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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己○○死亡

子○○死亡庚○○死亡甲○○死亡

辛 ○死亡丁○○死亡丙○○死亡癸○○死亡乙○○死亡右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員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神明會即同敬堂之會員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與神明會同敬堂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中計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死亡,有戶籍謄本八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可承認之訴訟行為,亦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FO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 │ 死 亡 日 期 │ 備 註 │├──┼──────┼───────────┼─────────────┤│一、│己○○ │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 │├──┼──────┼───────────┼─────────────┤│二、│子○○ │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 │├──┼──────┼───────────┼─────────────┤│三、│庚○○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 │├──┼──────┼───────────┼─────────────┤│四、│甲○○ │七十三年六月一日 │ │├──┼──────┼───────────┼─────────────┤│五、│辛 ○ │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 │├──┼──────┼───────────┼─────────────┤│六、│丁○○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 │├──┼──────┼───────────┼─────────────┤│七、│丙○○ │八十二年九月十日 │ │├──┼──────┼───────────┼─────────────┤│八、│癸○○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 │└──┴──────┴───────────┴─────────────┘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