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乙○○、何福源間請求確認神明會員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何福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何福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