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現應

甲○○ 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員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十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