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台中縣外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七及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八一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及張玉蕊為債務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甲地字第六○○號收件,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七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丙○○部分之記載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七及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八一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妹張玉蕊所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八十年十二月間原告欲購買鄰近農地,擬向被告辦理貸款,原告得張玉蕊同意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統一農貸質約定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原告未購買欲購之農地,故未向被告借款。然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聲請拍賣,原告始知張玉蕊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利用兩造上開所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盜用原告存放於父親處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變更抵押權最高限額為九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七百七十萬元,且以原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兩造間既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亦明知前項借款係張玉蕊所告貸、張玉蕊用以設定抵押權之印章乃其盜用,而非原告交付使用,被告與張玉蕊簽立借貸契約,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亦未檢視張玉蕊是否經原告授權,被告竟以原告先前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證明,就此抽換當作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所為顯然違反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授信應遵守之準則,實有未盡放款應為之查證責任而顯有過失,故上述抵押權變更設定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應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原告既未授權或同意張玉蕊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為抵押權之設定或借款,並於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或蓋印,則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爭執前述借款、抵押權設立登記,均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亦未對原告徵信或對保,任由張玉蕊一人擅自為之,被告明知其承辦人員有作業上之疏失,遂建議並允諾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玉蕊之配偶許和啟後,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許和啟,並於原告配偶張王麗玉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後撤回強制執行,未料原告等均依約履行後,被告卻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此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告分別於八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云云,然除原告均不知情外,且未授權他人辦理,況依證人張玉蕊所提出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統一農貸約定書」、「本票」所示,其上「丙○○」或「許和啟」之簽名字跡,均為張玉蕊一人所冒簽,並非原告所為。又系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此債務內容之變更,顯與前述各次以原告為主債務人之借款互無關聯,張玉蕊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之連帶保證、簽發本票或抵押權變更登記,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係九十年底接獲有關強制執行之通知,始獲悉系爭貸款之存在,並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吳秀治代書填寫申請書陪同原告調閱相關貸款資料後,始發現原告遭冒名之事,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亦深知作業疏失,而有建議並允諾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和啟後,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許和啟,並於原告配偶張王麗玉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後撤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舉,並非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啟封。

三、證據: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統一農貸約定書一件、本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一件、借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通知一件、印鑑證明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一件、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件、質權設定通知書一件、申請書一件及後述之借據、本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暨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玉蕊、蔡如草、鄭墉、柯志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前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實際上積欠被告一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以上各情均有取款條、收入傳票、統一農貸帳卡可證。

(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兩造又將原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提高為九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人由原先之原告,再增加張玉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張玉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七百七十萬元,其中五百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貸借之五百萬元,亦有轉帳收、支傳票可證。

由此可見,張玉蕊果係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或冒名辦理抵押權登記,張玉蕊自無將所借得七百七十萬元之五百萬元清償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之理?

(三)關於原告所提「質權設定通知單」之過程,原告原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全部變更為許和啟,並由許和啟向被告辦妥七百七十萬元之借貸,以償還張玉蕊前述之同額借款,因此由原告之妻張王麗玉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惟嗣後被告發現張王麗玉並未提出張玉蕊、丙○○之授權或委託書,其所簽質權設定通知契約,顯係無權代理,且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又未由原告變更為許和啟,因此張王麗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取回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之約定。

(四)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統一農貸約定書」,係經被告農會職員對保之情況下,由原告簽名用印,已屬不爭之事實,該約定書業已約明原告願遵守各條款之約定。本件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原告七次向被告借款或連帶保證所簽立之關係文件,所蓋用之印文均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統一農貸約定書印文相同,且事後由原告之配偶出具定存單出面解決爭議,是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共同發票人、七百七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上之印文,均係張玉蕊盜用真正印文所偽造,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放款帳卡二件、取款條二件(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各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部分,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聲明狀追加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該聲明狀後,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七及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八一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雖原由張玉蕊所購買,惟登記在原告名下,八十年十二月間,原告欲購買鄰近農地,擬向被告辦理貸款,原告得張玉蕊同意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統一農貸質約定書」,提供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然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聲請拍賣,原告始知張玉蕊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利用兩造上開所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盜用原告存放於父親處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變更抵押權最高限額為九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七百七十萬元,且以原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原告既未授權或同意張玉蕊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為抵押權之變更設定,並於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或蓋印,則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七百七十萬元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且該抵押權變更設定,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可言,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又九十一年一月間,兩造為解決爭議,合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玉蕊之配偶許和啟後,將系爭抵押權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許和啟,未料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卻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則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被告則否認張玉蕊有盜用原告印章之事實,並以: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可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張玉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原告均屬知情。至於原告之妻張王麗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具質權設定通知書,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和啟,然張王麗玉並未提出張玉蕊、丙○○之授權或委託書,其所簽質權設定通知契約,顯係無權代理,故張王麗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取回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之約定,從而,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甲地字第六○○號收件,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最高限額九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七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無非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張玉蕊為借款人所簽具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印文均係張玉蕊所偽造、盜蓋等情為據,核與證人張玉蕊所證:「辦理貸款的印章,因我哥哥(即原告)放在我父親家的抽屜,所以是我自己拿去,簽名也是我簽的」大致相符,而證人張玉蕊業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亦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通知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且系爭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其上簽名字跡應屬同一人所為,與原告自承真正簽名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統一農貸約定書」二者顯有不同,是原告所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印文均係證人張玉蕊所為,固堪憑採。惟原告主張伊未授權張玉蕊簽名、蓋印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並稱張玉蕊自首犯行,不過係原告與證人相互勾串,意圖逃避債務之苦肉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應由原告就其真正印章,遭未受授權之人即張玉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張玉蕊雖附和原告主張,證稱其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用原告印章,惟查:

㈠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七及第一一五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田、旱),及其上建號一一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八一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農舍),係因證人張玉蕊無自耕能力,於七十九年間借用原告名義向法院拍定取得一節,業經證人張玉蕊證述在卷,核與原告所提出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記載相符,換言之,上開不動產實際上應為張玉蕊所有,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其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簽立「統一農貸約定書」,並提供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約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查閱屬實。原告固稱該次抵押權設定後,其因故無用款需要,此後均未向被告申辦貸款云云,然此情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統一農貸放款帳卡二件、取款條二件(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各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等影本證明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等情。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提出下列資料影本,陳稱下述資料之簽名、印文,亦為證人張玉蕊所偽造、盜用:

⑴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訴外人許和啟簽立之統一農貸約定書。

⑵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原告為借款人、許和啟為連帶保證人簽具之統一農貸約定書。

⑶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原告為立借據人,借款二百萬元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含原告、許和啟共同發票之同額本票一張)。

⑷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由原告為借款人、許和啟為連帶保證人所簽具,借款三百萬元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

⑸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由原告為借款人、許和啟為連帶保證人所簽具,借款三百萬元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含原告、許和啟共同發票之同額本票一張)。

⑹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原告為借款人、許和啟為連帶保證人所簽具,借款三百萬元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含原告、許和啟共同發票之同額本票一張)。

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由原告為借款人、許和啟為連帶保證人所簽具,借款三百五

十萬元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含原告、許和啟共同發票之同額本票一張)。

⑻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原告為借款人、許和啟為連帶保證人所簽具,借款五

百萬元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含原告、許和啟共同發票之同額本票一張)。

是以,就上開資料及系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收件之抵押權變更申請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含原告、張玉蕊共同發票之本票一張),連同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取款憑條二張綜合以觀,果證人張玉蕊確實未經原告授權,盜用原告真正印章蓋用上述各項文件,則其自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至少盜用印章九次,盜蓋之文書數達十六件之許!雖原告與張玉蕊為兄妹至親,惟原告未將其重要印章妥善保管,任由張玉蕊長期且多次「盜用」於同一抵押物所擔保範圍內之借貸文書上,顯與常情不符。

㈡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件之抵押權變更登記申

請書正本觀察,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除有張玉蕊之戶籍謄本外,尚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件,而該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整編為「長生路一二二號」,可見該身分證於土地登記申請前數日,曾持往戶政事務所為上開註記,若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亦屬張玉蕊盜用原告真正印章所蓋,則張玉蕊焉能同時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持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㈢再者,原告自陳上開不動產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原告接獲裁定後始知

張玉蕊盜用印章上情云云,然依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觀之,該裁定製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意即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得知上情始末,而被告並依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才由原告配偶張王麗玉以定期存單一百五十萬元為質,協議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被告確於同日撤回強制執行,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可證),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和啟。是果如原告主張,其對於證人張玉蕊各次借款、變更抵押權登記等情,均不知情,原告亦無授權或同意張玉蕊使用真正印章情事,則何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得知證人張玉蕊不法情事起,約遲至二年七個月以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另證人張玉蕊約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自首偽造文書犯行?上開借款、抵押權變更設定既與原告無關,亦焉有由原告之妻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定存單設質,而與被告合意撤回強制執行之理?㈣綜合以上分析,證人張玉蕊自承於前述各項資料上盜用原告之真正印章,尚難採

取。原告以證人張玉蕊之證詞,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張玉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抵押權變更設定申請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統一農貸質押放款借據(含共同發票之本票一紙)等書面上簽名及蓋印云云,在在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甲地字第六○○號收件,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最高限額九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七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丙○○部分之記載予以塗銷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次,原告就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丙○○部分予以塗銷之聲明部分,復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固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合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和啟後,將系爭抵押權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許和啟等約定為據,惟就兩造間有「變更抵押權債務人登記」合意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職員柯志明證述:「當時本件借款已發生遲延的問題,我們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查封,後來丙○○與許和啟來跟我們講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許和啟,要求我們啟封,我們要求原告方面繳清利息,我們才同意啟封,由原告方面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定存單,以清償遲延利息,後來我們啟封後,發覺原告方面所提出的定存單是丙○○太太張王麗玉的,我們不能直接抵銷(遲延利息),所以請張王麗玉將存單領回」等語,足見兩造間有否將抵押權債務人丙○○變更登記為許和啟之合意,已有疑問。況且,縱認兩造曾有此合意,惟張王麗玉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領回一百五十萬元之存單,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參酌卷附之「質權設定通知書」附約記載:「本案質押係雙方同意‧‧‧變更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丙○○為許和啟無誤,外埔鄉農會同意配合代書作業於質押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完畢,未能辦妥者本質押無效,張王麗玉得取回本質押全部定存金額」等語,可見張王麗玉取回一百五十萬元定存單後,兩造間所謂之「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則原告無從以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定之作為。又兩造所謂之「契約」內容,為變更「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丙○○為許和啟」,則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應將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丙○○部分之記載予以「塗銷」,亦有不合。是原告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變更登記有關債務人丙○○部分,亦無理由。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