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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慈乾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建地面積六.

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九、同段三五四地號建地面積一八.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九、同段五八五地號建地面積一二二七.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九、及其上台中縣大里市○○段九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三層樓建物面積一七五.二平方公尺全部及其附屬建物七.九四平方公尺全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由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以里普資字第○六九一七○號收件所設定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甲○○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易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必優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易必優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即未依約按期附息,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起訴請求易必優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捌佰萬元,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在對訴外人易必優公司與被告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前,為確保債權將來能夠獲得清償,曾對於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建地面積六.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七八九、同段三五四地號建地一八.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七八九及同段五八五地號建地面積一二二七.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七八九,暨其上台中縣大里市○○段九六六建號即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詎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易必優公司違約未償付利息後,被告乙○○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設定鉅額債權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之配偶),惟被告二人間之鉅額借款陸佰萬元並未見任何交付借款之憑證,顯為相互勾串造假,該抵押權設定為虛偽,今因被告甲○○就該不動產聲請實施抵押權,已影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因此,原告顯有確認被告甲○○就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陸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二)被告二人雖主張六百萬元係經被告甲○○投資頂華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管理之頂華雙子星投資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為頂華雙子星基金有限公司,下稱頂華雙子公司),以被告甲○○所獲取之四次盈餘分配款,改轉匯至被告乙○○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以此為借款之證明,其中第一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美金壹拾萬零伍仟玖佰捌拾陸元,第二次: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美金壹拾萬零玖仟捌佰元,第三次: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美金壹拾萬零玖仟捌佰元,第四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總計:美金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折合新台幣為壹仟柒佰零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惟若按被告二人所主張上開盈餘分配之金額及日期即為渠等借款之金額,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檢送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扣繳憑單資料所示,則被告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之所得總額均較被告甲○○為多,甚至於借款之前一年亦較多,尤其,被告乙○○於八

十八、八十九年在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竟高達十八萬元左右,且未減少反而增加(按若以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則儲蓄金額至少有六百萬元),又伊投資上市、非上市公司所獲取之股利,盈餘於八十九年時亦未減少,反而增加為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若以此獲利金額計算,其投資金額亦至少在千萬元以上),二者相加結果,被告乙○○於前開盈餘分配之時間,顯有千萬元以上之鉅額財產可資運用或變質,何須向被告甲○○借款?更何況根據卷附頂華公司函文所示,頂華雙子星公司之投資並無獲利之保證,其盈餘分配亦無固定期間,由此觀之,被告乙○○果真要借錢應屬有迫切性,豈有在不知是否獲利之且無定分配之時間,而分四次向被告甲○○借貸之理?又其中一次與最後一次借款時間相距約一年時間,而被告甲○○於前債未獲清償,豈有一再借予被告乙○○之理?衡情均不合理,因此,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前開借貸情形顯非屬實。

(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其上記載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與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前開盈餘分配之借款,時間並不相符,顯見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且於合約書中,被告間雖為擔保債權而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卻遲至易必優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違反與原告之貸款約定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前後相距九個月之久),又其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亦與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不一致,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合約書,係被告二人事後通謀所為,原告否認借款合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求法院向頂華公司函查被告甲○○於投資及其盈餘分配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向財政國稅局函查被告二人申報之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調被告甲○○所申報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明細如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證明聯。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投資頂華公司,自接獲給付盈餘分配通知時,該筆款項即屬甲○○之資產,享有支配使用之權利,而後基於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借貸行為,被告甲○○乃指示頂華公司將四筆盈餘轉匯至乙○○之前大安商業銀行(現由台新銀行合併)帳戶,並曾約定提供被告乙○○之不動產作擔保。嗣因被告甲○○認為被告林崑源之投資有問題,故要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補寫借據,而四筆盈餘分配加總之金額,即係借款合約書上之金額美金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並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被告乙○○曾受聘於頂華公司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但因為頂華是外國公司,在台未設立分公司營業,只有辦事處,被告乙○○僅是該公司之代表人而非負責人,被告乙○○甚至沒有任何股權,基金的投資係由董事會決議,不可能把投資人之錢,當作是被告乙○○之錢。

(二)被告間所為之借貸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約定,均在訴外人易必優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向原告貸款半年之前,被告自不可能知曉日後之事,又被告未於借款合約書成立時立即辦妥登記,除依土地法逾期罰鍰外,並非違法。又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較借款期間長,係用以保障債權人之通常作法。

(三)按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且限於中華民國境內所得。被告甲○○無論是最近三年或十年內,大部分時間長期居住國外,其生活及理財重心也移到國外,原告僅單就被告甲○○國內所得部分遽以評斷,實難以評估被告甲○○國內財力總和。又因理財或投資之需求而借錢,並非應有迫切性,原告既已承認被告乙○○有千萬元以上之投資事實,可知被告乙○○確有投資理財之事實,原告實不能以被告乙○○有錢而無迫切性來主張不須借錢。

三、證據:提出頂華公司證明書及盈餘分配通知書、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通知書、被告乙○○之銀行存摺及入帳戶金額差異說明書、借款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皆影本)。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影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甲○○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與原先請求確認被告間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必優公司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在對訴外人易必優公司與被告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前,於九十年五月間對於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建地面積六.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九、同段三五四地號建地面積一八.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九、同段五八五地號建地面積一二二七.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九、及其上台中縣大里市○○段九六六建號即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三層樓建物面積一七五.二平方公尺全部及其附屬建物七.九四平方公尺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詎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易必優公司違約未償付利息時,被告乙○○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以里普資字第○六九一七○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惟被告間並無借款事實,該抵押權設定顯為虛偽造假,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甲○○並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甲○○間確有借貸美金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之事實,前開抵押權六百萬元之登記並非虛偽等語置辯,被告甲○○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對易必優公司及被告乙○○有連帶清償借款之債權人,並因易必優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而屆清償期,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易必優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捌佰萬元,經該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勝訴,原告在在對易必優公司與被告乙○○起訴上揭請求起訴前,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對被告乙○○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惟被告乙○○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三、被告乙○○以被告甲○○投資頂華公司,自接獲給付盈餘分配通知時,該筆款項即屬甲○○之資產,而後基於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借貸行為,被告甲○○乃指示頂華公司將四筆盈餘轉匯至乙○○之前大安商業銀行(現由台新銀行合併)帳戶,並曾約定提供被告乙○○之不動產作擔保,嗣因被告甲○○認為被告林崑源之投資有問題,故要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補寫借據,而四筆盈餘分配加總之金額,即係借款合約書上之金額,並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固據提出頂華公司證明書及盈餘分配通知書、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通知書、被告乙○○之銀行存摺及入帳戶金額差異說明書、借款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經查,該合約書為私文書,既經原告否認該借款合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縱能舉證證明蓋章之真正,仍應就該美金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資金流動之原因係出於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其上記載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惟依被告提出之前開盈餘分配通知書,及卷附抬頭為頂華公司,署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頂華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所示盈餘分配期間,先後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美金壹拾萬零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美金壹拾萬零玖仟捌佰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美金壹拾萬零玖仟捌佰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皆早於借款合約書所載借款期間,是被告二人於前開盈餘分配,當時是否即係出於借貸合意而將盈餘分配匯予被告乙○○,即非無疑。再查,被告於該合約書中雖為擔保債權而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卻未即時辦理抵押權設定,遲至九個月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為設定抵押權登記,有合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若被告所辯前揭盈餘分配當時即係出於借貸合意而將盈餘分配匯予被告被告乙○○,嗣因被告甲○○認為被告林崑源之投資有問題,故要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補寫借據,而四筆盈餘分配加總之金額,即係借款合約書上之金額云云屬實,則被告甲○○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認為被告林崑源之投資有問題,為何不於當日補寫合約書時,即時或儘速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其借款債權,卻遲至九個月後易必優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違反與原告之貸款約定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是以上開借款合約書,尚難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被告主張前揭盈餘分配,係被告甲○○於一九九七年月中旬投資認購雙子星基金五十萬元,以匯款方式支付,另於一九九九年間複登記取得美金五萬元整之投資額,並援用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頂華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署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惟被告乙○○本身即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頂華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之代表人,為被告乙○○所自承,復有被告乙○○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按,又被告甲○○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原始投資美金五十萬元及一九九九年複登記取得美金五萬元,皆無投資契約書,復無匯款單資料,亦有該台北辦事處署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附卷可按,則被告甲○○為該美金五十萬元原始投資之所有權人乙節,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遑論依該原始投資之孳生之盈餘分配,即得認係被告甲○○得處分之財產。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前揭頂華公司證明書及盈餘分配通知書,與被告乙○○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通知書及銀行存摺互相比對,除被告乙○○所稱有匯款時須扣除二百元(約美金七元)手續費外,固大致相符,惟上揭盈餘分配通知書、匯入匯款單通知書及銀行存摺,至多僅能證明形式上被告甲○○確有指示將其投資頂華公司之盈餘轉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尚不能證明該原始投資及盈餘即為被告甲○○所有或得處分之財產,亦不能證明該項美金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之資金流動即係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故被告乙○○抗辯其與被告甲○○間確有美金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顯為虛偽造假,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由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以里普資字第○六九一七○號收件所設定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甲○○並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