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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戊○○

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權不存在,第二項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蔡山之管理權不存在,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視標的價額為五百元而徵收裁判費。(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

二、查本件關於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格,依上開說明按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及被告之派下權比例三分之一計算,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折合銀元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折合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關於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格,依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其為祭祀公業蔡山之管理人為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肆拾萬壹仟柒佰零柒元,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是關係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仟柒佰零柒元,折合銀元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貳元。

三、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尚欠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書記官 楊月仁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