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己○○
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乙 ○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權不存在,其陳述略稱:祭祀公業蔡山乃蔡賀、蔡端二人於日本明治二十二年為祭祀蔡山共同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四十三地號(後分割為同段四十三、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三之三地號)之土地而設立,享祀者為蔡山,並選任蔡賀為首位管理人,嗣蔡賀死亡則由其子蔡欽繼任之,日本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蔡欽死亡絕嗣,上開土地乏人管理致遭他人占用。至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九日,被告及訴外人蔡炎福等十四人以蔡山傳蔡水,蔡天過房予蔡水係蔡水之繼承人為由,繼承蔡山、蔡水以降之遺產,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請補列派下員,惟蔡水既有一子蔡老成(於日本明治二十二年死亡絕嗣),而蔡天復較蔡老成早亡八年,有訴外人蔡炎福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八號所提出被乙○之父蔡乞於日據大正十四年所製作之蔡補子孫系統證明錄可證,蔡水按理無須再收養蔡天以傳宗繼嗣,是蔡天係蔡水收養為「過房子」之資料係被告擅自編造,且被告對其祖先蔡天如何為蔡水所收養、其等如何祭祀蔡山、蔡水一房及其祖先蔡天如何參與設立公業均無法提出說明,被告所說並非事實,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雖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問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七三號向鈞院提起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蔡山派下權存在之訴、及確認被告等十四人對祭祀公業蔡山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而遭駁回確定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中就確認被告等十四人對祭祀公業蔡山派下權不存之訴部分,雖原告之訴遭駁回,然自始至終被告(即乙○等十四人)並未舉證渠等與祭祀公業蔡山設立人有何關係或有無祭祀蔡山等人。而由該件判決內容觀之,審理該案之法院,顯漏未實質審理上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因此被告等十四人是否具有合法派下員身份,仍值得懷疑?而且審理法院就確認乙○等十四人對祭祀公業蔡山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亦不等同肯定乙○等十四人對祭祀公業蔡山有合法派下權,其間顯難劃上等號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曾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蔡山有派下權,並確認被告乙○等十四人(被告與訴外人蔡森村、蔡啟發、蔡啟祿、蔡啟銘、蔡弘毅、蔡份、蔡錫欽、蔡裕源、蔡裕文、蔡江淮、蔡炎福、蔡創基、蔡竣基,下稱被告等十四人)對祭祀公業蔡山無派下權(即訴之聲明中同時包含積極及消極確認之訴),而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對蔡祀公業蔡山並無派下權,並認被告等十四人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四項(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九頁第六行止,及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敘明證據及理由,而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十四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無理由,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提出上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業據被告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就被告對祭祀公業蔡山有派下權一節即有既判力,原告主張上開民事判決就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未為實質審理,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云云,尚有未洽,即無可採。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應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