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即Microsoft Corporation.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聯將資訊社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組裝販售及維修等營業,明知Windows、Office等軟體,係原告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依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未經原告授權,連續擅自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不特定顧客所購買之電腦硬碟上,再連同電腦設備出售予顧客之方式牟利;或擅自於客戶送修之電腦硬碟內非法重製軟體以賺取維修費,總計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為:MS(以下MS均省略)Access2000、Access2002、Access97、Excel2000、Excel2002、Excel97、FrontPage2000 、Outlook2000、Outlook2002、Outlook97、PowerPoint2000、PowerPoint2002、PowerPoint

97、Visio 5.0、Visual Basic 6.0、Visual C++6.0、Windows 2000 Pro、Windows Server、Windows95、Windows98、Windows ME、Windows XP Pro、Word2000、Word2002、Word97等二十五種。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

(二)被告非法將上開二十五種軟體安裝於電腦硬碟中,附同於所銷售或客戶送修之電腦設備,以不合理之代價或免費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或安裝於其營業場所之電腦內供其營業使用,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依侵害行為最重大之壹佰萬元定其賠償額。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暨本件判決主文各刊登於報紙壹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查獲之二十片光碟片中,部分之程式未安裝於顧客硬碟中,實際安裝於顧客硬碟中之程式僅六種即:Access 2000、Excel2000、Outlook2000 、PowerPoint2000、Windows 98、Word2000等,除Windows 98軟體外,其餘五種要一次灌入,且被告非法灌入之電腦僅二台,被告亦有向微軟公司取得合法軟體之授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貳仟伍佰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十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偵查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聯將資訊社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組裝販售及維修等營業,明知Windows、Office等軟體,係原告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依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所銷售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灌裝事實欄所載Access 2000等二十五種電腦軟體,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被告非法重製原告前揭享有著作權之二十五種軟體,將之附載於所銷售予客戶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其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至為鉅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依侵害行為最重大之壹佰萬元定其賠償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伍佰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各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暨本件判決主文各刊登報紙一日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惟以:其實際灌入程式之電腦僅二台、灌入之程式係Access2000、Excel2000、Outlook2000、Word2000、PowerPoint2000、Windows98等六種,並無原告所稱侵害二十五種軟體之事實,且除Windows 98軟體外,其餘五種要一次灌入(套裝軟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聯將資訊社之負責人,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未經原告授權,連續擅自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不特定顧客所購買之電腦硬碟上,再連同電腦設備出售予顧客之方式牟利;或擅自於客戶送修之電腦硬碟內非法重製軟體以賺取維修費,總計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計Access2000、Access2002、Access97、Excel2000、Excel2002、Excel97、FrontPage2000、Outlook2000、 Outlook2002、Outlook97、PowerPoint2000、PowerPoint2002、Windows

95、PowerPoint97、Visio 5.0、Visual Basic 6.0、Visual C++6.0、Windows 2000 Pro、Windows Server、、Windows 98、Windows ME、Windows XP

Pro、Word2000、Word2002、Word97等二十五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其非法灌入程式之電腦僅兩台、程式僅Access 2000、Excel2000、Outlook2000、PowerPoint2000、Windows 98、Word2000等六種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派員至被告營業處購買電腦主機二台,經檢視電腦

硬碟內有非法灌置之MS Windows98、MS Office(內含Access 2000、Excel2000、Outlook2000、PowerPoint2000、Word2000)軟體,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聯將資訊社搜索一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偵查卷查明屬實。經查,搜索時查扣含有原告前述電腦程式軟體之盜版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二十片及維修單二十五張,且經檢視置放該處所之四部(編號D1至D4)電腦硬碟,依其內所含軟體內容製作「電腦軟體記錄表」四張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其中D1電腦內安裝之Office軟體序號,與D4之同一軟體序號相同;D3電腦Office軟體序號為0,與原告合法軟體之序號不合;另D2電腦灌有Windows Xp軟體,其序號與原告查獲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序號相同。可見被告至少已有非法灌入「六台」電腦硬碟之情。又前述維修單二十五張,其中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九十四頁所示客戶「詹春城」、「立穩」、「忠美」之維修單記載:「燒錄程式2000中文版」、「WIN98安裝」、「Office2000」等,被告僅收取數百元之維修費,與原告授權之正版軟體費用顯不相當,是被告辯稱僅將非法程式灌入二台電腦硬碟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同前述,被告遭查獲之D2電腦灌有WindowsXp軟體,D1電腦內有Windows ME

及Visio 5.0軟體、D3電腦內有Windows95、Office97軟體,亦與被告所辯僅灌入Access2000、Excel2000、Outlook2000、PowerPoint2000、Word2000、Windows98等六種程式云云不符,益見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授權,非法於所銷售與客戶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灌裝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二十五種電腦程式,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然本院認為:被告為銷售電腦硬體或賺取維修費牟利,替前往購買電腦或維修之顧客非法重製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電腦軟體,雖屬故意侵害行為,不容置疑。惟依本件查獲之證據資料綜合被告營業時間僅三個月等情觀之,可見被告重製次數尚非頻繁,情節難謂重大,且原告之 Office97、2000、2002係屬套裝軟體(內均含Access、Excel、Outlook、PowerPoint、Word等)。換言之,被告僅灌入該套裝軟體一次,即重製Access、Excel、Outlook、PowerPoint、Word等五種程式,自與多次之各別重製行為尚屬有間,故斟酌被告非法重製之情節,認每一電腦程式之損害賠償額以十二萬元計算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叁佰萬元(000000×25=0000000)。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叁佰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以回復名譽;並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