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道院?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四.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道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經台中市政府核發中市寺登字第一二五號「天慈大道院」寺廟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鈞院完成「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天慈大道院」之法人登記。原告在未辦妥「天慈大道院」寺廟登記前,有關購買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四.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寺廟建築用地事宜,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召開台中市○○○道院籌備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臨時會決議:「由本籌備委員會全體成員共同出資委請乙○○先生以個人名義購買編號台中市○○區○○段○○○號一三六四.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將來興建天慈大道院建築用地,上開土地於興建辦妥天慈大道院寺廟登記後,應辦理過戶更名登記為天慈大道院財產」。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九購買前開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詎原告大道院於完成寺廟登記與法人登記後,即多次催請被告備妥相關資料辦理土地過戶更名登記手續,均未獲置理,為維護原告權益,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德律函九一字第一一一八一號函通知被告即日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文到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會同土地代書辦理更名登記手續,否則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該函,迄今仍未出面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手續,因系爭土地業經通知終止借名登記,被告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登記形式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證、財團法人登記證、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經台中市政府核發中市寺登字第一二五號「天慈大道院」寺廟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鈞院完成「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天慈大道院」之法人登記,有寺廟登記證及財團法人登記影本在卷可按。次查,原告在未辦妥寺廟登記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召開台中市○○○道院籌備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臨時會決議:「由本籌備委員會全體成員共同出資委請乙○○先生以個人名義購買編號台中市○○區○○段○○○號一三六四.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將來興建天慈大道院建築用地,上開土地於興建辦妥天慈大道院寺廟登記後,應辦理過戶更名登記為天慈大道院財產」,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九購買前開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有該會議紀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真實,足見被告係因原告之信託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再查,原告於完成寺廟登記與法人登記後,即函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該函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佐,是以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之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