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甲○○ 住台中被 告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鎮○○路八四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設台中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陳俊宗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案號N九一0八0一之土石堆現存部分(如附圖塗黃色部分圈內所示)之圍繞障礙物拆除後,將土石堆現存部分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公尺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除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案號N九一0八0一所示之土石堆」現存由被告所設之圍繞障礙物,並將現址剩餘之土石堆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公尺返還於原告。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參加人)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劃案號N九一0八0一號(下稱系爭標售計劃案)所示之土石堆(下稱系爭土石堆),係由原告所堆置,為原告所有。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檢察官將之扣押,嗣經檢察官解除扣押交由參加人保管,亦有吳文忠、簡文鎮檢察官証明書乙紙可稽,並由參加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水三管字第0九一0二00八六三0號函請原告清除在案,足見該土石堆係為原告所有。
惟參加人卻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石堆以私法之買賣關係予以拍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被告出價得標買受,參加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時點交予被告。
二、按系爭土石堆既屬原告所有,即非本次涉及刑事盜採案件之聯管公司所取得之贓物,依法即非檢察官解除扣押後得以拍賣之範圍,參加人竟違法拍賣,由被告以新台幣(以下同)柒仟柒佰捌拾萬元買受,依法係屬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況該債權行為因參加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效,參加人局長陳俊宗及承辦人陳雍政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罪行,業由鈞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七0號(敬股)偵查中,自無從由參加人解除原告之占有點交予被告進行清運或載運或搬運,因而兩造遂爆發激烈之所有權爭執,參加人雖即依變賣契約書之補充說明第二十七條規定:「本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地,於該處清除土石時或因清除土石影響第三者權益時,應與當事人協調後再予清除。」,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兩造間所爭議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方法:
(一)緣原告前因系爭土石堆堆置地點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從八十六年起即陸續遭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裁處罰鍰,有繳款書參份與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經濟部催款書可稽,當時原告之代表人葉及鴻在八十九年間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偵查,提起公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葉及鴻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可稽,足見該土石堆係屬原告所有。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起訴書內容所載之竊盜期間,其起訖時點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而系爭標的物,依證人及參加人之陳述,均係在此段期間之前已經存在,則本件標的砂石非為上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竊盜行為所得之贓物已甚明,被告或參加人如主張系爭標的砂石為贓物,應負舉證責任。參加人曾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高檢署函,經閱覽九十一年偵字一二九三三號卷一至五宗後已證明不生扣押處分之效力,其後之起訴書,亦證明本件標的砂石非起訴竊盜行為所得之贓物。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高檢署函既不生扣押之效力,亦無從發生發還之效力,更不足以認定本件標的砂石係屬贓物。
(二)雖被告及參加人均指稱:原告應證明原告所堆置之砂石與現存之砂石係屬同一。就此,原告主張:要求原告證明所堆置之砂石與現存之砂石係屬同一之唯一方法,就是原告要提出「不曾搬運」之事實證明。惟「不曾搬運」係屬「不作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不作為者不須負舉證責任,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應證明原告所堆置之砂石與現存之砂石係屬同一,其前提是被告及參加人應先證明原告已經搬運、清除原所堆置之砂石,且由其他人堆置砂石於現址,否則,何來不同一之可能。更進一步說明,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令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清除系爭標的砂石,之後緊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即至原告砂石場將河川區域線外之砂石予以扣押,並要求所有之砂石(包括系爭土石堆)均不得清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參加人即將該堆砂石拍賣與被告,若現址砂石非為原告先前所堆置,則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必然存有原告將系爭標的砂石清除,而第三人再次將砂石堆至於原處之事實,以此堆砂石體積之龐大,如有該事實之存在,參加人為主管機關,豈有不知之理,參加人既主張有此事實之存在,並依職權應知悉此事實,則責令參加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此事實存在,應屬合理,請參加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
(三)被告已自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以前原告曾在系爭土石堆現址上堆置砂石,惟仍質疑當時堆置之土石堆是否尚存,及是否另有第三人復於同址上另行堆置。對於被告如此之主張,原告提出以下說明:
1、若系爭土石堆非為原告所堆置,何以參加人仍以行政處分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清除之?
2、被告質疑系爭砂石為其他第三人所堆置,以本砂石堆體積之龐大,堆置工程必然浩大,被告縱使無法舉證,被告之輔助參加人第三河川局為該區域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應甚為知悉,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應協請其輔助參加人提出證據證明之.
四、系爭土石堆之標售情形:
(一)本件標的物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原告之占有未經解除:起訴時,因訴訟代理人尚未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全卷,致誤判本件標的物為該卷內扣押筆錄中所載之扣押砂石,經調閱全卷,比對同日由檢察官徐錫祥於同一處所所為之履勘現場筆錄之後,始發現本件標的物自始均非為該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扣押之客體,故本件標的物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原告之占有未經解除。再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勘察,九十一年偵字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宗內,均查無對系爭砂石堆之會勘筆錄或扣押筆錄。按「扣押處分」是強制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踐行一定法定程序始生處分之效力,此等強制處分之程序,自不得由處分機關自行創設。且「扣押」處分之本質在於剝奪被扣押人對於扣押物之占有,亦即,檢察機關於依法完成扣押程序後始取得扣押物之占有。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標的砂石堆是由高檢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發還於參加人。則原告主張:「檢察機關未曾製作扣押之文書,亦未曾將扣押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檢察機關自始均未曾對系爭標的砂石為合法、有效之扣押。檢察機關既未曾扣押系爭標的砂石,自未取得系爭標的砂石之占有。檢察機關既尚未占有系爭標的砂石,自無法將系爭標的砂石「發還」於參加人。該發還之公函,不生占有移轉之效力,參加人自始未曾取得標的砂石之占有。」
(二)地檢署既未曾扣押本件標的物,自未曾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
(三)因本件標的物未經扣押,則非該扣押程序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參加人亦未因該處分而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
(四)故本件標的物仍係由原告所占有。
(五)從而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拍賣與被告之行為,係出賣他人之物之行為,其買賣契約之效力依民法之規定雖非無效,但其處分行為是否已經生效,則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
五、參加人無法律上依據,無權出賣原告之物:
(一)原告始終為系爭標的砂石之所有權人。
(二)參加人出賣原告之物無法律上之依據:
1、依參加人所主張,參加人拍賣本件標的物之法律依據為:
(1)高檢署之函文。
(2)水利署之簽核。
2、惟查:
(1)檢察機關對扣押之物係於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且該宣告沒收之判決確定後,始對扣押物取得處分權。本件標的砂石堆,既未曾受檢察機關合法扣押,亦未曾受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檢察機關對於本件砂石堆未取得處分權甚明。檢察機關對於自己無權利之行為,不能將該「無權利」再轉授予其他行政機關,則檢察機關之授權並非參加人取得處分權之依據,參加人並未依該公函即取得處分權。況且,該公函(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函)是請水利署「依規定處理」,檢察機關並未令使參加人必須出賣原告之物,參加人委稱係受檢察機關之函令,實屬卸責之說詞。
(2)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參加人確實有使原告負「清運」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承認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參加人曾以行政處分要求原告「清除系爭標的砂石」。然:縱使原告不履行此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參加人僅可對原告處以「怠金」或「代履行」之行政強制執行,非為「公告拍賣」原告之物之行為。此等「公告拍賣」之行為,既不符行政強制執行之程序,亦超越行政強制執行法所賦予行政機關權利之範圍,故參加人主張此次「公告拍賣」之法源依據為「行政強制執行法」,其主張於法不合。
(3)綜上所述,參加人無法律上依據,無權出賣原告之物已甚明確。
(三)參加人係侵奪原告所有之砂石以交付被告:
1、系爭標的砂石未曾受扣押處分,參加人未曾取得標的砂石之占有,已如前述。
2、在參加人不曾對系爭標的砂石取得占有之前提下,參加人係與被告共同侵奪原告所有之砂石以交付系爭標的砂石與被告。
3、被告釘圍籬、搬運砂石之行為,是妨害及侵奪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現存於現址之砂石,仍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將侵奪原告所有之砂石返還於原告。
(四)被告明知「參加人依法僅得『代履行』或『即時強制』」,卻主張參加人有權以出賣原告之物之方式達成其行政目的,先不論參加人所行之程序是否符合行政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謂參加人「有權處分」之法律觀點,實不足採。
六、參加人與被告關於標的物之物權行為效力,依其交付方式可得判斷如下:
(一)直接交付:由於參加人並未直接占有本件標的物,亦無指令交付之行為(參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2),故參加人事實上無法直接交付本件標的物於被告。
(二)簡易交付:被告未占有本件標的物,不可能簡易交付。
(三)占有改定交付:本件參加人未占有系爭土石堆,不可能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
(四)指示交付:由於參加人與原告間,並無返還請求權,且參加人與被告間,亦無請求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意不可能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
結論:參加人與被告間僅有讓與本件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意,而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規定之任何一種交付方式為交付行為,故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物權行為,因尚未交付而未完成。
雖被告主張: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公告並上網招標,即足顯示參加人「實行占有」之公示公信云云。惟其主張與民法占有之規定:「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並不相當。
七、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之內容,並非單純全屬買賣性質。
(一)契約約定內容均是規範被告應如何履行清運工作。
(二)依契約第四條,本「買賣契約」訂有「作業期限」,且期限屆至後立即「終止契約」。再依該契約第十二條,參加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本契約訂有「完工查驗」之查驗約定。綜上所述,被告雖主張此契約為「買賣契約」,然審核其契約實質內容,均係「承攬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應視為一「承攬與買賣」之複合契約,簡言之,如真有砂石所有權之移轉之買賣意思,亦係待承攬人即被告將砂石清離現址後,就已經清運之部分,被告始取得所有權。簡言之,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合致」,係針對「已清運之砂石」發生。否則,契約標的砂石之所有權如已經全數移轉於被告,豈有「不得再清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因此,被告主張已經「善意受讓」系爭標的砂石,依上開契約真意,就現址尚存之砂石堆部分(本件訴訟聲明一部分),因被告尚未清運,自尚未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八、本件被告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之出賣人無占有標的物之客觀公示公信事實
1、依前述理由二,本件標的物自始為原告所有及所占有,參加人並無占有本件標的物之客觀事實。
2、本件標的物之位置,部分係位於原告所管領之土地之上。
3、信賴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應為正確,與民法上善意受讓制度中「信賴」之意涵有所不同。
(1)信賴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應為正確者,系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適用之問題,其法律效果,系行政機關可否事後撤銷此一公法上不正確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行為之性質,應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公法上之法理效力,並不直接適用於私法行為。
(2)民法上善意受讓制度之設立,在於肯定占有的公信力,以占有表徵讓與人的處分權,作為受讓人信賴之保護原因。故「讓與人占有受讓標的物」為受讓人主張信賴保護之前提。
(3)本件參加人未占有系爭標的物,於前述理由二中已討論,如被告主張有民法上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參加人有占有買賣標的物之公示公信事實存在,否則,於原告已舉證證明占有本件標的物之前提下,被告無援用善意受讓保護之餘地。
(二)善意取得之要件:「受讓動產占有之交付」於本件被告並不該當:
1、被告如主張已受讓動產之占有,則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其理由如下:
(1)被告關於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主張,係本於繼受參加人之移轉取得,但事實上,參加人從未對系爭標的物取得占有,參加人既未曾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自無法將該占有移轉於被告,被告如主張已受讓動產之占有,則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2)參加人與被告間關於本件標的物之物權行為,既因尚未完成交付之事實,故不生交付之效力,被告即尚未受讓本件標的物之占有。
(3)對被告主張「本件標的物已經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點交於被告」,原告答辯如下:
A、參加人欲點交本件標的物於被告之際,原告即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之防禦權,排除占有之侵奪。(所謂侵奪占有,指非基於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對物的事實上管領力。參王澤鑑前揭著作)。又參加人欲點交本件標的物與被告,則參加人必先解除原告之占有後,始能點交本件標的物與被告。參加人並無法令依據得解除原告之占有,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八五二號判例要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依據為前提,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則本件參加人縱使欲解除原告之占有,於參加人欠缺法令依據之前提下,根本不生解除原告占有之效力,故參加人既未先有效解除原告之占有,自無法有效點交本件標的物於被告,因此,被告未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
B、被告與參加人自行圈圍本件標的物之行為,是妨害原告砂石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之占有事實既未經解除或侵奪,則原告之所有權及占有均未喪失。被告自行圈圍本件標的物之行為,只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不因圈圍行為即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
C、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受讓動產之占有,無法主張善意受讓。
(三)被告非「善意」之受讓人:
1、於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中所謂之『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如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王澤鑑,民法物權2,第二六八頁;史尚寬,物權法論,第五一零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七零頁)。此項善意的準據時點,應視受讓動產占有之方式而定。
2、善意的準據時點:受讓人須在完成最終取得行為時係屬善意。如於該前述點交行為完成前被告已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本件被告如主張其受讓動產占有之方式為直接交付者,則本件善意的準據時點為「現實交付之時」。現實交付者,指將動產的事實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之交付方式。具體適用於本件事實時,則指「被告完成對本件標的物有事實管領力之時」。如僅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尚未完成事實管領力之移轉者,其善意的準據時點尚未完成,受讓人仍會因知悉讓與人無處分權而成為惡意之受讓人。本件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係因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後」將標的物「點交」於被告,始取得系爭標的物之交付,足見本案被告如成立善意取得,則被告至少應於前述點交行為完成前仍不知讓與人參加人無讓與權利,始屬善意。
3、本件被告與參加人雖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其動產點交之日期卻是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於此之前,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本件標的物係屬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自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起,已非善意之受讓人。
4、被告與參加人之點交行為不生本件標的物占有移轉之效力,其論述已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與參加人於標的物所在地點交之時,亦曾當場再次告知被告本件標的物係屬原告所有,被告信任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為真正,並不能阻卻本件被告已是惡意受讓人之事實,被告應循行政救濟之方式向參加人局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仍受民法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
5、信賴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應為正確,與民法上善意受讓制度中「信賴」之意涵有所不同。按信賴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應為正確者,係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適用之問題,其法律效果,係行政機關可否事後撤銷此一公法上不正確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參加人之間之法律行為之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公法上之信賴保護效力,並不直接適用於私法行為。況本案原告被告間係屬私權爭執之私法關係,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涉。
(四)本件被告非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證明方法
1、原告於系爭土石堆四周立有「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漢臨砂石場設」之告示牌數支,其告示牌之明顯,連法官勘驗現場時都一眼即見,本告示牌,於被告受點交之前已經設立(參見被告答辯狀後附照片),被告於點交當天前來會勘之時,實無未發現之可能,查系爭標的砂石堆所置放之處,原告公司之砂石場比鄰而立,設立告示牌之目的,在於使往來行人一眼即知本堆砂石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當時應有見到原告公司所設立之告示牌,並知悉本堆砂石係屬原告所有,則被告主張「善意」取得,應不可採。
2、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登記,系爭砂石所在位置之土地○○○鄉○○段第四六三、四六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俊傑,黃俊傑係原告負責人乙○○之孫,亦於原告公司擔任要職,平日經常對外代表原告,黃俊傑將其私人土地交原告使用之中,則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會因土地所有人之登記或占有使用情形而認定土地上所堆置之物,應屬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被告既因土地之使用而知系爭砂石屬原告所有,自非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更何況,該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無法諉稱不知。
3、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院勘驗現場當天,參加人之代理人趙培善與證人謝博升均指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當時,原告曾強烈提出系爭標的砂石是原告所有之異議,並有筆錄紀錄在卷。趙培善先指出:異議當時被告代表人丙○○亦在場。其後丙○○接著表示:「當天只聽到謝先生對系爭私有地部分堆置砂石之所有權有意見。」(筆錄所載)則:被告代表人丙○○確實已經聽到趙培善與證人謝博升間之爭執,被告否認該異議爭執之內容,係屬推委之詞,該異議爭執內容為何,證人與參加人均已確認無訛,自不容被告再加以推委不知。則被告再主張「善意」取得,自不可採。
4、原告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調取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苗栗分局刑事組於當日會勘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證明被告於受點交前已知悉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
5、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後」,經參加人將標的物「點交」於被告,始取得系爭標的物之交付。然查:在會勘中,原告委任之律師曾當場提出系爭砂石所有權之爭執,並記載於會勘意見表中,其謂:「因標售之砂石數量超過四十六萬米甚多,如貿然讓廠商搬運,有損我方權益,所以未確定數量前請勿准許搬運。」試問,若原告非爭執系爭標的砂石為原告所有,原告爭執砂石數量有何意義?原告之所以特別強調砂石數量,就是恐因數量記載不實,將來砂石為被告所搬離後,已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量。原告會勘現場所爭執的,是「證據保全」的性質,原告眼見爭執所有權已經無效(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證明當時再爭執所有權已經無效),非提起訴訟無法保護其財產,又恐將來無法證明受損數量,故退而極力爭執標的砂石之數量應求正確,其目的,就是為了保全將來訴訟之舉證。原告主張系爭標的是原告所有,是原告爭執標的數量的先決,不爭執所有權,卻爭執數量,有何實益?依常理判斷,任何人都知道,東西如果不是你的,吵什麼!會來吵數量問題,一定是先主張過基礎權源,不然有何值得不惜代價堅持釐清數量?被告否認原告曾爭執系爭砂石為原告所有,實有違常理;僅因文字記載闕漏「所有權」,即認為原告未曾爭執其基礎權源,其推理論事,有違經驗法則。是故被告已於「點交前」知悉原告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
6、會勘點交當日,動員警力無數,客觀上可見必然有爭執存在。綜上所示,被告於完成最終取得行為即受讓系爭土石堆時非屬善意,自不該當善意取得之法律要件。
九、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得藉除去防害請求權,以除去妨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第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為圍繞障礙物(釘界樁、圍鐵絲網)之方式,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妨礙除去,並請求將之返還於原告,依法應予准許。
十、另按占有人就占有物上主張之權利,係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他造有反證外,無庸舉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為占有權利的推定,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其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述之甚詳。據上實務見解,原告所舉各證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縱認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所有權,惟上開證據既足證明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占有,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亦應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如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自行舉出反證證明原告非所有權人。
十一、被告於審理時雖主張系爭土石堆為贓物云云。惟原告公司係一營利法人,原告之員工是否犯罪實與原告公司無關,況『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述之甚明,故不問系爭土石堆是否為贓物,被告均不得執之對抗原告。
十二、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協調會中同意讓被告先退讓四十公尺挖取土石,實屬誤謬。該會議記錄經庭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後已知悉原告根本未於紀錄上簽名,原告之所以不簽名,就是不同意被告之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已與被告和解,與事實不符。
十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證明尚為不足,亦應認原告對上開土石堆有占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亦應受勝訴之判決。
十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侵奪之砂石數量為二十二萬立方米:
(一)依現存於現址之砂石堆面積及體積之比例計算,現存四點三公頃之砂石堆體積為五十六萬立方米,而參加人原所點交於被告之砂石堆面積為五點八公頃,則被告所已經清運之面積應為一點五公頃,依現址砂石面積體積比例,被告所清運之砂石體積約為十九萬五千六百立方米。
(二)依原告於被告清運時所拍攝之錄影帶計算,被告至少使用一萬兩千三百五十二砂石車車次以搬運原告之砂石,則依每車平均載運量為十八立方米計算,被告至少已經載運二十二萬兩千三百三十六立方米之砂石。
(三)此部分兩造既尚有爭議,原告先行撤回,另訴請求主張。
參、證據:提出參加人財物變賣公告乙紙、原告繳款收據(苗栗縣政府罰鍰)乙份、葉及鴻繳款書二份(經濟部)、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行政處分書(原告)乙份、經濟部八十九年催款書(葉及鴻)乙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葉及鴻)乙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扣押物品証明書及目錄表(原告)乙份、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吳文忠檢察官)乙份、吳文忠暨簡文鎮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證明書乙份、原告公司宣傳單(含彩色照片)二紙、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例乙則、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乙份、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節本乙份、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例乙則、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乙則、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乙則、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被告)乙份、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例乙則、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土石採取許可證(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紙、台灣電力公司鯉魚潭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天源砂石有限公司)乙份、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函(原告)乙份、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處分書(孫國青)乙份、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原告)乙份、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合作開採砂石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土石採取許可證(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份、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合作開採砂石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土石採取許可證(三江企業社)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函(三灣砂石廠)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份、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合作土石採取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土石採取許可證(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份、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合作土石採取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土石採取許可證(三合砂石廠)乙份、三合砂石廠暨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合作土石採取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土石採取許可證(山城企業社)乙份、山城企業社暨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合作土石採取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函(參加人、陳情人黃英妹等三人)乙份、參加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勘紀錄乙份、林秋鎮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證明書乙紙、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乙份、原告公司十一月份怪手總表乙份、原告違規堆置砂石一覽表乙份、計算書二紙、凱順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測量成果報告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鐘、謝博升、曾春成、詹耀聰、林國興、潘榮彰、呂秀珠、林秋鎮、詹添富等人,並聲請向參加人調閱: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劃案N0000000號全卷、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閱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全卷、聲請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部卷宗、聲請向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陳俊宗貪污等(祥股)全部卷宗、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一)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第一標土石堆之標售開標作業,由被告以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得標,業已繳清價金,並於同月二十日簽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標售案契約書)。
(二)為執行系爭標售計劃案標示清除範圍及高程,以俾順利完成標售清除工作,參加人於同月二十三日行文被告,定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系爭土石堆現場,並會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濟部水利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河川駐警隊代表人員及原告代表人員會勘確定,完成點交。
(三)依上開標售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自開工日(同月二十二日)算起第一一四日曆天內完成清運作業工作,期限屆滿時,如有尚未清運之土石,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責任外,不得再清運,即終止契約;且該未清運土石量之價款不發還本公司。為確實控管清運土石之時程,免遭受損失,被告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第五項會勘結論第二點於參加人核定作業計劃書後,即依約進場清運系爭土石十數日,可見被告對系爭土石早已取得現實占有。
(四)嗣被告於清運土石之過程中,遭原告強力抗爭。被告向參加人交涉後,參加人及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一再以公文函示:「並依法容忍該公司(即被告)進入現場清運」、「查本案業經本局(即參加人)完成拍賣、點交及交付在案」、「本局(參加人)標售...土石堆,係以該土石所有人立場所為之私法上買賣行為。故系爭土石既已完成點交,出賣人即已完成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該土石堆即已屬買受人(即被告)所有」等語,則被告受領系爭土石堆之現實交付,無可置疑。
二、被告依標售計劃合法得標,且系爭土石堆業已點交,縱讓與人即參加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受讓人即被告仍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本件事實甚為明確,並無爭議,是原告聲請調閱相關卷宗,實無必要。
三、原告對於系爭土石堆究有何合法權源,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一)原告固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加入聯管公司以前,即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與取得合法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數家砂石廠有合作開採協議,並提出因違法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陸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遭罰鍰處分、遭判刑及民眾陳情之資料,據以指稱系爭土石堆係其於八十八年以前即行堆置迄今,系爭土石為其所有,非加入聯管公司後盜採而來云云。
(二)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以前曾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有違法堆置砂石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其所堆置者與檢察官認定為贓物而扣押之系爭土石堆為同一物,訊據原告所傳訊之證人林國鐘(挖土機司機)及證人詹添富(鄰長)亦稱系爭土石堆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少(詳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勘驗筆錄),足見系爭土石堆置地點原告縱使曾堆置過土石,歷經多年,早遭清運,數量上始會有所增減,根本無從考察系爭土石為八十八年以前原告與合法開採業者共同開採之土石係同一物。
(三)再查,系爭土石堆經 鈞院現場履勘結果,並無雜草叢生之情況,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所拍攝之證物五照片一所示,系爭土石位於照片右方,與隔鄰之土石堆相較,其頂部明顯不同,即隔鄰土石堆頂部長滿雜草且草色枯黃,此乃因堆置時間較久所生之現象(此堆土石,現業經清運完畢,參見照片二及三);反之,系爭土石堆則幾無雜草(參閱照片四),倘系爭土石堆確如原告所述,於八十八年之前即已堆置於現場,迄今已歷經四年有餘,豈可能不生雜草?足見原告所述有違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四)況查,原告遭檢察官扣押之土石堆共三堆(詳原證扣押物品證明書及目錄表及原證履勘現場筆錄及示意圖),並非僅有系爭土石堆而已,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健榮與職員因違法盜採砂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卷內所附起訴書),起訴書上並載明渠等所經營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合計盜採砂石總數量高達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參照起訴書第十五、十六頁所載),以原告公司持有之股份計算應可分配九十一萬三千餘立方公尺(參照起訴書第四十頁附表),倘系爭土石堆如原告所述非盜採所得,以檢察官至現場扣押之二堆土石計算(詳原證七檢察官扣押筆錄編號五、編號六)數量僅三十餘萬立方公尺,足證系爭土石係原告加入聯管公司後盜採所得,復核以起訴書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所載:「黃健榮、黃俊傑、呂秀珠經營之漢臨砂石廠,在大安溪行水區內被檢察官查扣之砂石,經發還第三河川局以七千七百八十萬元拍賣(按:此為起訴書誤載,實際金額為七千七百六十萬元),犯罪所得悉數充公,致國家損失減少;又為表示誠意,另提供五百萬元,土地四筆供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質押,以利河川局將來追償損害之擔保,有事實足認於於犯後悛悔有據,...三人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益見系爭土石業經原告自白及檢察官認定係盜採所得,願發還第三河川局拍賣充公以換取刑事緩刑之機會。足證系爭土石係贓物無訛,原告自無合法之權源可資主張。
四、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依法扣押,原告之占有已遭解除。原告指稱系爭土石堆未經檢察官扣押云云,惟訊據參加人承辦人趙培善所述,本案刑事部份,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所有土石堆,均係依據台中高分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予以扣押在案,系爭土石堆因全數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河川管理規則,河川區域內係水利單位管轄之範圍,高檢署以上開函行文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再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三三二八00號函辦理拍賣清除作業。故本件系爭土石確經檢察官以贓物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扣押在案,並製作扣押物清單交原告收執,足見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解除原告之占有,其情甚明。
五、系爭土石堆發還參加人實行占有,參加人係有權處分。
(一)原告復辯稱參加人未實行占有,參加人無權處分云云。然承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將該被盜採屬公物之系爭土石堆交由負責管理該公物之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依規定處理,足見檢察官將系爭土石堆發還參加人時,並無第三人(包括原告)主張權利,況原告遭扣押之土石不僅一堆,如為其合法堆置,早於扣押之際即應提出異議,或於扣押後儘速向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豈有於系爭土石堆經檢察官諭知發還,由參加人公開標售完成,點交予被告後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再查,參加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會同檢察官、水利署河川勘測隊至現場測量,參照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0七0號函及測量結果卷附可知,並依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製作張貼土石堆標售公告並上網招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開標作業,此均足以表彰參加人「實行占有」對外之公示、公信方法,況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前,復一一於系爭土石堆清除範圍定樁(參照被證照片後附木樁編號1─1至1─7,2─1至2─13照片可知),益足見原告所稱參加人未實行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又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反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多次遭罰鍰處分仍未改善,並多次遭民眾檢舉致生公共危險經限期清除未獲置理,今遭檢察官以盜採罪名扣押系爭土石,而發還主管機關水利署處理,水利署所屬參加人自有權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或即時強制之規定,清除系爭土石堆,故參加人將系爭土石變賣予被告,交由被告限期清運,自屬有權處分,於法有據。
六、縱使參加人係無權處分,被告亦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一)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上網獲悉參加人之招標訊息,依法透過投標程序,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開得標,迄繳清價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期間並未接獲任何主張系爭土石權利疑異之訊息。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原告指稱當天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時,當場其廠長謝博昇有向參加人之承辦人趙培善表示(而非向被告表示)系爭土石堆係原告所有,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場並未聽聞此事,僅知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土石堆涉及其私有地,要求協商私有地部分清運砂石之問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復僅提及涉及私有土地應予支付租金補償等語;更遑論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吳文忠檢察官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亦僅爭執私有地部分之問題,協調會議記錄中並載明被告願退讓四十公尺挖取土石等語即明。一直到被告進場開始動工清運土石十數日後,始遭原告強力抗爭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被告方知上情。然系爭土石既已經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並由參加人完成點交現實交付予被告占有,被告已善意受讓系爭土石之所有權,衡以首揭規定,縱讓與人參加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被告仍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其理至明。
(三)復訊據參加人之承辦人趙培善所述,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當天原告廠長謝博昇並未出具任何資料作為其有合法權源之憑據。況系爭土石經檢察官認定係盜採所得,既然如此,被告主觀上自信賴系爭土石應屬參加人(遭盜採之被害人)所有無訛,縱知悉系爭土石為原告所堆置,惟系爭土石既經檢察官認定係盜採贓物,被告根本無從查知原告有何合法權源可言,被告自屬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彰彰甚明。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乙份、參加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會勘通知單乙份、參加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含會勘意見表、會勘結論、現場圖各乙份、測量成果表二紙、照片二十六張)乙份、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參加人)乙份、參加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被告公司)乙份、參加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乙份、照片四幀等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稱:系爭砂石乃盜採之贓物並經發還參加人。查系爭砂石堆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中列為贓物予以扣押,嗣並解除扣押發還參加人,有該署九十一八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可稽,足證系爭砂石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固提出前因非法堆置砂石經裁處罰鍰等事證,主張系爭砂石於聯管計劃前既已堆置,非屬聯管計劃期間所盜採之贓物云云,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聯管計劃前曾經堆置砂石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該砂石具有合法權源。此外,原告對於其先前所堆置之砂石是否仍然存在,數量為何,與系爭砂石是否同一等事實,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即無依據。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乙份、參加人九十二年一月製「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劃補送資料」案卷(下稱系爭標售計劃案卷)乙宗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測量,並訊問證人即該勘測隊隊長張震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包括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或不利益者。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之物,竟遭參加人違法拍賣予被告,並與被告訂立契約,命被告清運,以致兩造對系爭土石堆所有權發生爭執,皆肇於參加人之違法拍賣行為,若本裁判認定上揭事實,則參加人將因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法律上之不利益,故聲請告知參加人為被告利益參加訴訟等語,參加人亦以:參加人與兩造間確認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爭議具有利害關係,並經原告告知參加訴訟,茲為輔助被告,爰依法參加訴訟等語。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劃案號N910801所示之土石堆原告有所有權存在等語,核為請求確認上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除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案號N910801所示之土石堆現存由被告所設之圍繞障礙物,並將現址剩餘之土石堆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米返還於原告,即變更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妨害除去權,除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外,兩者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照前開法條規定,並本諸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之法理,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系爭緣由。按系爭標售計劃案所示之系爭土石堆,係由原告所堆置,為原告所有。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檢察官將之扣押,嗣經檢察官解除扣押交由參加人保管,亦有吳文忠、簡文鎮檢察官出具之証明書乙紙可稽,並由參加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水三管字第0九一0二00八六三0號函請原告清除,益見該土石堆係為原告所有。惟參加人卻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石堆以私法之買賣關係予以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時點交予被告。查系爭土石堆既屬原告所有,即非本次涉及刑事盜採案件之聯管公司所取得之贓物,亦非檢察官解除扣押後得以拍賣之範圍,參加人竟違法拍賣,由被告以柒仟柒佰捌拾萬元買受,依法係屬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況該債權行為因參加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效,參加人局長陳俊宗及承辦人陳雍政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罪行,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七0號(敬股)偵查中,自無從由參加人解除原告之占有點交予被告進行清運或載運或搬運,因而兩造遂爆發激烈之所有權爭執,參加人雖即依變賣契約書之補充說明第二十七條規定:「本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地,於該處清除土石時或因清除土石影響第三者權益時,應與當事人協調後再予清除。」,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兩造間所爭議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方法。
1、緣原告前因系爭土石堆堆置地點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從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遭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裁處罰鍰,當時原告之代表人葉及鴻在八十九年間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偵查起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其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足見該土石堆係屬原告所有。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起訴書內容所載之竊盜期間,其起訖時點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而系爭標的物,依證人及參加人之陳述,均係在此段期間之前已經存在,則本件標的砂石非為上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竊盜行為所得之贓物甚明。參加人曾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高檢署函,經閱覽九十一年偵字一二九三三號卷一至五宗後已證明不生扣押處分之效力,其後之起訴書,亦證明本件標的砂石非起訴竊盜行為所得之贓物。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高檢署函既不生扣押之效力,亦無從發生發還之效力,更不足以認定本件標的砂石係屬贓物。
2、雖被告及參加人均指稱:原告應證明原告所堆置之砂石與現存之砂石係屬同一。惟要求原告證明所堆置之砂石與現存之砂石係屬同一之唯一方法,就是原告要提出「不曾搬運」之證明。惟所謂「不曾搬運」係屬「不作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不作為者不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有「已曾搬運」作為之被告與參加人負舉證之責。況參加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文命令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清除系爭標的砂石,緊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至原告砂石場將河川區域線外之砂石予以扣押,並要求所有之砂石(包括系爭土石堆)均不得清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參加人即將該堆砂石拍賣與被告,若現址砂石非為原告先前所堆置,則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必然存有原告將系爭標的砂石清除,而第三人再次將砂石堆至於原處之事實,以此堆砂石體積之龐大,如有該事實之存在,參加人為主管機關,豈有不知之理,參加人既主張有此事實之存在,並依職權應知悉此事實,則責令參加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此事實存在,應屬合理。
3、被告已自認原告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以前原告曾在系爭土石堆現址上堆置砂石。至於現今系爭土石堆若非原告所堆置,何以參加人仍以行政處分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清除之?
(三)系爭土石堆之標售情形。
1、本件標的物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原告之占有未經解除:經原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全卷,比對由檢察官徐錫祥於同一處所所為之履勘現場筆錄之後,可知本件系爭土石堆自始均非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扣押之客體,故本件標的物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原告之占有未經解除。再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勘察,九十一年偵字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宗內,均查無對系爭砂石堆之會勘筆錄或扣押筆錄。按「扣押處分」是強制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踐行一定法定程序始生處分之效力。本件檢察機關未曾製作扣押之文書,亦未曾將扣押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檢察機關自始均未曾對系爭標的砂石為合法、有效之扣押。
2、檢察機關既未曾扣押本件標的物,自未曾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
3、檢察機關既尚未占有系爭標的砂石,自無法將系爭標的砂石「發還」於參加人。因本件標的物未經扣押,則非該扣押程序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該發還之公函,不生占有移轉之效力,參加人亦未因該處分而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
4、故本件標的物仍係由原告所占有。
5、從而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拍賣與被告之行為,係出賣他人之物之行為,其買賣契約之效力依民法之規定雖非無效,但其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
(四)參加人無法律上依據,無權出賣原告之物。
1、依參加人所主張,參加人拍賣本件標的物之法律依據為:(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將系爭土石堆發還參加人之函文;(2)水利署就相關拍賣程序之簽核。
2、惟按系爭土石堆,既未曾受檢察機關合法扣押,亦未曾受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檢察機關對於本件砂石堆未取得處分權甚明。檢察機關對於自己無權利之行為,不能將該「無權利」再轉授予其他行政機關,則檢察機關之授權並非參加人取得處分權之依據,參加人並未依該公函即取得處分權。況且,該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公函是請水利署「依規定處理」,檢察機關並未令使參加人必須出賣原告之物。
3、依據河川管理規則,參加人確實有使原告負「清運」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承認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參加人曾以行政處分要求原告「清除系爭標的砂石」。然而縱使原告不履行此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參加人僅可對原告處以「怠金」或「代履行」之行政強制執行,非為「公告拍賣」原告之物之行為。此等「公告拍賣」之行為,既不符行政強制執行之程序,亦超越行政強制執行法所賦予行政機關權利之範圍,故參加人主張此次「公告拍賣」之法源依據為「行政強制執行法」,其主張於法不合。
(五)參加人係侵奪原告所有之砂石以交付被告。
1、系爭標的砂石未曾受扣押處分,參加人未曾取得標的砂石之占有。
2、在參加人不曾對系爭標的砂石取得占有之前提下,參加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時共同侵奪原告所有之砂石以交付系爭標的砂石與被告。
3、被告於會勘期日釘圍籬、搬運砂石之行為,是妨害及侵奪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將侵奪原告所有之砂石返還於原告。
(六)參加人與被告關於標的物之物權行為效力。參加人與被告間僅有讓與本件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意,而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規定之直接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交付或指示交付任何一種交付方式為交付行為,故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物權行為,因尚未交付而未完成。雖被告主張: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公告並上網招標,即足顯示參加人「實行占有」之公示公信云云。惟其主張與民法占有之規定:「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並不相當。
(七)被告所提出其與參加人訂立之系爭土石堆買賣契約,並非單純全屬買賣性質。
1、該契約約定內容均是規範被告應如何履行清運工作。再依契約第四條,本「買賣契約」訂有「作業期限」,且期限屆至後立即「終止契約」。再依該契約第十二條,參加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契約上訂有「完工查驗」之查驗約定等。
2、故其契約實質內容,均係「承攬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應視為一「承攬與買賣」之複合契約,簡言之,如真有砂石所有權之移轉之買賣意思,亦係待承攬人即被告將砂石清離現址後,就已經清運之部分,被告始取得所有權。簡言之,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合致」,係針對「已清運之砂石」發生。否則,契約標的砂石之所有權如已經全數移轉於被告,豈有「不得再清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因此,被告主張已經「善意受讓」系爭標的砂石,依上開契約真意,就現址尚存之砂石堆部分(即本件訴訟聲明一部分),因被告尚未清運,自尚未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八)被告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
1、被告之出賣人無占有標的物之客觀公示公信事實。
(1)依前述理由二,本件標的物自始為原告所有及所占有,參加人並無占有本件標的物之客觀事實。
(2)本件標的物之位置,部分係位於原告所管領之土地之上。
(3)信賴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應為正確,與民法上善意受讓制度中「信賴」之意涵有所不同。
A、信賴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應為正確者,系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適用之問題,其法律效果,系行政機關可否事後撤銷此一公法上不正確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行為之性質,應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公法上之法理效力,並不直接適用於私法行為。
B、民法上善意受讓制度之設立,在於肯定占有的公信力,以占有表徵讓與人的處分權,作為受讓人信賴之保護原因。故「讓與人占有受讓標的物」為受讓人主張信賴保護之前提。
C、本件參加人未占有系爭標的物,如被告主張有民法上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參加人有占有買賣標的物之公示公信事實存在,否則,於原告已舉證證明占有本件標的物之前提下,被告無援用善意受讓保護之餘地。
2、被告並未善意取得系爭土石堆。
(1)被告並未受讓動產之占有。
A、被告關於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主張,係本於繼受參加人之移轉取得,但事實上,參加人從未對系爭標的物取得占有,自無法將該占有移轉於被告。
B、參加人與被告間關於本件標的物之物權行為,既因尚未完成交付讓與之事實,應不生交付之效力,被告因此亦尚未能受讓系爭土石堆動產之占有。
C、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時欲點交本件標的物於被告之際,原告即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之防禦權,排除占有之侵奪。又參加人欲點交本件標的物與被告,則參加人必先解除原告之占有後,始能點交本件標的物與被告。參加人並無法令依據得解除原告之占有,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則本件參加人縱欲解除原告之占有,於參加人欠缺法令依據之前提下,根本不生解除原告占有之效力,自無法有效點交本件標的物於被告,因此,被告未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
D、被告與參加人自行圈圍本件標的物之行為,是妨害原告砂石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之占有事實既未經解除或侵奪,則原告之所有權及占有均未喪失。被告自行圈圍本件標的物之行為,只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不因圈圍行為即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
(2)被告非「善意」之受讓人:
A、於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中所謂之『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如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且受讓人須在完成最終取得行為時係屬善意。如於該前述點交行為完成前被告已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
B、本件被告如主張其受讓動產占有之方式為直接交付者,則本件善意的準據時點為現實交付之時,亦即將動產的事實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之交付方式。被告自認係因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後將標的物點交於被告,始取得系爭標的物之交付,是以被告至少應於前述點交行為完成前仍不知讓與人參加人無讓與權利,始屬善意。
C、本件被告與參加人雖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其動產點交之日期卻是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此之前,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本件標的物係屬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自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起,已非善意之受讓人。
D、原告在被告與參加人於標的物所在地點交之時,亦曾當場再次告知被告本件標的物係屬原告所有,被告信任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為真正,並不能阻卻本件被告已是惡意受讓人之事實。被告應循行政救濟之方式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仍受民法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蓋信賴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應為正確,與民法上善意受讓制度中「信賴」之意涵有所不同。況本案兩造間係屬私權爭執之私法關係,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涉。
(3)本件被告非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證明方法
A、原告於系爭土石堆四周立有「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漢臨砂石場設」之告示牌數支,其告示牌之明顯一眼即見,本告示牌,於被告受點交之前已經設立,被告於點交當天前來會勘之時亦應發現。查系爭標的砂石堆所置放之處,原告公司之砂石場比鄰而立,設立告示牌之目的,在於使往來行人一眼即知本堆砂石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應有見到原告公司所設立之告示牌,並知悉本堆砂石係屬原告所有。
B、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登記,系爭砂石所在位置之土地○○○鄉○○段第四六三、四六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俊傑,黃俊傑係原告負責人乙○○之孫,亦於原告公司擔任要職,平日經常對外代表原告,黃俊傑將其私人土地交原告使用之中,則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會因土地所有人之登記或占有使用情形而認定土地上所堆置之物,應屬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無法諉稱不知。
C、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院勘驗現場當天,參加人之代理人趙培善與證人謝博升均指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當時,原告曾強烈提出系爭標的砂石是原告所有之異議,並有筆錄紀錄在卷可稽。參加人之代理人趙培善復指出:異議當時被告代表人丙○○亦在場。其後被告代表人丙○○亦供稱:「當天只聽到謝先生對系爭私有地部分堆置砂石之所有權有意見」等語。顯見被告代表人丙○○確實已經聽到證人趙培善與謝博升間之爭執。
D、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苗栗分局刑事組於當日會勘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即可證明被告於受點交前已知悉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
E、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中,原告委任之律師曾當場提出系爭砂石所有權之爭執,並記載於會勘意見表中,其謂:「因標售之砂石數量超過四十六萬米甚多,如貿然讓廠商搬運,有損我方權益,所以未確定數量前請勿准許搬運」。若原告非爭執系爭標的砂石為原告所有,原告爭執砂石數量有何意義?原告之所以特別強調砂石數量,就是恐因數量記載不實,將來砂石為被告所搬離後,已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量。原告會勘現場所爭執的,是「證據保全」的性質,原告眼見爭執所有權已經無效,非提起訴訟無法保護其財產,又恐將來無法證明受損數量,故退而極力爭執標的砂石之數量應求正確,其目的,就是為了保全將來訴訟之舉證。原告主張系爭標的是原告所有,是原告爭執標的數量的先決,不爭執所有權,卻爭執數量,有何實益?
F、會勘點交當日,動員警力無數,客觀上可見必然有爭執存在。
(九)按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得藉除去防害請求權,以除去妨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第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設置圍繞障礙物(釘界樁、圍鐵絲網)之方式,圈圍原告所有系爭土石堆周圍,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妨礙除去,並請求將之返還於原告,依法應予准許。
(十)另按占有人就占有物上主張之權利,係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他造有反證外,無庸舉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為占有權利的推定,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其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據上實務見解,原告所舉各證據縱認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所有權,惟上開證據既足證明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占有,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亦應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否則應由被告舉出反證證明原告非所有權人。
(十一)被告於審理時雖主張系爭土石堆為贓物云云。惟原告公司係一營利法人,原告公司之員工是否犯罪,實與原告公司無關。且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故不問系爭土石堆是否為贓物,被告均不得執之對抗原告。
(十二)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協調會中同意讓被告先退讓四十公尺挖取土石乙節,實屬誤謬。蓋原告根本未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之所以不簽名,就是不同意上開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已與被告和解,與事實不符。
(十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證明尚為不足,亦應認原告對上開土石堆有占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亦應受勝訴之判決等語,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權為上開請求,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已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1、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第一標土石堆之標售開標作業,由被告以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得標,業已繳清價金,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參加人簽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在案。
2、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前至系爭土石堆現場,並會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濟部水利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河川駐警隊代表人員及原告代表人員會勘確定,完成點交。
3、被告依上開標售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第五項會勘結論第二點規定,於參加人核定作業計劃書後,即依約進場清運系爭土石十數日,可見被告對系爭土石早已取得現實占有。
4、嗣被告於清運土石之過程中,遭到原告之強力抗爭。經原告轉請參加人及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亦經各該機關一再以公文函示原告:原告應依法容忍被告進入現場清運、本案業經參加人完成拍賣、點交及交付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該土石堆即已屬買受人即被告所有等語,被告受領系爭土石堆之現實交付,實無可置疑。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石堆究有何合法權源,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1、原告固據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加入聯管公司以前,即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與取得合法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數家砂石廠有合作開採協議,並提出因違法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陸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遭罰鍰處分、遭判刑及民眾陳情之資料。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以前曾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有違法堆置砂石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其所堆置者與檢察官認定為贓物而扣押之系爭土石堆為同一物。再訊據原告所傳訊之證人林國鐘(挖土機司機)及證人詹添富(鄰長)亦稱系爭土石堆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少,足見系爭土石堆置地點原告縱使曾堆置過土石,歷經多年,早遭清運,數量上始會有所增減,根本無從考察系爭土石為八十八年以前原告與合法開採業者共同開採之土石係同一物。
2、系爭土石堆經 鈞院現場履勘結果,並無雜草叢生之情況,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所拍攝之證物五照片一所示,系爭土石位於照片右方,與隔鄰之土石堆相較,其頂部明顯不同,即隔鄰土石堆頂部長滿雜草且草色枯黃,此乃因堆置時間較久所生之現象。倘系爭土石堆確如原告所述,於八十八年之前即已堆置於現場,迄今已歷經四年有餘,豈可能不生雜草?足見原告所述有違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3、況原告遭檢察官扣押之土石堆共三堆,非僅系爭土石堆而已,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健榮與職員因違法盜採砂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上並載明渠等所經營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合計盜採砂石總數量高達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以原告公司持有之股份計算應可分配九十一萬三千餘立方公尺,倘系爭土石堆如原告所述非盜採所得,以檢察官至現場扣押之二堆土石計算數量僅三十餘萬立方公尺,足證系爭土石係原告加入聯管公司後盜採所得。復核以起訴書所載:「黃健榮、黃俊傑、呂秀珠經營之漢臨砂石廠,在大安溪行水區內被檢察官查扣之砂石,經發還第三河川局以七千七百八十萬元(按:此為起訴書誤載,實際金額為七千七百六十萬元)拍賣,犯罪所得悉數充公,致國家損失減少;又為表示誠意,另提供五百萬元,土地四筆供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質押,以利河川局將來追償損害之擔保,有事實足認於於犯後悛悔有據,...三人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益見系爭土石業經原告自白及檢察官認定係盜採所得,願發還參加人拍賣充公以換取刑事緩刑之機會。足證系爭土石係贓物無訛,原告自無合法之權源可資主張。
(三)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依法扣押,原告之占有已遭解除。訊據參加人承辦人趙培善所述,本案刑事部份,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所有土石堆,均係依據台中高分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予以扣押在案,系爭土石堆因全數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河川管理規則,河川區域內係水利單位管轄之範圍,高檢署以上開函行文給經濟部水利署,參加人再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三三二八00號函辦理拍賣清除作業。故本件系爭土石確經檢察官以贓物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扣押在案,並製作扣押物清單交原告收執,足見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解除原告之占有,其情甚明。
(四)系爭土石堆由檢察官發還參加人實行占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將該被盜採屬公物之系爭土石堆交由負責管理該公物之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依規定處理,足見檢察官將系爭土石堆發還參加人時,並無第三人(包括原告)主張權利,況原告遭扣押之土石不僅一堆,如為其合法堆置,早於扣押之際即應提出異議,或於扣押後儘速向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豈有於系爭土石堆經檢察官諭知發還,由參加人公開標售完成,點交予被告後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再查,參加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會同檢察官、水利署河川勘測隊至現場測量,參照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0七0號函及測量結果卷附可知,並依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製作張貼土石堆標售公告並上網招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開標作業,此均足以表彰參加人「實行占有」對外之公示、公信方法,況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前,復一一於系爭土石堆清除範圍定樁,益足見原告所稱參加人未實行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五)參加人拍賣系爭土石堆係有權處分。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多次遭罰鍰處分仍未改善,並多次遭民眾檢舉致生公共危險經限期清除未獲置理,今遭檢察機關以盜採罪名扣押系爭土石堆,並進而發還主管機關水利署處理,水利署所屬參加人自有權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或即時強制之規定,清除系爭土石堆,故參加人將系爭土石變賣予被告,並交由被告限期清運,自屬有權處分,於法有據。
(六)縱使參加人係無權處分,被告亦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1、被告上網獲悉參加人之招標訊息,依法透過投標程序,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開得標,迄繳清價金於同月二十日簽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期間並未接獲任何主張系爭土石權利疑異之訊息。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原告指稱當天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時,當場其廠長謝博昇有向參加人之承辦人趙培善表示(而非向被告表示)系爭土石堆係原告所有,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場並未聽聞此事,僅知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土石堆涉及其私有地,要求協商私有地部分清運砂石之問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復僅提及涉及私有土地應予支付租金補償等語;更遑論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吳文忠檢察官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亦僅爭執私有地部分之問題,協調會議記錄中並載明被告願退讓四十公尺挖取土石等語即明。一直到被告進場開始動工清運土石十數日後,始遭原告強力抗爭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被告方知上情。然系爭土石既已經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並由參加人完成點交現實交付予被告占有,被告已善意受讓系爭土石之所有權,衡以首揭規定,縱讓與人參加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被告仍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其理至明。
2、復訊據參加人之承辦人趙培善所述,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當天原告廠長謝博昇並未出具任何資料作為其有合法權源之憑據。況系爭土石經檢察官認定係盜採所得,既然如此,被告主觀上自信賴系爭土石應屬參加人(遭盜採之被害人)所有無訛,縱知悉系爭土石為原告所堆置,惟系爭土石既經檢察官認定係盜採贓物,被告根本無從查知原告有何合法權源可言,被告自屬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
3、被告既係善意受讓系爭土石堆之占有,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已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中列為贓物予以扣押,嗣並解除扣押發還參加人,系爭土石堆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固提出前因非法堆置砂石經裁處罰鍰等事證,主張系爭砂石於聯管計劃前既已堆置,非屬聯管計劃期間所盜採之贓物云云,惟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聯管計劃前曾經堆置砂石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該砂石具有合法權源。此外,原告對於其先前所堆置之砂石是否仍然存在,數量為何,與系爭砂石是否同一等事實,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即無依據等語,資為被告利益而為答辯。
參、本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石堆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由檢察官將之扣押,嗣經檢察官解除扣押交由參加人保管,參加人即予以公開標售,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系爭土石堆標售計劃案之開標作業,由被告以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得標,參加人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時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時,即在系爭土石堆周圍設置圍繞物,之後並陸續運載出部分土石之事實,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參加人財物變賣公告乙紙、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乙份、參加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會勘通知單乙份、參加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含會勘意見表、會勘結論、現場圖各乙份、測量成果表二紙、照片二十六張)乙份等為證,並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標售計劃案卷一份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為真正。
二、茲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經檢察官違法扣押後,為參加人違法拍賣暨點交予被告,緣本於所有人或占有人地位,依所有物上請求權或占有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石堆如附圖所示塗黃色部分之圍繞物,並將現存之土石堆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參加人則否則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依法扣押,並發還予參加人,參加人亦依法公開標售,由被告買受並已點交,系爭土石堆所有權業已移轉,至少被告已善意受讓而取得,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等語。綜上,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石堆原始所有權歸屬,以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或占有狀態改變之效力。爰將兩造主要爭點整理為下列各點:
(一)系爭土石堆於扣押前,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或占有?
(二)系爭土石堆所有或占有狀態之變更:亦即有關檢察官之扣押、發還參加人、參加人予以標售、點交予被告等行為,是否發生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權利變更之效力?
(三)被告是否該當於善意受讓之要件?茲就上述爭點,分別論述如後。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土石堆於九十一年七月經扣押前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原告主張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及占有人,被告、參加人則否認其主張,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因系爭土石堆堆置地點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曾受有下列行政、司法機關處罰之事實:
1、原告自從八十六年起即陸續遭苗栗縣政府、參加人等裁處罰鍰,且當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葉及鴻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罰鍰)乙份、葉及鴻繳款書二份(經濟部罰鍰)、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行政處分書(原告)乙份、經濟部八十九年催款書(葉及鴻)乙份等在卷為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函調上揭行政處分書案卷,亦經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建水字第0九二00一四一一八號函覆檢附在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2、原告之代表人葉及鴻在八十九年間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偵查,提起公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葉及鴻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可稽(另參系爭標售計劃案註六部分),亦堪信為真正。
3、原告復因堆置土石堆,經附近居民黃英妹等三人、鄰長詹添富等人先後向苗栗縣政府陳情,由苗栗縣政府通知參加人派員處理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函(參加人、陳情人黃英妹等三人)乙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參加人等)乙份、參加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勘紀錄乙份等在卷為憑,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上揭文書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4、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參加人函告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清除所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亦據提出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在卷可稽,被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洵堪信為真正。
5、復依參加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標售計劃案卷內之系爭土石堆違規查處情形表上亦載明:「系爭土石堆在參加人自苗栗縣政府接管前(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即有遭人違規使用堆置砂石堆之情形,本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至現場取締並制作取締紀錄 現場負責人:漢臨砂石廠(詹耀聰)」,參加人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處分罰鍰及限期清除回復原狀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以原告並未依先前處分回復原狀,由參加人再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函處分原告罰鍰並限期清除現場回復原狀。參加人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原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予以偵辦;嗣「堆置砂石地點前因已移送警察單位偵辦並已進入司法審理階段,又九十年間亦無再發現有繼續堆置砂石之情形,故九十年間本局並無針對該堆置砂石作行政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巡防發現該堆置地點又有遭人堆置砂石之情形,乃依法制作取締紀錄」等情,並有上開卷內存附之各該函文、會勘紀錄、巡防紀錄、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可資憑證。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俱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案外人誠信砂石有限公司、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三合砂石廠、山城企業社分別取得苗栗縣政府或參加人准許採取土石,嗣原告亦分別與誠信砂石有限公司、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山城企業社等簽立合作開採協議書,另三合砂石廠暨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亦簽立合作開採協議書,原告遂在大安溪開採砂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土石採取許可證(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紙、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份、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合作開採砂石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土石採取許可證(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份、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合作開採砂石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份、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合作土石採取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土石採取許可證(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份、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合作土石採取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土石採取許可證(三合砂石廠)乙份、三合砂石廠暨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合作土石採取協議書乙份、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土石採取許可證(山城企業社)乙份、山城企業社暨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合作土石採取協議書乙份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三)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國鐘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做過士林壩工程?)有的,在新亞建設。我是新亞公司的下包,在八十三年開始,新亞公司承包士林壩整體工程,我做土方工程...後來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開始做士林壩疏浚工程時,幫漢臨公司挖砂石,運回公司,堆置在現場系爭砂土堆處,另一部分放在士林壩附近,我挖一年多,我開挖土機,一天挖一百五十台卡車左右,一卡車平均約十七立方米,現場有二十部怪手,只知道有很多運到原告砂石堆處,我不是卡車司機,不是我載來的。我領錢有開發票給漢臨公司,我以國瑞企業社開的」、「我初一、十五領錢時,有坐運砂石之卡車來到原告公司領款,車程約四十分鐘」、「一進公司就看到系爭砂石堆,在往後有無堆置並無注意,我領完錢就走了」、「(問:當時看到砂石堆數量與今日現場比較如何?)比現在多。」等語,兩造、參加人對證人所言均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載有證人林國鐘(誤繕為忠字)紀錄之十一月份怪手總表(載明有各日期之請款數額、米數、單價等數量)乙紙在卷為憑,堪信證人所言為真正。
(四)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林國興到庭具結證稱「我開砂石車二十噸,八十八年起跑原告工地,在士林霸山城開採區,我在那邊載砂石至原告公司堆置(當場繪圖附卷),我在八十八年間開始堆置,之後士林壩疏浚也是堆到同樣位置,堆置到八十九年間止。我當時一天開約七趟左右,一車裝十七.五立方米,當時原告每天約一百多台砂石車,十幾部挖土機在士林壩現場」、「我是獨立自己的車,我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是跟原告公司領款,每五天領一次,我有開發票給原告,但都是累積一起開,都借別人公司的發票,那一家公司忘了,請了多少錢也忘了,以米數計算,一立方米八十或八十五元,那期間大部分有工作有跑原告的工地,八十九年工作結束後,我常經過原告公司,也有看到系爭土石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參加人對證言均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五)證人即鄰長詹添富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具結證稱「我出生至今均住在此地(按:證人為000年出生),我是現任鄰長,我住處離原告公司約五百公尺,系爭砂石堆已存在七、八年了,我看到原告公司的車堆放砂石,我在九十年間曾與村長向苗栗縣政府檢舉,現在砂石堆比幾年前少一點」、「原先有二堆砂石堆,陳情後,後面砂石堆已清除,前面的系爭砂石堆仍在,前後都是漢臨公司的」、「(提示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及會勘紀錄)是我檢舉的案件,會勘紀錄是我簽名」、「前面的先堆,前面指河川區域內,後面指區域外」等語。兩造、參加人對證人所言均不爭執,且衡情證人詹添富既為檢舉原告違規堆置砂石者,所證有利於原告部分應非偏頗,堪信屬實。
(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所見,並參照兩造、參加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石堆位於河川區域內,鄰近原告公司辦公使用之建物,附近並無房屋。又參加人之代理人(即系爭標售案之承辦人)趙培善亦於履勘現場時供稱「原告公司現址往上游最近一家砂石廠為勇盟公司,距離約五百公尺,下游最近一家為龍門公司,距離約二百公尺」等語,兩造對此均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七)綜合上述有關原告暨其代表人歷次因堆置系爭土石堆而為水利行政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司法機關起訴判刑等情,暨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國鐘、砂石車司機林國興、鄰長詹添富等人所述堆置砂石來源經過,以及原告公司與其他多家砂石公司合作開採砂石之事證,並審酌系爭土石堆位於原告公司旁,附近並無其他砂石公司等地理環境,即原告業將系爭土石堆置於自己辦公處所旁空地上,已表彰其事實上予以管領支配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及占有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八)雖被告質疑稱: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以前曾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有違法堆置砂石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堆置者與檢察機關認定為贓物而扣押之系爭土石堆為同一物,且訊據原告所傳訊之證人林國鐘(挖土機司機)及證人詹添富(鄰長)亦均證稱系爭土石堆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少,足見系爭土石堆置地點原告縱使曾堆置過土石,歷經多年,早遭清運,數量上始會有所增減,根本無從考察系爭土石堆為八十八年以前原告與合法開採業者共同開採之土石係同一物。再系爭土石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並無雜草叢生之情況,而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所拍攝之證物五照片一所示,系爭土石位於照片右方,與隔鄰之土石堆相較,其頂部明顯不同,即隔鄰土石堆頂部長滿雜草且草色枯黃,因堆置時間較久,此堆業已清運完畢,反之,系爭土石堆則幾無雜草,倘系爭土石堆確如原告所述,於八十八年之前即已堆置於現場,迄今已歷經四年有餘,豈可能不生雜草?足見原告所述有違經驗法則,委無足採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幀為據等。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從事砂石開採買賣業者,於公司辦公處所旁堆置砂石,多年來載運出入,數量上多少有所增減,而無從察考現存系爭土石堆是否為八十八年以前原告與合法開採業者共同開採之土石為同一物,原為正常之推論。惟系爭土石堆僅以現存部分而言,占用面積已達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總體積約有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公尺(參附圖所示),均甚為龐大,價值亦高(可參照系爭標售計劃案拍賣價格),欲將此一龐大之土石堆清運完畢,換上另一批盜採所得之砂石,顯需特別耗費龐大之人力與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公司日常營業範圍所能及,自應認此一全部清運之事實為變態之積極事實,而未為清運之事實為常態之消極事實。準此,被告指述原告恐已將八十八年以前合法開採之土石堆清運,而與現存之系爭土石堆有所不同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對此清運之變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非令原告對未曾清運之不作為消極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以本砂石堆體積之龐大,如有第三人予以堆置工程必然浩大,被告縱使無法舉證,惟輔助被告利益之參加人既為該區域之主管機關,平日均有巡防人員在系爭地點出入巡守,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應甚為知悉,自得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然被告及參加人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所辯自屬不能證明,洵非可採。再者,證人林國興、詹添富固證稱現存土石堆已較先前之數量為少等語,惟此僅足證明現有土石堆少於證人等先前所見之數量,而非證明現有數量多於以往,自更不能否認現有土石堆與先前土石堆必異其所有之人。況上開證人既未經測量,實不能明確指出兩者數量差異之處,兼以系爭土石堆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參加人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已陸續為部分之搬運行為,其數量自與本院履勘現場訊問證人時已有減少。從而證人林國興、詹添富此部分證言,要難做為對原告不利之憑證。
2、原告係從事砂石開採買賣業者,於其公司辦公處所旁堆置砂石,多年來載運出入,數量上多少有所增減,原即為正常之舉,已如前述。且系爭土石堆經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時點交予被告後,業由被告陸續予以清運之事實,亦經認定於前。參照系爭土石堆體積龐大,高度達十九、二十公尺,而微細雜草所能生長之長度有限,土石堆於頂部經過部分搬運,雜草應即所剷除,再經多年曝曬風吹雨打,則系爭土石堆現存部分於本院履勘時,與多年前雜草叢生之形狀有所不同,亦屬正常。尚難以照片上雜草生長狀況與現今有所不同,遽認不同時期之土石堆即非屬原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實據。
3、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蓋依「經證明為兩端者,得推定其中間」、「今昔為占有者,常為占有者」之法諺,於證明前後兩時均為占有者,即可推定前後兩時之間,均為繼續占有。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土石堆於八十八年間以前之所有暨占有,並且系爭土石堆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扣押前亦為原告所有暨占有之事實,依照上揭規定,即應推定其兩時之間繼續由原告所占有。從而被告前述抗辯主張,自屬無據。
(九)被告另質以:原告遭檢察官扣押之土石堆共三堆(詳原證扣押物品證明書及目錄表及原證履勘現場筆錄及示意圖),並非僅有系爭土石堆而已,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健榮與職員因違法盜採砂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卷內所附起訴書),起訴書上並載明渠等所經營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合計盜採砂石總數量高達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參照起訴書第
十五、十六頁所載),以原告公司持有之股份計算應可分配九十一萬三千餘立方公尺(參照起訴書第四十頁附表),倘系爭土石堆如原告所述非盜採所得,以檢察官至現場扣押之二堆土石計算(詳原證七檢察官扣押筆錄編號五、編號六)數量僅三十餘萬立方公尺,足證系爭土石係原告加入聯管公司後盜採所得,又該起訴書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所載:「黃健榮、黃俊傑、呂秀珠經營之漢臨砂石廠,在大安溪行水區內被檢察官查扣之砂石,經發還第三河川局以七千七百八十萬元(按:起訴書誤載,實際金額為七千七百六十萬元)拍賣,犯罪所得悉數充公,致國家損失減少;又為表示誠意,另提供五百萬元,土地四筆供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質押,以利河川局將來追償損害之擔保,有事實足認於於犯後悛悔有據,...三人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益見系爭土石業經原告自白及檢察官認定係盜採所得,願發還第三河川局拍賣充公以換取刑事緩刑之機會。足證系爭土石係贓物無訛,原告自無合法之權源可資主張云云。惟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原告盜採所得之贓物,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及參加人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舉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起訴書為證明方法,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偵查卷五宗及起訴書(附卷)查核結果,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載之竊盜期間,其起訖時點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而本件系爭土石堆,依上開各相關證人及參加人之陳述,均係在此段期間之前已經存在,則本件標的砂石非為上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竊盜行為所得之贓物甚明。又原告遭檢察官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扣押之兩堆土石堆(見上揭偵查卷內勘驗扣押筆錄編號
五、六),數量雖僅有三十餘萬立方公尺,與起訴書上所載明「原告公司人員黃健榮等人所經營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合計盜採砂石總數量高達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參照起訴書第十五、十六頁所載),「以原告公司持有之股份計算應可分配九十一萬三千餘立方公尺」(參照起訴書第四十頁附表),即令屬實,然遽爾推論系爭土石堆即為前開二堆以外,原告公司尚受分配所得之贓物,亦嫌速斷。蓋偵查卷內相關資料及起訴書所載之偵查結果,均未見系爭砂石堆即為前揭受分配所得贓物之證據資料。又該起訴書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固據載稱:「黃健榮、黃俊傑、呂秀珠經營之漢臨砂石廠,在大安溪行水區內被檢察官查扣之砂石,經發還第三河川局以七千七百八十萬元(按:起訴書誤載,實際金額為七千七百六十萬元)拍賣,犯罪所得悉數充公,致國家損失減少;又為表示誠意,另提供五百萬元,土地四筆供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質押,以利河川局將來追償損害之擔保,有事實足認於於犯後悛悔有據,...三人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僅能證明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認定已為查扣拍賣、拍賣價金繳付國庫等事實,檢察官所謂「犯罪所得」一詞,則未見卷內有何證據資料以資佐實。且起訴書內係載明上開情狀並為刑事案件諸被告聲請予以宣告緩刑,而無原告或黃健榮自白表示願將贓物發還予參加人拍賣充公以換取刑事緩刑之證據。況系爭土石堆為動產,具有特定物、不可替代物性質,非如金錢、貨幣等可替代物可比,自不能以其他盜採之土石贓物查無去向,率以系爭土石堆之相符數量以之相抵。被告憑此主張系爭土石係屬贓物,其舉證自嫌不足,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於扣押前為其所有暨占有之事實,洵堪採信。被告及參加人另指責系爭土石堆為盜採之贓物乙節,要屬不能證明,洵非可採。
四、系爭土石堆所有或占有狀態之變更:亦即有關檢察機關之扣押、發還參加人、參加人予以標售、點交予被告等行為,是否發生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權利變更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檢察機關對系爭土石堆之扣押、發還予參加人、參加人予以標售、點交行為俱屬違法無效,被告未曾取得合法占有等語。被告、參加人則均否認上情,主張上開各項行為俱屬合法有效,系爭土石堆所有權及占有事實已合法移轉等語。經查:
(一)檢察機關扣押系爭土石堆之效力
1、查原告起訴書內原主張系爭土石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予以扣押,並提出扣押物品證明書及目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惟原告嗣主張於閱覽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後,得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並未扣押系爭土石堆,而是扣押另二筆在鄰近亦屬原告所有之土石堆,遂主張系爭土石堆從未遭受扣押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石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予以合法扣押在案等語置辯。
2、依本院調取之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五宗所示,本件相關刑事盜採砂石案件之偵辦情形,係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檢察官徐錫祥履勘原告公司現場,並將原告所有之如該筆錄附圖編號五之土石堆(面積一.二二五七公頃、平均高度二十一米、體積約二十三萬一千立方米)、另場區內成品土石一堆、以及編號六之土石堆(面積約0.二八四0公頃、高約二一米、體積約六萬六千九百九十立方米)等予以扣押,筆錄內並載明「本署因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高分檢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十五號)竊盜等案,查扣所得證物及水利署測量結果,可認勘驗之土石堆為盜採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同時諭知土堆業經扣押並發還水利署,非經許可,不得移置、處分或出售,否則仍可構成竊盜罪嫌」等語,有上揭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附圖乙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上揭扣押對象之附圖編號五、六之土石堆,並非系爭土石堆,而為堤防內原告所有另二批土石堆之事實,為兩造暨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核對上揭附圖,於編號五土石堆相對之堤防外另一大堆土石堆(未做編號),標記為:面積二.五七一六公頃、體積五十八萬一千四百立方米、平均高度十九米等情,確與系爭土石堆較為相符,而遠大於前開編號五、六之土石堆,足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扣押物品,並非系爭土石堆無訛。
3、原告主張上述之外即無其他土石堆遭檢察機關扣押,而本院遍觀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五宗所示,亦均查無相關扣押系爭土石堆之紀錄資料。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始據參加人代理人即系爭標售計劃案之承辦人趙培善指述稱:「(問:今日測量之土石堆有無經檢察官扣押?)本案刑事部份扣押情形,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外,由十三位檢察官會同警調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查扣,在現場查扣;在河川區域內由水利單位管轄,該區內之砂石堆,由檢察官(按: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予以扣押,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土石堆當初測量全數位於河川區域內,應為上開公函所扣押之土石堆」、「(問:檢察官扣押函有無給當事人?)沒有,只有給本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並提出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附卷為憑。兩造及參加人就此均不爭執。從而系爭土石堆是經由上開檢察機關以公文扣押之事實,應堪認定。
4、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限於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又按「扣押處分」是強制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踐行一定法定程序始生處分之效力,此等強制處分之程序,要屬強行規定,不得由處分機關自行創設或減省其程序。再者,「扣押」處分之本質在於剝奪被扣押人對於扣押物之占有,而由檢察機關於完成扣押程序後取得扣押物之占有。故而扣押之強制處分,應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始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始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始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扣押之行為,為自扣押物權利人持有中,取得該物,暫時予以保管之強制處分(參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二百頁)。準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係指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或實際占領支配之人,其持有人之概念要與民法上之占有人相當,合先敘明。
5、經查,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文如下:
「受文者:經濟部水利署
主 旨:請惠派員,辦理如說明一所示事項,並將結果檢送過署參辦,請查照速覆。
說 明:
一、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請查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正本:經濟部水利署副本:(按:空白)
檢察長 蔡
檢察官 張 決行 」等語。
由上揭函文可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將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堆(包含系爭土石堆),以「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而「予以扣押」,並「發交予經濟部水利署」處理。
6、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程序,必須由檢察官或檢察官命令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代為執行,且於執行時,必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為公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石堆之扣押,僅由檢察官以上揭公函載明「予以扣押」,而未由檢察官或受其命令之有權公務人員,至土石堆現場予以執行扣押,復未將執行扣押之事實通知受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占有人)即原告,更未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品名目交付原告,並欠缺在扣押物品上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之公示行為。則上揭以公函為扣押之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前述各項相關規定,其扣押行為難認已經完成,應不生合法扣押之效力。
7、如以:系爭土石堆位處行水區域內,屬參加人管轄區域,應認為係由參加人持有,故檢察官以公函通知參加人即生扣押之效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係指該扣押物之所有人或實際持有管領支配之人。參加人雖為河川行水區域之主管機關,負有管理巡查該行水區域之責任,究不能單以參加人有管理系爭土石堆所在土地之責,遽認參加人即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否則檢察官何不逕認參加人(之人員)即為盜採贓物之人。再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三採取土石者。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五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六高灘地美、綠化使用者。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使用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受限制之私有土地,除免繳使用費外仍應依本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可見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除水利主管機關外,民眾亦得經合法程序申請許可為採取土石、種植植物、修建建物等使用土地行為,且河川區域內亦許私人保有私有土地。準此,位處河川區域內之砂石堆或建物或其他物品,即不能一概視為由水利主管機關所有或持有、保管,而排除其另有真正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情形。本件參加人既為水利主管機關,負有管理查察國有土地砂石權限,應被視為被盜採砂石之被害人,而該盜採之砂石堆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另有其人,並非參加人甚明。再者,參加人亦於檢察機關上揭扣押公函發出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水三管字第0910200863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台端(貴公司、貴砂石廠)等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者,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消除及回復原狀,屆時未依期限消除完畢者,將依法辦理,請查照。」等語,足見參加人亦以位處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石堆乃原告所堆置,顯可認為屬原告所有或持有,衡情檢察機關偵辦前開盜採砂石案,首要偵查方向自在於查明各該盜採砂石之涉案人員及砂石數目流向等情(包含系爭土石堆),對於上情亦應予已知悉。況本件原告公司緊鄰於系爭土石堆之旁,另二堆即前揭編號五、編號六之土石堆,均經檢察官認為係原告所有,而依法至現場完成上開法定扣押程序,則緊鄰於旁之系爭土石堆,何能僅應其位處河川行水區域內,即否認原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地位,而認定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應易為參加人?
8、復查僅以上揭公函送達於參加人之上級機關,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扣押物應加封緘或為其他標識之公示行為要件。其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該條項前段之「發還」對象,係指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後段之「發還」對象,則為被害人,兩者意涵截然不同。本件檢察官上揭公函既認為系爭土石堆為贓物,復援引上述條文,逕將系爭土石堆「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如係認定系爭土石堆係依該條項前段之「發還」,則顯然將系爭土石堆視為參加人之上級機關所有或持有,殊屬不當已如前述。如係以該前文後項之「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而以參加人之上級機關為系爭土石堆之被害人,如是,豈非益加混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該盜採贓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之觀念,而認兩者均為同一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乎?此必當非檢察官之真意。故而上揭檢察官扣押公函,僅為彰示「將贓物發還予被害人」即參加人之上級機關之意,而非以該主管機關為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為扣押之通知之事實甚明。
9、從而檢察機關未曾製作交付扣押之文書,亦未曾將扣押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以及完成扣押物封緘等公示行為,則原告主張檢察機關自始均未曾對系爭土石堆履行合法、有效之扣押程序,其扣押並不合法應屬無效之事實,洵屬有據。又檢察機關既未曾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未實際解除原告對系爭標的土石堆之占有,而將之置於公力之下,則檢察機關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土石堆,系爭土石堆仍屬原告所有暨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機關發還系爭土石堆予參加人之效力
1、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扣押占有,即非該扣押程序之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參加人亦未因該處分而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占有,亦即檢察官既未合法扣押占有系爭土石堆,自亦無權將系爭土石堆發還予參加人占有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則辯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將該被盜採屬公物之系爭土石堆交由負責管理該公物之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依規定處理,足見檢察官將系爭土石堆發還參加人時,並無第三人(包括原告)主張權利,況原告遭扣押之土石不僅一堆,如為其合法堆置,早於扣押之際即應提出異議,或於扣押後儘速向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豈有於系爭土石堆經檢察官諭知發還,由參加人公開標售完成,點交予被告後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檢察官發還系爭土石堆洵屬合法云云。
2、經查:系爭土石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扣押,已如前述,則系爭土石堆即難謂為上揭扣押程序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蓋檢察官既未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尚未將系爭土石堆置於公力支配之下,自亦無權將系爭土石堆發交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實施占有。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認系爭土石堆係為贓物,將其發還予被害人即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尚難認生合法移轉占有之效力。
3、原告提出卷附蓋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吳文忠、簡文鎮二檢察官圓戳章之書條乙紙,其上載有:
「一、系爭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即標售計畫─財務變賣公告案號
乙910801之砂石堆,前經本署認係贓物,發還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扣押發還當時,無人主張權利。因嗣後有漢臨公司提供相關證物主張有相當部分砂石是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為本署所無從查知,此部分,確係民事爭執無誤,請依法處理。
二、至於是否贓物?贓物範圍如何?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並處理,與河川局完全無涉,河川局應處理部分僅係民事糾紛部分,應依民事有關法律規定,由河川局本於權責依法處理。若尚有爭議,可提民事訴訟解決之。」等語。
由上述檢察官出具之書條內容可知,檢察官亦認「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主張有相當部分砂石是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置...此部分,確係民事爭執無誤...若尚有爭議,可提民事訴訟解決之。」等情,確屬的論。亦即,依吾國法制,檢察官依法行使扣押發還等強制處分權,其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刑事犯罪之必要,並應依一定法律程序為之,而與確認被扣押物品所有權法律關係之爭訟程序並不相當。因此,被扣押物品經認定為贓物是否適當,亦即被扣押物品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於主張有權利人間有所爭執時,自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4、上揭檢察官書條中雖另稱「扣押發還當時,無人主張權利。因嗣後有漢臨公司提供相關證物主張...」等語。故被告亦辯以:原告早於扣押之際即應提出異議,或於扣押後儘速向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豈有於系爭土石堆經檢察官諭知發還,由參加人公開標售完成,點交予被告後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云云。惟按:本件檢察機關並未實際至扣押物所在位置完成扣押執行之公示封緘等行為,亦未將扣押之意思通知經濟部水利署以外之人,已見前敘。則前揭「扣押發還」當時,當然未為第三人所能得知,原告如何能據以主張權利?原告因上述事由,無從得知系爭土石堆遭「扣押」之事實,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故此未在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標售前出面主張所有權,自不能援引原告放任權利睡覺無足保護之法理,而為對其不利之憑認。
5、另查被告及參加人固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前揭檢察官偵辦聯管計劃盜採砂石案所稱之贓物,惟此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能證明,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則系爭土石堆尚難遽認為原屬國有(由參加人所管領)而遭盜採之土石,且檢察官之「發還」命令並未發生實際移轉占有之效力,自亦不生參加人回復占有其所有物(或管領物)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6、末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三項固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利害關係人對檢察官處分不服之異議權行使之規定。本件系爭土石堆未經完成法定扣押程序,原告亦未受送達扣押通知,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法對上揭扣押與發還處分表示不服。惟原告縱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異議權,亦與本件民事所有權、占有權之爭訟並行不悖,殊不能以原告已有前開刑事訴訟程序可得救濟,即否定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扣押物占有事實狀態得予審認之職權行使,併為敘明。
(三)參加人標售系爭土石堆予被告之效力
1、原告主張:參加人依法無權出售系爭土石堆予他人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則主張:原告違反上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多次遭罰鍰處分仍未改善,並多次遭民眾檢舉致生公共危險經限期清除未獲置理,今遭檢察官以盜採罪名扣押系爭土石,而發還主管機關水利署處理,水利署所屬參加人自有權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或即時強制之規定,清除系爭土石堆,故參加人將系爭土石變賣予被告,交由被告限期清運,自屬有權處分,於法有據云云。
2、經查:依參加人辯論意旨暨其代理人趙培喜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所主張,參加人拍賣本件標的物之法律依據為:(1)檢察官前述發還之公函命令;(2)水利署之簽核,引用水利法、河川管理規則相關之規定等語。惟查:
(1)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六字第00八三八二號函文載明「一、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請查照。
」等語,其函文內容為將系爭土石堆扣押並發還經濟部水利署「依規定處理」,檢察機關並未令使參加人必須出賣原告之物,參加人之出賣系爭土石堆,並非受檢察機關之函令甚明。
(2)復查經濟部水利署曾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水政字第09150332800號函文參加人,函文略以:
「主旨:有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
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押,並依同法第一四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贓物發還本署,請貴局儘速將上開土石堆標售拍賣消除,並將辦理結果併說明逐項紀錄送署憑辦,請查照。
說明:...
三、本案前開砂石標售拍賣,其收入所得將暫由本署保管,俟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爭議後再繳國庫,如判決上開贓物非屬本署所有,則將依判決將砂石拍賣價金發還所有人,故為免將來產生爭議,請貴局就附件所示土石堆確實檢測,將各土石堆之數量、面積、位置、標售拍賣所得金額、現場照片...等詳實作成紀錄,以為法院判決後續處理之依據並避免發生紛爭。 」等語。此經附於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標售計畫案卷內可稽,亦即前開參加人主張之水利署公文,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簽註單、參加人承辦單位各次簽核公文等詳述本件標售拍賣情形附於上開案卷內可資為憑,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合先認定屬實。
(3)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又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事項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違反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系爭土石堆,多次遭罰鍰處分仍未改善,並多次遭民眾檢舉致生公共危險經限期清除未獲置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4)依據上揭水利法、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參加人確實有權命令原告負有「清運」系爭土石堆之作為義務。是以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水三管字第0910200863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台端(貴公司、貴砂石廠)等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者,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消除及回復原狀,屆時未依期限消除完畢者,將依法辦理,請查照。」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兩造及參加人對上揭行政處分命令均不爭執。茲有疑義者,在於行政機關於受處分人未依處分命令履行作為義務時,行政機關依法應如何進行行政強制執行之程序。
(5)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6)本件依據上揭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於原告接獲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消除及回復原狀」之處分後,逾期仍不履行,固得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惟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揭通知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觀諸本件參加人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內,並未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則參加人持以上開處分文書,作為實施強制執行之依據,顯不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在並未告知受處分人可能受強制執行情況下,逕自施予強制執行之處分,則其執行行為程序已有不合。
(7)其次,受處分人即原告不履行上揭參加人科以之公法上「清運(違法堆置之砂石)並回復原狀」之作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上揭規定,參加人應可對原告處以「間揭強制」之「怠金」或「代履行」之行政強制執行方法,或由參加人逕為「直接強制」之「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惟不論採取何種強制執行方法,均僅為實現前揭「清運(違法堆置之砂石)並回復原狀」之作為義務為其內容。至於清運並回復原狀後,系爭土石堆之位置雖會有所移置改變,然其所有權及占有狀態與清運前則應無二致。是以上開各項行政強制執行方法,均非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公告拍賣」原告之物行為甚明。亦即本件參加人所為「公告拍賣」之行為,非屬行政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行為,亦超越行政執行法所賦予行政機關行使執行權利之範圍,顯不合法。又於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前項代履行之費用,固得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且經依法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等規定,已如前述,惟此所稱之「估計代履行費用數額,命義務繳納」、「處以怠金」等程序,亦與本件參加人逕以「公告拍賣」系爭土石堆,而以其拍賣價金抵充之情形有所不同。綜上,參加人雖主張此次「公告拍賣」之法源依據為「行政執行法」,惟其主張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8)況上揭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水政字第09150332800號公函文亦載稱「說明三、本案前開砂石標售拍賣,其收入所得將暫由本署保管,俟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爭議後再繳國庫,如判決上開贓物非屬本署所有,則將依判決將砂石拍賣價金發還所有人」等語,足見經濟部水利署及其所屬參加人均認知:系爭土石堆檢察官主張為贓物,但所有人歸屬尚有爭議,仍待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而定之事實,亦即系爭土石堆未必確屬贓物而應為參加人所有。今參加人逕予拍賣變價,其法源依據實有欠缺。
(9)綜上所述,參加人無法律上依據而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石堆,已甚明確。
(10)參加人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石堆予被告,其買賣契約,於契約當事人即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尚屬有效,惟不得以之對抗拘束真正之權利人即原告,亦即被告不得以向參加人買受為由,對原告主張行使買受人之債權契約權利。
(四)參加人點交系爭土石堆予被告之效力
1、原告主張: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會勘點交系爭土石堆予被告之行為,係侵奪原告所有之物以交付被告,故行為無效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石堆經檢察官依法發還參加人實行占有,參加人有權處分云云。
2、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會同檢察官、水利署河川勘測隊至現場測量,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製作張貼土石堆標售公告並上網招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開標作業;另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前,復一一於系爭土石堆清除範圍定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幀(後附木樁編號1─1至1─7,2─1至2─13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故而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定樁點交予被告之行為,應認被告就系爭土石堆,已實行占有之狀態。惟其占有之效力如何(即占有是否合法),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按:其餘公告拍賣行為效力等已見前述)。
3、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亦即依民法所定動產物權之合法讓與方法,以直接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四種為限。合先敘明。
4、查系爭標的砂石未曾受合法扣押處分,檢察機關並未將系爭土石堆置於公力支配之下,亦未取得其占有,則其發還對象之參加人亦未因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占有,已如前述。參加人既未占有系爭土石堆之占有,自無從以指令直接交付予被告。而本件被告尚未占有系爭土石堆,亦不可能以簡易交付代之。再者,參加人未占有本件標的物,亦無由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另按參加人與原告間,並無返還請求權,且參加人與被告間,亦無請求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亦不生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之情形。綜上,本件參加人無法以合法方式,將系爭標的物讓與予被告占有,已可認定。
5、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既無合法權源出售系爭土石堆予被告,渠與被告就買賣系爭土石堆間之物權交付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茲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即原告既不同意上揭無權處分行為,則上揭物權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應堪認定。
6、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被告共同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石堆,而由參加人將之交付與被告,被告在系爭土石堆周圍設置圍繞物之行為,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之事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檢察機關就系爭土石堆所為之扣押、發還參加人、參加人予以標售、點交予被告等行為,均非合法,亦不發生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權利變更之效力。
五、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之內容,並非單純全屬買賣性質,蓋(1)契約約定內容均是規範被告應如何履行清運工作;(2)依契約第四條,本「買賣契約」訂有「作業期限」,且期限屆至後立即「終止契約」。再依該契約第十二條,參加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利;(3)本契約訂有「完工查驗」之查驗約定等,而以此契約名為「買賣契約」,然審核其契約實質內容,均係「承攬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應視為一「承攬與買賣」之複合契約,而認參加人與被告間縱有砂石所有權之移轉之買賣意思,亦係待承攬人即被告將砂石清離現址後,就已經清運之部分,被告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標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與買賣契約係以移轉財產權為標的有所不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經查:參加人與被告間上揭系爭標售計畫案買賣契約,除就參加人標售之系爭土石堆交由被告概括承受之約定外(契約第一條),確另訂有上述原告主張各該清運義務(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等)、作業期限(第四條第二項)、終止條款(第四條第二項)、完工查驗(第十三條)、損害賠償(第十四條)等約定,自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應以「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視之。惟即以上揭契約內容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作業期限:乙方應自開工日算起第一一四日曆天內完成作業工作,期限屆滿時,如有尚未清運之土石,除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外,不得再清運,即終止契約;且該未清運土石量之價款不發還廠商」等文觀之,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石堆,確實有「未於期限內清運之砂石」,被告不得主張再為清運而終止契約,且不予退還價款之約定。惟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動產交付讓與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性質,自不能另行創設物權行為之效力。故於合乎上揭法定物權移轉要件情況下,仍應認兩造係就全部土石堆移轉所有權而為合意,亦即其物權行為效力應及於點交予被告之物全部,上揭未運走部分之砂石所有權之合意移轉,仍因動產物之讓與交付而生效。僅於被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清運(承攬行為)時,兩造即終止承攬契約部分,且課以被告即不得另就未運走部分砂石再行清運或主張行使權利之債權義務。尚難徒以上揭債權約款,遽認參加人與被告買賣之物權移轉行為效力尚未確定。從而原告僅以上揭承攬債權契約立有相關限制,主張參加人與被告間物權讓與行為,就未完成清運部分,不論點交與否,均未完成物權之移轉云云,並無理由。
六、被告是否該當於善意受讓之要件?
(一)本件被告主張:縱使參加人係無權處分,被告亦應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並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
(三)上開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所謂「善意取得」者,係指動產所有權(或占有)之讓與,雙方已為移轉所有權(或占有)之合意,讓與人並將動產交付與受讓人,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占有)之權利,善意愛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占有)之謂。上揭規定,與「無論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與他人」之法諺實屬相違,所以有此制度,應在於動產所有權(或占有)之讓與,究與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同,受讓人輒無從查知讓與人就其讓與之動產,是否擁有讓與之權利,為謀求交易安全之保護,避免社會交易陷於紊亂,始為上開制度創設,而另賦與真正所有人僅能向侵害其權利之讓與人求償,不得向善意之受讓人請求返還之限制。惟上開限制,既係出於保護交易安全,而對於真正權利人課以莫大之權利限制,故就符合上揭善意受讓要件而為解釋時,自應從嚴為之,以期公允,核先敘明。
(四)按善意取得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點:
1、須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讓與人並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
2、須讓與人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權利。
3、須受讓人為善意。
(五)查本件參加人提出系爭土石堆標售計畫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開標作業,由被告以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得標後,參加人與被告即簽訂系爭土石堆標售計畫買賣契約書一份,參加人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並於當日一一於系爭土石堆範圍定樁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標售計畫案卷一宗(含標售計畫案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幀(後附木樁編號1─1至1─7,2─1至2─13等)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故而參加人與被告間,係基於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合意,而由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石堆交付於買受人即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土石堆實行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六)次查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占有人本為原告,本件參加人並非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亦未合法取得占有之事實,亦已詳述於前。準此,本件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符合上開「讓與人無移轉系爭土石堆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此一要件。
(七)茲可議者,厥為本件受讓人即被告,於收受交付系爭土石堆時,是否為「善意」?
1、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中所謂之『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如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王澤鑑,民法物權2,第二六八頁;史尚寬,物權法論,第五一零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七零頁)。此項善意的準據時點,應視受讓動產占有之方式而定。
2、又善意的準據時點,為受讓人須在完成最終取得行為時係屬善意。如於該前述點交行為完成前被告已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本件被告如主張其受讓動產占有之方式為直接交付者,則本件善意的準據時點為「現實交付之時」。現實交付者,指將動產的事實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之交付方式。具體適用於本件事實時,則指「被告完成對本件標的物有事實管領力之時」。如僅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尚未完成事實管領力之移轉者,其善意的準據時點尚未完成,受讓人仍得因知悉讓與人無處分權而成為惡意之受讓人。本件依先前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後」將標的物「點交」於被告,始取得系爭標的物之交付,足見本案被告如成立善意取得,則被告至少應於前述點交行為完成前仍不知讓與人參加人無讓與權利,始屬善意。
(八)次按被告固主張:其係信賴行政主管機關即參加人之拍賣公告意思表示應為正確云云,惟此與民法上善意受讓制度中「信賴」之意涵,仍應有所不同。蓋信賴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應為正確者,係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適用之問題,其法律效果,為行政機關可否於事後撤銷此一公法上不正確之意思表示,且其撤銷行為是否剝奪受處分人得以信賴其意思表示正確之受保護利益而言。而本件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行為之性質,雖當事人一方為公務機關,以其買賣關係本身而論,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上開公法上信賴保護之法理與效力,並不能直接適用於系爭之私法買賣行為。準此,本件被告是否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仍應就民法善意受讓規定要件之交付占有之具體情形判斷,而不得僅以被告得以信賴參加人之公告拍賣行為,而遽認即為善意。
(九)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善意」之具體情形,爰論述如下:
1、出賣人即參加人原無占有標的物之客觀公示公信事實。依前述理由,本件標的物自始為原告所有及占有,參加人並無占有本件標的物之客觀事實,參加人之所以能將系爭土石堆移轉予被告,原係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期日,先行侵奪原告對系爭土石堆之占有,而當場交付移轉予被告。又被告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丙○○於上開會勘期日亦在現場,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上揭期日,參加人原無占有本件標的物之客觀事實,而是於上揭期日,由參加人與被告共同侵奪原告占有後,轉交由被告予以占有系爭土石堆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諉為未參與或不知情。
2、系爭土石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囑託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測量結果,其總面積共約為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總體積約為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公尺;其中位於公有河川地上面積約為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體積約為四十八萬六千七百立方公尺;另位於私有土地上面積約為五千九百三十三平方公尺,體積約為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一立方公尺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出具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勘測結果暨附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並非全在河川國有公地範圍內甚明。且參加人之代理人趙培善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時亦證稱「系爭砂石堆所在位置包含四筆私有土地」等語,互核相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所在之位置,部分係位於原告所管領之土地之上,並非全在參加人管領之河川公有土地範圍上,殊非無據。
3、本件被告與參加人雖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其動產點交之日期卻是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此之前,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請訴外人邱群傑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緣經濟部水利署第河川局在吾等所有或享有使用權之座落於苗栗縣○○鄉○○段四五四、四六0、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八、四七0號等多筆土地上堆置砂石四十六萬立方公尺,編列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公開拍賣程序,由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拍得。查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七點內明文規定:『本計劃範圍私有地,於該處消除土石或因消除土石影響第三人權益時,應與當事人協調後再予清運。』惟第三河川局或西瓜寮公司迄今均未與吾等達成任何方式之協調。為避免吾等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遭受損害,爰委請貴律師函知西瓜寮公司,該公司占用前開土地即須支付租金,請其於依上開規定與吾等協調完畢前,切勿擅自進入前述土地或為清運,否則吾等自當依法追究該公司一切法律上責任,絕不寬貸」等語。此據原告提出上揭存證信函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已明白指出「參加人在原告所有或享有使用權之座落於苗栗縣○○鄉○○段四五四、四六0、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八、四七0號等多筆土地上堆置砂石四十六萬立方公尺,編列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
(一)標售計畫」等語,則上揭存證信函中原告主張遭受侵奪權益之對象,顯已指明為系爭標售計劃案土石堆之四十六萬立方公尺全部,且侵奪之權益為原告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至於函中另提之系爭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七點內明文規定:「本計劃範圍私有地,於該處消除土石或因消除土石影響第三人權益時,應與當事人協調後再予清運。」,要屬原告另予援引之權利方法,尚不能以原告提出上述主張,即謂原告於該函文中主張權利之範圍僅及於其管理之私有土地地上部分。況系爭土石堆面積、體積均甚為龐大,且堆置成一大堆,外觀上並未依其所在位置係屬公有地、私有地而予以劃分。縱原告僅就其中一部分主張權利,客觀上亦不易區分為何者,除非原告明白指述僅就私有地部分主張權利,而不及於公有地上之砂石,始或可為清楚之辨別。今原告既未為此區分,甚且已明文提及四十六萬立方公尺全部所有權之主張,益應認其主張之權利及於系爭土石堆全部。因此,被告自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起,已難謂為對參加人並無讓與系爭土石堆全部所有權或占有利益之事實仍不知情。
4、原告主張於系爭土石堆四周立有「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漢臨砂石場設」之告示牌數支,本告示牌,於被告受點交之前已經設立,並可參見被告答辯狀後附照片為憑,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衡情被告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點交當天前來會勘之時,應無未發現之可能。又系爭標的砂石堆所置放處,即與原告公司之砂石場比鄰而立,原告設立告示牌之目的,顯係在於使往來行人一眼即知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歸屬。被告於上開會勘期日原告主張權利之公示方法,實難委為不知。
5、原告主張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登記,系爭砂石所在位置之土地,其○○○鄉○○段第四六三、四六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俊傑,黃俊傑係原告負責人乙○○之孫,亦於原告公司擔任要職,平日經常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查黃俊傑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至親,渠將私人土地交原告使用之中,則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會因上開土地所有人之登記或占有使用情形,而認定土地上所堆置之物應屬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
6、有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情形: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參加人會勘並點交系爭土石堆予被告時,原告公司人員當場提出異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時,參加人之代理人趙培善證稱「(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當天現場有無發生爭執?)有爭執。原告謝姓副廠長,他當場對我口出穢言罵我,我當時代表河川局,他並主張系爭砂石是他們漢臨公司的,他說是他們很久以前他們公司在外的工程搬運過來堆放的。(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是否你寫的?)是的,當時我認為順利執行點交公務為要,漢臨公司人員這些言語與點交公務無關,故並未紀錄理會。當時發生爭執時,會勘眾人皆在場,當時苗栗分局鯉魚潭派出所所長林秋鎮、西瓜寮公司負責人丙○○等人均在場」等語。證人即上述證言提及之原告公司廠長謝博升亦證稱「在場,...,(問:當時你有無提出異議?)有的,我當場對河川局趙培善提出異議,我說砂石早已堆置很久,你又不是不知道,我不是單純為我老闆說話而已,我一直強調所有權是原告的,中間一直被檢調人員打斷,後來檢察事務官說要讓河川局執行點交公務,當時被告負責人也在場,西瓜寮公司當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且質之證人趙培善亦稱「證人(謝博升)所言屬實」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場自認:「當天只聽到謝先生對系爭私有地部分堆置砂石之所有權有意見」等語。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呂秀珠亦證稱「當天我有在場,我當時和邱律師提交一份我們認為數量不符資料給河川局趙先生,他答說會回去呈報給長官,我要他簽名,他不肯,只說回去呈報長官,我也和他說明『你也知道我們堆置很久了』,他沒說當時是在點交,我不知道當時是在點交」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時,確曾當面對參加人之承辦人員趙培善提出異議,並就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歸屬主張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上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情形,另據參加人製作會勘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該會勘紀錄內載明:
「四、參加單位及人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邵檢察事務官到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濟部水利署 未派員參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鍾興民(苗栗分局長到場坐鎮)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趙培善漢臨砂石場 孫國青
本標售工程數量不止四十六萬米
當場提出異議
邱群傑律師會勘建議及意見:
一、因標售之砂石數量超過肆拾陸萬米甚多,如果貿然讓廠商搬運,有損我方權益,所以未確定數量前,請勿准許搬運。
二、砂石占用私有地部份,未與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調前,亦勿准許搬運。
三、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第三聯管超挖部份,除即向高檢署異議外,在未確定此次超挖範圍前,亦勿准許搬運,以保權益。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邱群傑律師91.8.28
五、會勘結論:(略) 」等語,此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在上開會勘期日中,原告之代理人邱群傑律師亦曾當場提出系爭砂石所有權之爭執,並記載於會勘意見表中,即「因標售之砂石數量超過四十六萬米甚多,如貿然讓廠商搬運,有損我方權益,所以未確定數量前請勿准許搬運。」。查原告代理人邱姓律師所提出之上揭會勘意見,雖未明確提及就系爭土石堆全部所有權之爭執,惟證人即原告廠長謝博升、會計呂秀珠已分別證述確曾對參加人之代理人趙培善提出上揭異議。且參加人代理人趙培善亦自認「(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是否你寫的?)是的,當時我認為順利執行點交公務為要,漢臨公司人員這些言語與點交公務無關,故並未紀錄理會」等語,可見會勘紀錄雖然未記載原告就所有權全部之爭執,惟此係參加人之承辦人員以其無關點交略而未錄所致,非謂原告公司會勘時並未為此爭執。況且,若原告非爭執系爭標的砂石為原告所有,原告僅爭執砂石數量超過四十六萬立方公尺乙節又有何意義?原告主張:其所以特別強調砂石數量,就是恐因數量記載不實,將來砂石為被告所搬離後,已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量,亦即,原告會勘現場所爭執的,是「證據保全」的性質,原告眼見爭執所有權已經無效,非提起訴訟無法保護其財產,又恐將來無法證明受損數量,故退而極力爭執標的砂石之數量應求正確,其目的,就是為了保全將來訴訟之舉證等語,衡情尚符常理。
(3)查上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系爭砂石堆期日,參與相關人員眾多,動員檢警人力,層級甚且達於檢察事務官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長、轄區鯉魚潭派出所所長等高階警官,現場並有激烈爭執存在,此由參加人之代理人趙培善於本院履勘時所稱「謝博升當場對我口出穢言罵我」等語,及本院履勘庭訊中,謝博升、呂秀珠等人與趙培善回顧當日情景時,猶一再口角爭執態度不佳,即可想知一二。查參加人會勘期日之要務,在於將系爭土石堆點交於被告,已如前述(參加人承辦人員趙培善上揭證言),原告委由律師、廠長、會計等諸人出面阻攔提出異議,並爆發激烈爭執,事涉利害關係最深之被告公司,既由負責人丙○○親自到場,豈有可能對原告異議緣由未加聞問?何況被告既已自認「當天聽到謝先生對系爭私有地部分堆置砂石之所有權有意見」等語,參照系爭土石堆上為一大堆土石,客觀上顯未能以私有地或公有地位置做為劃分所有權來源依據之情狀,被告負責人丙○○於「點交前」當場應已知悉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有所有權、占有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既聽到趙培善與證人謝博升間之爭執,竟否認聽聞該異議爭執之主要內容,顯屬推委之詞,不足採信。
(4)本院調查結果已為前述肯認原告事實主張之認定,則原告另聲請向苗栗分局調取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苗栗分局刑事組於當日會勘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用以證明被告於受點交前已知悉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7、有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協調會情形:被告另主張:兩造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吳文忠檢察官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亦僅爭執私有地部分之問題,協調會議紀錄中並載明被告願退讓四十公尺挖取土石等語即明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並不同意退讓四十公尺,故未在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經查:上揭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吳文忠檢察官召開之協調會議時日,已逾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點交於被告之期日,故不論上揭協議會議結論如何,於被告得否成立善意受讓之準據,已然不生影響。況上揭協調會議既稱為協調,除非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結論當無拘束力可言。查原告並未在上揭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有該協調會議紀錄一紙在卷為憑(附於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標售計劃案卷內),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該協調會之結論意見,自不能以上揭協議會議紀錄載明「以私有地與公有地界線,向公地方向退四十米為挖取土石之界線)」等語,即認原告就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異議,僅限於位處私有地部分之砂石而已。再查:依會議紀錄所示,上揭「以私有地與公有地界線,向公地方向退四十米為挖取土石之界線」之意見,係由參加人提出,且被告亦稱「屬於河川公地部分不涉及私人土地,應該讓得標者買受土堆之人能順利撤除土堆」等語,與會者除原告以外,並做成「同意先搬除河川公地上之土石堆,並依三河局之建議」之結論,顯見出席之參加人等,至少對於系爭土石堆位處「私有地」部分之所有權歸屬,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毫無憑據,而有召開協調並要求退讓挖取之必要。末查:依被告與參加人訂定之變賣契約書之補充說明第二十七條固規定:「本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地,於該處清除土石時或因清除土石影響第三者權益時,應與當事人協調後再予清除。」等語,且參加人並據以與兩造進行協調,惟上揭契約條文究屬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其契約效力尚不足以拘束契約外之人即原告,而上揭協調之要件與有無依規進行、協調結果如何,自亦與前述系爭土石堆所有權、占有事實之移轉均不生影響。
8、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開得標,迄繳清價金於同月二十日簽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期間並未接獲任何主張系爭土石權利疑異之訊息;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原告指稱當天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時,當場其廠長謝博昇有向參加人之承辦人趙培善表示(而非向被告表示)系爭土石堆係原告所有,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場並未聽聞此事,僅知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土石堆涉及其私有地,要求協商私有地部分清運砂石之問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復僅提及涉及私有土地應予支付租金補償等語;更遑論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吳文忠檢察官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亦僅爭執私有地部分之問題,協調會議記錄中並載明被告願退讓四十公尺挖取土石;一直到被告進場開始動工清運土石十數日後,始遭原告強力抗爭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被告方知上情云云,而主張其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點交」前,均不知原告出面主張就系爭土石堆有所有權云云,均應認為無理由。
9、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前,於被告與參加人在系爭土石堆所在地點交之時,亦曾當場再次告知被告本件標的物係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提出上揭異議,並非當場未舉實據,例如原告公司人員對參加人承辦人員趙培善所稱之「已堆置多年,你又不是不知道」乙節,參照原告先前歷年來受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處分多次之情節,趙培善自係知之甚詳,故原告人員此一主張即屬有據。再參照原告業於現場設立告示牌主張擁有私人權利,以及系爭土石堆確有部分位處原告管領使用之私有土地上等情狀,足認被告於點交當場,客觀上已知原告以系爭土石堆所有人、占有人身分出面,否認參加人得以合法讓與被告之權利。參酌前述本院就「善意受讓」之要件應予嚴格解釋以資保障合法所有權人之意旨,本件被告要難符合所謂善意即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主觀要件。
(10)綜上所述,被告於完成最終取得行為即受讓系爭土石堆時非屬善意,自不該當善意取得之法律要件。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縱因相信檢察機關於刑事偵辦中認定為贓物以及行政機關即參加人有權拍賣出售,惟因本件動產物權之買賣(按拍賣依通說解釋仍屬買賣之性質)並非單純公權力之行使,其私法行為之效力,仍應以私法法律關係決斷之,故於真正權利人即原告於系爭土石堆移轉交付前出面主張權利時,被告即不能再以上揭理由,阻卻被告非屬善意受讓人之事實認定。惟被告得另循行政救濟之方式請求救濟,而非仍受民法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併此敘明。
七、末查系爭土石堆現存部分,經本院囑託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土石堆現存部分即附圖塗黃色部分總面積約為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總體積約為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公尺,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現場測量時繪製之測量草圖乙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水勘字第0九二三二000三四0號函暨附件之測量原圖、公有地斷面剖圖、私有地斷面剖圖、斷面圖、土方計算表、砂石堆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參加人對上揭測量結果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石堆現存部分總體積有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七立方公尺之多,並提出其自行僱請訴外人凱順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製作之測量成果報告一份為憑,惟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減縮聲明為請求返還現存土石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公尺,從而本院即無另行調查上揭數量之必要,爰以前揭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勘測結果,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八、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點交後,已另行侵奪搬運走砂石數量達二十二萬立方米,即依現存於現址之砂石堆面積及體積之比例計算,現存四點三公頃之砂石堆體積為五十六萬立方米,而參加人原所點交於被告之砂石堆面積為五點八公頃,則被告所已經清運之面積應為一點五公頃,依現址砂石面積體積比例,被告所清運之砂石體積約為十九萬五千六百立方米;或依原告於被告清運時所拍攝之錄影帶計算,被告至少使用一萬兩千三百五十二砂石車車次以搬運原告之砂石,則依每車平均載運量為十八立方米計算,被告至少已經載運二十二萬兩千三百三十六立方米之砂石部分。茲原告既另陳明:兩造間就此部分事實尚有爭議,原告先行撤回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已搬運砂石之訴,擬另訴再請求等語。則上揭被告業已侵奪砂石部分暨其侵奪實際數量,於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請求已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欲點交本件標的物系爭土石堆於被告之際,原告即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之防禦權,排除占有之侵奪。(所謂侵奪占有,指非基於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對物的事實上管領力。參王澤鑑前揭著作)。又參加人欲點交本件標的物與被告,則參加人必先解除原告之占有後,始能點交本件標的物與被告。惟參加人並無法令依據得解除原告之占有,依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八五二號判例要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依據為前提,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則本件參加人縱使欲解除原告之占有,於參加人欠缺法令依據之前提下,尚難發生合法解除原告占有之效力,雖參加人以公權力強制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而使被告取得本件標的物系爭土石堆之占有,惟上揭點交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使被告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石堆之效力。原告之占有事實既未經解除或侵奪,原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有權源均未喪失。又被告在原告所有及占有之系爭土石堆外圍設置圍繞物圈繞本件標的物之行為,顯已構成妨害原告就系爭土石堆所有權、占有行使之行為。從而,原告以其就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及占有為被告侵奪,及被告設置圍繞物妨害原告所有權、占有之行使,請求除去系爭土石堆如附圖塗黃色部分圈內所示之圍繞障礙物,並將系爭土石堆現存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姑不論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原告即得依民法所有物上請求權為上揭主張,縱令系爭土石堆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既併本於占有物上請求權為上述之請求,其主張亦屬有據,仍應予准許。
十、被告雖另抗辯主張:系爭土石堆為贓物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經本院審酌結果並無足採已見前述。況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有關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不問系爭土石堆是否確屬贓物與否,被告均不得執之對抗原告之占有。
十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前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厥為上揭憲法規定之具體表徵之一。本件原告所有、所占有之系爭土石堆,於未經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程序下,由檢察機關予以扣押、發交參加人,再由參加人未依水利法、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及欠缺法源依據情況下,予以公告拍賣,並由參加人侵奪原告之占有而點交於被告占有,已經本院審認判斷如前。揆諸上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暨占有事實應予保障,不受上揭機關不符法定程序之權力行使之影響。縱使刑事司法當局於刑事案件審認結果,依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土石堆係屬贓物者,其於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或為其他合法處分確定前,原告之上揭財產權利仍應依法予以保障。又系爭土石堆為特定物、不可代替物之動產,即令國有土地被盜採之砂石難以尋覓,為回復盜採所致之損害,且依刑事訴訟結果,認為原告公司確有從事盜採砂石犯罪行為,並有將系爭土石堆變價抵償之必要者,自仍得由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予以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為之,以之變價繳付國庫,即不致產生本件爭訟困擾,亦免累及原屬無辜之得標人即被告,並免原告之私有財產受到上開侵害。此皆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原理,併為後敘。
十二、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上請求權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案號N九一0八0一之土石堆現存部分(如附圖塗黃色部分圈內所示)之圍繞障礙物拆除後,將土石堆現存部分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米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有關擔保金額之核定,本院認為系爭土石堆之價額,以本件參加人之標售計劃案得標價格,即被告出價之七千七百六十萬元(見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標售計畫案卷所載)為準,允為適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院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