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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德商孖人J.A.恆好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張有捷律師複 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被 告 臺灣新啟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乙○○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七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被告侵害原告新式樣第○六一五八五號專利權,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項追加自屬合法。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則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乙日」。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則變更為:「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主文及理由,以十全規格,依新六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部版面各乙日」。其所為上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首揭法律所許可,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德商孖人J.A.恆好廠股份有限公司係世界知名之各類刀刃產品之產銷公司,其所創作之「刀柄」,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為新式樣第○六一五八五號專利在案。惟被告乙○○、台灣新啟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啟陽公司)暨其負責人丙○○,未經原告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六月間,擅自製造販賣侵害上開新式樣專利之「KH─774」刀具。被告等銷售系爭「KH─774」刀具所得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五千一百零八點四元,加計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二分之一之商譽損失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四點二元,合計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三百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二點六元。又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加倍賠償,並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註: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註: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主文及理由,以十全規格(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之版面),依新六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部版面各乙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六月初接獲原告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原告享有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在此之前,被告銷售系爭刀具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可言。又原告在台灣地區申請系爭專利之保護,其效力並不及於大陸地區,故被告在大陸地區購入,並在大陸地區販售系爭刀具之行為,尚難認定業已侵害原告在台灣所登記之系爭專利權;亦不可能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商譽或名譽造成損害。另原告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依法應在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況原證二「KH─774」部分與原證五中段即訂單編號P.O. 00826係同一筆交易,不能重複計算為被告之銷售所得;原證五上段即訂單編號P.O. 00812至P.O. 00816已取消交易,亦不能計入被告之銷售所得。且被告所得利益,依「成本扣除法」計算,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依「純益法」計算,僅有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係新式樣第○六一五八五號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

(二)被告所販售系爭「KH─774」刀具合於原告上開新式樣專利申請範圍。

(三)被告有販售原證二所示「KH─774」刀具及原證三所示訂單編號PO99104至PO99107之產品。

(四)被告銷售系爭刀具所得美金兌換新臺幣的匯率為一比三十四點五。

(五)原告未在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

五、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訴訟之爭點如下:

(一)原證五上段即訂單編號P.O. 00812至P.O. 00816之交易,是否已取銷?此部分可否計入被告之銷售所得?

(二)原證二「KH─774」部分之交易與原證五中段即訂單編號P.O. 00826之交易,是否為同一筆?原證五中段即訂單編號P.O. 00826之交易,可否計入被告之銷售所得?

(三)原告未在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號數,是否應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意本院就此項爭點先為判斷。

(四)如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

1、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侵害系爭專利刀具之所得金額為二百零八萬五千一百零八點四元,並以此作為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商譽損害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四點二元,有無過高?

3、被告是否為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請求依前二項金額合計加倍賠償,有無理由?

4、原告於判決確定前,請求被告將判決內容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七十三條,條文內容為:「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改列為第八十二條,條文內容為:「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再次修正,增加但書之規定,而如首揭條文所示。然該次修正並未立即施行,乃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由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九十經字第○七一四○九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將此條文移列為第七十九條。是依照該條文之演變,足知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之所以強制專利權人須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專利權之獲准,係由國家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除非專業或相關人士,否則一般人甚難自專利公告中得知何人取得何種專利權,況且由於專利權之取得具有強大之獨占權利,在獲准專利期間專有製造、販賣、使用、輸入等準物權之效力,因此為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不必要之糾葛,乃特別以法律課以專利權人必須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以相應其所享有獨占之權利,並規定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另觀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理由:「現行規定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未附加標示者,專利權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對專利權人之保護有欠周延,爰增訂但書」,即明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規範意旨乃在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標示者,專利權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嗣發現如此規定,對專利權人之保護有欠周延,方於八十六二年五月七日修正,增訂該但書。是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原第八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既未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凡未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專利權人,尚難依憑證明在此期間之侵權行為人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即得主張其有專利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又該規定所不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原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該條本文規定「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外,亦應認該專利權人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之規定,向侵害其專利權者請求損害賠償,庶符該條本文原排斥適用但書規定之旨趣。至於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固揭示:「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該判例係根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而來,與嗣後修正之第八十二條所規範之旨趣已有所不同,則該判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侵害專利事件,當無適用之餘地。

(二)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六月間,則依當時施行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二條規定,應僅適用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本文,尚未及於該條但書(但書尚未施行),因此只要專利權人未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自認未在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註: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註: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就爭點三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一、二、四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林世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