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 告 升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林錦龍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錦模不銹鋼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五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定壹份不銹鋼板承攬代工協議書,每塊定作物成品不銹鋼板桌面代工費二百七十元(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協議更改為每塊代工費二百六十元),原告並已給付成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塊,予被告,而依兩造前述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應向甲方(即原告)訂購不銹鋼桌面九萬塊,為雙方所確認無誤。」,依此約定被告有提供不銹鋼板九萬塊,由原告代為加工製作不銹鋼板桌面之義務,始符原告之成本效益,否則原告將無法產生利潤,詎料被告公司於訂約後,另以陳彩鳳之名義設立晉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全公司),且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即以晉全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下訂單,並要求原告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即代工費),原告於收受晉全公司訂單之際,即要求被告依約應以被告公司名義下訂單,否則有逃漏稅之嫌,九十一年四月前,原告雖勉強配合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請款,但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開立以被告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五月份代工款(發票統一號碼:MY00000000),但被告仍堅持以晉全公司名義付款,原告不得已將前述發票作廢,另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發票統一號碼:MY00000000),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兩次與被告協商,表示被告如堅持以晉全公司名義下訂單,應依法另訂協議書,由晉全公司承受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訂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但被告拒絕訂定轉讓協議書,以致協商破裂,後晉全公司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出具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訂之協議履行,故可知縱使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問,迫於無奈接受被告公司以訴外人晉全公司為名義所下之訂單,並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惟此期間原告仍一再要求被告應以自己名義下訂單,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晉全公司同意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協議書約定履行,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被告自應以自己名義下訂單,原告即無義務接受晉全公司之訂單,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催告被告於三日內應以被告公司名義下訂單,否則即終止契約,依法有據,被告空言陳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顯無依據。又被告就剩餘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塊不銹鋼板,不再交予原告代工,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造成原告損失代工利益,原告亦可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及二百六十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52249(塊)*27%(毛利率)*260(代工費/塊)=0000000],以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代工款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一十萬五千零六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所抗辯:本件代工契約,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加工費、房租、棧板費用,合計為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及被告抗辯:原告於代工期間,所造成不良品瑕疵及違約賠償部分,原告同意自上開得請求之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費用中,由被告抵銷三十萬元(此部分被告同時同意留置在原告處半成品不良品二百一十八片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兩造達成爭點協議部分,不爭執。
(二)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原告不同意被告借用訴外人晉全公司之名義下訂單:依訴外人晉全公司所發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稱:「...因雙方認知差異,故無法達成協議,深感遺憾。...請貴公司依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協議,誠信履約。」,晉全公司並非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簽定協議書之當事人,故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晉全公司稱:「...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協議亦未成立,何來誠實履約之說?」可知被告雖以訴外人晉全公司名義向原告下訂單,惟此乃被告與訴外人晉全公司內部之借名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嗣後發現此有違相關稅法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訴外人晉全公司既非本件契約之定作人,原告公司依法自不得開立予晉全公司,是以被告強迫原告直接開立發票予晉全公司,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故難以事實上晉全公司有向原告下訂單一事,即認兩造合意以晉全公司名義下單。退步言,縱認兩造有約定開立發票予晉全公司,此部份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被告雖以兩造「交易慣例」係由晉全公司下訂單,並由原告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統一發票,惟此皆係被告方面,利用原告作業小姐一時疏忽所為,及原告不得已應被告要求所為,對此原告亦多次表示異議,但被告仍一意孤行,此舉實已涉嫌為晉全公司違法增加支出,有不當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被告實有違反兩造契約第一條所明確約定,應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桌面,而非晉全公司由向原告訂購,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復簽立協議書,更加確認兩造為契約之主體,且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原協議書履行亦明,故被告將契約責任,轉由晉全公司承擔,有失商業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本案原告顧慮晉全公司為一新成立公司,信譽無從查核,並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及避免幫助逃漏稅捐,要求被告遵守法令與協議書內容以自己名義下單,被告不僅拒絕,更未給付代工費及繼續拒絕履約,故本案被告債務不履行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外,原告否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訂單一事,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訂購單並非真正,縱認該訂購單係由被告傅真予原告,亦不發生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之效力,因該訂購單雖已到達於原告,但該訂購單係以晉全公司名義下訂單,有違兩造約定,更不能單憑被告單方面作為而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以晉全公司名義下訂單。
(二)本案被告雖一再對原告稱被告公司與晉全公司負責人相同係同一集團,並有意另與原告簽協議書約定由晉全公司承受被告公司之權利與義務,惟雙方未達成協議,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及用印,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被告既主張晉全公司承受承攬契約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契約之當事人有其特定性及專屬性,涉及契約之信賴關係、商譽及誠信問題,被告係一經營長久公司,而晉全公司是兩造簽立協議書完畢後,成立之新公司,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晉全公司五百萬元,如原告信任晉全公司,大可簽約之始即與晉全公司簽約或同意由晉全公司承受契約,實因原告就晉全公司是否係一空頭公司,或可信賴之公司無從判斷,其資力及償債能力原告亦無法從同業口碑中查知,據此原告與晉全公司間,缺少商業交易中之信賴關係,如以晉全公司名義繼續下單,原告仍收取晉全公司之票據,原告即需承擔晉全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本案標的價款達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原告豈可能同意與一新成立且資本不過五百萬元之公司合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於晉全公司所開票據背書,並以契約由被告下單,實為維護兩造契約之信賴關係及誠信精神。另外,被告提出彰化銀行內有存款乙節,惟原告並無法查詢晉全公司之銀行存款數額,此係金融保密事項,且公司之可信賴性及商譽非於短時間即可斷定,故縱認晉全公司於金融機構有存款,原告亦無法判斷晉全公司之商譽,被告以存款說明晉全公司財務狀況,殊不知外界第三人亦無從查知,原告更無從判斷,職是,原告拒絕被告以晉全公司名義下單,並未違反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於與原告訂約後,因見該代工獲利甚佳,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計畫收回自行加工,並指派證人吳金生至原告處,私下學習原告加工方法,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向怡泰機械廠等工廠訪價,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統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器,於九十二年月十二日交貨自行加工,足見被告表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出具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協議履約,其實質上已無履約之誠意,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函要求被告履約仍遭無理拒絕,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參、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協議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標準影本一份、估價單三份、統一發票二張、公司登記事項資料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吳全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應給付以晉全興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始同時給付原告八十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含加工費、租金及棧板費計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扣除原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代工產品有瑕疵部分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原被告公司與晉全公司間之關係茲分述如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兩造簽訂承攬代工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不鏽鋼桌面九萬塊,每塊加工費二百七十元,被告並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兩造系爭契約改晉全公司向原告下訂單,經原告同意並依約交貨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塊不銹鋼桌面,原告以晉全公司為請款對象,並開立以晉全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晉全公司亦依約如期付款,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兩造合意修改系爭契約,將包裝費扣除十元,改約定加工每塊不銹鋼桌面費用二百六十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以存證信函(收件者:被告公司、副本收受者:晉全公司)主張暫停所有生產線作業,停止交付成品,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晉全公司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檢具簽單、請款單、發票依四月份方式,親至晉全公司請款,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以晉全公司名義所下訂購單,將不再接單,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加工協議,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晉全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遭原告公司回覆拒絕,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因互信基礎動搖,同意終止合約,並請求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晉全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歸還保管之不鏽鋼桌面四百二十八塊、不良品七百三十二塊之損害金、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以利同時清償代工費,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為對造聲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便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案兩造間之下訂貨單及開立發票請款,均由晉全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之,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被告被迫無奈答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使兩造間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缺乏法律上依據。且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均由晉全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前後共訂製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塊不鏽鋼桌面,近總合約之百分之四十,原告同意並依約交貨,同時以晉全公司為請款對象,開立買受人晉全公司之發票,向晉全公司為請款,再由晉全公司依約以發票金額如期付款,依此交易慣例,在無損於原告公司及更改契約情況下,原告藉詞拒絕接受訂單,再藉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係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及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訴外人晉全公司向原告下訂單,應給付原告代工費、房租、棧板費用合計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晉全公司已依約同意給付,僅請求原告返還短缺之不鏽鋼桌面、不良品損害賠償及保證金,晉全公司為履行債務,同時開立支票為付款給付,再由被告公司聲請調解,詎料原告相應不理,則代工費故應由晉全公司給付原告,惟原告就非被告訂購之項目向被告請款,顯屬無據。退步言,晉全公司之訂購對原告有付款義務,依往取債權,被告應開立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惟本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未依約請款,晉全公司無任何遲延責任,原告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稱因晉全公司信譽無從查核,被告拒絕付款拒絕履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晉全公司在雙方解除契約前有四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元活期存款,足以支付債權,且由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知晉全公司為契約履行關係人,否則何須以副本寄達晉全公司,本案實係因原告違反慣例拒絕接受訂單,並主張解除契約以致契約終止,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既未將保證金、不銹鋼桌面及不良品損害金交還被告,被告自無義務先行清償債務。
五、依財政部所發布之營業稅法令,有關製造業(即以人工、機器製銷產品),應依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憑證報稅,本案原告自始未開立銷售憑證請款,反是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會算請款,被告顯無遲延給付情況,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無遲延給付之情況,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顯屬無據。實則兩造均應依法據實繳稅,所為任何貨款之收取、給付,均須核實報稅,故原告應提出銷售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利被告給付款項。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實有購買不銹鋼的加工機器,出賣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交貨,九十一年十月完成機器及模具試驗,然而此買機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違約一事。
七、本案因原告加工不良,以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含瑕疵損害及違約賠償部分),同意由原告賠償三十萬元,並自被告應付之款項中抵銷之(此部分被告同意留置在原告處半成品不良品二百一十八片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八、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費(含房租、棧板費)扣除上開抵銷額外,再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零四百八十元,惟依兩造下訂單及請款慣例,係由晉全公司下單,原告確認回覆,加工後由原告向晉全公司請款,並開立發票為請款憑證,本案原告尚未依約定檢具發票請款,而逕起訴請求給付全額,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交付發票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於原告給付被告統一發票(受款人:晉全興業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被告同時給付原告八十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另外,系爭契約關係雖存在兩造,惟實際承攬關係(下單、請款)因債之移轉係存在晉全公司及原告公司,被告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晉全公司之付款負連帶給付義務,故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予晉全公司據以請求付款,且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得以被告自認之八十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為準,因二百五十萬元係被告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歸還被告自屬當然,不得作為免立統一發票之理由,成品及半成品之損害賠償亦係被告銷項支出之代價,本為原告應給付被告者,故不生影響原告事實承攬關係之報酬。
參、證據:提出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表一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六月十三日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四份、電話號碼00000000通聯紀錄一份、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訂購單一份、支票二張、調解筆錄一份、存額證明書一份、訂購單五份、請款單四份、統一發票十張、桌面成本及加工費用明細表、升嘉加工桌面版進出明細表一份、不銹鋼板拖運單一份、估價單十二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田明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定不銹鋼板承攬代工協議書,每塊定作物成品不銹鋼板桌面代工費二百七十元(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協議更改為每塊代工費二百六十元),原告並已完成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塊成品予被告,詎料被告公司於訂約後,另以陳彩鳳之名義設立晉全公司,且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即以晉全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下訂單,並要求原告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即代工費),原告於收受晉全公司訂單之際,即要求被告依約應以被告公司名義下訂單,否則有逃漏稅之嫌,九十一年四月前,原告雖勉強配合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請款,但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開立以被告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五月份代工款(發票統一號碼:MY00000000),但被告仍堅持以晉全公司名義付款,原告不得已將前述發票作廢,另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發票統一號碼:MY00000000),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兩次與被告協商,表示被告如堅持以晉全公司名義下訂單,應依法另訂協議書,由晉全公司承受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訂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但被告拒絕訂定轉讓協議書,以致協商破裂,後晉全公司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出具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訂之協議履行,故可知縱使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問,迫於無奈接受被告公司以訴外人晉全公司為名義所下之訂單,並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惟此期間原告仍一再要求被告應以自己名義下訂單,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晉全公司同意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協議書約定履行,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被告自應以自己名義下訂單,原告即無義務接受晉全公司之訂單,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催告被告於三日內應以被告公司名義下訂單,否則即終止契約,依法有據,被告空言陳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顯無依據。又被告就剩餘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塊不銹鋼板,不再交予原告代工,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造成原告損失代工利益,原告亦可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及二百六十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以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代工款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一十萬五千零六十元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有簽訂承攬代工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不鏽鋼桌面九萬塊,每塊加工費二百七十元(其後減為每塊二百六十元),被告並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兩造合意修改系爭契約,將包裝費扣除十元,改約定加工每塊不銹鋼桌面費用二百六十元等情事,固不爭執,惟辯稱: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均由訴外人晉全公司向原告下訂單,且經原告同意並依約交貨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塊不銹鋼桌面,而原告亦以晉全公司為請款對象,並開立以晉全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晉全公司亦依約如期付款,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以存證信函(收件者:被告公司、副本收受者:晉全公司)主張暫停所有生產線作業,停止交付成品,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晉全公司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檢具簽單、請款單、發票依四月份方式,親至晉全公司請款,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以晉全公司名義所下訂購單,將不再接單,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加工協議,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晉全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遭原告公司回覆拒絕,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因互信基礎動搖,終止合約,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而就原告請求之加工費用,因原告加工過程造成部分瑕疵品,被告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扣原告之請求,且兩造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應予返還,被告以該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債權抵銷原告之加工費用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經爭點協商,確認兩造間確定有系爭不鏽鋼桌面代工契約,而雙方履約至涉訟期間,經結算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加工費、房租、棧板費用,合計為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部分,至原告於代工期間,所造成被告原料不良品瑕疵及違約賠償部分,原告同意應賠償額為三十萬元,並同意被告自上開得請求之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費用中,由被告抵銷三十萬元(此部分被告亦同意留置在原告處半成品不良品二百一十八片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合先敘明。
四、是依前述,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為: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無故意不將後續未代工之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九片不鏽鋼片,不交由原告代工之違約,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應否為原告所沒收,而不得抵銷上開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費用?經查:
(一)本件兩造自訂定加工契約之後,被告方面即由關係企業晉全公司,向原告下訂貨單,委由原告代工,且原告於結算報酬後,亦開立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晉全公司訂購單五份、原告公司之請款單三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代工契約,依卷附協議書面所記載,訂約之兩造當事人確為兩造,惟系爭代工契約,其主要給付內容為,原告為被告完成不鏽鋼桌面之加工,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加工之報酬及約定之費用,至於加工之原料直接由被告提供,或由被告指定他人提供,且付款是否需由被告直接付款或由他人代付,兩造於訂約時皆末約明,然依兩造交易過程,被告之下單,均由晉全公司出名下單,原告於接單完成代後,亦檢具相關憑證向晉全公司請款,並由晉全公司直接支付代工報酬,顯見兩造確有以晉全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即視同被告下訂單之合意,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如約定,由被告指定下單之公司,向原告下單委託代工,原告於接受並完成工作時,先向下單公司請求貨款,如下單公司未交付貨款,則由被告負最終付款之責任,此交易之模式下,原告仍是為被告完成指定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並無違代工承攬契約之本質。是本件於訂約後,雙方履約時,對原告下訂單者為被告指定之關係企業晉全公司,而原告於完成工作時,檢具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並由晉全公司付款,客觀上,原告仍屬完成約定之加工行為,且完成後,如向晉全公司請款,未獲清償,亦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即被告負有最後給付之義務,對原告而言,其報酬之給付,有雙重保障,對原告並無不利。是兩造書面契約雖未約明被告之下單請求原告完成加工,得由他公司下單為之,但依兩造上開交易過程,晉全公司向原告下單請求完成加工,其本質上與被告請求原告完成加工行為相同,是兩造間於訂約後,確有將晉全公司向原告下單之行為,視同被告下單行為之合意,應屬無誤,是晉全公司自得向原告下單請求原告完成加工行為,而該下單行為,與被告之下單請求具同一效力,原告依契約即有完成加工行為之義務,原告如無故拒絕,自屬拒絕被告之下單請求,即有可歸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二)又原告雖主張曾即要求被告依約應以被告公司名義下訂單,否則有逃漏稅之嫌云云,按本件代工契約之履行,實質上均由晉全公司向原告下訂單,而九十一年四月前,原告均配合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請款,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原告雖曾開立以被告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五月份代工款(發票統一號碼:MY00000000),惟經被告要求仍以晉全公司名義付款,原告亦另開立以晉全公司為名義人之發票向晉全公司請款(發票統一號碼:
MY00000000),是兩造就系爭加工報酬之給付,本即約定如原告向晉全公司請求,並由晉全公司付款,即由原告出具晉全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以為憑證無誤。是兩造在契約之履行上,原告僅於收受加工款時,方出具同額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並無重覆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且晉全公司付款後,亦以原告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以供報稅,就課稅實務上,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並無被重覆使用之情事,且兩造與晉全公司間,亦無所謂轉售而跳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即原告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售予晉全公司,而指定原告直接簽發統一發票予晉全公司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簽發統一發票向下單之晉全公司請款,且由晉全支付代工報酬,有逃漏稅之嫌,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晉全公司下單並給付加工款,而由原告簽立統一發票予晉全公司之行為,屬逃漏稅之違法行為,兩造此部分之交易約定有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晉全公司之下單可拒絕接單加工,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有誤會。再者,原告復陳稱:被告於與原告訂約後,因見該代工獲利甚佳,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計畫收回自行加工,並指派證人吳金生至原告處,私下學習原告加工方法,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向怡泰機械廠等工廠訪價,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統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器,於九十二年月十二日交貨自行加工,足見被告實質上已無履約之誠意,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函要求被告履約,仍遭無理拒絕,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云云。按本件代工契約之本質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由被告負責給付報酬及相關約定費用予原告,至於被告是否添購機器以生產與原告代工性質相同之產品,則與本件代工契約無關,是縱使原告指稱被告於訂約後有訂購機器,自行加工生產不鏽桌面之情事為真,惟該事實僅為被告自行決定加入生產不鏽鋼桌面行業之商業行為,與兩造之履約無關,自不得以被告有意從事不鏽鋼桌面之生產,即謂被告一定不會依約定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訂約後,有自行從事不鏽鋼桌面生產之計畫及執行,即屬違約之行徑,實無可採。
(三)另被告抗辯:晉全公司於契約存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曾下訂單予原告請求代工,惟遭原告拒絕之情事,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該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訂購單傳真一份為證,依該訂購單之記載,接受傳真之單位為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亦予回傳,並於傳真上附記「本公司與貴公司(晉全)並無任何合約協定,對於此訂單無簽章之義務,請貴公司勿以晉全名義對本公司下訂單,謝謝。升嘉工業陳建智。...」,審諸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訂購單,原告在回傳確認時,於廠商簽章中均有「陳建智」之簽名,而上開陳建智之簽名,與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訂購單之回傳簽名「陳建智」之簽名,其字跡筆勢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簽,是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後,由晉全公司向原告下訂單請求代工,而遭原告拒絕履行一節,應屬事實。是本件契約所剩餘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塊不銹鋼板之代工,之所以無法完成,應係原告拒絕接受代工訂單所致,而非被告不再交予原告代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將剩餘不銹鋼板之代工交由原告代工而有違約之情事,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履約過程中,有故意不將不銹鋼板桌面之代工,交由原告代工之違約情事,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應為原告所沒收,實無理由。
(四)另本件代工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應向甲方(即原告)訂購不鏽鋼桌面九萬塊,為甲乙雙方所確認無誤」。於第四條第一項復約明:「乙方(即被告)為履行本協議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為履約保證金」;而第五條亦約定:「乙方誠信履行第一項條件後,甲方應於期限期屆滿後七日內無息退還前項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如乙方不能履行第一項之條件,前項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應由甲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是本件原告於期限屆滿時,如被告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即應返還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按本件於履約之過程,係因原告無端拒絕繼續接單代工,以致約定之不鏽鋼桌面數量,無法如數完成,是系爭代工契約之數量無法如數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即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沒收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又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屆至,而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約將上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返還被告,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且該請求權得用以抵銷原告前開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之費用請求權,應屬可採。
五、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工及其他費用為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而被告對原告得為抗辯抵銷之債權,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十萬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二百五十萬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至於被告抗辯於原告未出具以晉全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四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之統一發票前,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按本件代工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係為被告完成加工之行為,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與約定費用,今原告業已完成訂單所委託之代工,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原告於收受報酬後,應出具統一發票以供被告核帳,此為稅捐徵法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與兩造私法契約之給付內容,尚屬無涉,被告固可要求原告出具統一發票,惟該統一發票之簽發,與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性,況系爭原告所請求給付代工報酬之對象為被告,晉全公司並非受要求付款之人,晉全公司既未付款,原告即無以晉全公司為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之義務,被告竟要求原告應以未支付報酬之晉全公司為統一發票名義買受人,名不符實,是被告抗辯於其給付上開報酬之同時,原告應同時給付以晉全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上開代工契約之報酬及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費用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