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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聯鋼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代理 人 乙○○被 告 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林松虎律師複代理 人 蕭智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

二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訴外人奇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對被告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奇育公司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又奇育公司於承攬被告發包之醫療院所工程後,再轉包予原告承作,而被告發包予奇育公司施作之醫療院所興建工程甚鉅,奇育公司理應自上開工程收受巨額工程款項,且被告亦應尚未給付工程尾款、工程保固金及工程保留款等款項予奇育公司。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奇育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執行,執行法院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奇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其內容為就奇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七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奇育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奇育公司清償。嗣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者,應於十日內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位奇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奇育公司與被告間有簽立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上部建築結構體工程

(下稱系爭一工程)、地下室建築結構體工程追加減工程(下稱系爭二工程)、動力中心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三工程)、動力中心地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四工程)、上部結構輻射屏蔽工程(下稱系爭五工程)等五份合約書,由奇育公司承攬施作開系爭一至五工程等情固不爭執,惟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奇育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查核清單,可知奇育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十六億零九百萬零六千二百零九元,此係未含稅之金額,倘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額者,稅額部分應為八千零四十五萬零三百零二元,則奇育公司於開立發票向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應為前揭二者合計共十六億八千九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一元,縱認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奇育公司十六億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工程款等情屬實,被告仍短付五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則本件原告主張奇育公司對被告尚有一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奇育公司施工期間,因週轉上之需要,被告有先行預支暫付奇育公

司之應付款,並用以抵付系爭一至五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有代奇育公司給付下包廠商百事興公司千章公司、貝克西弗公司、正祥公司、鼎泰公司工程款;被告有代奇育公司給付鄰地之損害賠償等情,惟被告並未就上開暫付款之內容、上開公司確屬於奇育公司之下包廠商、奇育公司有給付上開下包廠商工程款之義務、鄰地確實受有損害、奇育公司確有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等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被告與奇育公司負責人許整輝間有私人借貸關係,被告欲將其與許整輝間之私人

借貸款項轉由奇育公司承受部分,自與被告給付奇育公司系爭一至五工程款債權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杜民執夏字第一九○二八號收取命令及通知函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奇育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奇育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存在,無非以高雄市稅捐機徵處之發票查核

清單記載奇育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即十六億零九百萬零六千二百零九元,或上開發票含稅金額即十六億八千九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一元為據。惟奇育公司與被告間係簽立系爭一至五工程等五份合約書,由奇育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一至五工程,工程總價款合計為十五億三千八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並約定上開工程總價款均為含稅金額後之價款。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發票查核清單記載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稅額即十六億八千九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一十元,作為奇育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自屬無據㈡另奇育公司尚未依約完成系爭一至五工程並經驗收即倒閉停工,被告代奇育公司

給付下包廠商百事興公司、千章公司、貝克西弗公司、正祥公司、鼎泰公司之工程款,依序為五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被告同時又為奇育公司代付鄰地損害賠償金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元,可見奇育公司對於被告不僅已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反而對被告負有債務。

㈢被告以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及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之支票給付奇育公司之工程款金

額合計有十三億六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元〔包含工程暫付款六億九千零五十萬元〕,另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奇育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合計有六億五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是被告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予奇育公司之工程款項〔包含暫付款〕為二十億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而上開暫付款,乃係被告於奇育公司施工期間,因週轉上之需要,先行預支暫付予奇育公司之款項,並用以抵付工程款,經核算結果,奇育公司已償還三億八千零四十萬元之暫付款,扣除奇育公司已償還之暫付款,則被告實際給付予奇育公司之工程款為十六億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業已超過上開工程合約總價十五億三千八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況依高雄市稅捐機徵處之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奇育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發票金額為十六億九百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可知被告給付予奇育公司之系爭一至五工程款至少為十六億零九百萬六千二百零九元,亦超過系爭一至五工程之工程款總價額即十五億三千八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益見奇育公司就系爭一至五工程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至原告主張上開暫付款為奇育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整輝個人與被告間之借款,並非奇育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對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未舉證予以證明,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一至五工程合約書節本、支票明細表、支票存根、銀行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匯款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暫付款明細表、工程總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及代付鄰房補償金受款人姓名、付款明細、收據、和解書乙件、契約書(附賠償款之支票影本)、賠補償領款名冊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卷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

記證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就奇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嗣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者,應於十日內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一至五工程奇育公司對被告有一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奇育公司並未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即倒閉停工等語。經查,奇育公司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一至五工程等五份合約書,由奇育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一至五之工程,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節本五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承攬者,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甚明。則本件原告主張奇育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一至五工程全部工程款之前提,需奇育公司確已依約完成系爭一至五工程全部,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就奇育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一至五工程全部或完工之程度為何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奇育公司對被告得請求系爭一至五工程款之具體內容為何或得如數請求系爭一至五工程全部工程款之權利。進一步言,縱認被告實際給付奇育公司系爭一至五工程之工程款,未達被告依系爭一至五工程合約書約定原應給付奇育公司之工程總價款,或被告就其實際給付奇育公司系爭一至五工程款金額為何不能舉證乃至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得依此反證奇育公司就被告實際給付與契約約定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有請求權存在。況奇育公司對被告倘果真有系爭一至五工程全部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衡情奇育公司豈有迄今未曾向被告請求系爭一至五工程全部工程款之理?是原告以被告實際給付奇育公司之工程款較系爭一至五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短少逾一千萬元為由,進而主張奇育公司對被告有一千萬元系爭一至五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固主張: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奇育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查核清單,可知奇育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十六億零九百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此係未含稅之金額,倘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額者,稅額部分應為八千零四十五萬零三百零二元,則奇育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含稅後之總金額應為前揭二者合計共十六億八千九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一元,縱認被告有給付奇育公司十六億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工程款之情事,被告仍短付五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四元等語。惟被告則否認有短付奇育公司工程款之情事。經查:

㈠奇育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十六億零九百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函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惟觀諸上開發票查核清單內容,僅係表徵奇育公司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如發票所載十六億零九百萬六千二百零九元金額之情事,此與奇育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一至五工程之施作,進而得否如數向被告請求系爭一至五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係屬二事,本難以奇育公司有開立上開十六億零九百萬六千二百零九元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情事,即逕認奇育公司於實體上亦有向被告請求系爭一至五工程全部工程款之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據。

㈡依系爭一至五工程合約書內容,可知奇育公司與被告係約定系爭一至五工程之總

價款均為含稅後之總價款,且系爭一工程價款為七億四千二百十八萬元、系爭二工程價款為六億六千七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系爭三工程價款為五千二百萬元、系爭四工程價款為四千一百五十萬元、系爭五工程價款為四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萬元(1,150元×3903坪=4,488,450元),合計為十五億零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另參諸被告自陳系爭一至五之工程總價款為十五億三千八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較系爭一至五工程合約書約定為高,則本件系爭一至五工程總價款縱依被告自陳之十五億三千八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計算,此亦係含稅後之工程總價款。又上開奇育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十六億九百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已逾系爭一至五工程含稅後之工程款總價額即十五億三千八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從而,在奇育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已逾系爭一至五工程含稅後工程款總價款之情形下,何以被告除系爭一至五工程含稅後工程款總價款之金額外,仍需負擔上開奇育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百分之五之稅額即八千零四十五萬零三百零二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依據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見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奇育公司對被告確有一千萬元之系爭一至五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奇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奇育公司對被告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