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博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以其將來便於原告處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購買物資,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契約書,約定在一千萬元範圍內概括委請原告按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墊付外幣款項。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若有墊付情事發生,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簽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買出匯率折合新臺幣一併交付,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為止之通知利率計算,並得依照原告銀行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牌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之利率,與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兩者相較熟之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於計算後詳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被告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九筆(代墊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依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如數為被告墊款,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借款僅足以抵充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僅得抵充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故被告分別於同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墊款利息,除應依約償付墊款利息外,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已屆期之代墊款項,扣除被告已經償還部分外,依照上開約定之方式,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買出匯率折合新臺幣一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共計尚餘本金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給付予原告。
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可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存單未到期利息明細表、外幣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電腦審核單九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將來便於原告處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購買物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契約書,約定在一千萬元範圍內概括委請原告按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墊付外幣款項。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若有墊付情事發生,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簽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買出匯率折合新臺幣一併交付,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為止之通知利率計算,並得依照原告銀行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牌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之利率,與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兩者相較熟之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於計算後詳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紙,及交原告收執,被告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九筆(代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依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如數為被告墊款,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借款僅足以抵充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僅得抵充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故被告分別於同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墊款利息,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已屆期之代墊款項,扣除已償還部分,亦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償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存單未到期利息明細表各一紙、電腦審核單九張、外幣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契約約定書內既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牌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之利率,與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兩者相較熟之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則原告之請求違約金部分,自應僅限於到期日後未繳部分,是原告關於違約金於上開範圍內,為屬有據,爰綜合上開所述,就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詳列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准許之判決。至於是原告之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違約金部分,其請求超出上開所示部分,既非兩造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一:
┌─┬───────┬──┬──┬────────┬──────────┬────────────────────┐│編│墊款之本金金額│墊款│到期│ 剩餘未還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號│(美金計) │日 │日 │(依約折付新臺幣)│ │ │├─┼───────┼──┼──┼────────┼──────────┼────────────────────┤││四萬五千四百九│年│年│四十一萬六千四百│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 │十三元 │⒋月│⒑月│七十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⒍日│⒊日│ │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四萬七千六百六│年│年│一百六十六萬一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 │十三元五角 │⒋月│⒑月│六百八十九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⒍日│⒊日│ │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六萬一千四百九│年│年│一百三十六萬七千│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 │十一元五角 │⒌月│⒑月│四百元 │ │ ││ │ │⒉日│日│ │ │ │├─┼───────┼──┼──┼────────┼──────────┼────────────────────┤││一萬二千六百五│年│年│二十六萬六千八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 │十四元二角 │⒍月│⒓月│四十八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日│日│ │百分之十計算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一萬二千七百五│年│年│二十八萬七千八百│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 │十三元四角 │⒎月│⒓月│三十四元 │ │ ││ │ │⒊日│日│ │ │ │├─┼───────┼──┼──┼────────┼──────────┼────────────────────┤││一萬三千六百四│年│年│二十九萬五千三百│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 │十三元五角 │⒎月│⒈月│五十一元 │ │ ││ │ │日│日│ │ │ │├─┼───────┼──┼──┼────────┼──────────┼────────────────────┤││一萬三千七百五│年│年│二十九萬六千四百│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 │十四元四角 │⒏月│⒉月│一十九元 │ │ ││ │ │⒎日│⒊日│ │ │ │├─┼───────┼──┼──┼────────┼──────────┼────────────────────┤││九萬一千三百四│年│年│一百九十五萬五千│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 │十三元五角 │⒐月│⒊月│七百三十二元 │ │ ││ │ │⒎日│⒍日│ │ │ │├─┼───────┼──┼──┼────────┼──────────┼────────────────────┤││一萬三千一百零│年│年│二十七萬八千六百│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 │四元 │⒐月│⒊月│二十七元 │ │ ││ │ │⒕日│⒔日│ │ │ │├─┴───────┴──┴──┴────────┴──────────┴────────────────────┤│本金共尚欠新臺幣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附表二:
┌─┬───────┬──┬──┬────────┬──────────┬────────────────────┐│編│墊款之本金金額│墊款│到期│ 剩餘未還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號│(美金計) │日 │日 │(依約折付新臺幣)│ │ │├─┼───────┼──┼──┼────────┼──────────┼────────────────────┤││四萬五千四百九│年│年│四十一萬六千四百│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 │十三元 │⒋月│⒑月│七十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⒍日│⒊日│ │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四萬七千六百六│年│年│一百六十六萬一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 │十三元五角 │⒋月│⒑月│六百八十九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⒍日│⒊日│ │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六萬一千四百九│年│年│一百三十六萬七千│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 │十一元五角 │⒌月│⒑月│四百元 │ │ ││ │ │⒉日│日│ │ │ │├─┼───────┼──┼──┼────────┼──────────┼────────────────────┤││一萬二千六百五│年│年│二十六萬六千八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於││ │十四元二角 │⒍月│⒓月│四十八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日│日│ │百分之十計算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 │ │ │ │ │ │約金 │├─┼───────┼──┼──┼────────┼──────────┼────────────────────┤││一萬二千七百五│年│年│二十八萬七千八百│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 │十三元四角 │⒎月│⒓月│三十四元 │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⒊日│日│ │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 │ │ │ │ │ │約金 │├─┼───────┼──┼──┼────────┼──────────┼────────────────────┤││一萬三千六百四│年│年│二十九萬五千三百│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 │十三元五角 │⒎月│⒈月│五十一元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日│日│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一萬三千七百五│年│年│二十九萬六千四百│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以││ │十四元四角 │⒏月│⒉月│一十九元 │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 │⒎日│⒊日│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 │├─┼───────┼──┼──┼────────┼──────────┼────────────────────┤││九萬一千三百四│年│年│一百九十五萬五千│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以││ │十三元五角 │⒐月│⒊月│七百三十二元 │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 │⒎日│⒍日│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 │├─┼───────┼──┼──┼────────┼──────────┼────────────────────┤││一萬三千一百零│年│年│二十七萬八千六百│計算方式比照右述 │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 │四元 │⒐月│⒊月│二十七元 │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⒕日│⒔日│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 │├─┴───────┴──┴──┴────────┴──────────┴────────────────────┤│本金共尚欠新臺幣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