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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繳新台幣陸萬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