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持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在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範圍內,就原告對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台中商業銀行)可領取之八十五年增資新股股票債權(即八十四年度㈠盈餘㈡資本公積㈢現金增資等增資新股股票)予以扣押,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台中商業銀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表示,原告八十五年增資新股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開始發放,依該公司扣押收文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每股五四點五0元計算,共計扣留一百萬二千零一十四股,鈞院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讓與命令,將原告上開增資新股股票債權在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範圍內讓與被告。
二、原告就該扣押命令在超過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執行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予以廢棄並確定。原告並就被告超過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提起確認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債權不存在,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就超過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已確定無債權存在,則鈞院所為扣押原告剩餘增資新股股票債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百九十四元之執行命令,應已失附麗,被告應依法主動撤銷執行命令,詛被告仍執意拒不撤銷,雖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多次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被告均置之不理,致鈞院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撤銷執行命令。
三、按被告明知其債權範圍僅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竟以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聲請強制執行,嗣再追加為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追加裁判費),顯係過度查封,原告因此遭受過度查封台中商銀股票高達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股,被告在裁定遭廢棄確定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敗訴確定後,仍拒不主動撤銷執行命令,顯見被告對於過度查封應有故意且放在其發生而不阻止,致原告所有之台中商銀股票於扣押收文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每股五四點五0元,遲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收受撤銷查封通知時每股上市收盤價僅為三點九九元,每股收盤價相差達五0點五一元,四十一萬八百六十股之價差高達二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八點六元,已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此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末查:本執行事件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撤銷查封,自此時起始計算時效,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併於敘明。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辯稱係其依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尚未全部清償裁判費、執行費等,被告自得請求繼續執行,並無侵權行為。惟查:強制執行係債務人不履行一定義務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強制實現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行為,且強制執行之發動及進行皆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本件兩造之債權額僅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顯見被告就超出上開部份已確定無債權存在,被告不僅應督促法院儘快終結系爭執行程序,甚須依法主動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詎被告明知其就超出部份已無債權之情況下,仍執意拒不撤銷該強制執行,任令執行程序延宕,被告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甚明,至執行費等程序費用,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多次具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時即屢次表示願就被告所申報之裁判費清償,在此情況下,並無被告因債權未獲清償,而得繼續請求執行之必要。
(二)被告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認其得請求繼續執行,但查,上開裁定不僅無既判力且屬這背法令: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則共同訴訟人如非因連帶或係因不可分之債敗訴者,自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原告、吳慶祥、王林彩緞、王元正與相對人間返還股利事件,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於主文欄內諭知原告與吳慶祥、王林彩緞及王元正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該案性質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民事裁定認定屬實,則原告與吳慶祥、王林彩緞、王元正既非連帶債務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執行法院反覆審究後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當屬適法,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未詳加審究,片面廢棄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八十四年執字五五二三號民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再者,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聲請撤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三號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年十一時十五分傅訊兩造到院,當時被告係委請其訴訟代理人駱威文律師到場,原告則委請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到場,經法官當庭裁示訴訟費用應為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隨即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同面額之台支支票清償,嗣後被告復主張曾代原告繳交證交稅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九元應予返還,經法院結算後,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並命原告於七日繳納,原告接奉通知後,復以同面額之台支支票清償,執行法院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銷執行命令,被告苟認原告未全數清償,何以未聲明異議?況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台中商業銀行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函覆執行法院告知已扣押原告之增資新股股票債權,何以長達近六年期間均未要求強制執行以供收取?足見被告之債權已獲滿足,如今復聲請繼續執行,顯係出於損害原告之權利,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當應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顯與卷證資料嚴重歧異,自屬違背法令。
(三)強制執行之發動及進行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即明,是強制執行是否發動或終止甚至撤回,除強制執行法別有規定外,僅債權人始得為之,執行命令是否核發或撤銷固為執行法院之職權,惟執行法院無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得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復未經債權人聲請,即擅自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自有重大違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姑不論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及讓與命令就執行金額部分如何認定,惟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既已明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僅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該案未經被告上訴已確定),就超過部份已確定無債權存在,至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獲全部滿足並追溯於收受讓與命令時即獲清償,被告自應主動向執行法院就超過該數額部分聲請撤回執行,豈能將全部過錯委責於執行法院,參諸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多次親自或委由代理人駱威文律師具狀積極督促執行法院為各項執行行為,相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經執行法院傳訊均藉詞不到庭,足見被告意圖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四)被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有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即證交稅)未受清償,仍在強制執行中,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惟查:
1、被告前與原告、吳慶祥、王林彩緞及王元正間返還股利事件,就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即已確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多次具狀聲請表示願就被告所申報之訴訟費用清償,詎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甚明。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非價格波動不大之不動產,而係價格波動甚鉅之為上市公司股票,被告當應明白此理,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均委任駱威文律師(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代理人,返還股利事件之訴訟費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即已確定,當時執行法院尚扣押部分股票,如立即為換價,足以清償該部分費用,被告辯稱以現在台中商銀之股價,根本不足清償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亳無可採。
3、證交稅乃係被告依讓與命令所示,取得台中商銀股票,此部分費用應在讓與命令所示金額內,此觀執行法院於拍賣動產、不動產後,就拍得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均已含執行費、稅款(增值稅)即明,是關於被告所支出之證交稅部分,並非新發生之執行費用,而係包含在讓與命令所示金額內,被告是否得直接請求強制執行,尚非無疑。
4、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質疑原告就訴訟費用及證交稅苟為清償提存,被告可早日撤銷強制執行,惟清償提存須以債權人拒絕受領時始得為之,被告迄今均末表示拒絕由尚在扣押之中企股票受償,而八十七年間,遭扣押之中企股票仍足以清償上開費用,且執行程序並未遭撤銷,被告既未拒絕受領,原告如何為清償提存?
(五)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扣押原告所有之台中商銀股票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股價為五四點五0元,原告於執行法院撤封後,在集中市場出售剩餘股票時(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股價僅為三點九九元,所受損害高達二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八點六元,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後聲請續行執行,除係濫用權利,且更無執行必要,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無疑!
參、證據:提出扣押命令一份、台中商業銀行覆函、讓與命令、台灣高等法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聲請狀、報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係聲請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及王林彩緞、吳慶祥、王元正強制執行,而非請求在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範圍內就原告可領取之股票予以扣押,甚且被告聲請就原告可領取之台中商業銀行股票予以扣押,亦未言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聲請扣押,是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載稱被告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扣押股票云云,顯非實情。上開金額係鈞院執行處暫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對原告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之前二日(即同月二十四日)公開市場之收盤價為折算標準所核算,從而,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依法聲請執行,何來不法行為可言。又原告狀稱之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之計算,則係執行法院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法院所認定之原告之給付時點)之國泰公司、士林紙業公司股票收盤價核算得出,有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裁定可稽,原告狀稱該金額係被告再追加裁判費之結果,亦與事實不符。實則,執行法院暫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股票收盤價折算金額核發扣押命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0五八號確定裁定已認並無不當,故其無過度查封之情形,洵無疑義。抑有進者,上開抗告法院之裁定亦稱:「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之責任應不超過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故應以合計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為限,原法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此範圍內,就所扣押之抗告人中企股票核發讓與命令,抗告人已清償債務,請求撤銷前述扣押命令惟依前述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債務人王林彩鍛、吳慶祥、王元正等負擔或連帶負擔,而相對人(即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相對人申報狀誤載為八十五年)再具狀申報前述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權,故於抗告人之債務全部清償前,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所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自無從予以撤銷」等語,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當時之執行法院承辦法官因原告聲請撤銷執行而作成研究案情之備忘錄,亦認不宜貿然返還股票予債務人。準此,原告尚未全部清償債務(包括裁判費及執行費用等),自不得予以撤銷扣押,而被告本得請求繼續執行,並無所謂主動撤銷執行命令之義務。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部份應賠償之裁判費(兩造就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尚有爭執,且業經抗告法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詳後述)及執行費用等後,執行法院旋即撤銷執行命令,本不得撤銷扣押(尚有部份裁判費未予賠償),執行法院竟予撤銷,受損害者乃被告而非原告,原告焉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原告仍遲遲未予清償裁判費及執行費用,當時仍受扣押之台中商銀股票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股,每股股價約六、七元,故其總價亦不過為二百八十七萬元左右,尚不足以賠償原告償還之總計三百多萬元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二、執行法院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執梅字第五五二三號裁定謂系爭裁判費應由債務人按人數平均分擔,原告既以清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對於原告部份自己執行完畢,被告聲請對之繼續執行,自有末合,應予駁回云云。唯經被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業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並謂:「原法院於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分別計算命相對人共負擔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訢訟費用、及命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訟費用、以及命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方是,惟原法院以上開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等語,遽認相對人對該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共同分擔,以相對人甲○○已清償按被告人數分擔訴訟費用完畢,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經核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本得請求繼續執行,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主動撤銷執行命令,況仍受扣押之股票尚不足以清償原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三、按撤銷執行命令之職權專屬於執行法院,債權人並無此權限,而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原告在清償包括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完畢前,被告自無撤回執行聲請之義務.然一經全部清償完畢,則整個執行程序於焉終結,被告亦無撤回執行聲請之可言.是無論如何,被告均無撤回執行聲請之義務.況原告係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自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而非由被告撤銷之。實則,執行法院事後確以債務人清償完畢為由,而撤銷該執行命令。
四、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股票請求權實施扣押時,僅單純聲請扣押而已,故假設執行法院果有過度扣押,亦僅生原告得予聲明異議之問題,不生被告應予撤銷或撤回執行聲請之問題,況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查封何項財產,由執行人員自行決定,不受債權人意思之拘束,是經執行法院審查後選擇查封之標的物,不論債權人聲請查封之範圍如何,如實際上有所過度查封,債務人自得聲明異議,無由責令債權人負撤銷或撤回之義務。
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末段認謂:「惟原法院前述執行調查筆錄二後段所載:「致債務人甲○○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之時點為據」,其所指之給付時點內容究竟為何,實難明瞭」,足見兩造就清償金額之折算標準爭執甚烈,法院亦難有定論。而該裁定併謂扣押命令並無不當,且在原告清償包括裁判費及執行費用在內之全部債務前,不得予以撤銷。而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亦曾製作備忘錄,認作訴訟費用金額多少尚無定論,不宜貿然撤銷扣押。執行法院亦曾採取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原告應為給付之時點,綜此以觀,殊不得謂被告有住何故意或過失。
六、蓋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係因股價下跌所致,並非扣押行為所造成.而股價之漲跌,乃社會經濟發展,景氣榮枯,市場需求之多寡,買賣主觀之意願及發行公司本身狀況,經營情形所致,均在未定之天,實與扣押行為毫無關係.質言之,倘於扣押後,股價並末下跌,則原告無損失之可言。從而,扣押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失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非法所許,更遑論扣押行為並非不法,不再贅言。
七、原告所主張之仍受扣押拘束之四十一萬八百六十五台中商銀股票,其中除二六九四一七股之八十五年增資股外,尚包括六七三五四股之八十六年度所孳生之股票股利及七四0八九股之八十七年度所孳生之股票股利;後二者於八十五年間尚未產生,而且抗告法院之確定裁定已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無不當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扣押收文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價差為其損失,洵屬無據。
八、綜右所陳,被告依法聲請執行,不生主動撤銷執行命令之義務,並無不法行為。原告自己遲遲未清償全部債務,致不得撤銷扣押,實為咎由自取,焉得推諉予他人.是原告提起木件訴訟主張,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合,委無理由,而且已罹時效。
九、最高法院業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即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原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認原告應按各該本案判決所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被告自得就原告未清償之部份訴訟費用繼續執行,上開確定裁定並謂:「相對人(即被告)依確定之判決及裁定,對再抗告人(即原告)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全然無據。
參、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報狀、執行卷案情備忘錄、發還案款通知、股市行情、民事裁定影本、執行通知、函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三號執行卷宗、及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持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在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範圍內,就原告對於台中商業銀行可領取之八十五年增資新股股票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核發八十四年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執行命令,台中商業銀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表示原告所有八十五年增資新股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開始發放,依該公司扣押收文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每股五四點五0元計算,共計扣留一百萬二千零一十四股,本院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讓與命令,將原告八十五年增資新股股票債權在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範圍內讓與被告以為清償,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本院所為扣押原告剩餘台中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增資新股股票債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百九十四元之執行命令,已失附麗,被告應依法主動撤銷執行命令,詎被告仍執意拒不撤銷,雖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多次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被告均置之不理,致本院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撤銷執行命令。被告明知其債權範圍僅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竟以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聲請強制執行,嗣再追加為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追加裁判費),顯係過度查封,原告因此遭受過度查封台中商銀股票高達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股,被告在裁定遭廢棄確定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敗訴確定後,仍拒不主動撤銷執行命令,顯見被告對於過度查封應有故意且放任其發生而不阻止,致原告所有之台中商銀股票於扣押收文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每股五四點五0元,遲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收受撤銷查封通知時每股上市收盤價僅為三點九九元,每股收盤價相差達五0點五一元,四十一萬八百六十股之價差高達二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八點六元,已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此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及王林彩緞、吳慶祥、王元正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並無過度查封之事實,且原告就執行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本得請求繼續執行,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依法聲請執行,何來不法行為之可言?再者,按撤銷執行命令之職權專屬於執行法院,債權人並無此權限,而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被告並無撤回執行聲請之義務,況原告係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自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而非由被告撤銷之。系爭扣押行為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係因股價下跌所致,並非扣押行為所造成,乃社會經濟發展,景氣榮枯,市場需求之多寡,買賣主觀之意願及發行公司本身狀況,經營情形所致,實與扣押行為毫無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本件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八九0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六一0號、第二審判決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慶祥、王林彩緞、王元正為強制執行,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述案號民事判決三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是否有原告所指不法侵權之行為?2、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本件強制執行過程如下:
(一)本件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執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內容,有部分為金錢債務,有部分則屬交付特定物(股票)之債務,並於債務人不能履行時得以同種類之股票以為清償或以給付時之市價清償,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再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民事確定裁定,就金錢債務部分追加訴訟費用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強制執行費用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證券交易稅一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之執行(參卷附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債權申報狀);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執行法院所呈之陳報狀:被告陳報債權價額及金額合計為五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是指其執行標的物價值及金錢債權之總數(參卷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陳報狀),直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被告方以聲請狀向本院:陳明原告已陷給付不能,請求就應給付股票部分折價查封其他標的變價受償(參卷附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聲請狀)。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發函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五號建物,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發函查封:原告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五之一九地號權利九分之二、同段二四五之一九九地號權利全部(參卷附八十四年月八日及八月十八日查封執行筆錄)。
(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原告代理人協同被告到院,就本件主債務部分先行清償,依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八、十二、十五項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度重更(一)字第四號判決第四項給付,雙方核算原告願以本金0000000元,利息三九0九二九元,總計0000000元現金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紙公司)普通股一萬三仟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壽公司)普通股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股,先行清償,並當場給付,且就原告上述查封不動產部分,被告同意法院啟封。並約定原告所負不真正連帶部分,應俟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林彩緞、王元正等請求而有未能受償證明時再行執行(參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執行筆錄)。隨即本院發函啟封前述查封不動產(參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二份)。
(三)其後因王林彩緞、王元正等人未為履行,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將士紙公司普通股股票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股給付予被告,如不能履行應按市價以金錢折算給付被告(參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命令)。
因原告未依上述命令履行,本院執行處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提出台中商銀一百萬零七千八百七十四股股票到院,以供變價清償(參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並因原告未提出上述台中商銀股票,本院執行處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台中商銀(副本知會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鼎公司)之債權及為其他處分(參卷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命令)。而金鼎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五)鼎證股字第一三五八號文,陳報有原告計有五百零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六股台中商銀股票。台中商銀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銀董字第五八六三號文向本院陳報,依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命令命按債權額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並以收文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交易價格(五四點五元),扣押原告對台中商銀八十五年度增資新股一百萬零二千零一十四股(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兩造復到院協商:雙方同意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各依本院對其發執行命令之日,折算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及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直接匯入被告在台中商銀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未為給付原告願負給付之責。至於原告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取之時點為據(參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執行筆錄)。惟其後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原告對第三人(台中商銀)可領取之八十五年增資新股股票債權,在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以第三人收受本讓與命令當日集中市價價格核計股數,讓與債權人即被告,以清償債權(參卷附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命令)。
(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本院撤銷其他未為移轉台中商銀股票之扣押,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到院表示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僅應負擔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除上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外,原告對被告應負之債務業已清償(參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陳述狀)。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聲請狀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到院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撤銷其餘股票查封,返還原告。其後原告之代理人董明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院繳交台中商銀儲蓄部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四日,面額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支票一張(參卷附九十年十月五日執行筆錄) ,本院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業已清償為由,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四執梅字第五五二三號扣押之執行命令(參卷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命令)。而被告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到院領回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其中含訴訟費用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執行費用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證券交易稅一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且被告之代理人並就原告清償之金額有意見,認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尚未清償完畢,本院則命被告另聲請查封不動產(參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筆錄)。
五、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過程,被告持前述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為給付之內容,有部分為金錢債務,有部分則屬交付特定物(股票)之債務,並於債務人不能履行時得以同種類之股票以為清償或以給付時之市價清償,是被告辯稱:其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聲請執行之內容並非請求原告在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範圍內,就原告可領取之股票予以扣押,應屬可採。又本件強制執行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正元、吳慶祥、王林彩緞等人未依債之本旨清償,被告於原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時,依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本為法所許,是系爭強制執行之扣押行為,本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可言。再者,本件被告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其中有爭議之部分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參卷附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惟兩造間沒有爭議部分之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即原告分別與王林彩緞、吳慶祥應連帶清償之債務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及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與原告上述自行清償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除部分由本院以將扣押之股票,按市價計算移轉股權之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外,其他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被告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方因原告向執行法院提出款項而受清償,且被告抗辯原告就前述被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實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非為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即原告主張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應由原告與吳慶祥、王林彩緞、王正元四人平均分擔),而係應由原告與吳慶祥、王林彩緞、王正元四人共同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一百萬零九千九百一十一元),並連帶負擔第二審(含更審費用計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年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一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八元)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費用(一百四十元)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所認定無誤(參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是原告對被告所應負擔清償之訴訟費用,原告僅清償之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至今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原告迄今實未完全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其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完全清償,被告有撤回執行之義務,即無可採。再按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股票請求權實施扣押時,並未表示在多少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亦未請求扣押多少股,而僅單純聲請扣押而已,故如執行法院果有過度扣押,亦僅生原告得予聲明異議之問題,不生被告應予撤銷或撤回執行聲請之問題,況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查封何項財產,由執行人員自行決定,不受債權人意思之拘束,是經執行法院審查後選擇查封之標的物,不論債權人聲請查封之範圍如何,如實際上有所過度查封,債務人自得聲明異議,無由責令債權人負撤銷或撤回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義務,於法無據。依上所述,被告依確定之判決及裁定對原告所應給付之事項,聲請強制執行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迄今,被告尚未受完全清償,被告聲請繼續執行,於法核屬無違,被告亦無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被告故不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權利濫用之不法侵權行為,實無可採。
六、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何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絛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係因股票市價之股價下跌所致,惟股價之漲跌,乃社會經濟發展,景氣榮枯,市場需求之多寡,買賣主觀之意願及發行公司本身狀況,經營情形所致,實與查封扣押行為毫無關係,又本件台中商業銀行股票股價之下跌,實係因該銀行放貸不當導致鉅額虧損,進而影響股票市場投資者信心,以致股票市價下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顯見原告所稱股票交易市價下跌之損失,並非系爭扣押行為所致,按原告所稱之損失,既與系爭扣押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既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請求執行法院扣押股票以為變價,進而清償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又原告對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請求繼續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權利濫用之方式,侵害其權利,並無可採。且原告主張股價市價下跌之損失,更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二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之損害,即無可採,故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