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零點零八六零七六公頃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三八之一、一四二之
一、一四三之一、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二、一四六之三、一
四七、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地號等十二筆建地全部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嗣因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嘉豐公司)以前開地上之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該銀行聲請鈞院以五十一年度執愛字第二二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該房屋查封拍賣,而於五十五年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拍定,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房屋讓售與訴外人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成紡織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訴外人振成紡織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原告公司。因上開土地由於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且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之房屋特約,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認定原告對於上開十二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判決原告對於訴外人張清雄所拍定之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五之八地號(從同段一四五之一地割出)、一四五之九地號(從一四五之二地號割出)及一四四之八地號(從一四四地號割出)等三筆建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⒉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十二筆土地,因有租賃關係,因此被告公司在台灣之代
表人顧成勛每年均向原告收取租金,且被告所欠地價稅亦由原告代繳,以抵付原告應繳付被告之土地租金,由此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三八之一地號顯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之上開十二筆土地上均有房屋,且對於該建地仍有租賃關係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就系爭二筆土地,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設定地上權登記。
⒋被告已停止營業,經主管官署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經商字第八六二
0四八五0號公告,應予命令解散,嗣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十五號選派王文聖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此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
⒌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故時效之起算,應自該時起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地籍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四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影本六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惟依原告起訴所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應於三十八年即已成立,準此其得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亦已逾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三十八年間右揭十二筆建地全部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嗣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開土地由於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且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之房屋特約,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之上開十二筆土地上均有房屋,且對於該建地仍有租賃關係,故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就系爭二筆土地,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三十八年間將右揭十二筆建地全部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嗣因訴外人台灣嘉豐公司以前開地上之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該銀行聲請鈞院以五十一年度執愛字第二二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該房屋查封拍賣,而於五十五年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拍定,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房屋讓售與訴外人振成紡織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訴外人振成紡織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原告公司。因上開土地由於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且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之房屋特約,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認定原告對於上開十二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判決原告對於訴外人張清雄所拍定之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五之八地號(從同段一四五之一地割出)、一四五之九地號(從一四五之二地號割出)及一四四之八地號(從一四四地號割出)等三筆建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十二筆土地,因有租賃關係,因此被告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人顧成勛每年均向原告收取租金,且被告所欠地價稅亦由原告代繳,以抵付原告應繳付被告之土地租金,由此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三八之一地號顯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地籍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四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影本六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民法新增上開條文之理由乃因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保護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足見,此項請求乃民法修正前已得為請求之事項,非民法增定上開條文後,始得為請求之權利事項,先此敘明。查原告主張其為租用被告之基地建築房屋之人,並於契約成立後,請求被告為地上權之登記,原告故引用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提起本訴,然如前所述,原告所依據之上開條文,乃援引土地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將之移列於民法,並作適度之修正,是解釋上仍與土地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相同。
四、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一六二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此項解釋,於增定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有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既於三十八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嘉豐公司建築房屋,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權,純因受讓地上房屋結果,而隨同移轉所得,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自訂立系爭租約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時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顯已逾十五年,因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繼受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之後,仍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予履行,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