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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張桓瑜

張馨瑜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仕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何銘仁 住台被 告 乙○○ 住台

甲○○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桓瑜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連帶賠償原告張馨瑜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尚難令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何麗芬(即原告之母)之死亡及遭焚屍滅跡一節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故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理由壹第四大點)。是被告等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死亡結果無須負責;至被告私行拘禁之行為,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何麗芬,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所犯之罪行而致生損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所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渠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