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己○○
丙○○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戊○○ 住台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乙○○ 住台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丙○○三百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尚難令被告二人對被害人魏民笙(即原告之子)之死亡一節負責,故僅論以刑法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罪,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第十六頁理由二)。是被告等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造意人及幫助人於被教唆者及被幫助者因被教唆或幫助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負賠償之責,且造意人對於教唆或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教唆或幫助行為之間並應有因果關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告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須負責; 因被告教唆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魏民笙,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所犯之罪行而致生損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所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渠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