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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乙○○ 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給付原告丙○○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與甲○○、丁○○,夥同訴外人白翔文、白博仁、蔡明圳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向日葵茶坊」外,由白博仁、蔡明圳、乙○○三人出手毆打原告之子魏民笙,致魏民笙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被告有罪。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戊○○為被害人魏民笙出支醫療費,共計一萬零五百四十四元。

⑵殯葬費:原告戊○○出支殯葬費共計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

⑶法定扶養費:

①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為四十四歲,依八十九年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三0‧八一年,以三十年計,如以所得稅扶養親屬每年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扣除霍夫曼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

②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四十一歲,平均餘命為三

八‧六九年,以三十八年計算,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扶養金額為一百六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

⑷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魏民笙案發時甫滿二十歲正值青春,本可盡情揮灑、實現人生夢想,詎料被告等人不念同窗之情,僅因細故,即以殘忍之手段重擊魏民笙,致魏民笙死亡時全身傷痕累累。在醫院急救期間原告看到心愛的兒子全身插滿儀器、亳無知覺的躺在病床上,心如刀割,錐心之痛難以言喻。魏民笙急救無效後不治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幾乎崩潰。再者訴訟期間,原告還得強忍心中悲傷,前往開庭,然被告迄今仍無悔意,一再捏造不實之謊言中傷魏民笙,更叫原告情何以堪?原告家境不好,本期望魏民笙將來能有一份穩定之工作,幫忙家計,如今一切都已成空。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被告犯罪後態度及雙方資力,原告爰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以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六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賠償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九份、醫藥費收據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刑事部分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之前於餐飲業工作,名下均無財產。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傷害致死案卷全卷。並查詢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夥同甲○○、丁○○及訴外人白翔文、白博仁、蔡明圳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向日葵茶坊」外,由被告乙○○及白博仁、蔡明圳三人持木棍毆打原告之子魏民笙腦部及身體,致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並受有嚴重頭部顱內出血、腦水腫、肋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經送往台中市澄清醫院急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所涉傷害致死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丁○○、甲○○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丁○○、甲○○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夥同被告甲○○、丁○○及訴外人白翔文、白博仁、蔡明圳等人,因細故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向日葵茶坊」外,由被告乙○○及白博仁、蔡明圳三人持木棍毆打原告之子魏民笙腦部及身體,致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並受有嚴重頭部顱內出血、腦水腫、肋骨多處傷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因共同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致死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魏民笙之犯行,惟查:

⑴刑事同案被告白博仁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時供稱:「當我毆打魏民笙時,魏

民笙還手,我便在紅茶店門口旁撿起一支木棒朝他身體各部分毆打,另乙○○及阿俊(指蔡明圳)以拳頭毆打及腳踢魏民笙致倒地,我們才騎機車離去。」(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十四頁);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偵查中供陳:「我與乙○○及綽號阿俊三人一起去打,我持木棍,其他二人是徒手;我先打其胸部,魏某用腳踢我,乙○○、阿俊加入打魏民笙,我拾起木棍後,我見一黑影就一直持木棍一直打,直到魏民笙倒地後,乙○○、阿俊二人才將我拉住。」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三十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另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共同毆打魏民笙?)有,我看到白博仁與魏民笙打架,才出手幫忙,是用徒手打的,打哪裡不記得了。」等語。又被告蔡明圳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陳稱:「白博仁先以拳頭毆打魏民笙胸部,魏民笙還手,自博仁就在紅茶店門口旁撿起一支木棍朝他身體各部位毆打,我與乙○○以拳頭、腳踢共同毆打魏民笙身體各部位,致倒地後,我們才騎機車離去。」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九頁);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當天共同打人的是否在庭的乙○○?)是。」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及第一三二頁)。由上開被告乙○○、白博仁及蔡明圳三人供述內容所示,可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應屬無疑。

⑵證人即案發現場正對面之好香屋排骨飯店老闆戴明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那些人約六點多就到那裡,當時客人不多,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到平常的人機車車頭都會朝向店裡面,而那些兇手的兩部機車車頭是朝向店外,他們逃跑時也正好是騎這兩部機車。」等語,益見被告乙○○、白博仁、蔡明圳等三人早已在向日葵茶坊內外等候被害人許久,待確認欲毆打之對象即被害人出現時,即共同出面毆打,之後並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無誤。⑶被害人魏民笙於前揭時地因受鈍器、拳腳攻擊後,致後頭及頸部外傷、顱內出

血、全身多處鈍器物傷等傷害而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全身外傷多處,大小不一,前後左右均可見,小出血未有表皮之裂傷,應為拳頭傷,廣泛出血合併雙重條痕,但未見表皮之裂傷,應為棍棒類之鈍器所造成,而拳、棍前後有傷,應為兩人以上所為,尤其死者後頭及頸部外傷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為其真正死因,故被害人魏民笙明顯為他殺,且為棍棒類之器物打擊後枕及後頸所引發之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解剖照片三十八幀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普澄字第三四四號普通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內可參。本件被告乙○○及白博仁、蔡明圳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乙○○、蔡明圳輪流以拳腳毆打魏民笙之頭部及身體、同時由白博仁以木棍毆打勢單力薄之被害人魏民笙腦部及身體,致被害人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渠等客觀上對遭受攻擊之被害人魏民笙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衡情應有所預見,且被害人魏民笙之死亡確因被告乙○○及白博仁、蔡明圳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二者間實存有因果關係。參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被告乙○○應與白博仁、蔡明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戊○○為被害人魏民笙支出醫療費共計一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影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魏民笙支出殯葬費用,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殯葬費用收據影本九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害人魏民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習俗,認該支出部分均屬辦理喪葬所必需,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總額計算,原告支出之費用應為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超出部分,本院無從認定,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不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二人於被害人魏民笙死亡時,分別為四十四歲、四十一歲,均值壯年,渠等復陳稱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業,月入約一、二萬元,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無勞動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丙○○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分別屆滿六十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性質,已難以維生,斯時自有請求撫養之權利;又依內政部公告之九十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男性四十四歲者,其平均餘命為三十一點七九年,女性四十一歲者,其平均餘命為三十九點二一年,依此計算,則原告戊○○自六十歲起可受其子被害人魏民笙撫養十五點七九年、丙○○六十歲起可受子被害人魏民笙扶養二十點二一年,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應屬合理;又原告二人除長子即被害人魏民笙外,尚育有次子魏竹佑(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亦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二人屆期滿六十歲,互不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魏民笙對原告二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為:74000(年扶養費)÷12×139.1762(一八九月之年霍夫曼係數)÷2=429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其計算式為:74000(年扶養費)÷12×167.5993(二四三月之霍夫曼係數)÷2=516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時,尚未年滿二十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二人目前從事零星家庭代工,經濟狀況亦不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一百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醫藥費一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殯葬費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扶養費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扶養費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白博仁、蔡明圳應對原告二人連帶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白博仁、蔡明圳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與白博仁、蔡明圳分別成立和解,由白博仁支付賠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蔡明圳支付賠償金八十萬元,並免除渠二人其餘之債務,有台中縣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連帶債務人白博仁、蔡明圳清償金額範圍內,被告亦同免責任。另因被告與白博仁、蔡明圳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三人之各別過失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亦即就原告戊○○部分,每人應分擔六十萬零九百一十四元,原告丙○○部分,每人應分擔五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故原告與訴外人白博仁和解金額(各四十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因免除而消滅。從而,原告戊○○部分原得請求賠償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扣除已取得之賠償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免除之差額二十萬零九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200947),計原告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原告丙○○原得請求賠償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扣除已取得之賠償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免除之差額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105588),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原告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