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
丁○○ 住南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 告 戊○○ 住南
丙 ○ 住台甲○○ 住南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 告 己○○ 住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十九分之八,由被告己○○負擔三十九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經營長青木材行,被告丁○○、戊○○則分別經營廣誠木材行、永森木材行。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下稱巒大林管處)(註: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與埔里林區管理處,於七十八年間合併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另林務局原隸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精省後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標售所轄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第四、八小班國有林產物,被告乙○○經營之長青木材行得標,嗣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經營之廣誠木材行及被告戊○○經營之永森木材行為連帶保證人,與巒大林管處簽訂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或其僱用之員工越界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第二十九條前段約定:「本合約訂時,乙方應覓具殷實業商家兩家為連帶責任保證,向甲方(即巒大林管處)保證履行本合約所訂之一切條款,如有違誤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於採伐得標之林木時,竟夥同其僱用之工地主任訴外人吳炳郎及職員曹次郎,偽造每木調查印及界木印,將原設第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之界木印及刻號削去,另行在標採伐區界外尋得相仿之林木,打上偽造之界林印並刻號。亦即將該等界木往外推移,使伐區往外擴增面積,而盜伐該擴增面積之林木。其因偽造界木而擴增之面積約
一.九公頃,盜伐竊取之林木有扁柏等針葉一、二級木及什木共計一百六十株,其立木材積為九六八.四六立方公尺,山價為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乙○○及其受僱人吳炳郎及曹次郎因上開盜伐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曹次郎於審理程序中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依上揭合約書第二十一、二十九條之約定,被告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自應賠償上述所盜伐林木之山價三倍。該盜伐林木之山價為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故被告乙○○、丁○○、戊○○應連帶賠償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丙○原經營東立山林業行,被告甲○○、己○○則分別經營宏昌貨運行、川豐木材行,七十五年巒大林管處標售所轄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第五、八、十
一、十三小班國有林產物,被告丙○經營之東立山林業行得標,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甲○○經營之宏昌貨運行及己○○經營之川豐木材行為連帶保證人,與巒大林管處簽訂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合約書第二十一條關於盜伐之賠償,與第二十九條連帶保證之約定,與前述被告乙○○等人簽訂者相同。
被告丙○得標後,即交由被告己○○處理採伐林木有關事務,被告己○○竟與其僱用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玉振,共同偽造界木印、每木調查印,而以前述(即被告乙○○部分)相同之手法,將界木往外推移,使伐區往外擴增面積,而盜伐該擴增面積之林木。其盜伐面積達二.○一公頃,盜伐之林產物有扁柏等一百十五株,立木材積為六六七.一立方公尺,山價為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此外,被告己○○又跳越採伐區,在得標採區之外,盜伐面積約
一.六二公頃(越區跳伐),盜伐立木材面積二四八.七九立方公尺,其山價為四六○八四六元。被告己○○、訴外人陳玉振上述盜伐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是依上開合約書第二十一、二十九條前段約定,被告丙○、甲○○、己○○三人自應連帶賠償該盜伐林產物山價三倍。關於本述盜伐,前者(即偽造界木擴大伐區面積部分),刑事判決中載述明確,但就被害林產物之山價,刑事判決中未減除生產費用,而記載為0000000元,但減去生產費用後之山價應為0000000元。就後者(即越區跳伐部分),刑事判決雖漏未記載,但檢察官起訴書第十二頁,就此事實已有記載,此部分與前者有連續犯關係,應為刑事判決效力所及,其山價則有新聞輿情報導說明資料記載可按,刑案卷內應有詳細資料。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承採林木,其因盜伐而受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是原告對其二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但依上述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所受之利益。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盜伐林木山價之三倍,其中一倍為損害賠償,其餘二倍為違約金。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係依契約關係(即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請求,依合約書內第二十一條約定,此三倍中山價一部之部分為損害賠償,其餘山價二倍部分為違約金。其損害賠償與違約金均本於契約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亦即須被告或其僱用之員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始得請求,並非被告或其員工有一越界盜伐林木之行為,原告即得請求。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述有罪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等主張自其越界盜伐木時起算云云,非可採。而上述有罪判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及其受僱人之上訴時,始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算,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等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非可採。
2、依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免除責任之條件為乙方(主債務人,得標承採人)已全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經甲方(巒大林管處)跡地檢查認可以書面通知乙方。該條件中乙方盡之義務,包括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之盜伐賠償與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本件得標承採之主債務人(被告乙○○及丙○)既尚未履行此一損害賠償與違約金給付之義務,則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自尚未免除。是被告丁○○以其擔保之主債務人乙○○已經巒大林管處跡地檢查認可,主張其保證責任已解除云云,自非可採。
3、所謂山價即產地價,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期山價計算...竹木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七條,此一條文,雖未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九條第三款使用「山價」之名詞,但其所規定之林產物價金即為山價,此就該林產物價金,係以林產物價金除以一加利潤率後,又減去生產費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山價,即依上述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七條而為計算,於法自屬有據,且被告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山價之計算,未曾爭執。是上揭山價之計算仍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新聞輿情報導說明資料、起訴書影本各乙份、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影本乙份、台大森林系資源政策及經濟學研究室網頁影本二紙、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條文影本各乙份為證。請求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卷。並請求訊問證人周能田(系爭保契約之對保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因。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經判決盜伐林木有罪確定,然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乙○○於標得採伐權之前,林木高聳茂密,測量儀器老舊,甚至以目視為之誤差甚大,檢調單位於林木砍伐完畢後,現場空曠,且以精密之儀器測量,自不得以事後測量所得之材積為被告採伐及盜伐之材積。是被告乙○○並未盜伐,又縱認被告乙○○有盜伐之情事,原告所認定盜伐之材積九八六、四六立方公尺亦不正確,山價之算出自亦不足為採。
(二)縱認被告乙○○有盜伐之行為,惟其行為生於000年七、八月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不論原告依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
(三)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然其請求盜伐林產物山價之三倍之賠償款,核其性質屬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因。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被告乙○○標得如原告所述林產物所訂契約之保證人,然依該合約書內第二十九條所載,本件標售案,於被告乙○○採運作業結束後,被告乙○○即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申請台灣省政府省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派員跡地檢查,巒大林管處乃派員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前往伐區實施跡地檢查後,並呈報台灣省政府省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林務局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林政字第一七九二一號簡便行文表核示:「同意備查」,經巒大林管處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以七六巒經字第○四六七九號函通知被告乙○○及丁○○在案。是被告丁○○之保證責任依上開契約約定免除。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界木,盜伐林木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事由,顯係依侵權行為而為主張。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觀,本件被告乙○○之採伐行為,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前即已完成,並經巒大林管處跡地檢查後,報由林務局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意查,已如前述,而林務局於七十七年五月間收受檢舉書後,即於同年六月間派人前往現場調查,認被告乙○○有偽造界木及越界盜伐行為,乃由巒大林管處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派員全面清查,認被盜伐林木為一百六十侏,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移送台灣省南投調查站調查。是本件乙○○縱有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知其事。是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乙○○自得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此主債務人之抗辯,為保證人之被告丁○○亦得主張之。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依合約書第三條所載,標售之林木計一九四三侏,總可利用材積為五六八三.三四立方公尺,其標售總價為00000000元,每株林木平均材積為二九二五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平均山價為五○三○元。則原告主張被盜伐之林木一六○侏,其總可利用材積為四六八立方公尺,總山頁為0000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九六八.四六立方公尺、0000000元,相距甚遠。原告所主張之盜伐侏樹、材積及山價均係出於原告單方之估算,原告對之並無法詳明之說明與舉證,自難採信。
(四)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乙○○有盜伐林木行為,然依巒大林區國有林木許可及搬出數量表,被告乙○○運出之林木總材積為五四三○.八八立方公尺,許可搬出材積為五七一七.八三立方公尺,尚不足二八六.九五立方公尺(以合約書所載利用材積為五六八三.三四立方公尺計,則不足二五二.四六立方公尺),而被告乙○○所砍伐林木,無論標售區內,抑或越區盜伐者,其林木之運出,均須當時丹大工作站設於頂崁之林產物檢查站查驗,始能運出。被告乙○○所運出之林木材積,既尚不足合約所載數量,顯見被告乙○○並無越區盜伐林木之行為,則被告丁○○自更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違約金之標的,係債務不履行,且須當事人就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予以約定,若無違約金之約定,即難遽為違約金(懲罰性)。是前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照山價三倍賠償,應解釋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之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時效期間亦為二年。
(六)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已罹於二年時效,則縱准原告為追加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然其時效期間亦為二年,仍已消滅。又被告丁○○僅對於契約內容係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不當得利部分,自無保證責任可言,是原告對於被告丁○○主張不當得利已顯屬無據。且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內容以觀,即知已排除不當得利之部分。是原告追加部分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影本乙紙、跡地檢查申請書影本乙份、巒大林處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七六巒經悖第○四六七九號函影本乙紙、巒大林區國有林木許可及搬出數量表影本乙份為證。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因。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記億中不曾擔任本件保證人,且合約書中有關被告甲○○之簽名,亦非被告甲○○親簽,被告甲○○亦不記得有該合約書上印文之印章。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有偽造界木擴大伐木面積,及越區跳伐,顯屬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六所載「東立伐區至七十六年十月初已全部砍伐莞畢」、「經該局指派賴賢松、...等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二十二日會同...等同前往本伐區清查結果,確定己○○偽設界木越界盜伐面積二.○一公頃,扁柏等林木一百五十株...」則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遲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侵權行為最後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月初,然原告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及十年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甲○○自亦得執此以為抗辯。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以觀,其上未並有記載被告丙○、己○○越區跳伐之情事,則原告謂此部分業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云云,並無可採。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所載,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然本件上開請求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原告上開山價之計算係以新聞輿情報導說明資料為據,然此根據,尚乏公信力,自無可採。又縱認可採,惟原告請求三倍之賠償,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被告甲○○僅對於契約內容係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不當得利部分,自無保證責任可言,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主張不當得利已顯屬無據。
(六)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足以推知被告己○○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開工之初,即開始盜伐,而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即已知悉。則本件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且請求時效為十五年,亦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書節錄部分影本乙份為證。
肆、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因。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契約請求,惟本件契約訂立之時間係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算至起訴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超過十五年之期間。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收受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後即應起算時效期間,則本件時效亦已完成。
茲提出時效抗辯。
(二)本件訂約人丙○(東立山業行)並未盜伐林木,亦未因盜伐林木案而被處刑確定。另外被處刑確定之陳玉振、亦非被告丙○僱用之員工,是原告依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為請求,尚屬無據。且被告己○○僅係連帶保證人,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丙○既勿庸負責,則被告己○○自無負責之理。
(三)系爭合約書屬買賣之性質,被告丙○已支付價金與受領標的物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支付違約金之必要。
(四)被告己○○僅對於契約內容係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不當得利部分,自無保證責任可言,是原告對於被告己○○主張不當得利已顯屬無據。且由刑事判決書記載可知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已全部盜採完畢,且為原告機關之職員所明知,是自該時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亦滿十五年,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五)被告己○○係向丙○借牌向原告買受林產物,借牌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丙○(本人)應對被告己○○(代理人)負授權人責任。代理人有侵權行為,本人亦應負責,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己○○、丙○均不必負責。
伍、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因。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行為發生之時間在七十五年七、八月間,迄原告起訴時間已逾十五年,時效已消滅。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戊○○自亦可援用時效抗辯。況本件原告既已通知得標人,跡地認定,則依契約約定被告戊○○之保證責任亦已解除。是原告對被告戊○○之請求,並無理由。
陸、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其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因。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伊並無犯法,未經檢察官未起訴及法院判刑,亦未到過現場。況且時效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林管處之人員亦未盡到責任。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侵權行為、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嗣於訴狀送達後,另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為據,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其法律上之主張,聲明則為同一。本院衡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其該追加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七十五年間,與原告前身之稱巒大林管處(註: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與埔里林區管理處,於七十八年間合併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另林務局原隸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精省後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有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標得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第四、八小班國有林產物,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被告乙○○或其僱用之員工越界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應照山價三倍賠償,依第二十九條前段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於採伐得標之林木時,竟夥同其僱用之工地主任訴外人吳炳郎及職員曹次郎,偽造每木調查印及界木印,將原設第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之界木印及刻號削去,另行在標採伐區界外尋得相仿之林木,打上偽造之界林印並刻號。亦即將該等界木往外推移,使伐區往外擴增面積,而盜伐該擴增面積之林木。其因偽造界木而擴增之面積約一.九公頃,盜伐竊取之林木有扁柏等針葉一、二級木及什木共計一百六十株,其立木材積為九六八.四六立方公尺,山價為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乙○○及其受僱人吳炳郎及曹次郎因上開盜伐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曹次郎於審理程序中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依上揭合約書第二十一、二十九條之約定,被告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自應賠償上述所盜伐林木之山價三倍。該盜伐林木之山價為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故被告乙○○、丁○○、戊○○應連帶賠償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丙○亦於七十五年間,以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巒大林管處標得所轄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第
五、八、十一、十三小班國有林產物,亦訂有上開相同內容之國有林產物合約書,被告丙○得標後,即交由被告己○○處理採伐林木有關事務,被告己○○竟與其僱用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玉振,共同偽造界木印、每木調查印,而以前述(即被告乙○○部分)相同之手法,將界木往外推移,使伐區往外擴增面積,而盜伐該擴增面積之林木。其盜伐面積達二.一○公頃,盜伐之林產物有扁柏等一百十五株,立木材積為六六七.一立方公尺,山價為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此外,被告己○○又跳越採伐區,在得標採區之外,盜伐面積約一.六二公頃(越區跳伐),盜伐立木材面積二四八.七九立方公尺,其山價為四六○八四六元。被告己○○、訴外人陳玉振上述盜伐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是依上開合約書第二十一、二十九條前段約定,被告丙○、甲○○、己○○三人自應連帶賠償該盜伐林產物山價三倍。關於本述盜伐,前者(即偽造界木擴大伐區面積部分),刑事判決中載述明確,但就被害林產物之山價,刑事判決中未減除生產費用,而記載為0000000元,但減去生產費用後之山價應為0000000元。就後者(即越區跳伐部分),刑事判決雖漏未記載,但檢察官起訴書第十二頁,就此事實已有記載,此部分與前者有連續犯關係,應為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若認本件債之關係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已消滅,亦依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聲明之主張,爰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如聲明(一)(二)所示之請求;被告乙○○、丁○○、戊○○、丙○、甲○○、己○○則均以本件被告乙○○、己○○之上開盜伐行為縱屬成立,核其性質亦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期間為二年或十年,此距七十五、六年間迄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早已罹於時效,並對山價之計算方式有爭執,且縱然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違約係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亦應予酌減。另被告乙○○、己○○並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盜伐等之事實,被告甲○○且否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被告丁○○並以林務局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林政字第一七九二一號簡便行文表核示「同意備查」,經巒大林管處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以七六巒經字第○四六七九號函通知被告乙○○及丁○○在案。是被告丁○○之保證責任依上開契約二十九條約定免除。另被告己○○又以其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既未經判決有罪,則依保證之從屬性,伊自勿庸負責,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各為置辯。
四、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而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五百四十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契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因此而受損害。兼具上開二種功能者亦有之。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別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基上所述,可知債之關係上乃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最具密切關係的,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的請求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附隨義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此即於當事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即前開之主給付義務)契約即成立,無論該契約是否為民法上典型之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丙○所訂之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內容係原告提供林產物(即樹木)供被告乙○○、丙○砍伐,而被告乙○○、丙○則給付砍伐林產物對價(即標價),而此即原告及被告乙○○、丙○之主給付義務,契約性質之定性上類似於買賣契約。換言之,於系爭標價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原告就取得標價為告乙○○、丙○之債權人,原告就砍伐林產物為原告之債權人,而就此主給付義務,上開契約當事人,互為取得對待給付(即雙務、有償契約)。是本此而論,於本件系爭契約被告海萬、丙○係對給付價金部分為原告之債務人,若有其他從給付務或附隨義務之發生,亦僅在於輔助實現給付價金之實現,而就其對原告之債權(即砍伐林產物)部分,並無存有保護債權人即原告之從給付務或附隨義務存在,如果有發生超越砍伐約定範圍外之情形,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而非債務不履行甚明。故而,參酌系爭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丙○)或其僱用之員工越界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等語。則該所謂「照山價三倍賠償」應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先約定(按於約定之債或法定之債,賠償額均可事先約定),而非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按違約金,無論其性質為何,原則上均屬對自己約定債務之擔保),先予敘明。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盜伐林產物之侵權行為時間終止時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惟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起訴狀上所載收狀日期章可載。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非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起算,顯已罹於時效之期間甚明。縱認依系爭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並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認為原告之上開請求權自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起算。然參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主張。衡以上開刑事審理時,原告即已知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自因適用二年之時高效期間。則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八日即滿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亦堪認定。是被告乙○○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尚可採信。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請求被告乙○○為山價三倍之賠償,而如聲明(一)所示,即於法無據,要無理由,無從准許。則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註:連帶保證仍為保證僅保證人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而已,參照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四十四條),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按依該條約定,被告丁○○、戊○○係拋棄先訴抗辯權)為據,請求被告丁○○、戊○○與被告乙○○(即主債務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丁○○、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亦可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對於二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丙○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為據之請求,本院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丙○並無盜伐林產物之情事,此並為原告主張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己○○而非被告丙○亦知,是原告依上開約定為對被告丙○本件如聲明(二)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至被告甲○○既為被告丙○所訂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此據原告陳明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按山價三倍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無從准許。至被告己○○有盜伐(偽造界木部分)林產物之情事,已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姑且不論,被告丙○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合約書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即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則被告己○○顯已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明。是被告己○○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僅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當屬無據。然參諸上開刑事判決定被告己○○盜伐林產物之侵權行為終止時為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此亦為原告所主張。是依上開侵權行為時效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非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起算,顯已罹於時效之期間甚明。另依上刑開判決確定後起算時效期間,則依上開說明,亦罹於時效(按被告己○○部分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亦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是原告對被告己○○請求賠償三倍之請求,姑不論己○○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己○○部分,另有跳越伐區侵權部分林產物之情事,另為依0000000元山價三倍之主張,既未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此亦無從舉證,僅泛稱檢察官起訴書內有此記載,亦難以為此證明,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二十九條約定,對被告六人為如聲明(一)(二)所示之連帶賠償之請求,於法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衡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乃在於不使違法行為之行為人獲有不法之利益,而於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仍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於受損人。此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是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則本件被告乙○○、己○○,既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若因之而獲有利益,則當亦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至被告丁○○、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則自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另被告丙○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按上開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返還義務人須為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丁○○、戊○○、甲○○、丙○四人以上開條項為據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乙○○、己○○之請求,其時效期間既為十年,則被告乙○○、己○○侵權行為之終止時分別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亦如前述。是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時間,顯未超過十五年,自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乙○○、己○○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要屬無據,可堪認定。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既有偽造界木而為盜伐林木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二人因之獲有取得盜伐所得林木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上開林木現雖已不存在,然其二人整體所受之利益當難認為不存在。本院衡以系爭合約書係以「山價」為計算賠損額之標準。是以上開林產物之山價為計算被告乙○○、己○○為返還其二人所盜伐林產物之標準,尚屬有據,並為合理。依此而論,本院衡以農業天然救助災害救助辦法九條第三款規定「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竹木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及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林產物價金由管理機關依左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除以(1加利潤率加資金利率)減生產費」、「林產物市價及生產費,依時價查定之。」、「利潤率定為百分之十至十五,依各處分案之作業條件查定之。」、「資金利率參酌銀行牌告利率查定之。」。該條文所謂之林產物價金即為山價。故而,本件被告乙○○偽造之界林,而盜伐該擴增面積之林木之面積約一.九公頃,盜伐竊取之林木有扁柏等針葉一、二級木及什木共計一百六十株,其立木材積為九六八.四六立方公尺,山價為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己○○偽造界木越界盜伐之面積達二.○一公頃,盜伐之林產物有扁柏等一百十五株,立木材積為六六七.一立方公尺,山價為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刑事判決未減去生產費前為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既為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己○○二人泛稱其二人無偽造界木越界盜伐之情事,及山價之計算未有根據等情,自無從採信。上開山價既為計算被告乙○○、己○○返還不當得利之合理計算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至被告甲○○另抗辯稱其非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被告丁○○稱伊之保證責任已解除,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