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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來盛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及○六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及○六九二地號等土地(以下分稱系爭○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己○、癸○○(原名蔡啟鴻)、葉威志(原名壬○○)、丁○○等人共同協議出資購買台中市○○區○○○段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以下分稱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三萬元,約定由己○、癸○○、壬○○、丁○○四人各出資一百萬元,餘款一千二百十三萬元則由原告出資,而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原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戊○○購買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分之六○,並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己○、癸○○、壬○○、丁○○等人分別占買受部分十七點五分之一,亦即伊等四人分別擁有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六分之一(即一九二分之六十×十七點五分之一)。嗣原告又與訴外人丁○○共同出資,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丁○○為買受人,另向訴外人洪豐彥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

二、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一二八二,並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其後原告又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出資四百萬元,以訴外人丙○○為買受人,向丁○○購買其就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四一部分,並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嗣原告又另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出資一百八十萬元,以丙○○名義任買受人,向訴外人丁○○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六分之一;其後並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另向癸○○購買五二六之

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六分之一,並均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此二次買受部分即為原告與丁○○、癸○○先前合資共同購買土地,丁○○、癸○○所分別擁有之所有權部分)。而因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等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土地重測時,變更地號成為系爭○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及○六九二等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成為一九二○○分之七二八二,其中訴外人己○及葉威志依先前之合資協議各占有五六分之一,而訴外人葉威志又已同意將其所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實際上就該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各為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移。玆因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如被告抗辯未收受該終止信託關係之律師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應將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及○六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被告在七信開設之帳戶,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使用,該帳戶均由原告一人獨自進出,與被告無涉,此觀原告執有該帳戶之借據、本票及放款餘額備查卡等資料自明。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向七信所借之款項,該帳戶所有借貸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清償,被告僅形式上出名而已,況被告所舉該二筆匯款時間分別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其金額及付款日期均與實際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不符,實則實際付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約時付款一百七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七日付款五百萬元、七十七年九月三日付款五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付款四百四十三萬元,故難憑該二筆匯款即遽認係被告參與購地之出資,尤不得以原告與被告當時為親密之同居關係為由,即任指該二筆匯款金額充作被告參與購地出資之證明。況由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通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自稱其出資總額為六十八萬元,姑不論該筆款項是否為兩造在錄音帶中所爭執之仲介費用,被告既自承其出資額僅六十八萬元,另外五百坪土地則係被告要求原告贈與,足見被告辯稱其出資一半,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辰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律師函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件、讓渡契約書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件、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親筆書立之字據(按即被告所稱之遺書)、合作金庫、六信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七信還款明細表、放款餘額備查卡及錄音帶譯文各一份、本票二紙、借據三份、切結書一紙、還款明細總表一份、七信利息明細六紙、七信貸款收據三十五份及放款收據十紙、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癸○○、葉威志及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關於系爭○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及○六二四地號土地在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範圍內之移轉登記應予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除就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訴外人戊○○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持分各一九二之六○,應否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有爭執外,亦即被告僅爭執兩造間就前開三筆土地在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範圍內是否有合夥關係,至其餘原告之請求部分,因被告均未出資,僅係單純受託登記,故被告同意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訴外人戊○○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之六○之該次買賣,係被告於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左右主動向訴外人戊○○接洽買受事宜而來(訴外人庚○為仲介人),被告當時因資金尚有不足,故找原告共同購買,約定總價額各出一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六百十三萬元,並支付定金現金八十萬元與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完畢。有關被告出資之證明,上開簽約時所支付之八十萬元現金為被告之資金,又第一期款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支付五百萬元,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元,另第二期款五百萬元係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並於當日晚上偕同原告將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之六信支票二紙交予出賣人戊○○,而因翌日係週日,戊○○最早僅能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兌領,故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又從七信匯款四百萬元入自己六信帳號,再從該帳號轉入原告六信三七五四號帳戶,以支付該等票款。至於第三期款(尾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支付四百四十三萬元,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元現金亦係被告所出資支付,足見被告確有合夥出資向訴外人戊○○購買系爭○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並非單純受託登記名義人,被告之出資額合計雖高達九百三十三萬元,超過買賣總價款一千六百十三萬元之一半,但仍主張係兩造各出資一半所合夥購買。又被告因為該次買賣之合夥出資人之一,故該次買賣其中部分持分雖有為他人信託登記的關係,但另有一部分持分則因共同出資購買之關係而實際上取得共有權,此可由卷附原證六「讓渡契約書」第一條最後一句:「乙方(按即訴外人丁○○)原承買以丙方(按即被告)名義登記之權利,為丙方『共有權』中之十七點五分之一、、、、」,及原證七「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丙方(按即被告)承認前項三筆土地甲方(按即癸○○)『共有權』僅為十七點五分之一屬實」加以觀察佐證,蓋被告若無所有權持分比例,僅是單純登記名義人的話,前述讓渡契約書不會使用丙方共有權用語,尤其將此兩份「讓渡契約書」與原告原證五另一份「讓渡契約書」(該事件為原告自己買受先前與丁○○共同向訴外人洪豐彥所購買之持分數作比較,後者第一點特別載明:「乙方(按即訴外人丁○○)及丁方(按即原告)原承買後開標示土地,持分各貳分之壹,共同以丙方(按即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實際上產權係乙方及丁方各持有貳分之壹,『丙方未持有產權』)、、、、」等語,即可知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訴外人戊○○購買之土地持分,被告確實有共有權在內,所以該兩份讓渡契約書才未標明被告沒有產權,甚且記明被告有共有權用語。是兩造間就向訴外人戊○○購買之上開土地持分部分既有合夥關係,則原告請求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

(二)被告為七十七年六月三日所購買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為該等土地現占有人,故被告抗辯其有一部分土地所有權,就該部分本無庸證明自己有所有權存在,而應由對被告爭執有所有權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出資向訴外人戊○○購買土地之人,被告並未出資,僅單純受託登記,惟僅以契約書及同意書為出資證明,並未提出支票或支付憑證及資金來源證明,顯尚未盡舉證責任。另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書立之字據,係原告脅迫被告如不簽名,將拒繳土地貸款本息,被告因將前往泰國旅行在即,惟恐本息如未繳納,將使連帶保證人即其母庚○之其他財產遭拍賣,乃按原告草稿照抄,該字據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又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因部分土地被徵收,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親自出面辦理,具領得徵收補償費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並同意該補償款項直接作為清償七信貸款之用,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之人頭,否則原告豈可能未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由原告出面具領,而任由被告出面辦理,且具領徵收補償費所需之印章及土地權狀均在被告保管使用中,足見被告確出資九百三十三萬元與原告合夥向訴外人戊○○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係合夥人,而非單純受託登記名義人,兩造就該範圍內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則原告就該合夥部分自無權請求終止信託關係。

三、證據:提出七信現金收入傳票二紙、六信存款明細卡一份、同意書二件、遺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九件、被告之七信活期存款存摺、合夥契約書、訊問筆錄、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具領名冊、支票照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庚○、乙○○、己○,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買賣土地之全部價金出處來源。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等人共同出資,而由伊任買受人名義,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一千六百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戊○○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分之六○,並將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其中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約定分別占該買受部分十七點五分之一,而對上開三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計算方式:(60╱192)×(1╱17.5)=1╱56),餘款一千二百十三萬元則由伊出資。嗣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訴外人丙○○為買受人名義,以一百八十萬元向訴外人丁○○購買其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其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伊復向訴外人癸○○購買其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並仍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另伊與訴外人丁○○又共同出資,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洪豐彥另行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一二八二;嗣伊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再由訴外人丙○○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以四百萬元向訴外人丁○○購買其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四一,並均仍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八十七年五月間,前開三筆土地因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系爭○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及○六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且登記於被告名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九二○○分之七二八二,然因訴外人葉威志已同意將其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登記於伊名下,再加計前述伊先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故伊實際上對系爭四筆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玆因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則被告自應返還由伊出資買受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應部分,因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於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左右主動向訴外人戊○○接洽買地事宜,仲介人為其母庚○,然因當時資金尚有不足,乃找原告共同購買,約定買賣總價款一千六百十三萬元各出資一半,並登記於其名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所支付之八十萬元現金即為其資金,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支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其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元;其後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又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並於當日晚上偕同原告將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之六信支票二紙交予出賣人戊○○,以支付第二期款五百萬元,然因翌日為週日,其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又從七信匯款四百萬元入自己六信帳號,再從該帳號轉入原告六信三七五四號帳戶,以支付戊○○可能於該日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兌領;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支付之第三期款(尾款)四百四十三萬元,其中之一百九十三萬元現金亦係由其出資支付。足見其確有與原告合夥出資向訴外人戊○○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即系爭○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之部分,並非單純受託登記名義人,又其出資額總計雖高達九百三十三萬元,已超過買賣價款一千六百十三萬元之一半,但仍主張係兩造各出資一半所合夥購買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兩造就向訴外人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既有合夥關係,則原告就該合夥部分自無權終止信託關係。從而,原告訴請其應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部分,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出具辯論意旨(六)、(七)狀,並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其前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原告之訴關於原台中市○○區○○○段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地號(重測後為台中市○○區○○段○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及○六二四地號)土地在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範圍內之移轉登記應予駁回」之判決,並於上開辯論意旨狀載敘關於原告與訴外人丁○○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洪豐彥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二八二,及其後原告再以訴外人丙○○名義,向丁○○買受其所有其中一九二○○分之六四一部分,被告並未出資,僅係單純受託登記,同意移轉登記,僅爭執前開土地在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範圍內(按即向訴外戊○○購買之部分)有合夥關係等情甚明,足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伊先後向訴外人洪豐彥、丁○○購買取得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二八二部分,因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此部分之信託關係,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已為認諾,則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就原告所為此部分給付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伊與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等人共同出資,以伊為買受人名義,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訴外人戊○○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分之六○,並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價金一千六百十三萬元,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分別占買受部分之十七點五分之一,而對該三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其餘價款一千二百十三萬元由伊出資。其後伊並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分別以訴外人丙○○及自己為買受人名義,各向訴外人丁○○及癸○○購買伊等二人分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並仍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為證。被告除爭執其就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之買賣部分並非單純受託登記名義人,其出資額高達九百三十三萬元,已超過買賣價款之一半,惟仍主張係與原告出資一半合夥購買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則再就其應負之出資額部分另與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四人約定共同出資,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土地買賣顯有合夥關係,原告就此合夥部分無權終止信託關係等情外,餘均不否認。然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是姑不論兩造就被告抗辯有出資合夥購買土地一節已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縱被告確有出資情事,惟被告既陳稱「該次土地買賣...屬被告於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左右,主動向賣主戊○○接洽買受事宜而來(庚○為仲介人),當時因被告一人資金尚有不足,故被告找原告共同購買,約定總價額各出一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詳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第二頁),且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當初為何會去買這筆土地」?其又答以「因為當時土地在漲價,想要賺錢,所以才去買土地」等語(詳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則依被告之該等陳述而觀,被告若有出資,亦僅係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而已,並未約定以購買之土地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亦未約定土地如何使用及損益分擔,其目的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價上漲再轉售賺取差價利潤而已,實際上並無經營共同事業,揆之上開說明,只可謂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無合夥可言。乃被告竟以其有出資為由,即遽謂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之買賣有合夥關係存在,容有誤解。是本院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土地之買賣是否確有出資,而與原告間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存在,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經查:

(一)據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訴外人戊○○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被告僅為見證人;而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書具並經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其上亦已載明「玆有甲○○(以下簡稱甲方)壬○○、蔡啟鴻、丁○○、己○等(以下簡稱乙方),今乙方委託甲方全權購買台中市○○區○○○段五二六之一號持分土地壹筆約三千三百坪,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參萬元正,乙方等出資壹佰萬元正(共肆佰萬元正),其餘由甲方出資,今甲、乙雙方均願將本件買賣於日後出售亦委託甲方全權處理...」等情,可見原告主張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原由伊與訴外人己○、癸○○、葉威志及丁○○等人共同出資買受,而登記於被告名義,尚非無因;參以證人葉威志亦結證稱:當時總共有五個人共同出資,除了伊與原告外,尚有同意書上所載之蔡啟鴻(即癸○○)、丁○○及己○,買賣全權委託原告處理,除原告外,其他四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其餘土地款則由原告負責出資,原告並稱本件土地之買賣由被告介紹,將來如果土地轉賣得利,每個人給被告一點佣金,伊簽同意書時,被告亦在場,但簽同意書及洽談過程,被告均不作聲等詞明確,是被告若確有與原告共同出資購地情事,何以其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僅列名為見證人,而未要求載明其亦為出資之買受人,以對其權利有所保障,更對前揭同意書所載上情於證人葉威志簽署同意書時,未置一詞表示異議,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此顯與常情有悖;復參酌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亦曾親筆書寫「...本人名下之財產,台中市○○區○○○段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共三筆,共三千九百十五坪,全係甲○○先生本人的金錢購買,而借用本人之自耕農名義過戶...,.另因本人之旅行(遊)保險(金),亦自願立甲○○先生為受益人,以上皆係本人親等留言」等內容之遺書一份,是被告既書立該遺書自承向訴外人戊○○所買受之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部分,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屬實,足徵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信。被告雖辯稱其所以書寫該等內容之遺書,係因當時其即將前往泰國旅遊,原告脅迫如不簽署該文件,即拒繳土地貸款本息,未免累及連帶保證人即其母庚○之財產遭拍賣,始照原告之草稿照抄云云,惟因被告就其係受脅迫始書立該份遺書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更何況被告於上開遺書中另提及指定原告為其旅遊保險金之受益人,則被告果真受原告脅迫書立,衡情其內容應僅涉及原告惟恐被告發生意外,致原告出資購買之土地持分將成被告遺產而蒙受損失,故而要被告於行前書立書面以保障原告就土地所應有之權利不致受影響,概不致於會涉及本與原告無關之旅遊保險金部分,而從被告指定原告為其保險金受益人此點研判,斯時兩造間之男女感情應屬濃烈,否則被告亦不會捨其至親即其母庚○為其保險金之受益人,而指定當時為其男友之原告為受益人,故被告謂其係受脅迫而書立該遺書,尚難採信。至被告雖另指稱從該遺書第四行記載「...「全」係甲○○先生本人的金錢購買...」,即知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蓋只要從出資之人中,至少還有原告不否認之丁○○、己○、癸○○、葉威志等四人,可知遺書內容所載全係原告之金錢購買,根本不合事實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本不可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通觀該份遺書之全文,其立據之背景既係被告即將遠赴泰國旅遊之際,為免發生意外事故,預先擬就該遺書交由原告收執,以釐清兩人間有關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揭土地買賣之關係,故其立論觀點當可能僅從彼此二人相互間之立場抒發,而未慮及他人,故被告於該份遺書中載寫土地「全」係原告本人之金錢購買等字,顯然係以原告對被告間之出資關係而言,尚難以此即遽而否定該份遺書內容之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其有出資與原告共同購地云云,即有可疑。又被告雖一再爭執向訴外人戊○○購買之五二六之

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部分既均登記為其所有,並由其占有該等土地,則原告主張就該等土地有所權,被告僅為單純受託登記名義人等情,自應原告負舉證責任,命其提出支票或支付憑證及資金來源等購買前開土地之全部價金出處來源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被告親自書立之遺書及證人葉威志之證詞等證據既足以證明上開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癸○○、己○、丁○○及葉威志等人共同出資買受,而登記於被告名義等情屬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其抗辯此部分之土地買賣,其亦有出資,並非單純受託為不動產登記一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竟將舉證責任倒置,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購地之出資證明,顯於法未合,核無必要。

(二)次查,證人戊○○雖證稱:當初被告主動來找伊稱要與她姑丈即原口合資一人一半向伊購買五二六之一地號土,簽約時兩造及買賣之中人即被告之母均在場,當時被告仍一再強調是與原告合資共同購買,一人一半,兩造都有付給伊買賣價款,有給伊現金、支票,也有匯款。簽約時並約定介紹費是賣一買二,伊與買受人各支出應該負擔之介紹費放在紅包袋內,簽約後即由被告之母取走該紅包等語,惟證人庚○則證稱:伊女兒(即被告)因錢不夠,又找原告一起買,土地款共一千六百多萬,他們二人每人出八百多萬元。介紹費由被告於簽約後以紅包包六萬元給伊,至於戊○○之介紹費,也是被告後來轉交給伊,是在被告給伊六萬元之後,金額多少伊不清楚,而原告則未給伊介紹費等詞,且被告亦附和稱其拿介紹費給其母,是在簽約日後等語,然就上開證詞彼此對照觀之,證人戊○○稱簽約當時,買賣雙方之介紹費即置於紅包袋內,被告之母庚○並於簽約後隨即取走該紅包袋,而證人庚○及被告卻均稱介紹費是簽約後,才由被告給付庚○六萬元,並代為轉交戊○○應給付之仲介費,原告並未給付庚○分文介紹費,足見二者內容歧異甚大,是證人戊○○及庚○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令人懷疑,參以前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本件買賣價款僅有交付現金及支票二種給付方式,並未曾有匯款情形,乃證人戊○○竟稱付款之方式尚有匯款情事,益徵其證詞與事實尚有差距,而不得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丁○○雖亦曾證陳「當時我聽原告甲○○說這筆土地大約一千六百萬,分成十六股,被告辛○○有八股,我有一股,就是一百萬」等詞,而證人己○亦曾分別證述「甲○○說還有辛○○佔八股,另外還有壬○○、丁○○、蔡啟鴻,...,另外甲○○在我簽同意書及交錢時又各說了一次辛○○有投資」等語,然觀之均經證人丁○○及己○簽名之前揭同意書,其上已載明「...

其售價每坪一萬五千元以上時,按十七點五股計算,若未達一萬五千元時,改按十七股計算〔乙方(按即己○、葉威志、癸○○、丁○○四人)每人均各以一股計算,餘歸甲方(按即原告)...」,顯見原告與共同出資人即己○、葉威志、癸○○、丁○○等人已約定,不是以十七點五股,即是以十七股計算,從未曾有以十六股計算之約定,復參酌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之通話內容譯文而觀,被告於該次通話中對原告究係承諾贈與其五百坪之土地,或係以十七點五之二點五比例核算而得之土地面積,顯然與原告之意見有所紛歧,而被告就原告承諾贈與之土地面積大小既亦自指以十七點五為劃分比例之依據,益徵證人己○及丁○○二人所證稱原告曾告知以十六股計算,被告有八股云云,應非實情,更與上述書證內容顯然有異,而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難以憑採。

(三)復查,被告就其出資證明部分,先則陳稱兩造原約定總價款一千六百十三萬元,每人各出資一半,嗣因原告另邀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四人各出資一百萬元,故兩造本來要共同負擔之買賣價款即減為一千二百十三萬元,被告至少負擔了其中的六百零六萬五千元,其實被告實際支付者已超過一千二百十三元之一半甚多,有關出資之證明,係於正式簽約前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從七信匯款一百四十四萬元進原告六信三七五四帳號,作為簽約當日金錢之準備;其後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再從七信匯款四百萬元進自己六信帳戶,再轉至原告前開六信帳戶,此為被告匯至原告帳戶之分擔金額等情;然其後卻改稱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約時所支付之八十萬元現金為被告之資金,又第一期款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支付五百萬元,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元,另第二期款五百萬元係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從七信匯款四百萬元入自己六信帳號,再從該帳號轉入原告六信三七五四號帳戶,以支付票款,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支付之第三期款(尾款)四百四十三萬元,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元現金亦係被告所出資支付,被告出資共高達九百三十三萬元等詞。經查:

(1)向訴外人戊○○購地之價款總額高達一千六百十三萬元,是被告於購地之初,若確有與原告共同出資情事,則兩造就彼此出資額多少應會有所約定,縱使有些出資證明因時日久遠難以提出以為有利之認定,但被告就其所負出資額之數目及給付方法為何等情節應瞭然於胸,乃被告竟先稱兩造原約定就一千六百十三萬元價款每人各出資一半,嗣因有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四人各參與出資一百萬元,故兩造共同出資額之數目即減為一千二百十三萬元;其後卻改稱其與原告仍約定就買賣價款一千六百十三萬元每人各出資一半,原告再就其應負之一半出資額部分另與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四人約定合資,實際上其出資金額高達九百三十三萬元,可見其先後所為陳述顯然不一,是其辯稱確有出資情事,實在可疑。

(2)再者,被告雖陳稱其於正式簽約前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從七信匯款一百四十四萬元進原告六信第三七五四號帳戶,作為簽約當日金錢之準備,嗣並另陳稱簽約當時所支付之八十萬元現金為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固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自七信匯款一百四十四萬元入原告六信第三七五四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七信收入傳票可憑,然原告與訴外人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現金八十萬元及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定金,故果如被告所稱其僅負擔該一百七十萬元定金其中之八十萬元現金部分,則衡情被告應不至於須提早於簽約日前十日即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而平白損失該十日期間之利息收入,更無須匯款逾其應負擔額高達六十四萬元,是被告指稱該次匯款係作為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付款之準備,已有可疑;復參酌該一百四十四萬元應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七信借貸而得,且由原告負責繳交借款之本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七信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出具之利息明細收據一紙,其上載明「借款金額0000000,起息日77﹒5﹒24,止息日77﹒7﹒7」等情足憑,是該筆款項若果真為被告所有,並以之作為繳付被告應負土地買賣價款出資額之資金,則其貸款本息又何以由原告繳納?如此被告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購地,對原告而言又有何實益?是被告此部分出資之抗辯,尚難使本院憑信。

(3)又被告雖另指稱第一期款五百萬元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支付,其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六信存款明細卡一份為證。然查,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戊○○所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記載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給付訴外人戊○○第一期款五百萬元,給付方法為交付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付款人均係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二張,是被告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自其於六信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一百六十萬元,惟該等款項提領後是後確用於支付上開第一期款,因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自難以被告提領該一百六十萬元之日期與給付第一期款之日期相近,即遽認係供支付第一期款所用,況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即提出前開六信存款明細卡為證據,用以證明其曾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領款共四百萬元以支付第二期款,但從未提及其曾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元供支付第一期款之用,直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衡情被告本身應不可能不知其出資額究為多少,縱囿於時間久遠,證據保存不多或取得不易,難以為全部之證明,但被告若確有提領上開款項支付第一期款之事實,則其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前既取得上開存款明細卡可供為佐證,應欣喜萬分急於向本院陳明,以求能獲得有利之判決,乃其竟遲至一年餘後,始謂其曾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元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並以其前早已提出之存款明細卡為佐證,實與常理有悖,致難使本院信為真實,而予憑採。

(4)再被告雖另復指稱其曾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並於當日晚上偕同原告將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之六信支票二紙交予出賣人戊○○,再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從七信匯款四百萬元入自己六信帳號,再輾轉匯入原告六信第三七五四號帳戶,俾供訴外人戊○○可能於該日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兌領,以支付第二期款云云。惟查,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第二期款五百萬元係由原告給付訴外人戊○○現金一百萬元及交付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付款人為六信之支票二張予訴外人戊○○收執,故被告即使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確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有其提出之存摺一份為證,然被告提領該款項後是否即係交由原告以為支付上述第二期款其中之現金一百萬元,因原告已為否認,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以肯認;參以證人戊○○曾證稱:被告支付現金時,是由被告本人交給我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乃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卻載明第二期款其中現金一百萬元係由原告給付訴外人戊○○,被告僅為見證人等情,可見被告抗辯其曾提領一百萬元給付第二期款云云,應非可採,況該一百萬元款項亦係向七信借貸而得,且與前述一百四十四萬元均係存入同一放款專戶,此觀諸存摺之記載即可明瞭,而該放款專戶內之款項既係於一定額度內循環借貸,並由原告負責繳息,有原告提出之利息明細收據及放款餘額備查卡相互對照可稽,則縱使該一百萬元款項確係供作支付第二期款之用途,亦難認係被告之出資款項。次查,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確自七信匯款共四百萬元入其六信帳戶,再輾轉匯入原告六信之第三七五四號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款明細卡為證,惟原告否認該等款項為被告之出資款。查被告所匯該四百萬元款項是否確係供上開二紙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兌領之用,雖經本院擬調取原告於六信所開設第三七五四號帳戶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存取款往來明細資料以供查對,然該等資料因逾保留年限十年之故已經銷毀等情,業經六信函覆明確,此有聯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附卷可考,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究存在何關係及該筆款項究竟作何用途,即因乏積極證據足供查考而難驟予論斷,惟參諸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之前揭通話內容譯文,被告既曾向原告提及「乾股」(按即未實際出資,而可享有一定比例之權利)一事,而要求原告給予十七點五分之二點五範圍之土地等情,則被告應無出資情形,否則何來「乾股」之說?再參酌原告持有被告及其母庚○向七信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利息明細、繳款收據及放款備查卡等借款及還款之憑證,則原告謂被告及其母庚○在七信所開設之帳戶及所貸借之款項,都是由其使用並負責還款,顯然尚非無因。因此,被告縱有自其帳戶匯款四百萬元至原告帳戶情形,然依據卷存資料及上開說明,仍尚難認係支付第二期買賣價款之用。至被告所另辯稱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支付之第三期款(即尾款)四百四十三萬元其中之一百九十三萬元現金亦係其所出資支付一節,因被告僅空言為該等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可採。

(5)又被告雖另以原證六、七之「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記載:「乙方(按即訴外人丁○○)原承買以丙方(按即被告)名義登記之權利,為丙方『共有權』中之十七點五分之一...」、「丙方(按即被告)承認前項三筆土地甲方(按即癸○○)『共有權』僅為十七點五分之一屬實」,再以之與原證五另份「讓渡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丙方(按即被告)未持有產權...」核對結果,可知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訴外人戊○○購買之土地持分,其確有共有權在內,故前兩份讓渡契約書才記明其有共有權云云。惟查,卷附原證六、七之讓渡契約書,係原告向訴外人丁○○、癸○○分別購買伊等二人前與原告共同合資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而分別就該等土地有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所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與伊等二人分別訂立之讓渡契約書,至原證五之讓渡契約書,則係原告另向訴外人丁○○購買前二人合資購買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二八二,丁○○所有其中之一半權利即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四一,而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締結,其中原證六之讓渡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記載:「丙方(按即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二六之一號...,權利範圍一九二分之六○,同段第五二六之二號...,權利範圍一九二分之六○,同段第五二六之三號...,權利範圍一九二分之六十內,乙方(按即訴外人丁○○)原承買以丙方名義登記之權利,為丙方共有權中之十七點五分之一,即1╱17.5或10╱ 175 」、「丙方承認前項三筆土地其共有權內之十七點五分之一為乙方所有屬實」;又原證七之讓渡契約書第二條則記載:「丙為(按即被告)承認前項三筆土地(按即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甲方(按即訴外人癸○○)共有權僅為十七點五分之一屬實」等字樣,是以上開約定之條文文義及通觀原證六、七之讓渡契約書全文,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指訴外人丁○○及癸○○對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等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一九二分之六○之十七點五分之一,亦即為五十六分之一(計算方式:60╱192×1╱17‧5=1╱56),尚難因於上開條文中有出現「共有權」字樣,且未如原證五讓渡契約書於第一條條文特別加註被告並未持有產權等語,即率謂其真意係指被告就該三筆土地亦有出資購買之所有權持分比例。被告僅截取該等字樣即遽謂此為其就該三筆土地亦有出資之明證,並據以抗辯其與原告間就向訴外人戊○○所買受之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部分確有共同出資情事云云,尚屬率論,並非可採。

(6)另被告雖再辯稱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被徵收,係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親自出面辦理具領得徵收補償費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並同意該補償款項直接作為清償七信貸款之用,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之人頭,確有與原告共同合資購地情事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準此,原告與訴外人己○、丁○○、癸○○及葉威志等人合資購買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既登記為被告名義,則有關該部分土地遭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自當以被告為核發對象,故被告以其名義出面領取徵收補償費,尚為正常合理,被告於領得補償款後,縱如其所稱將之直接作為清償七信貸款之用,然以被告所抗辯其與原告係每人各出資一半等情而觀,則該補償款亦應由其二人平分,乃竟全額供作清償七信貸款之用,益徵前述原告所主張該七信貸款之帳戶係由其使用並負責償還等情,尚非無據,否則原告怎可能同意就其應分得部分高達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亦讓被告以為清償其個人貸款債務之用?是被告所執上情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稱其上記載「承買人」為被告,以佐證其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確有部分所有權存在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戊○○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既於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登記權利人由原告自由指定,而其後原告又指定將該等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義,則為配合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立具之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即逕將承買人載為被告,殊屬常情,被告自難以此執為其有出資購地之論據。

(7)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已提出前揭證據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其有出資一節,又尚難使本院憑信,是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等人共同出資,其中伊出資一千二百十三萬元,其餘四人則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伊為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戊○○購買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分之六○,並登記於被告名義,其後伊又分別向訴外人丁○○及癸○○買受伊等二人分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部分,並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可採信。

五、復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有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權限,並非一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僅以伊與訴外人己○、癸○○、葉威志、丁○○等人合資向訴外人戊○○所購買之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名下,從未陳明伊與被告間曾為約定被告自始就該等土地負有何管理、處分之義務,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兩造之真意應係原告將伊與他人出資買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僅係借用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本件純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純粹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間之信任關係,且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故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從而,本院自不因原告將之名為信託關係,而影響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核發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並不爭執之該律師函在卷可稽,縱該律師函中載稱「終止信託關係」等詞,惟法院本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原告於該函中既已清楚表明原因事實,主張伊係借被告名義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土地,則依此已可足認兩造間就前揭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即負有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六、末查,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等三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系爭○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及○六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其登記為被告所有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九二○○分之七二八二,而因原告就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二八二移轉登記之請求部分,已經被告認諾,至其餘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按即向訴外人戊○○買受之一九二分之六○)部分,除訴外人己○及葉威志所出資購買而對系爭四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權利外,其餘已為原告出資買受,亦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葉威志同意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部分登記為原告名義,已經其結證明確,故扣除己○之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六二四、○六九○、○六九一及○六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計算方式:(7282 ╱ 19200)-1╱

56 = 24287 ╱67200〕。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法院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屬意思表示之給付,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無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