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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資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承包被告(前身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現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市北屯區眷舍就地改建工程,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報准開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式報准完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方為初驗,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進行複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路局函覆同意驗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案。

二、本案因前任處長張仕京監管不週,且考工助理員陳明源無故積壓公文致工期遲延,甚至被迫停工。另無端追加工程,未積極呈報上級核示,以致遲延發給支出工程款,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害,原告因訴外人陳明源之承辦公務失職,受有如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誤載為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

(一)增加利息支出:捌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包括:

1、延遲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增加利息支出貳佰伍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部分:按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壹仟伍佰參拾參萬陸仟元,本應分四期分別退還百分之

十五、二十、二十五、四十,惟因陳明源積壓公文,前二期延半年退還,後二期如主辦人員能在規定期限內,將原告與業主協商事項及召開會議事宜呈報被告,就不會工程停頓無法解決,照理第三次退百分之二十五應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退還,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才退還第三次保證金參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第四次應退還百分之四十,本應在八十六年三十日前退還,可是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才領得第四次保證金陸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依月息千分之十二計算,原告因陳明源積壓公文,多支付利息貳佰伍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2、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遲延撥放及原告先墊支工程款而發生利息參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參元部分:

按拆除房屋第一次變更追加預算本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得,因陳明源未函轉審計處,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才領得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以月息千分之十二,計算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計十九個月,損失利息參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又第一次追加預算擋土牆鋼筋九七點四三噸,及未領鋼筋一四點二二三噸,合計一一一點六五三噸,其價金為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本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可提撥,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歸墊,以月息千分之十二計算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計四十四個月,利息損失為伍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另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四十九次估驗共柒佰參拾萬玖仟伍佰元(含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陸佰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扣除除房屋追加款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為陸佰陸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應發放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發放,致原告多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上開三項合計損失參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參元。

3、遲發工程估驗保留款及尾款多支付利息壹佰捌拾柒萬元部分:按被告本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撥付工程估驗保留款及尾款合計陸佰伍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才結案,致原告損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壹佰捌拾柒萬元。

(二)追加工程款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未為給付。包括:

1、廢棄料清理及運棄費用:貳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未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內。

2、地坪舖鋼板陸拾萬元,施工棧橋參拾陸萬元,未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內。

3、局供鋼筋生鏽更換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重新鋼筋組立與加工費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

4、原告墊購鋼筋七七點五七噸柒拾貳萬玖仟元及核准供鋼筋惟實際未領相差貳拾陸萬捌仟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工程最後結案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拒絕賠償,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向鈞院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附件一:工程合約書一份。

附件二:被告(八七)二工工字第二七二0四號函一份。

附件三:被告(八八)二工工字第0四九五六號函一份。

附件四:被告(八七)二工工字第三三八五0號函一份。

附件五:被告(八九)二工工字第00一二四號函一份。

附件六:建築師第一次變更設計未列入追加新增項目及有關函文一覽表一份。

附件七:獎懲案件請示單一份。

附件八至十三:陳明源獎懲資料六份。

附件十四:被告逾限未結案件檢查週報表一份。

附件十五:原告(八五)資生字第0二四號函一份。

附件十六:被告工八五─三二四─二─一二八號函一份。

附件十七:原告(八五)交二字第一六0一五號函一份。

附件十八:台中郵局第一0九二七號 存證信函一份。

附件十九:全律字第一五一號律師函一份。

附件二十:原告(八五)資生字第0三八號函一份。

附件二一:被告(八六)交二字第一七0一三號函一份。

附件二二: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六新工字第一八六0五號函一份。

附件二三:被告(八六)承字第二四三號函一份。

附件二四:原告(八六)資生字第0一八號函一份。

附件二五:原告(八六)資生字第0七二號函一份。

附件二六: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六新工字第四三八六七號函一份。

附件二七:原告(八六)資生字第0七九號函一份。

附件二八:原告(八六)資生字第0八三號函一份。

附件二九:原告(八六)資生字第0三0號函一份。

附件三0:被告(八七)二工工字第三二七五一號函一份。

附件三一:被告(八七)二工工字第四三五一八號函一份。

附件三二:原告(八七)資生字第0二九號函一份。

附件三三:交通部交總八十九字第00五四一五號函一份。

附件三四:原告(八四)資生字第七六號函一份。

附件三五: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據。

附件三六:施工預算書一份。

附件三七: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八五─三二四─二─一0三號 函一份。

附件三八:原告(八四)資生字第七0號函一份。

附件三九:原告(八八)資生字第0一0號函一份。

附件四0:原告(八五)資生字第0四二號函一份。

附件四一:原告(八八)資生字第0一六號函一份。

附件四二: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六新工字第八八二二七九七號函一份。

附件四三:被告工八四─三二四─二─一0三號函一份。

附件四四:被告工八四─三二四─二─一一0號函一份。

附件四五:原告(八八)資生字第0一七號函一份。

附件四六:原告(八六)資生字第0七三號函一份。

附件四七:原告(八五)資生字第0二七號函一份。

附件四八:被告工八五─三二四─二─九七號函一份、短截鋼筋明細表一份。

附件四九:原告(八八)資生字第0二一號函一份、墊購鋼筋明細表一份附件五0:被告(八六)承字第二六0號函一份。

附件五一: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承字0九一號函一份。

附件五二:被告(八八)二工工字第一二九六七號函一份。

附件五三:被告(八八)二工工字第二一八二二號函一份。

附件五四:被告(八八)二工工字第三二二八一號函一份。

原證一:被告拒絕理賠償理由書一份。

原證二:原告(八六)資生字第0六八號函一份。

原證三:被告(八八)二工工字第二四三一六號函一份。

原證四:被告(八八)二工工字第七五0九三號函一份。

原證五:工程估價單一份。

原證六:被告(八八)二工工字第七五六八九號函一份。

原證七:工程估驗計價表一份。

原證八: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一份。

原證九:被告(八九)二工工字第00一二四號函一份。

原證十: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基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起訴狀第二欄(一)部分之請求,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已罹時效。

二、有關原告起訴事實欄第二項第二點部分其中第1、2、3點部分:因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結案,原告主張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兩造間為私法上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法律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原告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二年之時效而不能對被告請求。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一份、被告(九一)二工營字第九一六六0五七號函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台中市北屯區眷舍就地改建工程,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報准開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式報准完工,八十七年十一月日方為初驗,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進行複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路局函覆同意驗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案。本案因前任處長張仕京監管不週,致考工助理員陳明源無故積壓公文使工期遲延,甚至被迫停工。另就追加工程,未積極呈報上級核示,以致遲延發給工程款,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害,原告因訴外人陳明源之承辦公務失職,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支出捌佰柒拾玖萬元、追加工程未付報酬肆佰柒拾捌萬柒仟元。被告則以:原告基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主張,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已消滅時效完成;又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項部分:因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結案,原告主張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兩造間為私法上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法律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原告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二年之時效而不能對被告請求,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提供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係規定為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時,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必於工作物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況,方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承攬之工作物業經原告完成,且由被告驗收,其並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原告引用此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墊款,與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失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此條項規定,前段係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為要件,後段則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言。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承包被告之工程,此為一私法行為,原告為文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或函文請示事項,本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而為之私法行為活動,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事項之訴外人陳明源,於處理該等原告要求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函文,顯係基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為,對原告而言,陳明源係代被告收悉原告之意思表示,陳明源於收悉該等函文縱有積壓而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事,此僅為原告是否有可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謂陳明源有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之職員陳明源於收悉原告來文要求履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呈報,致其無法按期取得被告之給付,進而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亦有不合。

三、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市北屯區眷舍就地改建工程,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報准開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式報准完工,八十七年十一月日方為初驗,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進行複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路局函覆同意驗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一份、被告(八七)二工工字第二七二0四號函一份、

(八八)二工工字第0四九五六號函一份、(八七)二工工字第三三八五0號函一份、(八九)二工工字第00一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就報酬之給付於工程合約中第七條付款辦法兩造定明:(一)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二)本工程合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項目部分俟甲方完成法定手續後,再行估驗付款。依上述約定,本件系爭工程應屬分部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定之,於每部分交付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系爭整體工程,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完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墊款,至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及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案給付末期款為消滅時效起算日,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廢棄料清理及運棄費用貳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地坪舖鋼板陸拾萬元、施工棧橋參拾陸萬元、局供鋼筋生鏽更換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重新鋼筋組立與加工費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等追加工程款,與原告墊購鋼筋七七點五七噸柒拾貳萬玖仟元、核准供鋼筋惟實際未領相差貳拾陸萬捌仟元等墊款,依上述規定,消滅時效完成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上開報酬及墊款,其消滅時效於請求時業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原告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報酬及墊款,原告抗辯該等報酬及墊款已罹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再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與被告請款、協商過程中,被告之職員陳明源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間,積壓公文,嚴重怠忽職守致使工期延宕,甚至停工,被告因而延遲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遲付追加工程款及墊款,與遲發工程估驗保留款及尾款,致原告受有:1、被告延遲退還工程約保證金致損失利息貳佰伍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2、被告遲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及遲延撥款及原告墊支工程款致損失利息:參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參元;3、遲發工程估驗保留款及尾款致損失利息壹佰捌拾柒萬元等損害。惟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陳明源係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間積壓公文,致原告受有:1、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可領得之保證金陸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才領得,損失利息貳佰伍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2、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可取得拆除房屋第一次變更追加預算之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才領得;及又第一次追加預算擋土牆鋼筋九七點四三噸,及未領鋼筋一四點二二三噸,合計一一一點六五三噸,價金為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本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可提撥,惟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方取得,利息損失為伍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估驗工程款陸佰陸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本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領得,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核發,致使原告受有利息損失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3、被告本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撥付工程估驗保留款及尾款合計陸佰伍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才結案,至原告損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壹佰捌拾柒萬元。依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訴外人陳明源積壓函文之原因行為發生於000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間,而原告自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知陳明源有積壓公文致其受損之情事,是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已知其受有損害,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向被告主張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縱其主張為真,惟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業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間題,原告主張之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失,原告抗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業經原告完成,且由被告驗收,其並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原告引用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墊款,與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陳明源僅是被告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就原告來文請求之意思表示未轉呈被告辦理,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亦僅生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謂陳明源係違法執行公權力或怠於執行對原告特定公法上義務,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更何況縱使原告所主張上開情事係為真實,亦因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與墊款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而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請求權、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與墊款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