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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周嬌樺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代 表 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甘露堂

設台北市○○路○○○巷○號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萬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⑴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

德會甘露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五千五百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五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二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以下簡稱路德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訂有合建契約書(以下稱第一次契約),約定由被告路德會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0二八及一0二八之一號等二筆土地與原告合建,而因第一次契約訂立後,被告路德會並無法將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甘露堂(以下簡稱甘露堂)所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且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路德會之事由,致第一次契約之相關事宜無法進行,為此,原告爰於八十八年與被告路德會、甘露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又訂立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第二次契約),將第一次契約內容再加補充,且被告甘露堂亦成為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二、而查,原告於第一次契約訂立後,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交付合建保證金五千萬元正予被告路德會(給付方式係由原告開同額支票乙紙由被告路德會簽收,該紙支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兌現)。原告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支付合建保證金五百萬元正予路德會。

三、第二次契約訂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被告甘露堂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五百萬元正,翌日再給付被告甘露堂二百萬元正,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陸續給付建築設計費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營建工程費三百九十四萬元正。

四、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請求之理由及其法律上依據:⑴依第二次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若甲、乙方違約,除收受之保證金應加倍

返還外,對丙方已進行之工程或工作損失及其所洐生責任與費用,負全部賠償責任,以丙方所列清冊為準。」。而依第二次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及第一次契約書所附之特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可知,被告有向內政部報准本件合建並取得內政部核准函之義務,且該等義務係於原告請領建造執照完成後,即須履行完畢。而查,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取得建造執照,就此,原告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該等義務(包含內政部之核准函及各項相關法定程序),但被告迄今未履行,原告因此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第二次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⑵第一次契約書所附之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前,負責解除前與台北市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衍生之權益,並簽訂正式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與寶冠建設若無法如期完成解約時,甲方應於十天內無息全數一次返還。」,而查,原告給付被告路德會之保證金五千五百萬元中,即包含要供被告路德會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冠公司)辦理解除原合建契約之款項,用意在防止寶冠公司於原告將來興建房屋過程中,就合建之土地為查封、扣押或其他之抗爭,然被告路德會違反該等約定未與寶冠公司解除合建契約,致寶冠公司對於本件合建之系爭土地聲請法院查封。原告得依據該特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⑶依第一次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明確保證提供之土地產權清楚,若有瓜葛糾紛

,設定他項權利義務、出租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等一切妨礙本契約合建情事,甲方負責予以理清,所須之一切費用由甲方自理。」第二次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

「契約簽訂時及其後,甲、乙方應負責本合建基地無質借,設定他項權利及產生產權、使用權等足以妨礙丙方合建權益之情事。」、第四條第五款:「建照請領完成,甲、乙方同時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之手續。」、第五條第七款:「地下室完成,甲方應將丙方分配之土地過戶於丙方或丙方指定人」、第九條第二款:『建照取得及辦妥土地預告登記』」、第十四條第四款約定:「甲、丙方對土地及起造人名義之過戶予對方,須以全部完全過戶為要件,雙方須完全配合,否則因而造成對方之損失應負完全之責任」,依該等約定,被告應負有防止本件土地發生妨礙合建情事發生之義務,並負有辦理土地預告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現已由寶冠公司聲請查封並已鑑價完畢,被告路德會依合建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移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路德會抗辯第一次契約未經被告董事會議決通過云云,然查:第一次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訂立,而第二次契約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訂立,當時被告路德會之董事長皆為丁○○,於九十年間,被告路德會之董事長改選,並由王茂雄擔任第五屆董事長。被告路德會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曾發函予原告,被告於該函中表示:「本法人第五屆董事會已依法選舉產生,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並陳報台北地方法院完成登記各在卷。本(五)屆董事會承諾履行第四屆董事會依法與貴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即「協議」一切之條款‧‧‧」,該函所稱『合建契約』即為第一、二次契約,而所謂『協議』即為第一次契約之特約條款。第二契約之內容係以第一次契約之內容作為前提,第二次契約不過就第一次契約未明確之事項加以約定。而第二次契約簽訂時,被告路德會對此知之甚詳,因此,縱使第一次契約有被告路德會所稱未經過合法決議之情事,該等瑕疵亦因第二次契約之簽訂而獲補正。且第一次契約第一條僅明定合建之土地為一○二八及一○二八之一號土地,然該條明定土地面積為二一八九平方公尺,約六六二坪,另第二次契約第一條第一款則明定合建土地為一○二八、一○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及一○二八之三號土地面積亦為二一八九平方公尺,約六六二坪,第一、二次契約所載合建土地之面積相同,此可稽兩次契約之所約定之合建土地並無不同,而地號之不同,僅係因土地分割所致,此並不影響合建土地之同一性,被告空言爭執契約之效力,並不可採。

(二)被告路德會辯稱:原告與被告於第一次合建契約簽訂時,已知悉有寶冠公司之合約糾紛在,故原告不能以寶冠公司糾紛未解決,執為被告未履行義務之解約理由云云」,然查:

⑴第一次契約約定之事項,未再於第二次契約重複約定者,並非免除第一次契約

原約定事項之效力,而係仍應適用第一次契約之內容。被告辯稱第二次契約未就其與寶冠公司合建契約糾紛之解決再為約定,因此,其無義務再解決該等糾紛云云,洵無可採。且依第二次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此已足以規範被告有排除與寶冠公司合建契約糾紛之義務。

⑵再者,原告所支付被告之保證金中,其中即包含供被告路德會應與寶冠公司辦

理解除原合建契約之款項,此參諸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書之理由,已無庸置疑。

(三)被告路德會抗辯:被告至興建完成進行分配時,始有將應分配給原告之土地過戶之問題,本無所謂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之必要,且原告未提供相關建築藍圖等資料,以致被告路德會無法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函云云:

⑴依第二次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及第一次契約書所附之特約條款第四條約定

,被告路德會有向內政部報准本件合建之義務,且於原告請領建造執照完成後,即須取得內政部之核准函。如本件原告有提供藍圖之必要者,被告當會於合建契約書中定明該等事項,賦與原告提供該等資料之義務,然被告卻未於合建契約中約定該等事項,原告並無提供該等資料之義務甚明。

⑵再者,本件合建無法取得內政部之核准函,係因被告路德會未將本件合建事宜

送請內政部申請核准,而被告路德會怠於聲請內政部核准之原因,係因本件合建之分配比例根本無法為內政部所接受,純為被告路德會一方所造成,與原告無涉。

⑶又依第一次契約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有辦理預告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被告路德會辯稱其無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係與事實不合。再者,預告登記係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目的在保障將來請求權之內容,其所設定之範圍為本件合建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並無被告路德會所稱『究指何數?並不明確,自無法執行』之情形。

(四)被告路德會另辯稱:被告路德會與被告甘露堂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且原告給付被告甘露堂之七百萬元,乃為捐贈,不得請求返還,何況被告甘露堂已依約將其地上建物拆遷,並無違約之處云云:

⑴查原告給付予被告甘露堂,係因被告甘露堂所有之建物坐落於本件合建土地上

,被告甘露堂所有之建物需拆除,原告始能興建房屋,該補償費之發給與本件合建契約有不可分之關係。因此,訂立第二次合建契約時,始特別要求由被告甘露堂一同為契約當事人。

⑵換言之,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第二次契約所約定由被告路德會提供土地由原

告興建房屋與被告甘露堂拆除本件合建土地上之房屋,該二義務如其中之一未履行,即不合締約之本旨,為此,第二次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特別約定,將甲、乙方同列,即在確保被告路德會與甘露堂能履行全部之義務,否則,縱使僅有其一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路德會與被告甘露堂負該約定返還保證金等之義務。

⑶被告路德會與甘露堂不但為第二次契約之當事人,且其等所負之義務亦不可分

,原告不論係依據第二次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俱得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五)被告路德會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未依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第六條之規定,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為之云云:

⑴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第六條並非禁止財團法人路德會處分財產,而係對於財產

之處分程序加以明定。依該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僅限於物權行為部分,關於債權行為部分,則因僅發生債權債務之負擔關係,並未使當事人之權益發生直接之變動,尚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此從捐助章程第六條「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之文義觀之,已明確無訛。另就交易之過程言之,此亦屬當然之理,因為財產之處分,須先就交易之條件與交易之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後,始可能將該等交易條件報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遽論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關於財產處分之債權行為無效,則財產之處分將永無可能。蓋如認為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關於財產處分之債權行為亦屬無效,則交易雙方所締結之契約,主管機關縱使核准,亦無法使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契約發生效力,則財產處分之交易如何達成?主管機關之核准有何實益?從而,不論就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之文義或交易之過程,關於財產處分之債權行為應屬有效,不受主管機關是否核准之影響。

⑵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規定,應係指有法之效力之規定而言。」被告路德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並不具有法之效力之規定,此並無疑問,從而,系爭合建契約縱使有違反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無效。

(六)茲就第一次契約、特約條款及第二次契約關於保證金之約定內容陳明如後:⑴①第一次契約:第一次契約第九條約定保證金為新台幣四千萬元(給付方式係

約定於簽約時開立二張支票)。②特約條款:特約條款第四條約定保證金總共為一億一千萬元(給付方式係約定其中五千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完畢、四千萬元於被告與寶冠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後三日內給付、建照請領出五百萬元、基地騰空一千萬元、土地過戶完成五百萬元)。③第二次契約:第二次契約就尚未給付部分之保證金(至於原告已給付完畢之五千五百萬元,因原告已履行給付被告完畢,而保證金有變更給付方式之問題者,僅未付部分有此問題,因此,並未另行於第二次契約重新就已給付完畢部分保證金為不同之約定),另行約定原告應再給付之保證金為六千萬元,其中第九條約定之數額為四千萬元(約定於簽約時開立一千萬元本票乙紙、建照取得及辦妥預告登記開立一千萬元本票乙紙、地上物拆除點交基地鑑明界址開立一千萬元本票乙紙、正式動工開立一千萬元本票乙紙),另二千萬原則以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約定,給付予被告甘露堂做為地上物之拆遷補助費。

⑵第一次契約內容係先由仲介人居間兩造間協商合建條件,而因原告未曾與財團

法人訂立合建契約,爰先以與一般合建對象擬定合建契約,第一次契約第九條即於該情況下暫先擬定。臨簽訂第一次契約前,原告始知悉被告路德會就同一基地曾與寶冠公司訂有合建契約,尚未合意解除,就該等事宜,另行約定特約條款,特別約定被告路德會應合法解除與寶冠公司所訂之合建契約,而因被告路德會表示與寶冠公司辦理解除契約需款五千萬元及處理地方教會拆除地上物及基地騰空等事宜另需約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就此,再以特約條款將第一次契約第九條約定保證金由四千萬元增加至一億一千萬元(增加之保證金七千萬元即為處理與寶冠公司合建契約解除與地上物拆除、基地騰空所需)。

⑶第一次契約簽訂後,原告發二次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被告路德會如違約者,應

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五千五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此絕非被告所辯稱該等保證金不用返還。且為使合建分配方案更臻明確,因被告路德會對於原訂第一次契約之履行有所遲延,雙方爰就該等細節簽訂第二次契約,其中關於特約條款所定之保證金一億一千萬元中,扣除已支付之五千五百萬元外,其餘尚未給付之五千五百萬元,於第二次契約約定為,以第二次契約第九條開立本票方式給付其中四千萬元,另以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約定方式給付被告甘露堂二千萬元之拆遷補償。至於,原告已給付之五千五百萬元,因原告已履行給付被告完畢,就此並無與其他未付保證金有變更給付方式之問題,因此,並未另行於第二次契約重新為不同之約定。

參、證據:

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支票簽收單影本二紙及付款簽收單影本一紙。

四、被告甘露堂出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收據影本一份。

五、被告甘露堂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份。

六、付款憑證影本六份。

七、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八、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影本一份。

九、台中十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二號影本一份。

十、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九五號影本一份及掛號回執影本二紙。

十一、台中五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七五號影本一份及掛號回執影本二紙。

十二、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查詢函影本四份。

十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六執行卷宗封面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陳報意見狀影本二份。

十四、路德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文影本一份。

十五、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一八號及第○六七七一號、台北東門郵局第九三三號、台中公益郵局第八三五號及第一六○九號、台中十五支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十六、請求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內政部調取被告路德會與寶冠公司就本件甘露堂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0二八及一0二八之一號等二筆土地)合建案,申請核准之全部卷宗。

十七、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實股)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

乙、被告路德會方面:

壹、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証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⑴按宗教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前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

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民五字第九七九七號函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七一)台內民字第七九0八五號函示在案,且被告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亦規定,處分財產、物權之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又向主管機關申請處分財產、合建、自建許可應具備之文件,除宗教財團法人應行準備文件外,合建之建設公司應準備合建鑑定勘估報告書、建築藍圖各五套或其他與申請案有關應送資料,以憑主管機關核辦。第一次契約書所附之特約條款第四條規定:「內政部報准合建計劃申請事宜,甲方負責完成」。故本件合建案,原告即有義務提供鑑定勘估報告書及建築藍圖等資料,俾供被告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核准,惟經被告多次催促,均未獲置理,有被告之郵局存証信函可証。

⑵次按第二次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以上各期限若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人禍等

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可歸責於甲、乙方(即被告等)之事由,而致無法進行或有所延誤者,則不在違約之限」顯示,連同前述原告並未依約提供鑑定勘估報告及建築藍圖等資料俾供被告向內政部申請核准,係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是以本件合建案,各項工作與工程期限之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未違約,原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二、依第一、二次契約之第六條、第四條第五款分別規定:「甲方應於乙方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將本契約土地、地上物全部交予乙方接管,嗣後若應乙方負責清除地上物、整地、圍籬、對外通道等工程時,甲方應全力配合,並不得要求甲方補貼」、「建照請領完成,甲、乙方同時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之手續」顯示,原告於建築執照請領之後,被告即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原告。惟查,被告除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點交原告,有前開存証信函可証,且如若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後,原告如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或惡意不執行合建案,被告則將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至深且鉅,不如一般合建案,土地應於建物之結構體完成後,始移轉土地較為合理。是以本件合建案有關土地移轉之條款,顯失公平,顯然亦有違民法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更未能獲得內政部之核准。

三、原告謂:「被告(路德會)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之過程,並未將其與寶冠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細節,及曾遭內政部駁回之真正原因告知原告」云云,不實在:

⑴查被告路德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寶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

土地予該公司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嗣因房屋產權分配滋生爭議,內政部是否核准,尚在研議期間,原告見有機可乘,乃以更優厚之合建保証金利誘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被告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有張淑敏律師代寶冠公司致被告路德會並副知原告之律師函可稽,原告委為不知,洵屬無據。

⑵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兩造簽訂本件合建契約為止,主管機關內政部迄未就被告路

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予以駁回。有同日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轉路德會,就路德會分配所得之建物坪數予寶冠以代土增稅乙節為之研議可証。

⑶再依前述兩造契約所附之特約條款顯示,兩造約定被告路德會應與寶冠公司解除

合建契約,及衍生之權益。該條款亦多係約定兩造間與寶冠公司有關權益事宜,原告委為不知,更屬無據。

⑷依附卷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等字號起訴書第

四頁「証據並所犯法條『二(二)第四十二行記載』:‧‧‧按該筆五千萬元之資金,屬順天公司先提供路德教會,用以從事與寶冠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所用‧‧‧此業據順天公司負責人戊○○到庭陳述明確‧‧‧」。是以寶冠與被告路德會之合建案,尚在內政部核議而未遭駁回之時,原告明知,即以五千萬元利誘被告路德會與寶冠解約,原告顯有惡意,反之被告路德會因該合建案尚未經內政部核准,故與寶冠因產權分配發生爭議而依法解約,主觀上並無惡意。

⑸被告路德會與寶冠公司固簽訂有合建契約,惟依該合建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如不能

取得建造執照,合建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查寶冠公司固申請建造,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然而寶冠公司因在申請案時偽蓋被告甘露堂之印章,經被告甘露堂發覺後,寶冠公司不敢前往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領取建造執照,致因逾期,該建造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是依該合建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該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又依該合建契約第十九條規定,該合約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查該合建案雖向內政部申報多次,均未獲核准,可見該合建契約尚未生效。從而被告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並不生效,且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仍執此為爭執,顯非可採。

五、本件被告路德會並無原告所指之怠於履行各項義務之情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片面來函解約,顯不合法:

⑴兩造間合建契約,究以第一次合建契約,抑或以第二次合建契約為合建標的?

查上開二次合建契約,契約當事人與內容均有所不同。例如第一次合建契約,甲方即路德會所提供本案系爭土地,乙方即原告興建地上十四層以上,地下二層豪華商業住宅大樓,雙方協議分配如下:興建大樓土地:甲方分得本契約土地面積二二○坪,乙方分配四四二坪。建物:甲方分配面積為二一三四坪(見第一次契約第一、二、七條)。然依第二次契約,甲方所提供之土地則有彰化市○○段一○二八、一○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一○二八之三等四筆土地,乙方興建地上十四層樓以上,地下二到三樓之住商辦大樓。合建分配方面,甲方分配建物面積為一八三四坪(見第二次契約第一、二、三條)。從上所述,足見兩次契約既有不同,則兩造間究應履行何契約?兩造間既有兩次契約之訂定,且該先後二次契約之內容不僅獨立生效,且有相當大之差異,顯非具有補充性,在雙方未就此合建契約應如何確定以何次契約為準之前,實無法履行契約相關內容。

⑵有關被告無法解決與寶冠公司合建契約糾紛乙節,原告與被告於第一次合建契約

簽訂時,已知悉有此合約糾紛在,並非被告嗣後違約,另與寶冠公司簽約。故在第一次契約末之特約條款,有約定「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負責解除與台北寶冠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及衍生權益」及「乙方同意本契約之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完成」等語。雖上述寶冠公司糾紛之解決期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屆期仍未解決,然雙方並不因此終止合建,反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另簽訂第二次契約,且於第二次契約時將上開與寶冠公司糾紛之處理義務予以排除,不在第二次契約之條文內,原告自不能以此為由,執為被告未履行義務之解約理由。

⑶有關原告指摘被告內部人員對於本件合建一再為無謂之爭執、遲延拆除地上建物

、原告於系爭土地營建時遭他人阻擾施工等情,洵非事實。所謂被告內部人員及無謂之爭執,既未明確,亦無具體之對象與內容,自不足採。至於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乃被告甘露堂之義務,況被告甘露堂業已拆除地上物。另原告於系爭土地營建時遭他人阻擾施工等情,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或依法報警處理,尚難指為被告未履行義務。

⑷有關原告指摘被告遲不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乙節,亦屬無理由:按雙方之合

建,被告於初期僅是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至興建完成進行分配時,始有將應分配給原告之土地過戶之問題,本無所謂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之必要。況兩造未實際分配計算前,實際應分配面積為何?既無法得知,亦無法辦理預告登記。依兩造之第二次契約第九條合建保證金:⑴支付辦法:支付分四期:2、建造取得及辦妥預告登記與丙方:一千萬完整。雖有「辦妥預告登記」之記載,惟此係在「合建保證金」之支付辦法項下,縱不辦理預告登記,亦僅原告不支付該項下之合建保證金而已,尚難作為解約之理由。

⑸第二次契約第四條第五款所謂甲、乙方「同時辦理相關產權移轉受續」,究指何

載?並不明確,自無法執行。若依契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地下室完成同時甲方應將丙方應分配之土地過戶丙方;則第四條第五款之「辦理相關產權移轉受續」,顯非指辦理移轉丙方應分配之土地手續,蓋僅建造請領完成而非地下室完成。

六、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按被告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其第五條規定財產管理,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理由董事會議議決之。其第六條規定: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為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移轉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二次契約第十八條亦約定,本約有未盡事宜,依一般慣例及有關法令行之。查簽訂第一次契約之被告前董事長丁○○,並未依章程之規定,取得被告董事會議決通過,故於法不生效力,應由丁○○個人自行負責,與被告法人無關。

七、原告又指三度催告被告履行拆除地上物云云,惟查,因原告有給付拆遷補償費一千萬元予被告甘露堂之義務,其均未履行,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原告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方先給付該一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被告甘露堂於取得該五百萬元後,即依約註銷幼稚園園籍,並搬遷他方,將建物交由原告拆除,是原告始能進行拆除及架設圍籬之工作,原告於拆除完畢後,復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甘露堂,原告指被告有延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所指於架設安全圍籬時,忽有朱天送等九人稱合建基地前方道路為其私人所有,未經徵收,要求不得將圍籬架設在該私人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上,且日後若大樓興建車輛通行、埋設瓦斯、水、電管線,亦需經其同意始得施作云云,惟查,朱天送等人所指之私人土地,非屬本件合建案之土地,被告並無與該九人產生土地糾紛情事,是本件合建基地產權清楚,要無違約可言。再者,如該供通行之道路用地,屬私人所有,要通行該地,應經其同意,亦屬合理,另安全圍籬是為興建大樓之用,自不得架設在他人土地上,如有需要亦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等土地所有人出面主張權利,並無錯誤,原告不得將此責任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甘露堂於獲悉該情後,即向原告表明願協助協商之意思,且被告路德會亦有告知如靠三民路部分不能通行,尚有靠中民街部分可通行,因此,被告亦無違約情事。

八、本件被告路德會與甘露堂間,並無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契約當事人明示負連帶債務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路德會與甘露堂,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同一義務,且亦無明文或協議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起訴狀第一項所載應連帶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追加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等不同意其追加。

九、就合建保證金五千萬元及五百萬元部分: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合建保證金五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並無理由。蓋:第一次

契約規定之保證金額度為四千萬元,分兩張支票給付,並分別於結構體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時退還,又規定原告違約,限期未改善時,由被告路德會填載發票日後提示。第二次契約規定之保證金本票分開四張,無論給付方式,退還辦法均有明文規定,在在均與本件請求之前開五千萬元、五百萬元有所不同。況其中之五百萬元,已由被告甘露堂返還予原告,此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已收到五百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路德會返還五千五百萬元之合建保證金顯係誤解所致。按第一次契約簽定時,既於第九條已有保證金之約定,原告唯恐寶冠公司之干擾,乃於特約條款第五條中「另」行給付五千萬元作為與寶冠公司之解約金,惟為配合原告公司之帳務記載,而約定以「擔保金」之名支付,嗣因已依約處理,故於簽訂第二次契約時,就此五千萬元部分再未約定,可由該特約條款第六條之反面解釋認定,足認原告關此請求無理由。

⑵再以:①前揭第一次契約特約條款第五條之b、c、d、e,原告應陸續給付四千萬

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之計四筆金額。②第二次契約第九條(一)

1、約定原告應支付保證金本票四千萬元。惟原告均未給付,朱運安乃受被告路德會之委任,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北南海郵局第六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違約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額為無理由。

⑶被告甘露堂已經依約將其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外,且八十八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次契約之第三條第六項載明,原告捐獻一千萬元予甘露堂,既為捐贈,原告即無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或為撤銷贈與之理。

參、證據:

一、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民五字第九七九七函影本一份。

二、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影本一份。

三、教會(堂)財團法人申請處分財產、合建、自建許可應具備文件資料影本一份(錄宗教禮俗法合彙編)。

四、台北光武郵局存証信函第二十三號、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三六號影本各一份。

五、張淑敏律師函影本乙份。

六、民政局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份。

丙、被告甘露堂方面:

壹、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追加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二、原告以合建契約為請求依據,惟查,第一次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路德會,被告甘露堂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又被告甘露堂固為第二次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但第二次契約並未繼受原第一次契約之任何權利義務,因此,原告以第一次契約為基礎,向被告甘露堂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原告在與被告路德會簽訂第一次合建契約時,固曾給付一筆五千萬元及一筆五百萬元之金錢予被告路德會(其性質究否為保證金,仍有爭議),且由被告路德會簽收在案,但該時被告甘露堂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也未曾領取該金錢,且被告甘露堂於為當事人之第二次合建契約中未曾領取任何合建保證金,因第二次契約第九條所約定之合建保證金給付對象為被告路德會,而非被告甘露堂,亦即被告甘露堂,未曾領受任何合建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甘露堂返還合建保證金,顯屬無據。

四、「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依第二次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並無「明示」對於合建保證金有連帶返還之情,且原告所為請求依據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條文,亦無規定有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要無憑據。

五、前開所指之五千萬元或五千五百萬元,並非合建保證金,此由第一次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證金之額度為四千萬元,係以保證金支票簽發二張方式為給付,且該支票係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不能為兌現,而第二款規定保證金支票之返還,即結構體完成退還「保證金支票」二千萬元,領得使用執照時,退還「保證金支票」二千萬元,又保證金支票未載發票日,可由同條第二項「乙方(按即原告)若違約,甲方(被告路德會)須書面通知乙方於四十五天內限期改善,若未改善,由甲方填上支票日期,予以提示。」之規定,得到明證。由上足見原告所簽發面額五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之支票,顯與前述保證金之給付方式、金額;又依第二次契約第九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路德會合建保證金「本票」四千萬元,其支付分四期,即簽訂合約時給付保證金「本票」一千萬元,建照取得及辦妥土地預告登記予原告時給付一千萬元本票、地上物拆除、點交基地等時,給付一千萬元本票、正式動工時給付一千萬元本票;其退還辦法分四次,即結構體地下層完成時、結構體頂樓封頂完成時、外飾完成、拆除施工架時、使用執照請領出時,各退還一千萬元本票,其支付之金額、方式、退還方式,亦與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給付之五千萬元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五百萬元予被告路德會不同,因此,該五千五百萬元,顯非屬合建保證金。

六、依第二次契約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原告「捐獻」一千萬元給予被告甘露堂作為搬遷、裝潢及宣教聖工安頓費用之支出,但原告並未支付,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與被告甘露堂另行簽立協議書,就前述第三條第六款之約定,另訂協議內容,為方便被告甘露堂解散所屬正心幼稚園、支付遺散費及拆除、搬遷教會之所需,原告同意支付前述捐獻款中之五百萬元,而被告甘露堂取得該五百萬元捐款後,應負擔之義務為教會搬離並將會址遷移他處、幼稚園解散並辦理園籍註銷或遷移、將地上物騰空交由原告拆除等,前開義務,被告甘露堂均已履行完畢,是該五百萬元係屬捐獻款,其屬贈與性質。又原告另給付二百萬元部分,亦屬第二次契約第三條第六款之捐獻款中之一部,其亦屬贈與性質;此由被告甘露堂所開立之二紙收據均註明「捐贈」字樣,且為原告收受無異議在案,即知上開二筆款項,均為贈與款。查該贈與行為已完成,原告亦無何撤銷權可行使,因此,原告請求返還該款,要無理由。依第二次契約及協議書,被告甘露堂就合建案應履行之義務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甘露堂並無何違約行為。原告對之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七、第二次契約第四條第五款固有規定建照請領完成,被告同時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之手續(如內政部核准函及各項相關之法定程序),惟查,此條款規定並非規範被告應將土地產權過戶予原告,此由同條第六款規定:「地下室完成同時,甲方(即被告路德會)應將丙方(按即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過戶予丙方。」是其真正辦理過戶之時間點為地下室完成之時,而第五款所指之辦理相關產權移轉手續,乃係向內政部陳報准許合建條件之相關手續而已,因此,原告指被告未辦理產權移轉予原告云云,顯非契約之真意。

八、系爭土地之產權屬被告路德會所有,依規定其處分財產時,須報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同意,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依卷附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中民字第0九一000五三五一號函指申請核備所須文件中之合建使用計畫說明書及建築藍圖或其他與該申請案有關應送資料等,均須由原告提出,亦即原告有配合之義務。有關報請內政部核備之事宜,被告路德會已多次催促原告提出鑑定勘估報告書、建築藍圖等資料,但原告均拒不提出,使得此項工作無法進行,因此違約者為原告,詎原告不思自己之違約在先,竟具函解除契約,要非可採。

九、被告路德會與訴外人寶冠公司固簽訂有合建契約,惟依該合建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如不能取得建造執照,合建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查寶冠公司固申請建造,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然而寶冠公司因在申請案時偽蓋被告甘露堂之印章,經被告甘露堂發覺後,寶冠公司不敢前往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領取建造執照,致因逾期,該建造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是依該合建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該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又依該合建契約第十九條規定,該合約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查該合建案雖向內政部申報多次,均未獲核准,可見該合建契約尚未生效。從而被告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並不生效,且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仍執此為爭執,顯非可採。

十、退步言之,倘原告之主張可採,其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亦主張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亦有義務回復正心幼稚園之園籍及將原地上物回復原狀。

參、證據: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議書影本一份。

二、彰化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一份。

三、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教特字第二四三00五號函文影本一份。

四、委託書影本一份。

五、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

六、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彰工管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

七、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七七一號函文影本一份。

八、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二份

九、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五○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十、核對帳目影本二份。

十一、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份。

十二、台中法院郵局第0三六九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十三、特約條款影本一份。

十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十五、聲請傳喚證人己○○。

丁、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李世國、乙○○、甲○○、戊○○、丁○○、李順興。函請內政部民政司審核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訂之合建契約分配比例是否相當,得否准予備查?函詢內政部財團法人處分財產之效力相關問題。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三三六、三三七、一七六九、一七七0號起訴書、函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路德會前經行政院內政部聲請解除原法定代理人王茂雄之董事職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六九號裁定准許,王茂雄等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三二號抗告駁回確定,有該高等法院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路德會已推舉董事丙○○為代理董事長,並報請內政部准予備查,有被告路德會所提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八八九六三0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路德會代理董事長丙○○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五千五百萬元之利息部分,原請求五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五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縮減該部分利息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相關產權登記手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有違約之事由,業經原告解除契約,爰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告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寶冠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被告顯屬給付不能為由,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及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查其前後均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原告所據各該解除契約之原因,僅為獨立之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條文,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原告追加該項攻擊方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路德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第一次契約),約定由被告路德會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0二八及一0二八之一號等二筆土地與原告合建,而因被告路德會無法將系爭合建土地上被告甘露堂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且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路德會之事由,原告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再與被告路德會、甘露堂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第二次契約)。

第一次契約及第二次契約訂立後,被告路德會即一再怠於履行各項義務(例如無法解決與訴外人寶冠公司合建契約糾紛、被告路德會內部人員對於本件合建一再為無謂之爭執、遲延拆除地上建物、原告於系爭土地營建時遭他人阻擾施工、被告等遲不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原告等),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且系爭合建土地業經訴外人寶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拍賣中,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第一次契約訂立後,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交付合建保證金支票面額五千萬元予被告路德會,於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支付合建保證金五百萬元予被告路德會。第二次契約訂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被告甘露堂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五百萬元,翌日再給付二百萬元整;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陸續支出建築設計費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出營建工程費三百九十四萬元。按原告與被告路德會簽訂第一次契約時,另簽訂附約條款約定原告另給付擔保金予被告路德會,惟第六條約定:「與寶冠建設若無法如期完成解約時,甲方應於十天內無息全數一次返還」,又兩造所訂第二次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若甲、乙方違約,除收受之保證金應加倍返還外,對丙方已進行之工程或工作損失及其所衍生責任與費用,負全部賠償責任。」,因被告違約(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原告業已解除契約,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合建保證金五千五百萬元、拆遷補償費七百萬元、建築設計費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營建工程費三百九十四萬元,及保證金五千五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五百萬元自給付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二百萬元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路德會則以:本件係原告未能配合提出估勘報告、建築藍圖等相關資料俾供其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函,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指稱被告違約,並無理由。被告亦無原告指稱其他阻撓施工之情事;與寶冠公司之合建糾紛,原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早已知悉,且寶冠公司之建造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依被告路德會與寶冠公司合建契約第十四條如不能取得建造執照,合建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之約定,被告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解除,被告即無違約。且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第一次契約,並未經被告路德會董事會議決通過,於法不生效力,應由路德會前董事長丁○○個人自行負責,與被告法人無關。

又原告給付予被告路德會之五千五百萬元,係供被告路德會與寶冠公司解約所用,並非保證金之性質,而被告路德會確已解除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故原告請求返還該五千五百萬元,並無所據;況上開五百萬元,亦已返還予原告。至另七百萬元,係原告捐贈予被告甘露堂,被告甘露堂已依約拆遷地上物完畢,原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被告既無違約之事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甘露堂則以:被告甘露堂並非第一次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以該第一次契約拘束被告甘露堂,而原告所謂五千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係於第二次簽約前即交付予被告路德堂,與被告甘露堂無關。被告已依第二次契約履行拆遷地上物完畢,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第二次契約並無「明示」被告二人對於合建保證金有連帶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甘露堂應與被告路德會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路德會之前任董事長林阿蓮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被告路德會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第一次契約),約定由被告路德會提供坐落彰化市○○段一0二八、一0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建造房屋。同日並簽訂附約條款,約定:「一、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甘露堂)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負責解除前與台北市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及洐生之權益。並簽訂正式合建契約。‧‧‧五、乙方為表示爭取合建誠意,同意依左列各項工作進程另提供擔保金予甲方,唯本合建建物七樓頂板完成時,甲方須一次全部返還該擔保金。a本契約書簽訂時支付新台幣伍仟萬元整。b甲方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後三日內,與乙方簽訂正式合建契約時支付新台幣肆仟萬元整。c建築設計及起造人名義變更完成,建造請領出時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d甲方將基地騰空點交乙方開發時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e內政部核准,且甲方將乙方應分配土地過戶予乙方時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六、與寶冠建設若無法如期完成解約時,甲方應於十天內無息全數一次返還。」。有合建契約書、附約條款影本在卷可稽。

(二)系爭合建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之建物,為被告甘露堂所有。被告甘露堂、路德會與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第二次契約),其中第四條定:「甲(即被告路德會)、乙(即被告甘露堂)方基於合建義務應負擔事項:1、甲、乙方應提供合建基地內全部土地,鑑明界址、排除佔租用、拆除所有地上物,完整交付予丙方(即原告)規劃設計。

2、契約簽訂時及其後,甲、乙方應負責本合建基地無質借,設定他項權利及產生產權、使用等足以妨礙丙方合建權益之情事。且甲、乙方不得提供本契約土地、建物另與他人洽議合建事宜,否則視同違約。3、甲方負擔正式動工之增值稅以及產權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若因甲方中途有名義變更、出售或贈與時,其所產生之契稅、增值稅及相關稅賦均應自行負擔。4、契約簽訂同時,甲方應即開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整地、測量等工作之進行。申請建照時,甲、乙方須配合提供必要之證件與用印。5、建照請領完成,

甲、乙方同時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之手續(如內政部之核准函及各項相關之法定程序)。6、地下室完成同時甲方應將丙方應分配之土地過戶予丙方。7、起造人若有名義變更過戶予甲方之相關稅費由甲方自行負擔。」,第九條:「合建保證金:丙方應付予甲方合建保證金本票新台幣肆仟萬元,其支付及退還辦法如下:(一)支付辦法:支付分四期:①簽訂合約:保證金本票新台幣壹仟萬元整。②建照取得及辦妥土地預告登記予丙方:壹仟萬元(本票)。③地上物拆除、排除佔租、點交基地、鑑明界址:壹仟萬元整(本票)。④正式動工:壹仟萬元整。(二)退還辦法:①結構體地下層完成時:壹仟萬元整(本票)。②結構體頂樓封頂完成時:壹仟萬元整(本票)。③外飾完成、拆除施工架:壹仟萬元整(本票)。④使用執照請領出時:壹仟萬元整(本票)。」第十三條:「違約處分:1、合建保證金亦為履約保證,參方擁有對等權利與義務,為違約處分之一部份。2、若甲、乙方違約,除收受之保證金應加倍返還外,對丙方已進行之工程或工作損失及其所洐生責任與費用,負全部賠償責任。以丙方所列清冊為準。3、若丙方違約時,則甲方得沒收丙方之保證金。」。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第二次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於第一次契約訂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交付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路德會,於翌日兌現。原告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支付五百萬元正予路德會。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付款簽收單據二紙為證。

(四)第二次契約訂立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甘露堂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為方便乙方(被告甘露堂)解散所屬「正心幼稚園」支付遣散費及拆除、搬遷路德會甘露堂教會之所需,乙方要求支付依合約第三條第六款所定之捐獻費新台幣伍佰萬元,甲方則同意之」。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被告甘露堂五百萬元,翌日再給付被告甘露堂二百萬元。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及被告甘露堂出具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五)原告為系爭合建案,支付建築設計費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含給付吳明聰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期款三百零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勤慎土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鑽探工程款二十七萬零五百一十七元(未稅價格)、繳交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規費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給付吳明聰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款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給付政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代辦圖面審查簽證費第一期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給付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審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元),支付建商工程有限公司營建工程款三百九十四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師收費收據收據聯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規費繳交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六)宗教財團法人申請合建,依據內政部編印「宗教財團法人籌組及變更須知」規定,應備申請書、建築藍圖或其他與該申請案有關應送資料等文件送請內政部核准,本件合建案從未向內政部聲請核准。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中民字第0九一000五三五一號函文在卷可稽。

(七)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台中十五支郵局第二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路德會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含內政部之核准函及各項相關之法定程序),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台中法院第三六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路德會、甘露堂應於函到七日內履行相關產權移轉手續,業經被告收受。原告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中十五支郵局第二一七五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相關產權移轉手續為由,通知被告路德會、甘露堂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經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及掛號回執影本共四紙在卷可稽。

(八)嗣訴外人寶冠公司以其與被告路德會所簽之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被告路德會)如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項‧‧‧同時必須賠償乙方(寶冠公司)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因被告路德會違約,寶冠公司已給付工程費用二千四百八十五元,爰以被告路德會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促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被告路德會應於該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給付債權人即寶冠公司二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寶冠公司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路德會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已將坐落彰化市○○段一0二八、一0二八之一、一0二八之二、一0二八之三四筆土地查封,現進行拍賣程序中。此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0號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六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十八月日具狀以系爭合建土地已遭查封,被告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給付不能,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準備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上各該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實在,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點:⑴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之事由?⑵被告甘露堂、路德會依約應負之義務為何?原告主張渠等違約,是否有理?⑶原告以被告違約(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又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

(一)第一次契約、第二次契約與特約條款之關係:⑴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被告路德會當時之董事長林阿蓮簽訂第一次合建

契約,同時並簽訂特約條款。而查,該特約條款第一條即約明:「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路德會)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負責解除前與台北市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及洐生之權益。並簽訂正式合建契約。」,而證人林阿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第一次的合約只是草約,第二次才簽訂正式合約‧‧‧簽第二次合約並無對第一份合約作討論,我認為應以第二份合約為準,第一份合約當然失效。」(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戊○○稱:「我們是以第二份契約為準,並沒有再把第一份契約拿出來討論」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以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被告路德會簽訂第一次契約,其目的乃在拘束被告路德會與訴外人寶冠公司合建糾紛解決後,應與其簽訂正式合建契約,兩造於斯時應尚無成立合建契約之意;且兩造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再次簽訂第二次契約,就合建房屋之建築設計、分配原則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保證金、違約處分等各節詳為規定,且核諸其內容,與第一次契約所載,就當事人、保證金給付方式、合建分配原則等節多有不同,並非僅係補充第一次契約,況被告甘露堂亦非第一次契約之當事人,從而,本件兩造有關於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自應以第二次契約內容為據,原告主張第二次契約係補充第一次契約內容,被告等應受第一次契約所訂內容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如上述,該第一次契約僅係拘束被告路德會嗣應與原告簽訂正式契約之意,

並非正式成立合建契約,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被告路德會所簽訂之特約條款,其雖名為特約條款,實則乃係獨立於第一次契約(實係一預約)外之約定,該特約業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被告路德會雖抗辯稱:林阿蓮簽訂第一次契約時,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違反路德會之捐助章程,依民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按民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是財團法人董事違反該條行為時,並非當然無效,僅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在宣告無效前仍為有效。故被告路德會所辯縱認屬實,充其量僅係其得訴請法院宣告林阿蓮之行為無效,然林阿蓮簽約之行為,迄今並未經法院宣告為無效,即為有效,從而,被告路德會自應受該特約條款之拘束,被告路德會主張該特約應由林阿蓮個人負責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就第二次契約之合建條件觀之,原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被告路德會保證金本

票以供擔保,對被告權益已有保障,且被告路德會前業與訴外人寶冠公司洽談合建契約,並非毫無經驗,則其以「如若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後,原告如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或惡意不執行合建案,被告則將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至深且鉅,不如一般合建案,土地應於建物之結構體完成後,始移轉土地較為合理」,辯稱本件合件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所據,即非可採。

⑷又按宗教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前經台灣省政府民政

廳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民五字第九七九七號函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七一)台內字第七九0八五號函示在案,且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0六五六三四號令及同日期字號函釋示:「關於經登記有案之寺廟及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寺廟、教會(堂),其處分不動產,依『監督寺廟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其處分行為無效」,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文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八0六二號函文在卷可稽。然按上開函文所指之「處分」,應係指物權行為,蓋債權行為僅係負擔行為,僅使行為人負擔一定之義務,並不因此引起標的物所有權變動,而就實際交易情形而言,亦應於當事人就交易條件為一定之合意後,欲依約履行時,始有可能將如何處分之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故關於財團法人約定負擔移轉不動產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非在上開函文限制自列,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不論有無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均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之合建條件,不可能為內政部所接受云云,然查,本件合建條件,迄今未送請內政部聲請核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路德會與訴外人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經送內政部審核結果,認法人分配比例偏低,且分配條件對法人之產權利益較不利而未為核准,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內中民字第0九一000三五八九號函附之合建申請核准資料在卷可稽。惟核諸卷附被告與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寶冠公司分別所訂之合建契約,該二份合建契約,就被告可得分配之面積及位置,暨其餘補償條件,均不相同,尚難以被告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條件不為內政部核准,即推認本件合建條件當然不獲內政部核准,而本件合建條件既未實際送請內政部審核,是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認定兩造之合建條件不為內政部通過致被告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致契約無效,附此敘明。

(二)被告路德會、甘露堂依約應負之義務:⑴依原告與被告路德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訂之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被

告路德會應負有與寶冠公司解除渠等之合建契約,並與原告簽訂正式契約之義務,原告依該特約約定,並有給付約定擔保金予被告路德會之義務。

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第二次契約,為被告路德會、甘露堂與原告分別為甲、乙、丙三方所簽訂,惟查,原告僅與被告路德會簽訂第一次契約,其所具準備書狀並陳稱係因土地上建物屬甘露堂所有,才找甘露堂簽第二次契約等語,依此觀之,該第二次契約加入被告甘露堂為當事人,旨在解決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拆遷之問題,並非由被告甘露堂擔保被告路德會就合建契約之履行;且觀第二次契約第三條合建分配原則及第九條合建保證金之約定,亦僅約定丙方即被告路德會應分配之部分為若干,並約定由原告依工程進度交付保證金本票予被告路德會,被告甘露堂未加入分配,亦無收取保證金本票之權利。則由上開兩造簽約之經過及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本件合建案實際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路德會,被告甘露堂就該合建契約,實僅負有配合原告拆遷地上物交由原告使用,並配合提供必要之證件及用印之義務,及有權依契約第三條第六款之約定請求原告捐獻一千萬元,如此而已,至就其餘關於合建之相關事宜,如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申請核准函等事宜,應非屬被告甘露堂應負之義務,蓋系爭合建土地為被告路德會所有,並非被告甘露堂所有,被告甘露堂自無從移轉土地產權予原告,依此,第二次契約第四條所載

甲、乙方基於合建義務應負擔之事項,其中第一、二、四、五款之內容雖將甲、乙並列,惟此應係基於訂約便利所致,要難解為被告甘露堂應擔保系爭合建土地之產權、使用權狀況及負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而,本件被告甘露堂依約有配合拆遷地上物及提供文件之義務,被告路德會則有提供土地與原告建築並辦理相關合建、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應可認定。

(三)原告以被告路德會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為有理由: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本件第二次

契約所訂坐落彰化市○○路一0二八、一0二八之一、一0二八之二、一0二八之三地號之合建土地,業經被告路德會之債權人寶冠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六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中,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社會通念,系爭合建土地,自無從再提供予原告建造房屋,被告路德會之給付,即屬不能,且此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路德會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解除其與被告路德會之系爭合建契約,應屬有據。

⑵被告路德會固抗辯稱:因原告未依合建契約交付保證金,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六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五日內給付合建保證金,否則即解除契約,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查,原告依約應給付合建保證金予被告路德會,旨在保障被告路德會之權益,俾免原告嗣後未能履約而致被告受損害,而本件原告雖未給付第二次契約第九條所定之保證金本票予被告路德會,然其於簽訂第二次契約前,即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依特約條款另行給付擔保金五千萬元予被告路德會(詳後述),就實際言,已提供路德會相當之保障,是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訂第二次契約時,原告未依契約第九條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本票一千萬元予被告甘露堂,而被告路德會始終未予異議,直至被告路德會前董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否認依特約給付之五千五百萬元為保證金,因涉及路德會董事刑事罪責之認定,被告路德會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原告交付保證金,此由該存證信函內載「詎 貴公司負責人戊○○明前揭五千萬元係屬解約金等之性質,竟於嘉義地檢署作證時,偽稱係屬擔保金,且陳明該五千萬將來須返還云云,顯涉刑法偽證罪嫌。‧‧‧蓋如依戊○○所言,本件貴司迄未依約履行特約條五、b、c給付四千五百萬元之義務,本人謹代路德會以本函催告貴公司應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該四千五百萬元‧‧‧」等語可資佐證,則被告路德會既從未要求原告依約給付保證金本票於前,且其實際上已獲相當之擔保,亦即,兩造於簽約時,應有將該五千萬元「擔保金」視為契約所訂「保證金」本票以供擔保之意,則被告路德會嗣以原告未依約給付保證金本票為由解除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並無理由,是被告路德會辯稱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對其請求云云,並可可採。

⑶又如上述,被告甘露堂依約所負之義務,乃為配合原告拆遷地上物及提供必要

文件,而被告甘露堂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教會搬離並將會址遷移他處,及將其上之正心幼稚園辦理園籍註銷及遷移,將建物謄空交由原告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甘露堂業已履行其配合拆遷之義務完畢,至原告所指未配合辦理系爭合建土地之預告登記,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云云,如前所述,均非被告甘露堂應負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甘露堂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即非有理。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⑴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甘露堂並無違約之事由,則原告對之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效力之規定,請求被告甘露堂給付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之拆遷補償費五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給付之二百萬元,及自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又被告甘露堂收受上開七百萬元,乃係基於第二次契約與其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之協議書,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露堂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⑵再應審究者,乃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予被告路德

會之五千萬元、五百萬元,其性質為何?兩造對此爭執甚烈,原告主張該五千五百萬元係為合建保證金,被告路德會則辯稱:該款項係原告為爭取合建契約,自願給付予路德會,並非合建保證金等語。經查,該五千萬元,係於原告與被告路德會簽訂附約條款後即行給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如前述,原告與被告路德會所簽之第一次契約,實際僅係被告路德會充諾日後與原告簽訂正式契約之約定,並非成立合建契約,則原告於斯時應無先行給付合建保證金之理。況第一次契約內載之合建保證金為:「簽訂正式合建契約之同時,乙方付予甲方保證金支票四千萬元,支票分二張」,第二次契約有關保證金之約定則為:「丙方應付予甲方合建保證金本票新台幣肆仟萬元,其支付及退還辦法如下:(一)支付辦法:支付分四期:①簽訂合約:保證金本票新台幣壹仟萬元整。②建照取得及辦妥土地預告登記予丙方:壹仟萬元(本票)。③地上物拆除、排除佔租、點交基地、鑑明界址:壹仟萬元整(本票)。④正式動工:壹仟萬元整。‧‧‧」,與上開五千萬係以支票給付,及給付之時點,炯不相同,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偵查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受訊時陳稱:「(為何給路德會五千萬元?)讓他們與寶冠公司解除合約,依據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五條第四項(給付)」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給付予被告路德會之上開五千五百萬元,非並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合建保建金,而係基於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訂特約條款之給付。而查該特約條款之約定,乃係原告為求被告路德會徹底解決與寶冠公司之合建糾紛,以保障其與被告路德會簽訂合建契約之權利而訂,此觀該特約第一條明定被告路德會應負責解除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及洐生之權益甚明,是特約第六條雖約定:「與寶冠公司若無法如期完成解約時,甲方(即被告路德會)應於十天內無息全數一次返還」,解釋上除被告路德會應與寶冠公司解除合約外,尚應完全解決與寶冠公司洐生之合建糾紛完畢,如此始達原告訂約及給付款項之目的。亦即,該特約條款係負有解除條件之給付,乃以被告路德會未能解決與寶冠公司之合建糾紛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被告即應返還該等款項。而查,寶冠公司因與被告路德會之合建糾紛未能解決,業已對被告路德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刻正聲請執行被告路德會所有之系爭合建土地查封拍賣在案,顯然該特約條款所訂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路德會依該特約條款,即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被告路德會以寶冠公司因逾期致建造執照被撤銷,原合建契約自動解除,其已履行特約條款之義務云云置辯,並無可採。

⑶再按被告路德會辯稱:上開五百萬元,嗣已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返還

予原告乙節,核與被告路德會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相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證結證稱:有陪同甲○○將五百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五0號偵查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受訊時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給的五百萬元有收回,是甲○○還我的等語。雖戊○○嗣後具狀更正其前之陳述,改稱:其未收到五百萬元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委託前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初、年中及年底及八十九年底所製,函請被告路德會核對之核對帳目單,其上均僅記載「保證金」(實非保證金,見上述)為五千萬元,而非五千五百萬元,足認被告抗辯其業已返還五百萬元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路德會返還該筆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⑷承上,則原告依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訂之特約條款,請求被告路德會給付五千

萬元,應屬有據。又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路德會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就該五千萬元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⑸又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

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依通說認為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時,懲罰性違約金應失其效力,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但在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其請求權並不失效,債權人得就違約金之請求權或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百四十五頁)。本件兩造所訂之第二次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若甲、乙方違約,除收受之保證金應加倍返還外,對丙方已進行之工程或工作損失及其所洐生責任與費用,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未約明係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述,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為系爭合建土地之合建案,業已支付建築設計費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含給付吳明聰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期款三百零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勤慎土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鑽探工程款二十七萬零五百一十七元(未稅價格)、繳交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規費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給付吳明聰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款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給付政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代辦圖面審查簽證費第一期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給付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審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元),支付建商工程有限公司營建工程款三百九十四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師收費收據收據聯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規費繳交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建築設計費及營建工程款共計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給付予被告甘露堂搬遷費共計七百

萬元,該部分原告雖無請求被告甘露堂返還之權,有如上述,然原告之所以願意支付該七百萬元予被告甘露堂,乃係為達與被告路德會合建之目的而為,自屬原告因該合建工程所洐生之費用,依上開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應有理由。又被告該部分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受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算之利息。

⑺原告雖主張依第二次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若甲、乙方違約,除收受之

保證金應加倍返還外,對丙方已進行之工程或工作損失及其所洐生責任與費用,負全部賠償責任。」,主張被告甘露堂應與被告路德會負連帶責任。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當事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惟本件細譯上開條文及契約全文,並無從認被告間有為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於此情形下須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甘露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甘露堂依約應配合拆遷地上物及提供文件之義務與被告路德會應提供土地與原告建築並辦理相關合建、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二者非不可分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為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認被告甘露堂就上開被告路德會應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路德會給付六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五千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另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路德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路德會雖陳明請准提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証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未陳明其願提供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証券所指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固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兩造爭執原告是否有提供建築藍圖俾供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等節,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