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乙○○、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對被告乙○○與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部分:
(一)先位聲明:被告乙○○應與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乙○○應與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及其中二十零九千六百七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在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範圍內應與被告乙○○、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及給付原告其中六十三萬零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一百六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六十三萬零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二百萬零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一百萬零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二百萬零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八四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業務,並依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指示在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以原告名義開設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便於股票買賣交易後其相關股款收付劃撥交割轉帳事宜。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購買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股票七十二萬三千股(七百二十三張),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四百元,手續費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原告均如數付清,又原告購買上開股票係委託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派該公司業務經理乙○○處理填單買進。原告購入上開股票後一直由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存於集保公司,均未予賣出,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分配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故原告共持有股數為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七百七十四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偽刻之原告印鑑章,在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以下簡稱綜合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內偽簽原告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原告印文一枚,並在上開約定書第五項(即申請語音查詢)之「語音查詢約定」及第六項(即申請電話轉帳)之「電話轉帳約定」欄內分別偽填轉帳至訴外人劉光清所開立之訴外人上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先後多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連續擅自將原告買進而存於集保公司之天仁公司股票賣出一百九十張(十九萬股)、八十九張(八萬九千股)、四百七十張(四十七萬股)及二十五張(二萬五千股)賣出,賣出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共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轉帳入劉光清之帳戶,後由被告乙○○取花用殆盡。
二、被告乙○○為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業務經理,其職務為執行其僱用人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代理客戶買賣股票時填單買進或賣出,被告乙○○係利用其代理客戶填單賣出之機會盜賣原告之股票,其盜賣股票係在其執行上開代理客戶填單賣出職務之時間內,並在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營業處所內,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係女性,被告乙○○係男性,被告乙○○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世華銀行申請電話轉帳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已經明知非原告本人申請,竟在被告乙○○未提出原告之委託書及身分證之情形下,未通知原告到場簽名、蓋章,任被告乙○○在綜合約定書上偽造原告署押及印文,而准其辦理轉帳約定,且被告乙○○打電話要求轉帳時,電話聲音係男性聲音,並非女性聲音,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接電話時,立即知道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轉帳,竟准予轉帳,該行承辦人之行為係故意及重大過失致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承辦人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十次民事庭總會之之決議,與本件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受理被告乙○○偽造原告之署押向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以原告名義申請電話轉帳之情節不同,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引用該決議文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與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十四百二十二元五角及利息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四次購買天仁公司股票,一次購買九千股(九張),每股價金十八元五角,九千股價金為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手續費二百三十七元;第二次購買十七萬一千股(一百七十一張)每股價金十八元七角,十七萬一千股價金為三百十九萬七十七百元,手續費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第三次購買十萬股(一百張),每股價金十八元九角,十萬股價金為一百八十九萬元,手續費二千六百九十三元;第四次購買五萬一千股(五十一張),每股價金十八元八角,五萬一千股價金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手續費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亦分四次購買天仁公司股票,第一次購買一十六萬九千股(一百六十九張),每股價金十八元八角,十六萬九千股價金為三百十七萬七十二百元,手續費四千五百二十七元;第二次購買十萬股(一百張),每股價金十八元七角,十萬股價金為一百八十七萬元,手續費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第三次購買十萬股(一百張),每股價金十八元六角,十萬股價金為一百八十六萬元,手續費二千六百五十元;第四次購買二千股(二張),每股價金十八元七角,二千股價金為三萬七千四百元,手續費五十三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分二次購買天仁公司股票,第一次購買一千股(一張),每股價金十八元八角,一千股價金為一萬八千八百元,手續費二十六元;第二次購買二萬股(二十張),每股價金十九元二角,二萬股價金為三十八萬四千元,手續費五百四十七元,原告購買上開股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共支付價金一千三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及手續費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因被告乙○○盜賣原告上開股票,致原告受一千三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及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之損害。又原告購買上開股票後,於被盜賣以前,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分配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亦由被告乙○○盜賣,致使原告受七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二角之損害(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股票市場天仁公司股票每股價額十五元四角計算),又原告股票如未被盜賣,原告即可受領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天仁公司發放天仁公司股票每股股利0.二九元,原告所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共計可領取二十萬零九千六百七十元,但因被盜賣,致原告無法領取而受損害,又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天仁公司配發每千股公積三十股,原告可獲分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原告原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加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配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計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每千股配公積三十股,可獲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原告所有母股若未被盜賣,原告可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價額十五元四角出售,即可獲得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但原告所有母股天仁股票已被盜賣,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天仁公司發放天仁公司股票每股股利0.五元,原告所有股票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致受三十八萬七十一百六十六元五角之損害,又天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放天仁公司股票每股股利新台幣0.七元,原告所有股票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二股(原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加九十年九月二十入日獲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致受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之損害,綜合上開之損害,共計為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
(二)退而言之,如 鈞院認不宜依原告購買時支出之價金為準予以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則原告購買股票後,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機會出售,此為人情之常,因此被告乙○○若未盜賣原告股票,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可依當天股票市場天仁股票每股價格十五元四角出售,原告原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出售價金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分配八十八年度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售可獲得七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二角,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天仁公司發放八十八年度天仁股票每股股利0.二九元,原告原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可獲得二十萬零九十六百七十元,原告原有母股加分配之股息共計為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天仁公司配發八十九年度每千股公積三十股,原告獲分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售可獲得價金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天仁公司發放八十九年度天仁股票每股股利0.五元,原告所有股票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可獲得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原告所有股票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加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獲分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原告所有股票為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二股,天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放九十年度天仁股票每股股利0.七元,原告可獲得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以上共計為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係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由被告乙○○與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連帶賠償給付原告,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獲分配股利二十萬零九十六百七十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可使用該獲得分配之股利金,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使用,因此該二十萬零九千六百七十元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獲分配股利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部分,基於相同理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獲分配股利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部分,基於相同理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可出售之股票價金一千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七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二角、三十五萬七十七百二十六元,共計為一千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購買天仁股票,在未出售前,每年於公司理除權後,依法均有獲取股息及股利之權利,天仁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辦理除權後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股息及股利,被告等均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
五、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證一:原告購買股票及支付價金明細表影本一份。
證二:原告獲分配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明細影本一份。
證三: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股票市場天仁股票價金為十五元四角之資料表影本一份。
證四: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天仁股票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分配表影本一份。
證五:太平洋日報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報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承認應賠償原告,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是原告自己去辦開戶的,開戶印章是原告所有。被告乙○○係在事後偽刻原告印章去該分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綜合約定書,並偽造原告署押,未帶原告身分證、委託書,但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並未質疑。綜合約定書只是增加該活期帳戶之功能,電話語音轉帳也是轉該活期帳戶的項目之一。電話轉帳部分是以電腦語音轉帳的不是人工接聽,只有按鍵不用說話,故與打電話者係男性或女性無關。
丙、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含,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民事判決闡釋纂詳。被告乙○○為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負責受理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茲因盜賣原告之股票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上述職務無關,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自不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住。
二、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僅能請求返還股票,被告願返還股票,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有誤:天仁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除權(除權參考價為十四元七角),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無償配股五十一張股票為原告買受七百二十三張股票除權後無償取得,其取得成本已包含在買受七百二十一二張共一千二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中,不得再行重覆請求;原告購入股票支出之手續費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此為原告買進股票所應支付者,原告既已買進,不論有無賣出均不能退還,自不應列為其損失。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被乙○○盜領之九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仍得向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請求給付,該款並非原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著有判例)。同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判決亦謂: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第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不生清償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二)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亦闡釋甚明)。
(三)乙○○陸續盜賣原告股票之後,亦陸續將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以電話轉帳及一般轉帳方式將存款取走,金額合計九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其明細如下:
⑴、電話轉帳部分(轉入上述劉光清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①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六三0、一0八元;②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六0七、三七九元及六三0、一0八元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四
一六、六七三元。④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000、0一八元及一、
000、0一八元。
⑵、普通轉帳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轉出二、000、0一八元、四0
七、三四二元及六三0、000元。
(四)查被告乙○○以電話轉帳所領取之款項,係先以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簽約定書之方式辦理,然後再透過電話轉帳轉出,是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係由被告乙○○以偽簽原告姓名及偽造印文方式領取,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決議之見解,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行使寄託物返託請求權,請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履行債務,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至於乙○○以普通轉帳方式所領取之款項,則係蓋用偽造之印章辦理提款及電匯,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履行債務,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因此,原告以電話轉帳及普通轉帳方式所領取之九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給付,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參、證據:被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份。
被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壹份。
被證三號:集保異動資科查詢影本壹紙。
被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壹份。
被證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壹紙。
被證六號:開戶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各壹紙。
被證七號:委託書影本壹紙。
被證八號:約定書影本壹份。
被證九號: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肆紙。
被證十號:存款對帳單影本貳紙。
丁、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不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綜合約定書係原告本人所辦理,否認被告乙○○不利於被告銀行之陳述。
二、退步言,縱被告乙○○有偽造原告之印章及署押至被告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印文及署押與原告至被告銀行開戶時所存留之印鑑卡、簽名,以肉眼看來並無不同之處,被告銀行據此核准其申請,並無違誤。且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銀行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程序時需通知原告到場辦理,被告銀行在接受客戶申請電話轉帳時只需辦理者持存戶之身分證及原存留印章即可,並不須要踐行對保之手續。又依據一般投資戶與證券商之作業流程視之,因投資戶平日工作繁忙,證券商為拉攏投資戶起見,常見投資戶填具相關之文書表格後,委由證券商代客戶處理。因被告乙○○係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之經理,依據證券商與投資戶之交易習慣,客戶委託被告乙○○至被告銀行處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程序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於被告乙○○攜帶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蓋有原告印鑑章及與原告本人簽名相符之申請書至被告銀行處申請,被告銀行經肉眼核對後,並無法發現印章及簽名係為偽造,而核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銀行受理原告語音轉帳等程序,業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所謂電話語音轉帳乃指銀行存戶可直接經由語音電話系統,輸入轉出帳戶的密碼、轉帳金額及轉入之帳號,而完成轉帳之私密性交易。電話語音轉帳之交易行為均是經由語音電話系統加以完成,銀行存戶並不需任何銀行行員有所接觸,即可利用電話予以完成轉帳交易。就本案而言,被告乙○○若有所進行之電話語音轉帳,可能均是其自行利用電話語音系統而完成,只要其能正確輸入轉出帳戶的密碼、轉帳金額及轉入之帳號等,即可完成轉帳手續,並不需經由被告銀行之行員,被告行員與其並無任何之接觸或談話,又如何能分辨電話聲音為男生或女生,及得知是否為他人冒用原告名義進行轉帳。
四、依據七十三年第十次民事庭總會之決議「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足以推論金融機關於審核署押之真偽時,第三人偽造之署押從肉眼上並無法辨識真偽時,金融機關因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無法要求金融機關負過失之責。且本件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為「偽造原告之署押及盜賣原告之股票」,被告銀行並無任何行為該當於此等侵權行為。是則,被告銀行於乙○○偽造原告之署押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上,並未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銀行對於原告之損害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春安;並提出下列證物。被證一號:「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撤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一件。
被證二號:原告申請開立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及申請書各一件。
被證三號:世華聯合銀行電話轉帳作業辦法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主張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銀行之銀行業綜合綜合保險之保險人,如被告銀行在本訴敗訴時,則該保險公司將因被告銀行之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為訴訟告知云云,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於本訴將告知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於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告知其參加訴訟,併此說明。
三、按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之聲明,雖分列先位及備位聲明,惟均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該二被告連帶為金錢賠償,並無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之情形,應無預備合併訴訟之性質,僅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賠償請求,而有不同損害賠償金額及計算方法,本院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其先位與備位聲明並無不可代替性,應屬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及金額之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之性質,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陳明:該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之備位聲明改為備位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云云,惟原告嗣後仍主張其聲明為如本判決原告聲明欄所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本院認本件並非預備合併之訴,僅係原告就同一之訴,而為之數項主張,並請求法院先就原告之先位主張所載之計算方法及請求金額而為審酌,倘認該主張不可採,再就備位主張計算方法及金額而審酌,先此敘明。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開設證券存摺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業務,並依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指示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以原告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便於股票買賣交易後其相關股款收付劃撥交割轉帳事宜。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購買天仁公司股票七十二萬三千股(七百二十三張),原告購買上開股票係委託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派該公司業務經理乙○○處理填單買進。原告購入上開股票後一直由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存於集保公司,均未予賣出,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分配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故原告共持有股數為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七百七十四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偽刻之原告印鑑章,在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內偽簽原告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原告印文一枚,並在上開約定書第五項(即申請語音查詢)之「語音查詢約定」及第六項(即申請電話轉帳)之「電話轉帳約定」欄內分別偽填轉帳至訴外人劉光清所開立之訴外人上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先後多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連續擅自將原告買進而存於集保公司之天仁公司股票合計賣出七百七十四張,並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共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轉帳入劉光清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乙○○取花用殆盡。被告乙○○係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執行職務盜賣原告股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於審核電話轉帳申請書及電話轉帳約定書時,依法應通知原告到場簽名、蓋章,竟不依法令為之,任被告乙○○在約定書上偽造原告署押及印文,並任由被告乙○○將盜賣股票之價金自原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轉入訴外人劉光清帳戶,故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承辦人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為其承辦人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承認應賠償原告,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
(三)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抗辯:
1、被告乙○○盜賣原告股票之行為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僅能請求返還股票,被告願返還股票,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有誤。
3、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查被告乙○○以電話轉帳所領取之款項,係先以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簽約定書之方式辦理,然後再透過電話轉帳轉出,是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係由被告乙○○以偽簽原告姓名及偽造印文方式領取,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決議之見解,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行使寄託物返託請求權,請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履行債務,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至於乙○○以普通轉帳方式所領取之款項,則係蓋用偽造之印章辦理提款及電匯,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履行債務,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因此,原告以電話轉帳及普通轉帳方式所領取之九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給付,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抗辯:
1、該綜合約定書係由原告本人辦理,否認被告乙○○不利於被告銀行之陳述。
2、退步言,縱被告乙○○有偽造原告之印章及署押至被告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簽名及署押與原告至被告銀行開戶時所存留之印鑑卡、簽名,以肉眼看來並無不同之處,且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銀行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程序時需通知原告到場辦理,被告銀行依據另一被告乙○○為原告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申請之程序,係符合被告銀行之作業流程,並無違誤之處,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3、電話語音轉帳之交易行為均是經由語音電話系統加以完成,銀行存戶並不需與任何銀行行員有所接觸,即可利用電話予以完成轉帳交易。被告乙○○若有進行電話語音轉帳,只要其能正確輸入轉出帳戶的密碼、轉帳金額及轉入之帳號等,即可完成轉帳手續,並不需經由被告銀行之行員,被告行員又如何能分辨電話聲音為男生或女生,及得知是否為他人冒用原告名義進行轉帳。
4、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為「偽造原告之署押及盜賣原告之股票」,被告銀行並無任何行為該當於此等侵權行為。被告銀行於乙○○偽造原告之署押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上,並未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銀行對於原告之損害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業務,並依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指示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以原告名義開設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便於股票買賣交易後其相關股款收付劃撥交割轉帳事宜。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購買天仁公司股票七十二萬三千股(七百二十三張),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四百元,手續費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原告均如數付清,又原告購買上開股票係委託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派該公司業務經理乙○○處理填單買進。原告購入上開股票後一直由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存於集保公司,均未予賣出,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分配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故原告共持有股數為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七百七十四張)。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各盜賣原告上開股票一百九十張(十九萬股)、八十九張(八萬九千股)、四百七十張(四十七萬股)及二十五張(二萬五千股),賣出金額、手續費、代扣交易稅、及扣除手續費、稅款後之應付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該應付金額存入原告於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後,並經語音轉帳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共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轉帳入訴外人劉光清之上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此有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提出之開戶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各壹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肆紙、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委託書壹紙、存款對帳單貳紙等件附卷可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在上開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內偽造原告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原告印章,並在上開約定書第五項(即申請語音查詢)之「語音查詢約定」及第六項(即申請電話轉帳)之「電話轉帳約定」欄內分別偽填轉帳至訴外人劉光清所開立之訴外人上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乙○○於盜賣原告股票後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劉光清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乙○○、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所自認,被告世華銀行雖否認其事,抗辯上開約定書係原告本人簽名,印文亦與原告在該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相符,有該約定書可證云云。惟查,被告乙○○既已在本院審理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七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次查,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出業經證人即該行法務人員陳春安證述確由該行取出之原告開戶之印鑑卡及語音查詢密碼撤銷申請書原本,與上開綜合約定書原本,又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提出原告於該公司開戶之資料原本,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其上立約定書人欄內所蓋兩枚「丙○○」印文編為甲類,「丙○○」簽名字跡編為A類鑑定資料)與原告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語音查詢密碼撤銷申請書、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開戶之印鑑卡、聲明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開證物上所蓋「丙○○」印文編為乙類、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B類鑑定資料),其中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顯不相符(尤以二者「麗」字之「匕」位置印文顯然有異),且A類資料上之「丙○○」簽名亦與B類資料上「丙○○」簽名字跡不符;又經本院送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認為:「一、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不同;二、A類字跡部分筆劃滯澀,書寫欠自然,其與B類字跡書寫者之正常筆劃特徵不同,惟因A類待鑑定簽名「丙○○僅有一式,且其中「麗」字惟印文所遮蓋,不易辯識其筆劃特徵,依現有資料,研判認為兩類字跡有可能非同一人所書,本鑑析意見僅供參考」,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一二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照鑑定意見,可證上開被告世華銀行之綜合約定書上之「丙○○」印文確與原告留存於該行印鑑卡上之原告真正印文不符,且該綜合約定書上之「丙○○」簽名亦與原告本人親簽者不同,故該約定書確係被告乙○○本人持偽刻之原告印章偽蓋印文並偽簽原告之簽名而辦理,而非原告本人所辦理。又被告乙○○因盜賣原告之股票,並以原告名義偽造上開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綜合約定書等行為而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七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屬真正。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受僱人於審核上開綜合約定書時,未經原告到場簽名、蓋章,竟不依法令為之,任被告乙○○在約定書上偽造原告署押及印文,並任由被告乙○○將盜賣股票之價金自原告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電話轉帳入訴外人劉光清帳戶,故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應就其受僱人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就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之:
(一)查該綜合約定書確係被告乙○○本人持偽刻之原告印章偽蓋印文並偽簽原告之簽名而辦理,而非原告本人所辦理,已詳如理由六所述。原告又主張:原告係女性,被告乙○○係男性,被告乙○○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世華銀行申請電話轉帳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已經明知非原告本人申請,竟在被告乙○○未提出原告之委託書及身分證,且未通知原告到場簽名、蓋章,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竟予核准辦理電話轉帳,為有過失等語。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則抗辯:綜合約定書上之印文及署押與原告至被告銀行開戶時所存留之印鑑卡、簽名,以肉眼看來並無不同之處,且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銀行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程序時需通知原告到場辦理,被告銀行在接受客戶申請電話轉帳時只需辦理者持存戶之身分證及原存留印章即可,並不須要踐行對保之手續,且依據證券商與投資戶之交易習慣,客戶委託被告乙○○至被告銀行處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程序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攜帶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蓋有原告印鑑章及與原告本人簽名相符之申請書至被告銀行處申請,被告銀行依據被告乙○○為原告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申請之程序,係符合被告銀行之作業流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出之世華銀行電話轉帳作業辦法三明定:申請方式(二)由存戶(負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向原存單位辦理,是依該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電話轉帳須由存戶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辦理,本件綜合約定書並非由原告本人辦理,且被告乙○○提出者係原告身分證影本,亦非身分證原本,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承辦人員竟准被告乙○○為原告辦理該含電腦轉帳等約定之綜合約定書,顯已違反該銀行之作業規定。況查被告乙○○蓋於該綜合約定書上之原告名義印文與原告原留印鑑,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並不相符,已詳如前述理由,綜上各節,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承辦人員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世華銀行辦理上開電話轉帳申請有過失,即可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打電話要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將原告存在被告銀行之存款轉到第三人劉光清帳戶內,電話聲音係男人聲音,並非原告女人聲音,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接電話時,立即知道並非原告要求轉帳,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轉帳,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竟准予轉帳,亦有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電話語音轉帳之交易行為均是經由語音電話系統加以完成,銀行存戶並不需任何銀行行員有所接觸,即可利用電話予以完成轉帳交易。本件被告乙○○為電話轉帳時,被告行員無從分辨電話聲音為男生或女生,及得知是否為他人冒用原告名義進行轉帳云云。按所謂電話語音轉帳乃指銀行存戶可直接經由語音電話系統,輸入轉出帳戶的密碼、轉帳金額及轉入之帳號,而完成轉帳之私密性交易。且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電話轉帳部分是以電腦語音轉帳的不是人工接聽,只有按鍵不用說話,所以和打電話者係男性或女性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上開抗辯可信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三)再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著有判例)。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間係消費寄託關係,而被告銀行准許活期儲蓄存款或活期存款之存戶辦理電話轉帳手續,即存戶可利用語音電話系統,輸入轉出帳戶的密碼、轉帳金額及轉入之帳號,而完成轉帳,無須本人持蓋有印鑑之取款條辦理,即可以電話語音輸入方式而轉帳,而發生存戶之活期存款轉至他帳戶之結果,足以發生存戶領取存款之相同效果,則被告銀行關於該電話轉帳申請手續之辦理,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本件綜合約定書既非原告所辦理,且本件被告乙○○擅自代理原告辦理電話轉帳,簽立前述綜合約定書時,既非原告本人到場辦理,又未提出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原本,綜合約定書上所蓋之原告印章以肉眼比對亦與原告原留印鑑不符,被告世華銀行承辦人竟准其辦理,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重大之過失,該綜合約定書之約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乙○○事後利用電話轉帳而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盜領,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依該電話轉帳指示而將原告存款轉出,自不能認為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返還轉帳部分之金額,是原告並未受有存款遭盜領金額之損害,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應就其受僱人與被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再查,本件被告乙○○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七百七十四張,致原告喪失其股票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則抗辯被告乙○○盜賣原告股票之行為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公司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既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將原告之股票予以盜賣,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上開抗辯,即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以金錢賠償,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則抗辯應返還股票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上市股票於證券市場交易之價格,瞬息萬變,尤其七十九年間股價飆漲,嗣後即逐漸下跌,迄今已無當年高價,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以詐術取得被上訴人之股票,隨即賣出,若被上訴人訴請賠償時適股價低迷,仍命上訴人以低價補回返還被上訴人,以回復損害發生時持有股票之原狀,不僅不能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是被上訴人請求按其交付股票時所折算之價額以金錢賠償,應屬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購買天仁公司股票時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每股價金十八元五角,而被告乙○○盜賣原告股票之時之股價如八十九年八月十、十一日收盤價每股十一元八角,同年八月十四、十七日為十一元五角,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股票最高為每股十五元四角,而原告主張其起訴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每股收盤價為十四點六五元,此有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提出之股價表及原告提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歷史收盤價查詢表各一件可證,可見該股票價格漲跌不定,是返還同種類公司上市股票雖可使原告重新持有股票,但並不能回復原告受損害時之原狀,本件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正當,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抗辯返還股票以資賠償,即不可採。
(二)原告先位主張其受有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十四百二十二元五角及利息之損害,經查:
1、原告上開金額係加計下列各項金額之結果:①、原告各次購買天仁公司股票時合計支付價金一千三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及手續費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②、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分配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股票市場天仁公司股票每股價額十五元四角計算,合計七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二角。③、又原告股票如未被盜賣,原告即可受領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天仁公司發放天仁公司股票每股股利0.二九元,原告所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共計可領取二十萬零九千六百七十元,但因被盜賣,致原告無法領取而受二十萬零九千六百七十元之損害。④、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天仁公司配發每千股公積三十股,原告可獲分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原告原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加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配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計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每千股配公積三十股,可獲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原告所有母股若未被盜賣,原告可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價額十五元四角出售,即可獲得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⑤、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天仁公司發放天仁公司股票每股股利0.五元,原告所有股票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合計三十八萬七十一百六十六元五角。⑥、天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放天仁公司股票每股股利0.七元,原告所有股票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二股(原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加九十年九月二十入日獲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合計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
2、然查,原告購買上開股票時後,並未賣出,而原告持有上開上市股票之價格本會隨證券市場之行情而變動,故上開七十二萬三千股股票雖未出賣,其價值仍會隨股價每日變動,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配股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時,每股股價降為十一元八角,嗣原告股票被盜賣時,該股票之價格應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實際賣出金額合計九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該股票價格與原告購入時價格之差價金額,與被告乙○○盜賣股票一節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盜賣股票而受有購入股票支出價金一千三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之損害,即不可採。又原告購入股票時支付之手續費,為原告買進股票所應支付者,原告既已買進,不論有無賣出均不能退還,自不得列為其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因股票被盜賣所受之損害包含①購買時支出之價金一千三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及手續費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與②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配股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股價計算七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二角,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天仁公司發放天仁公司股票每股股利
0.二九元,原告所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共計可領取二十萬零九千六百七十元部分,係在原告遭盜賣之前所發放,原告既已受領,自不能認為因股票遭盜賣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主張上開④、⑤、⑥部分金額係其股票遭盜賣後天仁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放之公積與股利,惟查,原告之股票縱未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遭盜賣,原告亦有可能於其後任一時間出賣股票,原告未必即可獲取上開④、⑤、⑥之利益,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盜賣原告股票致原告受有上開④、⑤、⑥所列金額之損害,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上述①至⑥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主張:如認不宜依原告購買時支出之價金為基準予以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則原告購買股票後,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機會出售,此為人情之常,因此被告乙○○若未盜賣原告股票,則原告可獲得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故被告應予賠償,其項目分別為:①、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可依當天股價十五元四角出售,原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出售價金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元;②、原告原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分配八十八年度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售可獲得七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二角,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天仁公司發放八十八年度天仁股票每股股利0.二九元,原告原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可獲得二十萬零九十六百七十元;④、原告原有母股七十二萬三千股加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分配之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共計為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天仁公司配發八十九年度每千股公積三十股,原告獲分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售可獲得價金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⑤、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天仁公司發放八十九年度天仁股票每股股利0.五元,原告所有股票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可獲得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⑥、原告所有股票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加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獲分配公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股,原告所有股票為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二股,天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放九十年度天仁股票每股股利0.七元,原告可獲得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惟查,購買上市股票者固均希冀選擇有利之價格時機賣出以獲取較高之利潤,然上市股票之股價何時將到達高點其後跌落,本屬無法預料之事,本件原告依事後取得之天仁公司股票歷史收盤價查詢表得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股價十五元四角係屬較高之價格,因而主張倘原告股票若未遭盜賣,原告即會在當日賣出可獲上開利益,但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如未遭盜賣股票,即會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股價較高之時機賣出上開股票,是原告據此主張以計算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二種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雖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告既係請求股票遭盜賣而受損害之金錢賠償,本院仍得於原告先位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查原告所有之天仁股票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遭被告乙○○陸續盜賣,各日盜賣股票張數、賣出金額、應扣手續費、交易稅金額及賣出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稅額後應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應付金額均於交割後直接存入原告在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盜賣原告股票七百七十四張之時,原告股票之價值即為上開賣出金額之合計金額九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款合計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餘額即應付金額合計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均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被扣手續費及交易稅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損失。又原告雖主張其帳戶內之金錢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遭被告乙○○以電話轉帳轉入訴外人劉光清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依電話轉帳將該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帳戶轉出之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已詳如前開理由七所述,換言之,對原告而言,上開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仍屬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仍屬原告所有之金錢,原告自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返還該部分之金額,是原告並未受有該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股票遭被告乙○○盜賣後所得金錢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款之金額外,其餘金額均已存入原告帳戶,仍為原告所有之金錢,故原告受有之損害合計應為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連帶給付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上開被告其餘請求,及對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盜賣股票明細表:
┌─────┬──┬─────┬───┬────┬─────┬──────┐│盜賣日期 │股票│賣出金額 │手續費│代扣稅款│賣出金額扣│轉帳存入黃美││ │ │(合計) │ │ │除手續費及│麗世華銀行活││八十九年 │張數│ 下同 │ │ │稅款之金額│期帳戶日期 │├─────┼──┼─────┼───┼────┼─────┼──────┤│八月十日 │190 │2,247,300 │ 3,201│ 6,738│2,237,361 │八月十四日 │├─────┼──┼─────┼───┼────┼─────┼──────┤│八月十一日│89 │1,051,300 │ 1,496│ 3,149│1,046,655 │八月十五日 │├─────┼──┼─────┼───┼────┼─────┼──────┤│八月十四日│470 │5,431,350 │ 7,740│ 16,286│5,407,324 │八月十六日 │├─────┼──┼─────┼───┼────┼─────┼──────┤│八月十七日│25 │ 287,500 │ 409│ 862│ 286,229 │八月十九日 │└─────┴──┴─────┴───┴────┴─────┴──────┘
共盜賣七百七十四張股票,盜賣金額合計九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扣手續費及交易稅合計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餘額即存入金額合計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
附表二:盜領(語音轉帳)明細表:
┌──────────┬─────┬───────────────────┐│ 語音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 入 帳 戶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 630,018 │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劉光清0000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1,607,379 │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 630,018 │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 416,673 │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2,000,018 │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1,000,018 │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2,000,018 │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 407,342 │ 同右 │└──────────┴─────┴───────────────────┘合計轉帳金額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