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己○○
乙○○庚○○丁○○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被告戊○○部分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伍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原為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先後派任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之副理,負責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南屯分行對外向客戶招攬存、放款業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以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招攬定存業務之名義,分別向原告己○○、乙○○、庚○○、丁○○及甲○○等人,以招攬辦理開戶及定期存款為名,而侵占其等所交付之定存金,其中:
(一)原告己○○部分: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任職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副理時,以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招攬存款業務之名義,請求原告己○○至太平分行辦理開戶定存,原告己○○乃同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戊○○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戊○○以為太平分行招攬定存業務之名義,向原告己○○招攬定期存款,並虛稱其可代為辦理,而取得較優之定存利率,原告己○○不疑有他,委託被告戊○○辦理定期存款事務,被告戊○○實則未為辦理,及至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戊○○轉調至被告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擔任副理,於八十六年度再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己○○招攬定期存款,原告己○○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即自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轉帳貳佰伍拾萬元至南屯分行帳戶,委由被告戊○○辦理定存事務,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戊○○再調回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復再向原告招攬定期存款,原告己○○復依被告戊○○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定期存款,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合計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屆期原告己○○無法取回,被告戊○○乃向原告己○○自承,其向原告己○○所收取之款實際未真正辦理定存,僅是私下依原告己○○所交付定存之本金金額,加上被告戊○○所稱之定存利息總額,及依交付定存金之日起算一年定存期間之日期為發票日,簽發同額之支票,存入原告己○○委託被告戊○○所開設之帳戶中,使原告己○○之帳戶中登載有與定存本金、金利息、到期日相符之金額及日期後,再將存摺交還原告己○○,於到期後並再向原告己○○佯稱續存辦理換單,致原告己○○受騙多年,實際被告戊○○並未為原告己○○辦理定存業務,系爭款項由其先行挪用。
(二)原告乙○○部分: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乙○○稱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存款業務,使原告乙○○交付印章、身分證予戊○○開戶(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乙○○虛稱代辦定期存款業務,並以上開之同一手法,致使原告乙○○於錯誤交付款項委託被告戊○○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款事務,然被告戊○○實未辦理定期存款,而將原告乙○○所交付之款項先行挪用,致無法將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乙○○所交付定期存款之款項返還。
(三)原告庚○○部分: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庚○○表示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存款業務,使原告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交付印章、身分證予戊○○開戶(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隨即轉帳參萬元餘元及於翌日轉帳伍拾玖萬元至前開帳戶,並於同年月四日持印章、身分證前往南屯分行,交由被戊○○辦理定期存款,惟被告戊○○以上述之同一手法,向庚○○虛稱已辦理定期存款陸拾萬元,致原告庚○○受騙多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戊○○以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為名,將原告庚○○帳戶內之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逕行取走,惟實未將原告庚○○之款項辦理定期存款事務,而將原告庚○○上開款項先行挪用。
(四)原告丁○○部分: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丁○○表示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存款業務,使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交付印章、身分證及現金伍拾萬元予戊○○辦理定存業務,並因該款為丁○○之私房錢,不欲其夫得悉,且因被告戊○○之妻楊麗鳳為丁○○之同事,基於信賴戊○○,乃委託戊○○保管定存之一切相關憑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前開委辦之定存到期,本利近伍拾陸萬元,被告戊○○請求原告丁○○續存,原告丁○○再交付肆萬餘元予被告戊○○辦理陸拾萬元定存,惟被告戊○○實未將原告丁○○交付之款項辦理定期存款事務,而將原告丁○○上開伍拾肆萬餘元挪用。
(五)原告甲○○部分: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甲○○表示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存款業務,使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交付印章、身分證及現金伍拾萬元予戊○○辦理定存一年,被告戊○○乃簽發付款人為被告泛亞銀行,面額為伍拾肆萬伍仟元(即本金及利息總和)之支票一紙予甲○○,佯稱已辦畢定存,原告甲○○不諳銀行作業,且信賴戊○○乃誤以為真,嗣至九十年五月間,約定定存期限屆至,被告戊○○詢問原告甲○○是否續存,甲○○表示只願續存肆拾萬元一年,戊○○乃返還利息、本金壹拾肆萬伍仟元,並重施故技另行交付付款人為泛亞銀行,面額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元之支票一紙,以取信原告甲○○,被告戊○○實未代原告甲○○辦理定期存款事務。
二、按存戶存款於銀行其寄託物係金錢,為消費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係屬法定消費寄託,應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查消費寄託為一不要式契約,本件被告戊○○於代理被告泛亞銀行向原告等人招攬定期存款業務,並向原告收取款項,應認原告與被告泛亞銀行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不因嗣後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受影響,從而,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準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泛亞銀行返還寄託之金錢及其利息。退步而論,如認被告泛亞銀行與原告等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而係被告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按被告戊○○為被告泛亞銀行之受僱人,客觀上被告戊○○係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上開二法律關係請求鈞院為原告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為侵權行為甚為明顯,不是私人借貸,否則被告戊○○不可能前去自首犯罪,且被告戊○○詐騙行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發生,當時之定存利率比百分之七還高,原告等人係信任被告戊○○為銀行副理方同意續存。
參、證據:提出被告戊○○書立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紙、本金收取明細表一份、原告己○○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存摺二本、於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存摺一本、匯款單四份、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佯稱為原告己○○辦理定存於便條紙所書寫之計算式一份、原告乙○○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一份、匯款單一紙、原告庚○○於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存摺一本、收據一紙、支票一紙、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間佯稱為原告甲○○辦理定存於便條紙所書計算式一份為證。
乙、被告泛亞銀行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被告戊○○自白書載稱:「本人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興南屯分行任職期間因投資失敗負債累累,為了支付龐大利息,不得已以副理之名義向乙○○、己○○、庚○○、丁○○、甲○○等客戶招攬定存」云云。按戊○○為銀行招攬定存並無法支付其本人所應支付之龐大利息,實情應係戊○○以高於銀行定存之利率向原告等人貸款,用以支付龐大利息。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書立字據說明借貸情形載稱:「以較優惠之利息給客戶,並以自己之支票交給客戶」則屬戊○○個人與客戶間之借貸應甚明確,否則豈有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定存業務,而不交付定存單之理?原告未向戊○○請求交付定存單實不合理。又上述字據未稱:「以上為本人實際之借款明細,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亦表明借款,故系爭往來款項為原告與戊○○間往檢之借貸,原告主張與被告泛亞銀亍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自非可採。
二、依原告所提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其存入者為活期存款,並非定期存款,其支出者,既將款項領出,該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已消滅,因此該活期存摺之記載均不能為原告與被告泛亞銀行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證明。至於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係記載存入該帳戶委託銀行代收之票據,並無誤認定期存款證明之可能,原告陳稱戊○○在該存摺上記載,為完成定存手續之紀錄,實不可採,是難憑該等存摺即認原告主張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三、再參諸戊○○給付原告之利率均在百分之九至百分之七點二之間,遠高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是該等款項應係原告等人與戊○○間之私人借貸而交付,該等款項為戊○○個人所借,與被告泛亞銀行無關,自非原告所稱委託戊○○辦理定存為戊○○侵占之款項,且戊○○之借款行為與其在被告泛亞公司之職務無關,原告以該款未獲清償,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泛亞銀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字據一份、利率表一份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曾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對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提證物無意見,原告等人這些錢我都是存入我個人帳戶,並且以我名義開同額支票,把票存入原告帳戶裡,偽裝我有把錢存人帳戶,當初我是向原告招攬定存業務,他們把錢委託我存入銀行,只是我把錢存入我的帳戶裡,等到期後我再把利息存入他們帳戶,並要求他們續存。我向原告所收之款項與附表所示相同,我是自首的,有誠意要還,但現在沒有能力還。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原為被告泛亞銀行先後派任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之副理,負責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南屯分行對外向客戶招攬存、放款業務,竟以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招攬定存業務之名義,分別向原告己○○、乙○○、庚○○、丁○○及甲○○等人,招攬辦理開戶及定期存款,而侵占其等所交付之定存金,其中
(一)原告己○○部分:被告戊○○以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南屯分行招攬存款業務之名義,請求原告己○○至該等分行辦理開戶定存,原告己○○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戊○○辦理開戶(太平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南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其後被告戊○○向原告己○○招攬定期存款,表示可得較高之定存利息,原告己○○乃依被告戊○○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定期存款,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合計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屆期原告己○○無法取回,被告戊○○乃向原告自承,其向原告蕭麗歡所收取之款實際未真正辦理定存,僅是私下依原告己○○所交付定存之本金金額加上被告戊○○所稱之定存利息總額,及依交付定存金之日起算一年定存期間之日期為發票日,簽發同額之支票,存入原告己○○委託被告戊○○所開設之帳戶中,使原告己○○之帳戶中登載有與定存本金、金利息、到期日相符之金額及日期後,再將存摺交還原告己○○,於到期後並再向原告己○○佯稱續存辦理換單,致原告己○○受騙多年,實際被告戊○○並未為原告己○○辦理定存業務,系爭款項由其自行挪用。
(二)原告乙○○部分: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乙○○稱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存款業務,使原告乙○○交付印章、身分證予戊○○開戶(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乙○○虛稱代辦定期存款業務,並以述之同一手法,致使原告乙○○於錯誤交付款項委託被告戊○○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款事務,然被告戊○○實未辦理定期存款,而將原告乙○○所交付之款項自行挪用,後因被告戊○○週轉不靈,致無法將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乙○○所交付定期存款之款項返還。
(三)原告庚○○部分: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庚○○表示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存款業務,使原告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交付印章、身分證予戊○○開戶(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隨即轉帳參萬元餘元及於翌日轉帳伍拾玖萬元至前開帳戶,並於同年月四日持印章、身分證前往南屯分行,交由被戊○○辦理定期存款,惟被告戊○○以前述之同一手法,向庚○○虛稱已辦理定期存款陸拾萬元,致原告庚○○受騙多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戊○○以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為名,將原告帳戶內之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逕行取走,惟實未將原告庚○○之款項辦理定期存款事務,而將原告庚○○上開款項自行挪用。
(四)原告丁○○部分: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丁○○表示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存款業務,使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交付印章、身分證及現金伍拾萬元予戊○○辦理定存業務,並因該款為丁○○之私房錢,不欲其夫得悉,且因被告戊○○之妻楊麗鳳為丁○○之同事,基於信賴戊○○,乃委託戊○○保管定存之一切相關憑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前開委辦之定存到期,本利近伍拾陸萬元,被告戊○○請求原告丁○○續存,原告丁○○再交付肆萬餘元予被告戊○○辦理陸拾萬元定存,惟被告盧圻堆實未將原告丁○○交付之款項辦理定期存款事務,而將原告丁○○上開伍拾肆萬餘元本金花用,後因被告戊○○週轉不靈,致無法將該款如期返還。
(五)原告甲○○部分: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甲○○表示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存款業務,使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交付印章、身分證及現金伍拾萬元予戊○○辦理定存一年,被告戊○○乃簽發付款人為被告泛亞銀行,面額為伍拾肆萬伍仟元(即本金及利息總和)之支票一紙予甲○○,佯稱已辦畢定存,原告甲○○不諳銀行作業,且信賴戊○○乃誤以為真,嗣至九十年五月間,約定定存期限屆至,被告戊○○詢問原告甲○○是否續存,甲○○表示只願續存肆拾萬元一年,戊○○乃返還利息、本金壹拾肆萬伍仟元,並重施故技另行交付付款人為泛亞銀行,面額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元之支票一紙,以取信原告甲○○,被告戊○○實未將原告甲○○交付之款項辦理定期存款事務。
按本件被告戊○○於代理被告泛亞銀行向原告等人招攬定期存款業務,並向原告收取款項,應認原告與被告泛亞銀行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不因嗣後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受影響,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準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泛亞銀行返還寄託之金錢及其利息。退步而論,如認被告泛亞銀行與原告等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而係被告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按被告戊○○為被告泛亞銀行之受僱人,客觀上被告戊○○係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上開二法律關係請求鈞院為原告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泛亞銀行則以:被告戊○○為銀行招攬定存,並無法支付其本人所應支付之龐大利息,實情應係戊○○以高於銀行定存之利率向原告等人貸款,用以支付龐大利息。故系爭往來款項為原告與戊○○間往來之借貸,與被告泛亞銀行無關,原告主張與被告泛亞銀亍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自非可採。且系爭款項非原告所稱委託戊○○辦理定存為戊○○侵占之款項,戊○○之借款行為與其在被告泛亞銀行之職務無關,原告以該款未獲清償,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泛亞銀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物無意見,原告這些錢我都是存入我個人帳戶,並且以我名義開同額支票,把票存入原告帳戶裡,偽裝我有把錢存入帳戶,當初我是向原告招攬定存業務,他們把錢委託我存入銀行,只是我把錢存入我的帳戶裡,等到期後我再把利息存入他們帳戶,並要求他們續存。我向原告所收之款項與附表所示相同,我是自首的,有誠意要還,但現在沒有能力還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等人前述主張被告戊○○利用其任職被告泛亞行太平分行、南屯分行副理之職,因投資失敗,為支應龐大利息支出,乃向原告等人虛稱,委託其代辦向被告泛亞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可取得較高之利息,而使原告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將前述款項,交由被告戊○○辦理定期存款事務,惟被告戊○○實未辦理,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已有花用,於約定定期存款到期時,為免詐行揭露,乃以再為原告等人辦理續存為幌子,續向原告等人行詐,直至九十年八月間,被告戊○○因遭被告泛亞銀行強制退休,無力再為掩飾,亦無力償還所詐取之款項,乃於九十年九月間,向檢察機關自自犯罪之事實,業經被告戊○○到庭所自認,並有原告等人所提之被告戊○○所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紙、本金收取明細表一份、原告己○○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存摺二本、於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存摺一本、匯款單四份、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佯稱為原告己○○辦理定存於便條紙所書寫之計算式一份、原告乙○○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一份、匯款單一紙、原告庚○○於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存摺一本、收據一紙、支票一紙、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間佯稱為原告甲○○辦理定存於便條紙所書計算式一份等在可參,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戊○○有利用職務之便向其等行詐之事實,應屬可採。
雖被告泛亞銀行辯稱: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往來款項係屬其等私人間借款,與被告泛亞銀行無涉,且與被告戊○○在被告泛亞銀行所擔任之副理職務無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戊○○因投資失敗,為支付龐大利息支出,乃利用其擔任被告泛亞銀行分行副理之職,向原告等人虛稱委由其辦理定期存款,可取得較高之利息,致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委託被告戊○○,向其所任職之泛亞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惟被告戊○○並未辦理定期存款,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花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戊○○到庭所自承,已如前述,被告泛亞銀行辯稱:原告間與被告戊○○間之金錢往來係屬借貸行為,惟此為原告等人所否認,且與被告戊○○向檢察官自首之事實不符,再按,原告等人與被告戊○○間如僅屬一般私人借貸,縱戊○○一時無力清償,亦屬民事糾紛,被告戊○○何須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招致刑責?又原告等人如係借款予被告戊○○,其等應直接將款項交予戊○○即可,何須將款項匯至自己在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或南屯分行之存摺中,再委由被告戊○○提取?且參諸被告戊○○出具予原告己○○之定期存款本息計算式中,更明載利息所得稅項目,如原告與被告戊○○之金錢往來係屬私人借貸,於計算利息時,何須扣除利息所得稅?再者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具予原告丁○○之收據中,除載明收到丁○○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外,並載明收悉伍拾萬元代辦定期存款之事實,更明被告戊○○確係利用其擔任被告泛亞銀行分行副理之便,以代辦定期存款可取得較高利息之誘騙手段,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戊○○無誤。再者,被告泛亞銀行雖提出被告戊○○所立字據一份及利率表辯稱:戊○○於字據中表示積欠原告等人之款項為「借款」,且銀行利率逐年調降,被告戊○○支付予原告等人之利息在年息百分之九至七點二之間顯然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然查:參諸被告泛亞銀行所提戊○○所立之字據,其明載「本人…(約八十二年)接掌代收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天發證券收付處,因每日接觸皆為證券買賣客戶,無形中參與證券買賣投資…又投資買辦公大樓及購買公寓及霧峰原購之住家貸款。本金利息加上證券投資損失愈滾愈大,為交付龐大利息支,才想出客戶原欲存定存之部分,以較優惠之利息給客戶,並以自己之支票交給客戶。其中有些客戶將支票存付其他行庫之戶頭,有些則委由本人代其存入存摺代收頁簿下,由於跟客戶皆次親戚好友,皆十分信賴,故從未過問利息之事,任由本人處理,其致有客戶從開始至今不僅利息分文未分,連本金亦愈滾愈大,其中如己○○約柒佰捌拾萬元、乙○○約參佰伍拾萬元…甲○○肆拾捌萬元、丁○○陸拾柒萬元、庚○○約玖拾參萬元共約壹仟柒佰捌拾捌萬元。另外實際以支票借調者有江清石陸拾萬元、吳盈柒拾萬元…,其中未開票之親戚,大姐伍拾萬元、妹妹肆拾伍萬元,另以楊麗俐之名借約壹佰伍拾萬元、以盧之南名義借款約玖拾萬元,…以上本人實際借款明細,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戊○○上開字據,亦載明以較優之利率作為引誘而向己○○等人施詐,且字據係載明其實際積欠之負債,而將其向客戶己○○等人詐騙之款項,與私人向江清石等人借貸之款項分列,是該字據記載「以上本人實際借款明細」,該「借款」二字應係其負債之意,而非指己○○等人所交付之款項為私人借貸,自不得僅以該字據有「以上本人實際借款明細」之字語記載,即遽認被告戊○○與原告等人間之金錢往來為私人借貸。另被告泛亞銀行所提出之利率表為其銀行之利率變更動表,此非一般人所得明知,且被告戊○○既向原告等人虛稱由其代辦定期存款可得較高利息,原告等人信賴其為被告泛亞銀行副理之職,誤信戊○○之言,以為可取得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利息而委託辦理定期存款,其等自不會依被告泛亞銀行對外公示之一般利率辦理定期存款,自不能以此憑斷原告等人交付予被告戊○○之金錢為私人借貸;況一般民間借貸,其合法利息得約定至百分之二十,而超過百分之二十更是比比皆是,如原告等人如係甘冒風險而私人借貸予被告戊○○,其等希望取得之利息豈是僅有百分之九至百分之七點二如此微薄?是尚難僅依被告泛亞銀行所提之利率表即憑斷原告等人所交付予被告戊○○之款項為私人借貸。被告泛亞銀行辯稱:被告戊○○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屬私人借貸,應無足採。
(二)又本件被告戊○○係無力清償債務,乃利用其銀行副理職務之便,以取得較高定期存款利息作為引誘,再以詐騙之方法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本意即係向原告等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而無為原告等人辦理定期存款之真意,是被告戊○○之行為顯係詐欺犯行,且其既無為原告等人辦理定期存款之真意,被告戊○○即無代理被告泛亞銀行與原告等人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之行為,被告泛亞銀行與原告等人間,就原告等人所交付予戊○○之款項,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寄託契約,應可認定,是被告泛亞銀行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應屬可採,原告等人主張其等與被告泛亞銀行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主張被告泛亞銀行應返還寄託物,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係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戊○○,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之行為應屬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戊○○所涉犯行係屬侵占犯行固非可採,惟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戊○○前述詐騙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則屬有據。又被告戊○○原先後擔任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南屯分行副理之職,負責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南屯分行存、放款業務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泛亞銀行擔任副理之職,負責為被告泛亞銀行招攬存、放款業務,其竟利用任職副理之身份,向原告等人虛稱可透過被告戊○○向被告泛亞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並取得較高之利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辦理定期存款業務既是被告戊○○於被告泛亞銀行職務所在,被告戊○○向原告等人虛稱招攬定期存款業務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足使人認被告戊○○係執行其於被告泛亞銀行所擔任之職務,是被告戊○○利用行使職務之便,藉原告等人對其副理職務之信賴,以代辦其負責之定期存款業務,向原告等人詐騙財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戊○○之僱用人即被告泛亞銀行就被告戊○○上述侵權行為,自與被告戊○○對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未按,本件原告己○○、乙○○、庚○○、丁○○主張被告戊○○計向原告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本金、向原告乙○○詐騙如附表四之本金參佰陸拾伍萬元、向原告庚○○詐騙本金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向原告丁○○詐騙本金伍拾肆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所自認,核之原告等人所提之被告戊○○所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紙、本金收取明細表一份、原告己○○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存摺二本、於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存摺一本、匯款單四份、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佯稱為原告己○○辦理定存於便條紙所書寫之計算式一份、原告乙○○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一份、匯款單一紙、原告庚○○於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存摺一本、收據一紙等證物相符,應堪信為真。另原告甲○○部分,其受詐騙之本金為伍拾萬元,事後被告戊○○於再施故計拖延清償期之際,已償還壹拾肆萬伍仟元,是原告甲○○部分實際所受之損失本金為參拾伍萬伍仟元,甲○○主張其受有本金肆拾萬元之損失,尚非可採。被告二人就原告上述損失之本金,自應負連帶賠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其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己○○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乙○○參佰陸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庚○○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丁○○伍拾肆萬元、給付原告甲○○參拾伍萬伍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被告戊○○部分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逾上開得請求範圍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泛亞銀行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二:被告戊○○詐騙原告己○○本金明細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一 89/04/00 0000000元。
二 89/09/00 0000000元。
三 90/02/00 0000000元。
四 90/05/00 0000000元
五 90/06/00 0000000元。合計: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附表四:被告戊○○詐騙原告乙○○本金明細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一 90/01/00 0000000元
二 90/03/00 000000元
三 90/05/00 0000000元
四 90/06/00 000000元
五 90/06/00 000000元合計:參佰拾伍萬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