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庚○○
戊○○辛○○被 告 壬○○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防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及同段七○之三九號二筆土地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子○○、羅朝炯、己○○、丁○○、癸○○,因分割前原地號:台中縣○○鄉○○段七○之八號及同段七○之九號及同段七○之一九號三筆共有土地事件,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於該訴訟中得知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及同段七○之三九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太平市○市○○○○道路用地,兩造亦均表示同意以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及同段七○之三九號二筆土地保持共有關係並作為通行之道路用地,以供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四七、四八、四九、五二、五三、五四地號六筆土地通行。今原告欲按當時協議使用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及同段七○之三九號二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太平市政府依都市○○○○道路預定使用之上述二筆上地鋪設柏油卻遭相對人壬○○及乙○○二人阻擾,並阻止原告之通行,為此原告履經數次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遭壬○○及乙○○二人拒絕調解,爰請求系爭二筆土地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
(二)系爭分別共有土地,尚有訴外人子○○、羅朝炯、己○○、丁○○、癸○○等五人,均對系爭土地協議為道路用地表示贊同,且兩造間亦無訂立任何分管契約,目前系爭土地為空地。
三、證據:提出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三二八號判決、現場照片十一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未同意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雖是分別共有,但係由我們分管。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分割共有物案卷。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原告身分,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子○○、羅朝炯、己○○、丁○○、癸○○,因分割前原地號:台中縣○○鄉○○段七○之八號及同段七○之九號及同段七○之一九號三筆共有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案件審理,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查核屬實。
二、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土地,係民國六十六年七月間因都市計畫逕分割自原地號台中縣○○鄉○○段七○之八號土地,系爭土地另一筆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三九號土地,亦係六十六年七月間因都市計畫逕分割自原地號台中縣○○鄉○○段七○之九號土地,且系爭二筆土地皆以兩造及訴外人子○○、羅朝炯、己○○、丁○○、癸○○十一人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相同,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告於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狀中,即已載明本件系爭土地即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及同段七○之三九號業經當時之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核定為太平都市○○道路用地,並提出太平鄉公所簡便行文表為證,有該案卷查核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該訴訟中知悉系爭土地為太平都市○○道路用地等情,應屬可採。
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前,原台中縣○○鄉○○段七○之八號南邊與本件系爭土地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土地毗鄰;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土地西南邊與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三九號土地毗鄰,南邊與原台中縣○○鄉○○段七○之一九號土地毗鄰;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三九號土地南邊與原台中縣○○鄉○○段七○之九號土地毗鄰。亦即,原台中縣○○鄉○○段七○之八號土地,原同段七○之九號及原同段七○之一九號土地間,以本件系爭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及同段七○之三九號土地以相隔。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庭訊時,已陳稱願合併分割,但希望有通路;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該案承審法官第一次至現場勘驗時,復提出該判決附圖所示之乙案供承審法官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地政人員繪製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測量成果圖附卷,而被告提出之乙案,與其他該判決附圖所示其他當事人提出甲案及丙案,就分割前台中縣○○鄉○○段七○之八號部分,皆主張分配予當時其他共有人之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子○○、羅朝炯、己○○、丁○○、癸○○(即現今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之四七、四八、四九號土地),且均與本件系爭土地中之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土地相鄰,而判決結果就分割前台中縣○○鄉○○段七○之八號部分,亦為如此之分割,有該案卷所附辯論筆錄、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以本件系爭土地供當時其他共有○○○區○○○道路聯外通行之意。況同判決就分割前台中縣○○鄉○○段七○之九號部分,經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該案承審法官第二次至現場勘驗,並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地政人員繪製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測量成果圖,將原分割前台中縣○○鄉○○段七○之九號部分西邊面臨十二米道路部分以垂直於十二米道路之方向,分成南北三份,即今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之九號、七○之五○號、七○之五號土地外,其餘部分未面臨十二米道路部分,均以平行於十二米道路之方向,分成東西三份,即今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之五二號、七○之五三及五五號(當時七○之五三及五五號係同一筆)、七○之五四號土地,其北邊與本件系爭土地中之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三九號土地毗鄰,益見被告有以本件系爭土地供當時全體共有人分割後作為道路聯外通行之意。被告抗辯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未同意讓原告通行云云,即無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雖是分別共有,但係由其分管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件系爭台中縣太平鄉(現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及同段七○之三九號土地皆以兩造及訴外人子○○、羅朝炯、己○○、丁○○、癸○○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相同已如前述。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相互間既同意共有人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聯外通行之方式使用,原告自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通行。另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顯難供通行之用,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自有開闢道路供通行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阻擋市公所人員鋪設道路,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前揭開路通行使用之權利,顯有受被告妨礙之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之一八號及同段七○之三九號二筆土地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應以何方式供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乃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