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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王政一訴訟代理人 沈妙姿

蔡鴻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一、訴外人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頓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向原告信用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且皆送請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嗣因上開第一筆借款到期,亞士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借款,並以專案申請方式,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信保基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八成即一千二百萬元為保證,期限仍為一年,嗣亞士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延長授信期間為五年,信保基金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意授信條件變更為中期週轉,期限為五年。亞士頓公司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清償首次信用借貸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第二次信用借貸之款項一千五百萬元撥放存入亞士頓公司之帳戶。

二、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如有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第八項:「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註:在本件係指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七點:「不得利用職務、機會向本機構請求或關說對其有關之企業‧‧‧予以任何貸款」、第九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第十三點:「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十五點:「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等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等情事,信保基金將解除保證責任,原告於貸款客戶不依約清償時,即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代位清償。

三、被告甲○○前曾於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擔任副經理職務,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銀行一般放貸、徵信、授信及存取款等業務,亦參與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本件借款之會議,其明知處理公司業務行為須依金融業之相關作業手冊之規定來辦理,且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如有違反上開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之情形,原告將無法獲得該基金之代位清償,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為原告公司處理業務。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一千三百萬元(分別來自被告之女邱映霓、邱映綾、子邱俊誠、媳戴羚如、女婿林志崇等人頭帳戶)借予亞士頓公司,供該公司清償首次信用借貸之欠款。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第二次信用借貸之款項一千五百萬元撥放存入亞士頓公司之帳戶,同日即由亞士頓公司之帳戶,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千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分別存入邱映霓等人之帳戶,其中多出之一萬三千元,為亞士頓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利息。亞士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取得借貸之款項,僅繳納一期本息,此後即未再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因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禁止借新還舊及第八項定禁止授信款項流入辦理授人員帳戶或以其他方式領用等規定,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並拒絕代位清償,原告因而受有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之損害。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亞士頓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向原告信用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且皆送請信保基金保證。嗣因上開第一筆借款到期,亞士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借款,並以專案申請方式,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信保基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八成即一千二百萬元為保證,期限仍為一年,嗣亞士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延長授信期間為五年,信保基金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意授信條件變更為中期週轉,期限為五年。

二、亞士頓公司用以清償前述首次信用借貸之款項中之一千三百萬元,係由被告之女兒邱映霓、邱映綾、子邱俊誠、媳戴羚如、女婿林志崇等人(下稱邱映霓等人)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轉入,其各筆取款及存款憑條之文字均由被告書寫。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撥款,將第二次信用借貸之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存入亞士頓公司之帳戶,同日由亞士頓公司之帳戶,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千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分別存入邱映霓等人之帳戶,其中多出之一萬三千元,為亞士頓公司支付之利息,且各筆存款憑條之文字均由被告書寫。

四、亞士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取得借貸之款項,僅繳納一期本息,此後即未再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五、亞士頓公司另筆擔保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拍賣部分加上未能拍定部分之底價總和,不足清償該有擔保之債務。本筆信用貸款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經原告追償結果,未獲任何清償。

六、邱映霓等人帳戶轉入亞士頓公司之款項一千三百萬元,部分係以其綜合存款帳戶中之定期存款向原告「質借」而來。

七、系爭借款核貸期間,被告為原告之存款部副理,曾參與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本件借款之會議,亦在信保基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一字第六三九四九八號同意保證函之擬辦欄蓋章。

八、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邱映霓等人之帳戶是否為被告實際使用之人頭戶?

(一)原告主張:邱映霓等人借給亞士頓公司之款項一千三百萬元係被告所有,亞士頓公司係向被告借款,因邱映霓、邱映綾、邱俊誠、戴羚如、林志崇等人,僅邱映霓一人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其餘則住在外縣市,故邱映霓等人之帳戶實際上由被告使用。

(二)被告主張:邱映霓等人帳戶之款項係其等之自有資金,非被告所有,亞士頓公司係向邱映霓借款,非向被告借款,被告僅代邱映霓填寫取款條及存款條。又邱映霓、林志崇、邱映綾均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邱俊誠、戴羚如亦在台中縣太平市及台北市兩地間往返頻繁。另被告為原告之行員,享有較優渥之存款利息,邱映霓等人乃將其部分款項不定期存入被告帳戶,後來邱映霓等人需錢使用;或被告帳戶存款額度已滿;或被告為增加業績,或利息已達免稅最高額等情形,被告會將帳戶內屬於邱映霓等人之款項歸還而轉入其帳戶,並非邱映霓等人之帳戶均由被告使用。至於邱映霓及林子淵之證詞雖有部分出入,乃因借款與作證時間相差數年,記憶有些許差異,事屬正常,並不影響亞士頓公司向邱映霓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是否參與系爭借款之授信業務?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銀行擔任副理,曾參與系爭借款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信保基金同意保證後,被告亦有在擬辦欄蓋章,足見被告有參與系爭借款之授信業務。

(二)被告主張:被告為存款部副理,祇負責存款業務,並未經手徵信、授信等放款業務。又原告公司之授信審議小組係諮商單位,授信案件之最終准駁權仍為核貸人員及其主管,被告雖參與本件放款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但僅提供亞士頓公司之存款資料供參考,就授信業務並非負責人,且被告在信保基金同意保證函上蓋章,係被知會而已。此外,該八十七年十二月信保基金函並非本案最後決定貸款函件,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信保基金同意將貸款期間變更為五年中期週轉,方為正式決定貸款函件,此函件僅賴雪副理蓋章,被告並未蓋章。

三、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一)原告主張:信保基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發函拒絕理賠,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收受該函之翌日即同年月八日起算。

(二)被告主張:信保基金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發函明確拒絕給付,應以原告收到該函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件借款有送信保基金保證,信保基金與原告有不代位清償的相關約定,仍將錢借給亞士頓公司,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原告無法獲得理賠,被告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主張:本案屬侵害債權之問題,侵害債權應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作為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被告親屬以自有資金借款給亞士頓公司償還原告之借款,並未背於善良風俗,不成立侵權行為,且以自有資金借款給亞士頓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非「不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是否有過失或重大過失?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過有關信保基金保證作業手續之訓練,亦曾於擔任襄理職務時,經辦過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對於本件應係明知為違規。又被告曾參與本件借款之審核,且在信保基金同意函之在擬辦欄蓋章,其將錢借給亞士頓公司,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原告無法獲得理賠,則被告縱非故意,亦係為原告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或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主張:被告祇負責存款業務,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徵信、授信業務,亦不清楚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之相關規定,且信保基金同意函是由放款部門擬辦,只是知會被告。縱認原告貸款給亞士頓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六、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與原告之客戶亞士頓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及出資供亞士頓公司為借新還舊之行為,違反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二條第七、九、十

三、十五項之規定,且亞士頓公司向原告所借的錢,轉入邱映霓等人帳戶,用於清償邱映霓等人向原告質借之款項,即屬借新還舊,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約定。是信保基金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第八項:「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等規定解除保證責任,為有理由。則本件既因被告將錢借給亞士頓公司,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原告無法獲得理賠,故原告受有損害。

2、信保基金設立目的,旨在於避免將放款銀行所承受之風險轉嫁給信保基金,一方面在於測試企業之短期償債能力。故若行員與借戶間有「借款」之資金往來,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解除條件。此與借戶當時有無還款能力無關。亦即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作業手冊之規定,與亞士頓公司之資力無涉。且只要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八項之約定,信保基金即可不代位清償,與有無實際發生風險轉嫁或增加無關。

3、信保基金於九十一年間修正不以償還一天為必要之規定,並不表示在亞士頓公司借款當時之規定不當,乃因應實際需要而修正,且須經事前專案申請,並非當然可以。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本件之爭執無關聯,且本件確屬被告之故意行為,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所以被告自然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4、亞士頓公司第二次信用借貸案非為「舊案續約」,而是「新貸案件」及「新借款」。此觀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太平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核貸時所載之貸款期限為「一年」,借據上亦記載借期之年限為一年,之前亞士頓公司亦係按年清償後再新借,且原告亦係屆期收回後再另為放款審議撥款。另亞士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為清償後,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新放款,將貸款撥入亞士頓公司帳戶,二筆為各自獨立之借貸關係。至信保基金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同意將本案變成中期週轉,此為保證期限之變更,與原告之放款條件無關,且就亞士頓公司貸款卷證資料,其貸款條件並未為任何變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為延借或舊借展延。

(二)被告主張:

1、財政部所頒訂「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僅適用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原告為民營金融機構,自不受該要點之拘束;且原告起訴狀所指該要點第二條第七、九、十三、十五項均未規定被告親人不得與客戶有借貸行為,被告亦未違反該規定。

2、信保基金禁止借新還舊之目的在防止金融機構以送保為名行不當風險轉嫁之實。被告之親屬與原告間在形式上雖有「質借」之關係,但實質上則係從自己之綜合存款戶領出金錢。此種「質借」,因其所借之金錢低於存款餘額,且全部來自於邱映霓等人之存款,原告之借款債權必可全額受償,完全無被倒帳之風險,更無將風險轉嫁予信保基金可言,此與一般向銀行借錢(不論有無擔保),銀行皆有被倒帳之風險,顯有重大之區別。是信保基金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3、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項規範之要件為授信款項流入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由徵、授信有關人員以其他方式領用,其目的在避免授信從業人員與借款企業有金錢往來而導致不當授信,使信保基金所負保證之風險增加。被告並非辦理亞士頓公司借款案之徵信、授信有關人員,故本案無上開規範之適用。另亞士頓公司還款之金錢來自於被告之親人,於取得新授信款項之後還給被告之親人,並不發生授信款項遭勾串領用之弊端。且亞士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原先借款到期時,如未向邱映霓等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斯時即無力償還原告之借款,信保基金即應負保證人責任。因亞士頓公司於取得邱映霓等人之借款後,該公司繳納一期本息即未再繳納,信保基金負保證責任,並未因邱映霓等人借款給亞士頓公司而有所不同,此與信保基金原先未保證,於向邱映霓等人借款後才保證之情形有別,不會發生使信保基金保證風險增加之情形。故信保基金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項解除保證責任,亦無理由。

4、信保基金自知所謂借新還舊規定不當,故於九十一年修定續貸案件如經事前專案申請,則不以償還一天為必要。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此規定係指明信用保證若因經濟景氣衰退等非人員過失因素而造成之呆帳,經辦人員免除責任,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貸款或信用保證,目的即是承擔此種非人為因素風險。今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所指控之規定,信保基金卻以「借新還舊」為藉口迴避應負之保證責任,顯然不符合其設立之目的。

5、本件亞士頓公司之借貸案為「舊案續約」,並非「另為借款」或「新貸案件」,且信保基金同意保證函亦明示包括未償餘額,故已無禁止「借新還舊」準則之適用。

伍、參加人陳述之意見:

一、依本案各相關資金帳戶之開戶及運用情形,及就林子淵與邱映霓二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十一月十三日證詞相互比對,就事前商借、借款時赴銀行人數、借款交付方式(有無現金、支票)、還款方式、二人協同辦理次數、存提款條書寫及密碼填載等,不論個別或相互間前後陳述均出現嚴重齟齬,顯然渠等並未辦理借、還款程序,委無疑義,依各存、取款憑條筆跡及相關帳戶往來紀錄,貸、還款資金流向及筆數、金額可知,各該程序乃被告所為,並故意化整為零以規避查核,足見邱映霓等人之帳戶均由被告所掌控使用。又邱映霓等人之帳戶流向亞士頓公司之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係自被告之行員存款帳戶轉入邱映霓帳戶,其餘絕大部分即一二、七四九、七八六元係提領以定存向原告質借授信之款項,邱映霓等人帳戶之自有資金僅二至七六元,合計二一四元,本案資金撥貸後再回流上述帳戶償還各該帳戶前一日向原告之借款;且亞士頓公司新貸案實質上用於清償該公司之舊貸。是本案原告貸予亞士頓公司借款資金有流入被告及其掌控使用親屬之帳戶,核有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條之適用;且該借款資金亦有用以收回被告掌控使用親屬帳戶定存質借之原告原有債權,或實質清償亞士頓公司向原告之舊貸,亦仍有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之適用,參加人因此解除保證責任,為有理由。又參加人與各金融機構間依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辦理保證事務,已行之有年,原告是承作參加人信用保證業務最多之銀行,被告服務原告銀行多年,並承認曾承辦信用保證業務,足證被告熟知上述規定,其明知故犯,甚至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查核,更凸顯其明知所為不當,就原告之損失,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應負責。

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並未限定行為人僅為銀行,只要送保授信款項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均有其適用,以免銀行藉各種方式以圖規避。況原告為法人,自須有自然人代其處理事務,對其僱用人或使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負責,不可能排除自然人。本條規定目的除規範不當轉嫁授信風險外,另有導正中小企業財務運用之目的,企業將其所需中長期營運資金以短期借款支應,將增加營運風險已是企管常識,且企業未能依營運計畫及償還來源清償其借款,亦是營運或信用惡化之徵兆,參加人並無繼續提供信用保證之義務,且參加人係中小企業輔導體系中財務輔導體系中之一員,負有導正中小企業財務運用之任務,因此以保證條件促使中小企業確依營運計畫及償還來源清償其借款,而不得藉由另案新貸資金來清償,即難謂為不當。

三、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一語,乃引用財政部所訂「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內容為約定事項,與「公營」或「民營」金融保險事業無關。又所稱「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包括曾參與該案徵、授信流程中之所有人員,不以有權核決者為限。

被告既曾參與本案授信審核,又在本案參加人同意函之呈核公文中簽章,當屬該條所指之辦理該案徵、授信人員無疑。

四、本件原告送請參加人保證之專案申請書「舊案續約」項下列有「□前未送保。」之子項,足見舊案非指舊送保案件,「舊案續約」自非指舊借款案之延續,而係泛指借款人與授信銀行曾有授信往來,於收回舊貸再申請新授信案件送請參加人信用保證而言。又參加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一字第六三九四九八號函說明三(二)「本案含該項目授權未償餘額在內」,係指參加人對借款人亞士頓公司含授權方式送保之信用保證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至於如為「舊案續約」,舊案是否須先收回,因情況眾多,不能一蓋而論,應依個案之授信條件、保證條件及借戶情況綜合考量。就本案而言,已有前授權送保之一千三百萬元(已不符可辦展延規定)及二百萬元,且本案原告授信承做條件為收回前述二筆貸款後再貸放,故欲完成本案一千五百萬元授信,須先收回前述二筆貸款。

陸、以下分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映霓等人之帳戶是否為被告實際使用之人頭戶?

(一)亞士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用以清償首次信用借貸之款項中之一千三百萬元,係由被告之女兒邱映霓、邱映綾、子邱俊誠、媳戴羚如、女婿林志崇等人之帳戶於同日所轉入,其各筆取款及存款憑條之文字均由被告書寫,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撥款,將第二次信用借貸之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存入亞士頓公司之帳戶,同日由亞士頓公司之帳戶,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千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分別存入邱映霓等人之帳戶,其中多出之一萬三千元,為亞士頓公司支付之利息,且各筆存款憑條之文字均由被告書寫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邱映霓等人帳戶之款項係其等之自有資金,非被告所有,亞士頓公司係向邱映霓借款,非向被告借款,被告僅代邱映霓填寫取款條及存款條云云。惟查:證人林子淵到庭證述向邱映霓借款當日係其與亞士頓公司之會計同赴原告銀行辦理,其到二樓放款部泡茶,公司會計則與邱映霓在一樓辦手續等語,然證人邱映霓卻證述當日僅林子淵到場,亞士頓公司無其他人到場,林子淵均在其旁邊,未到其他地方,辦完後即一起離開等語。又證人邱映霓證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林子淵同時交付取款條及存摺,十九日林子淵打電話說銀行已經撥款,二人相約在銀行辦理,當天林子淵亦是一個人到場,辦完就把存摺拿回去等語,惟證人林子淵卻證稱僅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到原告銀行一次等語。是其二人就借貸經過之重要情節所述不一,顯見一千三百萬元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並非邱映霓與亞士頓公司(林子淵)。

(三)證人邱映霓證述係事先打電話請被告書寫取款條、存款條,到原告銀行後,再去跟被告拿取款條、存款條辦手續,有關印章及存摺都是其帶到原告銀行,到達原告銀行時,其只是蓋章,就拿到櫃台去辦等語。惟證人邱映霓自陳係空中商專畢業,並在空中大學進修中,其曾任幼教老師、車掌小姐、台影文化城職員等,則依其學識及經歷,自行書寫存款或取款憑條,並無任何困難,何需被告先後代為書寫。又該存入亞士頓公司帳戶之資金來源,涉及邱映霓等人共六個帳戶(其中邱俊誠二個),計六筆;由亞士頓公司以轉帳或現金還款存入邱映霓等人之帳戶亦有六個,計十一筆,該等帳戶之存摺既在邱映霓持有中,被告何能書寫帳號、戶名等資料,使邱映霓到達原告銀行,只需蓋章即可辦理相關手續?再者,亞士頓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存入一千三百萬元之存款憑條亦為被告所書寫,被告又如何能事先知悉亞士頓公司之戶名及帳號?若謂邱映霓於電話中逐一告知被告相關的戶名、帳號、金額,則其所耗時間顯比其自行書寫為久,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勞煩貴為銀行副理的父親書寫?況如為正常之借貸,亞士頓公司還款時,分筆以轉帳存入邱映霓等人之帳戶即可,何必徒增麻煩,同時併用現金及轉帳之方式?此均顯與一般事理相違。

(四)本件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六筆取款憑條、一筆存款憑條、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十一筆存款憑條既均由被告書寫,且證人邱映霓與林子淵就借貸經過之重要情節所述不一,另被告代為書寫之經過及亞士頓公司化整為零的還款方式均與一般事理相違,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邱映霓等人之帳戶係被告實際使用之人頭戶,被告係經由上開帳戶,將金錢貸與亞士頓公司,並收取一萬三千元利息,並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查核等事實為真正。至證人邱映霓、林子淵所為故意附和被告辯詞之證言,並非真實,無可採信,被告抗辯僅代邱映霓填寫取款條及存款條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告是否參與系爭借款之授信業務?

(一)亞士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向原告信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核貸期間,被告為原告銀之存款部副理,曾參與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授信審議小組討論該借款之會議,且被告在信保基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一字第六三九四九八號同意保證函之擬辦欄蓋章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記錄及信保基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一字第六三九四九八號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既在原告銀行擔任副理,並曾參與系爭借款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且在信保基金同意保證後,在該公文呈核之擬辦欄蓋章,足見被告確係參與系爭借款之授信業務人員。至該授信案件之最終核定者不論係何人,仍不影響被告曾參與本件授信業務之事實。

三、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①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即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②違法性。③責任能力,即故意或過失。亦即須有符合上述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進而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對信保基金之保證債權,其性質上屬債權被侵害,應無疑義,惟實務及學說上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是否包括債權,向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爭,如採否定說,則原告之債權被侵害,因不符侵害權利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採肯定說,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亞士頓公司系爭借款核貸期間,被告為原告銀行之副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又副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九條自明,是兩造之間存有委任關係甚明,因此,被告如有原告所主張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乃係債務不履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②背於善良風俗。③侵害的故意。本件被告僅將金錢貸與亞士頓公司,供亞士頓公司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並收取一萬三千元之利息,並非利用亞士頓公司向原告套借金錢,供其自己或親友使用,核其行為,雖有如後所述之不當,惟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一般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之程度,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是否有過失或重大過失?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為同條第一項,該次修正僅刪除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原告銀行之副經理,並自認曾經辦其他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則其對由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如有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第八項:「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註:在本件係指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七點:「不得利用職務、機會向本機構請求或關說對其有關之企業‧‧‧予以任何貸款」、第九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第十三點:「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十五點:「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等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之情事,信保基金將解除保證責任,原告銀行於貸款客戶不依約清償時,即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代位清償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此從亞士頓公司之還款,同時併用現金及轉帳,顯係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查核,更加證明被告明知上開不代位清償之相關準則,其辯稱不清楚信保基金之相關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三)信保基金設立之宗旨,在對具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融資。該基金之資金係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共同捐助,為妥善管理運用該等保證資源,爰定有各項風險控管措施,以期保證制度能長遠有效運作。其中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規範目的為:㈠避免銀行將其原應自行承擔之授信風險不當轉嫁信保基金,損及信保基金保證能量,㈡促使借款企業確實依營業計畫及還款來源申貸所需資金,避免以短期資金作為長期運用而導致營運風險。第八項之規範目的則為:避免授信從業人員與借款企業有金錢往來而導致不當授信,使信保基金保證風險增加。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融局(四)字第○九二○○○二八○二號函闡釋甚明。是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既屬風險控管之措施,故只要有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之情事,信保基金當可拒絕代位清償,不以實際上發生風險轉嫁或增加為必要。本件邱映霓等人之帳戶流向亞士頓公司之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係自被告之行員存款帳戶轉入邱映霓帳戶,另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係提領以定存向原告質借授信之款項,邱映霓等人帳戶之自有資金合計僅二百十四元,又亞士頓公司所獲取之貸款,回流上述帳戶償還各該帳戶前一日向原告之借款;且亞士頓公司新貸案實質上用於清償該公司之舊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一覽表、信保基金查核資料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證。是本件原告貸借予亞士頓公司之資金有流入被告及其掌控使用親屬之帳戶,核有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條之情事;且該借款資金亦有用以收回被告掌控使用親屬帳戶定存質借之原告原有債權,或實質清償亞士頓公司對原告之舊貸,亦有違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之情形,洵足認定。

(四)本件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為參與系爭信用借款之授信業務人員,且其明知信保基金有上述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等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忠實執行原告所交付有關本件借款之授信業務,並對避免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使原告就該借款繼續保有獲得信保基金保證之權利,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為賺取亞士頓公司支付之利息,違背其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而有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之行為,其處理委任事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亞士頓公司之授信款項,因有前揭流入被告及其掌控使用親屬之帳戶,且該借款資金亦有用以收回被告掌控使用親屬帳戶定存質借之原告原有債權,或實質清償亞士頓公司對原告之舊貸等情事,違反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禁止借新還舊及第八項禁止授信款項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等規定,信保基金因而解除全案之保證責任,並拒絕代位清償等情,有該基金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代償字第六三三七九八號函可證。查被告確為參與系爭借款之授信業務人員,且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既屬風險控管之措施,故只要有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之情事,信保基金當可拒絕代位清償,不以實際上發生風險轉嫁或增加為必要,既如前述,則信保基金解除系爭保證責任,洵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非辦理授信有關人員,且亞士頓公司所取得之授信款項,並未實際發生遭勾串領用之弊端,該公司如未向邱映霓等人借款,信保基金即應負保證責任,並未因邱映霓等人借款給亞士頓公司而有所不同,無發生使信保基金保證風險增加之情形,故該基金不得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項解除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條第一項中所稱「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一語,乃引用財政部所訂「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內容,與該金融機構係「公營」或「民營」無關,被告以原告係民營之金融機構,不受該要點之拘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有關邱映霓等人與原告間在形式上雖有「質借」之關係,但實質上則係出自自己之綜合存款帳戶。此種「質借」,因其所借之金錢低於存款餘額,且全部來自於邱映霓等人之存款帳戶,原告之借款債權必可全額受償,完全無被倒帳之風險,更無將風險轉嫁予信保基金,信保基金應不得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亞士頓公司之授信款項,既有上開流入被告及其掌控使用親屬之帳戶,且該借款資金實質用以清償亞士頓公司對原告之舊貸等情事,違反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禁止借新還舊及第八項禁止授信款項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等規定,信保基金亦得據以解除保證責任,是縱認被告此項抗辯有理由,對信保基金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之結果,亦無影響。

(四)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規範目的,除避免風險不當轉嫁外,亦包含「促使借款企業確實依營業計畫及還款來源申貸所需資金,避免以短期資金作為長期運用而導致營運風險」,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融局(四)字第○九二○○○二八○二號函已闡釋甚明。又為協助週轉困難企業逐步償還信保基金保證之融資,維繫其穩定經營,信保基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特別訂定「週轉困難企業分期償還保證融資處理要點」,容許於到期時,如企業因一時週轉困難致未能清償者,除依各該信用保證要點之規定辦理展期外,亦得依該要點辦理分期償還,有信保基金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業審二字管子八二二四三一號函在卷可憑,依該「週轉困難企業分期償還保證融資處理要點」及信保基金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第八屆第十二次董事會修正實施「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一般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無論係展期保證或分期償還,均應於原保證到期日後二個月內,依有關規定向信保基金申請。本件亞士頓公司就第一次信用借款一千三元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如因一時週轉困難致未能清,自應於到期後二個月內,依相關規定向信保基金申請展期保證或分期償還,其捨此不為,另申請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向被告貸借之非自有資金,償還第一次信用借款之舊債,再以所申貸之新借款,償還向被告貸借之款項,顯屬悖於前揭「促使借款企業確實依營業計畫及還款來源申貸所需資金,避免以短期資金作為長期運用而導致營運風險」之規範目的。被告身為原告銀行之高階經理人,從事金融業務數十年,自能知悉此舉顯屬不當之理,其仍貸借款項予亞士頓公司,參與亞士頓公司規避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規範,則不論信保基金有無知悉亞士頓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為「舊案續約」或新保證案件是否包括未償餘額,被告自當不得再事爭執該規定為不當或本件已無禁止「借新還舊」準則之適用。

(五)亞士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取得系爭信用借貸之款項,僅繳納一期本息,此後即未再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另筆擔保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拍賣部分加上未能拍定部分之底價總和,不足清償該有擔保之債務。且本筆信用借款之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經原告追償結果,未獲任何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因信保基金合法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該基金之代位清償,其因此受有損害至明,又信保基金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係因被告前揭處理委任事務之不當行為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六、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一)亞士頓公司系爭信用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視同到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信保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信保基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請原告就系爭涉有解除保證責任之情事,提出說明,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通知原告拒絕代位清償等情,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申請書、信保基金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償一字第八三一六九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代償三字第六三三七九八號函可證。因此,若無被告上開不當之行為,信保基金即無須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可取得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款項,足見原告之損害成立之時間,應係信保基金發現違規情事而暫緩給付代償金額之時,而非最後明確拒絕給付之時。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已催告之證明,自應以其起訴而送達訴狀,作為向被告之催告。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算,始符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信保基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發函拒絕理賠,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收受該函之翌日即同年月八日起算等語,於法無據。又被告主張信保基金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發函明確拒絕給付,應以原告收到該函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無理由。

七、系爭授信如未違反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信保基金依約應交付代位清償之款項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有信保基金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償三字第六三○六四○號函在卷可證。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無不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