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戊○○甲○○即吳榮茂) 住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戊○○、甲○○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方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收到由被告四人以「恆豐國際產業投信機構」名義所
寄發之酬賓連環大放送兌獎單,經原告依隨函所附之廣告單兌獎後,原告以為已幸運中獎,經原告與被告等聯絡後,被告等人詐稱原告須匯款後始得領取獎金,原告不疑有他,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共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三十七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告知之如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戶,而該等郵局帳戶皆為被告等利用他人遺失、被竊或被變造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等所開立,原告前後共計匯入該等帳戶之匯款達八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支出手續費共計九百一十一元,惟原告匯入上開款項後,遲遲未領得獎金,始知受騙,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等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其中部分匯款係原告向配偶、同事、同學、朋友及銀行借貸所得,原告所服務之公家單位之長官及政風單位為此追查原因,致使原告個人蒙受名譽損失,受有名譽權之損害達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經此詐騙事件後,自八十九年一月迄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終日處在恐慌與孤寂之中,受有精神上損害達一百萬一千零八十九元,以上共計受有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即匯款8,848,000元+手續費911元+名譽損失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1,089元=11,350,000元)。
㈢證據:提出酬賓連環大放送廣告單乙紙、兌獎單乙份、檢舉信乙份、原告自行
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四紙、匯款執據十七紙、交易明細表二十七紙等為證,以及聲請調閱並爰引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等刑事案卷之全案卷證資料。
二、被告丙○○方面: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有詐欺取財和在人頭帳戶領錢等情,沒有意見。
(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了,被告丙○○無力償還,被告是接到指示去領錢而已,其他犯行都不知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騙原告的錢。
三、被告戊○○方面:被告戊○○不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受僱於自稱為「何經理」之人,受僱的工作內容是將「何經理」交給被告的印鑑、存摺跟提款簿,將該帳戶內之金額領出來,但被告不清楚帳戶裡的錢從何而來,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所稱「恆豐國際產業投信機構」舉辦酬賓連環大放送中獎匯款等情。這件事應該是雇用被告的老闆要負責,被告自己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錢可以賠償。
四、被告甲○○方面:被告甲○○不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因為沒錢請律師所以沒有上訴,被告係受僱於自稱為「何經理」之人,受僱的工作內容是開車接送同事取款,上班第二天就被警察抓到了,何時出勤都是由被告乙○○聯絡的。被告自己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騙原告的錢。
五、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被告乙○○不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乙○○係受僱於自稱為「何經理」之人,受僱的工作內容是將「何經理」交給被告的印鑑、存摺跟提款簿,將該帳戶內之金額領出來,但被告不清楚帳戶裡的錢從何而來,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所稱「恆豐國際產業投信機構」舉辦酬賓連環大放送中獎匯款等情。
叁、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乙○○、戊○○、丙○○、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更名前原名為吳榮茂)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均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之連絡電話,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經理」之人取得聯繫,旋之被告乙○○、戊○○即以日薪一天一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報酬,被告丙○○以日薪一天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報酬,被告甲○○以月薪五至六萬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該「何經理」,並與該「何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經理」先以「恆豐國際產業投信機構」等名義,將酬賓連環大放送兌獎單等寄送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嗣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循兌獎單上所示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後,即以佯稱須先繳付相當於中獎獎金一定比例的稅金之方式,騙取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將前述詐稱之款項陸續匯入包括附表一「匯入郵局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帳戶均為「何經理」先後於不詳時地以他人遺失、被竊或被變造偽造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等所冒開之帳戶帳號(該等遺失、被竊或被偽造之證件及冒開帳戶之詳細資料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四人分別自前述受僱之日起,即已明知「何經理」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等,均為他人所遺失、被竊或被變造偽造,卻仍與該「何經理」及其餘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何經理」所交付之前述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等物,連續在台中縣、市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丙○○、戊○○及甲○○再將該等詐騙所得之財物,交付予被告乙○○,再統一由被告乙○○交付予「何經理」等情,業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所卷附之前述遺失、被竊或被變造偽造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等附卷可稽,復有證人謝宗明、楊業榮、劉冠甫、沈明利、陳良哲、陳威吉、石明家、江鎧同、呂志偉、古豐瑞、商振忠、陳清壠、劉懷義、吳仁勝、沈健聖、簡仁城等人於警訊及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包括附表一在內之多筆匯款資料在卷可按,且以他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若係合法,則「何經理」自己提領即可,何須高薪僱用被告乙○○、丙○○、戊○○、甲○○等人提領,而被告等人交付款項予「何經理」又何須頻頻變更地點,且被告丙○○、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尚且供述:渠等領款時,被告乙○○均坐在車上等待」等語,上述各情均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其之正當性,益徵被告等應明知其所受雇領款乙事應有不法。被告四人與「何經理」所為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被告丙○○、甲○○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被告乙○○、戊○○之部分)判決確定,均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次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
㈠如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之匯款七百九十六萬元及手續費七百三十一元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四人之前述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陸續匯出如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匯款七百九十六萬元,並因此支出手續費用七百三十一元等情,其中關於各筆匯款之「匯款郵局」、「匯入日期」、「匯入郵局帳戶帳號」等情,均與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認定事實相符,但關於部分「匯入金額」仍與刑事判決有所出入,又原告另行主張之「匯款手續費」部分未經記載於上開刑事判決,但該等手續費核屬各次匯款伴隨而生之必要支出,亦應包含在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故本院逐筆核對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紙、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聯二紙、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十一紙,並斟酌上開刑事案卷後,分別論斷如下。
⒉附表一編號2匯入「呂志偉」帳戶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匯入金額為三萬元,
雖與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所列金額「九萬元」略有出入,但原告主張之金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為證,自應以原告主張之範圍為準。
⒊附表一編號3匯入「黃淑華」帳戶之部分,原告主張前後匯入各為五十四萬
元、五萬元、五萬元之三筆金額,但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將五十四萬元匯入帳戶為「黃淑華」之000000-0帳戶中,且上開刑事判決亦無關於其餘十萬元之任何匯款或轉帳入該「黃淑華」帳戶之資料可供證明,故該十萬元部分之主張,嫌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7匯入「林恆毅」帳戶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匯入之金額為八十五
萬元,雖與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所列金額「二十五萬元」不符,惟觀諸原告所提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記載,其「匯款銀行」、「匯入日期」及「匯入郵局帳戶帳號」均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吻合,而其上「匯款金額」之國字大寫載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阿拉伯數字亦載為「850,000」,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⒌附表一編號、匯入「林思如」帳戶之部分,原告主張前後共匯入十五萬
元,雖與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所列金額相符,惟原告誤將附表一編號的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於「許進城」部分之匯款資料中,合先敘明。其次關於匯款手續費之部分,原告主張共計支出五十三元(即 (1次×18元/次)+ (5次×7元/次)),然查,依據該二筆金額之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匯出兩筆分別為十萬元及五萬元之金額到「林思如」之帳戶,亦即實際僅支出每次十八元之匯款手續費共計兩次,反觀原告所提出證明支出三十五元手續費(5次×7元/次)之交易明細表五紙,其上僅載有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共提款四筆二萬元以及一筆一萬元以及每次提款手續費支出七元之交易紀錄,但其上轉入帳戶欄之記載均為空白,不能證明與匯入「林思如」帳戶有何關係,故該十七元(即53元-2次×18元/次)部分之主張,尚無依據,不應准許。
⒍附表一編號至編號匯入「許進誠」帳戶之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匯款手續
費共一百八十元(即10次×18元/次),惟查,該部分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僅有九紙,亦即原告僅有支出一百六十二元(即9次×18元/次)之手續費,原告應係誤將附表一編號的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於「許進城」部分之匯款資料中,方有此誤算,故該十八元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附表一編號至編號匯入「蔡明輝」帳戶之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匯款手續
費共一百九十八元(即11次×18元/次),惟查,該部分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僅有十紙,亦即原告僅有支出一百八十元(即10次×18元/次)之手續費,原告所提第十一張交易明細表上實際交易金額與手續費紀錄均為「0」,故該十八元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⒏除上述各項之外,其餘附表一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手續費用部分,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均相吻合,併此敘明。
⒐從而,被告等四人共同參與組成前開詐騙集團,並以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等
行為,共同詐騙原告前後陸續匯出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匯入金額」共計七百八十六萬元及「匯款手續費」共計六百七十八元,故被告等四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七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且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足堪認定,被告等四人依法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欄所示超過前述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手續費一百八十元之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原告主張被訴犯罪事實以外所生之損害,於移送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等方式併為請求,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復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李俊明」帳戶,共計匯出匯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支出手續費一百八十元等情,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中認定在卷,原告該部分請求是否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非無疑;次查,原告固提出與所述日期、金額、帳戶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紙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聯一紙為證,但上開匯款資料僅足供證明原告確實於各該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帳戶為「李俊明」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內,惟尚無法證明該帳戶亦為被告四人與「何經理」所為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用;再查,綜觀前開刑事案卷全部卷證,並無任何關於使用於「李俊明」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之扣案物紀錄,亦無被害人「李俊明」之證述資料,且無其餘被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關於匯款入「李俊明」帳戶之證述,本院實無從獲致任何關於被告等四人利用該帳戶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更遑論原告該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四人之侵權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另觀諸附表一所示三十一筆匯款紀錄均集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間,而附表二所示六筆匯款紀錄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期間間隔二月有餘,是否均基於同一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非無疑。
⒊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復無從依全案卷證資料獲
致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尚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匯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支出手續費一百八十元之損失,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名譽權受損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
按所謂「名譽權受到侵害」,係指加害人(侵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所為妨害被害人名譽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在客觀上已造成貶損之謂也,例如以言語文字侮辱他人為奸商、當街污衊他人為庸醫、或傳述他人貪污等,即足當之。惟查,本件被告等四人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已不法侵害原告前述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但究該加害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直接妨害原告之名譽可言,況且依吾人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等四人所為之該加害行為本身,其客觀上難謂必當導致原告必向其配偶、朋友、同事或銀行借款之必然結果,更難謂必當進而導致原告因大量借款而遭其所服務之公家單位之長官及政風單位追究之當然結果,是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一則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有何客觀上已遭受評價貶損之侵害,尚且不明,二則被告等四人之前述加害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名譽權受到損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率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尚受有名譽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一千零八十九元之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等四人之加害行為僅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失,業如前述,則本件末應審究者為,財產權遭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得依法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外,被害人是否尚有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之餘地。按所謂「精神慰撫金」,係針對非財產權之法益(諸如人格法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時,因該等法益並無具體之客觀價格,但為彌補受害人精神上所受有之痛苦,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填補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所造成之痛苦,此觀諸我國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規定即明,此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僅明示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法益遭受侵害時,方有該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用,而「財產權」並未列於該條法文之中,亦可窺見「精神慰撫金」之規範保護目的。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財產權受到侵害因此尚受有一百萬一千零八十九元之精神上損害,並進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該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七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八元,於法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丙○○、戊○○、甲○○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一 匯款一覽表㈠(刑事判決事實欄有認定之匯入帳戶部分)┌─┬───┬──────┬──────┬──────┬─────┬──────────┬────────────┐│編│匯款人│ 匯款郵局 │匯入日期金額│匯入郵局 │匯款手續費│ 原告於本院審 │ 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 ││號│ │ │ (新臺幣) │帳戶帳號 │(新臺幣)│ 理時所提證物 │ │├─┼───┼──────┼──────┼──────┼─────┼──────────┼────────────┤│1│丁○○│台北東門郵局│、、2 │「陳良哲」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同上。 ││ │ │ │90,000元 │(000000-0)│ │ │ ││ │ │ │ │ │ │ │ │├─┼───┼──────┼──────┼──────┼─────┼──────────┼────────────┤│2│丁○○│台北成功郵局│、、5 │「呂志偉」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同上。 ││ │ │ │30,000元 │(000000-0)│ │ │備註: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 │ │ │ │ │ │所列匯款金額為90,000元│├─┼───┼──────┼──────┼──────┼─────┼──────────┼────────────┤│3│丁○○│台北成功郵局│、、7 │「黃淑華」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匯款部分:原告主張共匯入││ │ │ │540,000元 │(000000-0)│ │ │「黃淑華」帳戶三筆金額,││ │ │ │ │ │ │ │分別為540,000元、50,000 ││ │ │ │ │ │ │ │元、50,000元,共計640,00││ │ │ │ │ │ │ │0元。 ││ │ │ │ │ │ │ │手續費部分:同上。 │├─┼───┼──────┼──────┼──────┼─────┼──────────┼────────────┤│4│丁○○│台北成功郵局│、、 │「黃培傑」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同上。 ││ │ │ │200,000元 │(000000-0)│ │ │ │├─┼───┼──────┼──────┼──────┼─────┼──────────┼────────────┤│5│丁○○│台北成功郵局│、、4 │「詹國材」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同上。 ││ │ │ │800,000元 │(000000-0)│ │ │ │├─┼───┼──────┼──────┼──────┼─────┼──────────┼────────────┤│6│丁○○│中興商業銀行│、、 │「黃培傑」 │30元 │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同上。 ││ │ │ │600,000元 │(000000-0)│ │聯一紙 │ │├─┼───┼──────┼──────┼──────┼─────┼──────────┼────────────┤│7│丁○○│中興商業銀行│、、 │「林恆毅」 │30元 │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同上。 ││ │ │ │850,000元 │(000000-0)│ │聯一紙 │備註: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 │ │ │ │ │ │所列匯款金額為250,000 ││ │ │ │ │ │ │ │元。 │├─┼───┼──────┼──────┼──────┼─────┼──────────┼────────────┤│8│丁○○│台灣銀行 │、、 │「黃其益」 │30元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同上。 ││ │ │ │1,000,000元 │(000000-0)│ │聯一紙 │ │├─┼───┼──────┼──────┼──────┼─────┼──────────┼────────────┤│9│丁○○│台北銀行 │、、 │「黃其益」 │30元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同上。 ││ │ │ │1,000,000元 │(000000-0)│ │一紙 │ │├─┼───┼──────┼──────┼──────┼─────┼──────────┼────────────┤││丁○○│台北銀行 │、、5 │「詹國材」 │30元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同上。 ││ │ │ │700,000元 │(000000-0)│ │一紙 │ │├─┼───┼──────┼──────┼──────┼─────┼──────────┼────────────┤││丁○○│郵局轉帳匯款│、、2 │「林思如」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匯款部分: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手續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 │ │ │ │000000-0) │ │ │35元(即7元/次×5次)。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許進誠」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許進誠」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許進誠」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許進誠」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許進誠」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許進誠」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許進誠」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許進誠」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許進誠」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備註:原告主張匯款至許進││ │ │ │ │000000-0) │ │ │誠帳戶之手續費計支出十次││ │ │ │ │ │ │ │共180元,惟原告所附該十 ││ │ │ │ │ │ │ │張交易明細表中,第十張為││ │ │ │ │ │ │ │匯入林思如帳戶之明細表。│├─┼───┼──────┼──────┼──────┼─────┼──────────┼────────────┤││丁○○│郵局轉帳匯款│、、2 │「林思如」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5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6 │「蔡銘輝」 │18元 │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細表一紙。 │備註:原告主張匯款至蔡明││ │ │ │ │000000-0) │ │ │輝帳戶之手續費計支出十一││ │ │ │ │ │ │ │次共198元,為原告所附該 ││ │ │ │ │ │ │ │十一張交易明細表中,第十││ │ │ │ │ │ │ │一張並無交易金額及手續費││ │ │ │ │ │ │ │支出之記載。 │└─┴───┴──────┴──────┴──────┴─────┴──────────┴────────────┘附表二 匯款一覽表㈡(原告主張但未於刑事判決事實欄中認定之匯入帳戶部分)┌─┬───┬──────┬──────┬──────┬─────┬──────────┬────────────┐│編│匯款人│ 匯款郵局 │匯入日期金額│ 匯入郵局 │匯款手續費│ 原告於本院審 │ 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 ││號│ │ │ (新臺幣) │ 帳戶帳號 │(新臺幣)│ 理時所提證物 │ │├─┼───┼──────┼──────┼──────┼─────┼──────────┼────────────┤││丁○○│台北銀行 │、1、6 │「李俊明」 │30元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同上。 ││ │ │ │300,000元 │(000000-0- │ │一紙 │備註:刑事判決未認定。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1、7 │「李俊明」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 │備註:刑事判決未認定。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1、 │「李俊明」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同上。 ││ │ │ │200,000元 │(000000-0- │ │ │備註:刑事判決未認定。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1、 │「李俊明」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同上。 ││ │ │ │150,000元 │(000000-0- │ │ │備註:刑事判決未認定。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1、 │「李俊明」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同上。 ││ │ │ │100,000元 │(000000-0- │ │ │備註:刑事判決未認定。 ││ │ │ │ │000000-0) │ │ │ │├─┼───┼──────┼──────┼──────┼─────┼──────────┼────────────┤││丁○○│郵局轉帳匯款│、1、 │「李俊明」 │3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同上。 ││ │ │ │38,000元 │(000000-0- │ │ │備註:刑事判決未認定。 ││ │ │ │ │000000-0) │ │ │ │└─┴───┴──────┴──────┴──────┴─────┴──────────┴────────────┘附表三 綜合附表一、附表二之總結一覽表┌────────────┬─────────────────────┬─────────────────────┐│ │ 匯 入 款 項 部 分(新臺幣) │ 支 出 手 續 費 用 部 分(新臺幣) │├────────────┼─────────────────────┼─────────────────────┤│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右開附表一部分:柒佰玖拾陸萬元。 │㈠右開附表一部分:柒佰叁拾壹元。 ││ │㈡右開附表二部分:捌拾捌萬捌仟元。 │㈡右開附表二部分:壹佰捌拾元。 ││ │㈢總計:捌仟捌佰肆拾捌萬元。 │㈢總計:玖佰壹拾壹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至│柒佰叁拾貳萬元。 │(無記載) ││ 所列總額 │ │ ││ (即關於匯入右開附表一│ │ ││ 所示帳戶之部分) │ │ │├────────────┼─────────────────────┼─────────────────────┤│本院逐筆核對原告所提證│柒佰捌拾陸萬元。 │陸佰柒拾捌元。 ││ 據核算所得之總額 │ │ ││ (僅限關於匯入右開附表│ │ ││ 一所示帳戶之部分)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