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丙○○
丁○○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甲○○庚○○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
曹宗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分別於:⑴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任原告之母即原告丁○○,分別以七十一萬元、七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告推案之「一品商店街」之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二○─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四五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二)及其上建號臺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應有部分合計二十分之二,買賣契約分別載為丁棟一樓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號,下稱系爭一八三六建物)各一棟,並訂有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⑵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委任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得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以四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二○─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一六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縣○○鎮路○○段斗抵小段一八七四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建物(買賣契約書載為編號B九,下稱系爭一八七四建物)一棟,並訂有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⑶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一百六十八萬元向訴外人粘焜森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二○─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下稱系爭二二○─四六A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八四四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即戊棟一樓編號十六、十七、十八號,下稱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
(二)訴外人陳得地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四百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五○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八五三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買賣契約書載為B二二號,下稱系爭一八五三建物)。嗣後陳得地死亡,由原告丁○○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繼承系爭一八五三建物及坐落基地。
(三)原告戊○○與訴外人蘇素月共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五十七萬五千元向訴外人楊金山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二○─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下稱系爭二二○─六二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八三二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即壬棟編號五號,下稱系爭一八三二建物)。
(四)原告乙○○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分別以七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二○─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應有部分合計八十分之二,下稱系爭二二○─四六土地)及其上建號分別為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八四四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即戊棟一樓編號一、二號,下稱系爭一八四四B建物)。
(五)被告就上開建物及土地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等人並交付使用執照影本,然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範意旨,使用執照乃一建物欲為合法使用所應具備之證書,倘無使用執照,除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從辦理水電合法使用,而被告所交付之使用執照影本係載明由己○○等四戶使用(即大同街十九之五號、二十三號、二十七號、三十一號),並無原告等人所購系爭建物;且使用區分記載為中密度住宅,並非商店街,層棟戶數記載為四層十五棟四戶,但現場含攤位在內有二百八十七戶。足證本件之使用執照只准予上述四戶有合法使用外,其他二百八十三戶之使用執照何在未明,故臺中縣政府亦未發使用執照予原告等人,故被告所交付者乃他人之使用執照影本,並非契約書中約定應交付之使用執照。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雖在原告所有權狀註明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惟此係上開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瀆職之問題,是本件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至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沙鹿戶政事務所)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就未經領取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違法增編門牌。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合於建物使用、收益之相關房地及證明該房地產權之相關文件並商業用使用執照,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六)又本件系爭一品商店街之建物並無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而無法接水電,建物本身亦無配置自來水管線,僅有被告私自裝設之地下水及水表,被告所辯系爭一品商店街之全部建物均設有自來水,係原告不繳水費,水錶才被自來水公司拆掉等情,並無足採;另被告確無就系爭建物接用電力,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七十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雖記載:「已辦聲請用電」(戳章上復以手寫方式註明「公共設施」及「全部一六四戶」等字樣),惟該「全部一六四戶」之記載,係八十七年間,被告因系爭商店街之住戶抗爭,臨時統計當時住在系爭商店街實際戶數,並於原蓋有「已辦聲請用電」戳章上,加註「公共設施」及「全部一六四戶」字樣,戳章上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及七十八年七月四日所稱之「已辦聲請用電」,不足證明原告確已有接電。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未接水電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被告就系爭一品商店街之宣傳廣告記載每個店舖擁有獨立車庫,惟原告等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均無獨立車庫,被告所為給付顯不具備所約定品質上而有物之瑕疵。
(八)本件系爭一八三六、一八七四建物為原告丙○○分別委由原告丁○○及訴外人陳得地代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丙○○所支付;系爭一八五三建物為原告丁○○繼承訴外人陳得地之權利義務,原告丙○○、丁○○自屬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擬定供購買預售屋簽立之「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六款(原告書狀誤載為第十條第六款)約定:「本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該條款既將受讓人及繼承人同列,則受讓人應包括有償及無償讓與之受讓人在內。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為原告丙○○向訴外人粘焜森買受,且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系爭一八三二建物為原告戊○○向訴外人楊金山買受,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丙○○、戊○○自得依債權讓與,受讓訴外人粘焜森、楊金山依契約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九)本件被告雖已交付原告系爭建物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並未交付「商業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並未接水、電,亦無廣告所記載之獨立車庫,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建物並無具備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所為之給付,顯有權利及物之瑕疵存在,並構成不完全給付。再者,依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以被告向主管官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惟被告迄今就系爭建物並未依約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迄今並未完工,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並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其明細分述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以四百二十萬元買受系爭一八七四建物及其基地
,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以原告丙○○清償價金完畢時即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均未取得系爭一八七四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以已繳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違約金六百七十萬四百元(計算式:0000000/ 1000x(365x13+4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以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元買受系爭一八三六建物及其基地,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以原告丙○○清償價金完畢時即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均未取得系爭一八三六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以已繳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違約金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七元(計算式:710000/1000x(365x13+47)/3=0000000,700000/1000x(365x13+4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訴外人粘焜森買受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以原告丙○○清償價金完畢時即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均未取得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粘焜森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六款約定,原告丙○○自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粘焜森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原告丙○○就所繼受粘焜森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以已繳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違約金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0000000/1000x(365x9+47)/3=0000000 ),據此計算系爭一八三六、一八七四及一八四四A等三棟建物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丙○○僅請求五百萬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丁○○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繼承訴外人陳得地以四百十八萬元向被告購
買之系爭一八五三建物及其基地,以訴外人陳得地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之日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丁○○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均未取得系爭一八五三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以已繳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違約金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1000x(365x13+63)/3=0000000),原告丁○○僅先請求其中三百萬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蘇素月共同以五十七萬五千元向訴
外人楊金山買受系爭一八三二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以原告戊○○清償價金完畢時即八十年六月七日起至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均未取得系爭一八三二建物之使用執照,依楊金生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六款約定,原告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就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受讓楊金生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原告戊○○就所繼受楊金生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以已繳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違約金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計算式:575000/2=287500,287500/1000x(365x9+47)/3=0000000),原告戊○○僅先請求其中三十萬元,自屬有據。
⑷原告乙○○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分別以七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合計一百四
十二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一八四四B建物及其基地,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以原告乙○○清償價金完畢時即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均未取得系爭一八四四B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以已繳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違約金合計二百二十七萬零八十元(計算式:700000/1000x(365x13+47)/3=0000000,720000/1000x(365x13+4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僅先請求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核屬有據。
(十)本件原告乙○○為系爭一八四四B建物及基地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丙○○確為系爭一八三六、一八七四建物及基地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且就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部分受讓訴外人粘焜森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原告丁○○單獨繼承訴外人陳得地對被告就系爭一八五三建物及基地之買賣關係;原告戊○○就系爭一八三二建物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受讓訴外人楊金生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而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取得「商業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並且因而有未接水、電及未有如廣告設置店中店之獨立車庫等瑕疵。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契約承擔、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十四份、收據七份、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六份、廣告單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管理委員會信函及存證信函各二份、一品商店街店鋪及中間公寓略圖及所有權人資料、張榮坤通知信函、律師函、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二二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交付審判聲請狀、除戶謄本、權利讓與證明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補正通知單(榮泰行)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單(久芳景觀園藝工程行)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丙○○及戊○○二人間並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其二人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丙○○、戊○○二人依契約承擔之規定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丙○○、戊○○二人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而請求,亦非有據。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七十八年起依使用執照陸續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交付且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人,同時交付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等人;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坐落基地之記載雖無包括系爭二二○─二六、二二○─四五、二二○─四六、二二○─五○及二二○─六二等地號,然上開地號均係自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二○地號分割而來,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分割登記完畢,系爭使用執照確有包括上開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二○─二六、二二○─四五、二二○─四六、二二○─五○及二二○─六二等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確屬臺中縣政府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合法建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之使用執照等情,並無足採。再者,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中密度住宅區,但可作為社區、社區教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及空地、大型遊憩設備、社區衛生及福利設備、社區安全設備、公用設備、行政文教設施、宗教建築、日用品零售或服務商店使用,且與系爭建物同屬一品商店街之其他住戶,亦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廣告宣傳資料,依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認屬買賣契約一部,惟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且不溯及既往,而系爭建物之買賣係於七十七年間,且交付時間最遲於八十年,均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宣傳廣告應屬要約之引誘,除契約當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仍應依買賣契約內容所載為準。本件被告於銷售房屋時已明白表示店舖部分均附有停車位,但店中店部分則未附停車位,且買賣契約就店中店部分亦無記載應附停車等語,原告丙○○、、戊○○、乙○○等人所主張買受之系爭一八三六、一八四四A、一八四四B等建物屬店中店,而買賣契約均分別載明所購買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自無另附獨立之停車位,並為原告等人訂約時所明知。又系爭一八七四、一八五三等建物屬透天厝之店舖確有附車庫,原告所述有未依約附車庫之瑕疵等語,仍屬無據。
(四)又系爭一品商店街之建物共申請設置一百六十四個電表用電,因系爭建物之部分房屋係作為營業用途,其他部份則為住宅,故為區分營業及住宅用途,而設置不同之電表,店中店部分亦確有設置共用電表;再者,被告就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即已申請用水,系爭建物並設有總表,各戶亦均設有水表,被告確有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自來水,並無原告所稱要求承購戶使用地下水之情形,至部份住戶嗣後因未按時繳納水費,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拆表斷水後,縱有自行抽取地下水情事,亦為被告依約交屋後情事,與被告無涉且顯非系爭建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申請接用水電等情,顯無理由。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建物係預定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七百個工作天建築完工(雨天、颱風天、國定假日及民間習俗休假日均不得計入工作天)且係以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竣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距開工之日未達七百個工作天,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且系爭建物既經合法發給使用執照並經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原告主張迄未完工,自屬無據,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其等主張被告有逾期完工情形,並原告丙○○、戊○○二人主張其等受讓訴外人粘焜森、楊金山二人就系爭一八四四A、一八三二建物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原告丙○○、丁○○、乙○○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昌育行、能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鋒資訊有限公司、冠御企業有限公司)及門牌證明書各四份、照片四張、使用執照、點收房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案公告及臺中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臺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港特定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調取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全卷。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系爭一八七四、一八五三建物及基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訴外人陳得地。
(二)系爭一八三六建物及基地部分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三)系爭一八三二部分是原告戊○○向訴外人楊金山買受。
(四)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及基地部分是原告丙○○向訴外人粘焜森買受。
(五)系爭一八四四B建物及基地部分是乙○○向被告買受。
二、本件爭點:
(一)本件被告有無未交付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未附車庫及未依約接用水電之瑕疵?
(三)被告有無逾期完工?
(四)原告丙○○、丁○○、戊○○是否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五)原告丙○○、戊○○主張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粘焜森、楊金山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未交付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⑴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被告所交付之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
執照並無記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且僅供己○○等四戶使用,並非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經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土地,建物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等建號分別為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
八三六、一八七四、一八四四、一八五三及一八三二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縣○○鎮○○街○○巷○號、二九巷九號、二五巷十號、二五巷十六號、二五巷七號,其使用執照均為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所列使用分區雖為中密度住宅區,惟其於建築物概要中第一層既載為店舖及住宅,自與買賣契約中所稱之商店街無違。
⑵再查,該使用執照所坐落土地雖未記載包括系爭二二○─二六、二二○─四五
、二二○─四六、二二○─五○及二二○─六二等地號,然上開地號均係自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二○地號分割而來,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分割登記完畢,且系爭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坐落範圍包括系爭二二○─二六、二二○─四五、二二○─四六、二二○─五○及二二○─六二等地號,此分別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清地測字第○九一○一九一八三○○號函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三二三九五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調取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案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領照,足徵建造執照領照時僅有二二○地號,尚未因分割而增編上開二二○─二六、二二○─四五、二二○─四六、二二○─五○及二二○─六二等地號,是臺中縣政府及清水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述嗣後分割等情並無不實,至申請建造執照後因嗣後分割而漏為地號之更正,係被告應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地號更正,亦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存在,系爭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確包括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⑶另該使用執照中之層棟戶數雖為四層十五棟四戶,建築地點僅為臺中縣○○鎮
○○街十九之五號、二十三號、二十七號、三十一號,並未包括原告等人所購系爭建物之門牌,惟因系爭建物均屬同一基地,故臺中縣政府僅核發該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一張,嗣再經沙鹿戶政事務所增列門牌,其中原告所購之臺中縣○○鎮○○街○○巷○號、十號、十六號,係增編自上開四戶中之臺中縣○○鎮○○街○○號,臺中縣○○鎮○○街○○巷○號係增編自上開四戶中之臺中縣○○鎮○○街○○號,臺中縣○○鎮○○街○○巷○號係增編自上開四戶中之臺中縣○○鎮○○街○○號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附卷足憑,準此,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雖未載有原告等人購買之系爭建物住址及地號,惟此係申領使用執照後所生事實,與使用執照係就系爭建物整體是否合乎營建規則建造之審核無涉,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關,是被告所辯系爭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確屬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堪予採信。
⑷原告丙○○復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
補正通知單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影本各一份,主張其以系爭建物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分別遭通知以門牌係屬增編不符規定及地號與使用執照不符無從審核退件,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使用執照非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惟查,同屬「一品商店街」之「昌育行」,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五巷十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二十七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能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七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十九之五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欣鋒資訊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十九之五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冠御企業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九巷八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三十一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各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興建之「一品商店街」於增編門牌號碼後,並無不能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情形,又系爭使用執照確包括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至原告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經通知補正或遭退件,乃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當時之審查結果,如有違誤,亦係原告等人得否就臺中縣政府不予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問題,亦與已取得之使用執照無涉,尚不得據以謂被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另原告等人主張該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係臺中縣政府違法核發及清水地政事務所違法註記於原告等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之瀆職情事所致,被告並無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等語。惟原告曾以被告勾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等法規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建物謄本、編列門牌號碼,對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告發瀆職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案件偵查,認上開三機關無違法瀆職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故原告等人所購系爭建物既有使用執照,縱被告所交付之使用執照為影本,自難謂被告有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情事,此外,原告等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門牌號碼增編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而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有未給付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其進而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建物未附車庫及未接水電之瑕疵:⑴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店中店部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每戶一獨立車庫而有瑕疵
,亦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廣告單三份為證。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該法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本件系爭建物原告分別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間買受,並分別於七十八年間與八十一年間均已移轉所有權完畢,均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已為交易,揭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件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依學說與實務一致見解,該廣告原則上係屬要約之引誘,且觀之系爭廣告單之記載為「摩登店中店‧‧‧,店舖擁有車庫、花園、行人步道,‧‧‧」、「中部地區首創3000坪地下樓停車場完工」、「每戶擁有私人獨立電動鐵捲門車庫」等語,並未就每坪單價及面積計算詳載於廣告單,顯見該廣告單就車庫之記載尚未達具體明確,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均未將廣告單列為契約附件,是廣告單內容既未經記載於契約亦未將廣告單列為契約之附件,尚不成為契約之一部。復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廣告係於原告等人為買受系爭建物意思表示之前刊登。且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更係原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建物完成後向訴外人粘焜森所購買,足徵原告丙○○於買受時即知悉該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之現狀未包括停車位,是原告等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有將廣告單之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則其等據以主張因被告有未依廣告之違約情形,尚屬無據。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因無使用執照而未接水電,被告對此瑕疵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等語。然查,經本院分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函詢結果,設置電表供給用電,係以建築物或構築範圍為設戶標準,即依用戶需要按實際興建之戶數裝表供電,與申請戶所使用之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數無涉,此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D臺中字第○九一一二○六二二七一號函附卷足參,而系爭建物確已申請裝設一百六十四戶之用電電表,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即裝設水表總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拆表廢止,此分別有使用執照及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既已領有使用執照,並經臺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分別裝設電表及水表供給水電,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法接用水電等語,尚無足採。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未依法接用水電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亦無理由。
(三)被告並無逾期完工,無庸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查,依原告等人提出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建物之完工期限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七百個工作天(雨天、颱風天、國定假日及民間習俗休假日均不列計工作天),並約定以被告向主管官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又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縱未將雨天等不列計工作天扣除,系爭建物仍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期限屆至,是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所為給付並無遲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申請使用執照、未接水電及無獨立車庫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足採。又原告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其授予代理權委請陳得地及丁○○代為訂立系爭一八三六、一八七四建物之買賣契約,自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所為給付有上開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債權讓與、契約承擔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