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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七號),經本院裁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原告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訴外人億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及九號二棟四層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屋房),由訴外人卓清彬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由中福公司之負責人李木鐸負責營造,依被告之職務,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是否按圖施工為監督審查,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原設計圖之基地為平面、樓梯高度為二百十公分、樓地板為各戶平面相接、樑柱為平面相接及四樓頂有六支二英寸之排水管,然實際興建之建物基地為每三戶即有落差四十五公分,同時造成各戶樑柱交錯、樓地板相錯,以及樓梯只有一百七十公分(依建築法規至少須有一百九十公分),以及四樓之排水管只有二支半(其中一支為二戶共用)之二英寸排水管等等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然被告卻於其業務職掌文書如系爭房屋之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記載為:「確依核准圖樣施工」、於竣工報告書上記載:

「依核准圖樣施工無誤」、及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核准圖說建築無誤」,前述顯為不實之記載,被告之行為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之罪行。

(二)查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使台中縣政府誤為核發使用執照,造成建設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建物結構與原設計圖說相去甚遠,又因樓梯與法規不符,住戶會發生頭部撞到樓梯之情形,又因排水管從六支偷工減料變兩支,造成下大雨一至四樓均會淹水,積水沿著牆壁向下流,加上各戶樓地板每三戶即有四十五公分之落差,以及一樓店面每戶有十二至二十公分之落差,淹水滲入鄰居之插座內而常造成漏電情形,又地基、騎樓與一樓之店面承重牆、柱子之原設計圖係水平,但竣工後每棟高低落差二十八至四十五公分,大地震時易發生短柱,上述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嚴重受損,已侵害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經計算以買賣價金各戶七百三十萬元受損害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被告借牌給訴外人建商陳萬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之工程圖樣原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與基地面積八二六.六四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及其他購屋者之同意,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與陳萬春勾結建成沒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以及基地面積減少七五五平方公尺,並未按圖施工,致系爭房屋存有潛在性危險,而無法修補,一定要拆除重建。否則系爭房屋將因地震而倒塌,只是時間快慢而已。另外系爭房屋係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依建築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亦將面臨拆除。

(四)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提出圖利等告訴,惟對被告是否確有在各階段建築勘驗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仍無資料證明,亦即對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非明知,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具狀聲請承辦檢察官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勘驗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及十月三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陳情,該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才寄發,此時原告始知被告為侵權行為,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未逾二年,自不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二份、刑事聲請狀影本乙紙、申請書影本二紙、陳情書影本乙紙、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影本乙紙、照片六幀、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有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當事人如對此有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提出之證據以予審認。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侵害伊之權利,即應就俳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係何種權利受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存在等等。況且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未洽。蓋因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既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備具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二)縱認原告存有請求權,則因原告所稱之上開事實原告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對陳萬德(億福公司負責人)、李木鐸(中福公司負責人)、卓清杉(建築師)及被告提出告訴,而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起訴書上所載即可知之。

(三)系爭建築工程勘報告書乃是承造人請求主管機關派員蒞臨勘驗,屬承造人製作之文書,非屬被告製作之文書。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下方所載「上開工程業於某年某月某日開工,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其必須勘驗部分,請派員蒞臨勘驗」文字,退步言之,如果該段「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之文字,涉及偽造文書問題。由於該段文書之下方僅承造人一人簽名,被告未在該段文字下方簽名或蓋章,該段之文字應屬承造人製作,非屬被告製作,自與被告無涉。又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核准圖說建築無誤,申請給照使用」等文字下方,是由億寶建設公司之代表人張英文具名,亦與被告無涉。

(四)本件原告係自承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訴外人億福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亦即於系爭房屋當未開工前,原告即向訴外人億福公司購買預售屋,原告係依買賣契約向億福公司繳納價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在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作不實之文字記載(實際上並沒有),此與原告所指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二棟房屋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經原告驗收,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合,並接受億福公司之點交,且曾出租他人,其早已使用多年,至本件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訴時,其等為上開金額之損害究係如何計算出來。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予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合法與否依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原告謂:「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被告借牌給建商陳萬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予工程圖原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與基地面積八二六.六四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及其他購屋者之同意,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與陳萬春勾結建成沒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以及基地面積減少七五五平方公尺,並未按圖施工,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原設計圖係水平垂直,竣工後為斜階梯形。」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縱認屬實,上開建物之瑕疵,已逾出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一審判決所指有罪之範圍,該部分應非屬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交屋證明單影本二紙、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起訴書影本乙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妻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億福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原告乙○○)及九號(原告丙○○)二棟四層樓之預售屋之系爭房屋(註:即九戶連棟預售屋之其中二棟),該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卓清彬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由訴外人中福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則係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工地之施作,其明知系爭建物上之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惟建築師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遷就自然條件呈階梯狀,中福公司(即承造人)於實際施工時卻未將該基地填平,依自然條件,將該些連棟預售屋,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不符等情,仍於其業務作成之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記載為:「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並嗣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而由訴外人億寶公司持之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發使用執照。且被告另又於竣工報告書上記載:「依核准圖樣施工無誤」,系爭二棟房屋原設計圖之樓梯高度為二百十公分、樑柱為平面相接及四樓頂有六支二英寸之排水管,然實際興建之建物基地因每三戶即有落差四十五公分,同時造成各戶樑柱交錯、樓地板相錯,以及樓梯只有一百七十公分(依建築法規至少須有一百九十公分),以及四樓之排水管只有二支半(其中一支為二戶共用)之二英寸排水管等等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致下大雨一至四樓均會淹水,積水沿著牆壁向下流,加上各戶樓地板每三戶即有四十五公分之落差,以及一樓店面每戶有十二至二十公分之落差,致水滲入插座內而常造成漏電情形,又地基、騎樓與一樓之店面承重牆、柱子之原設計圖係水平,但竣工後每棟高低落差二十八至四十五公分,大地震時易發生短柱,上述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嚴重受損。又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被告借牌給訴外人建商陳萬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之工程圖樣原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與基地面積八二六.六四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及其他購屋者之同意,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與陳萬春勾結建成沒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以及基地面積減少七五五平方公尺,並未按圖施工,致系爭房屋存有潛在性危險,而無法修補,一定要拆除重建。是被告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各該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損害,而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既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備具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則被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又系爭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乃是承造人請求主管機關派員蒞臨勘驗,屬承造人製作之文書,非屬被告製作之文書。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下方所載「上開工程業於某年某月某日開工,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其必須勘驗部分,請派員蒞臨勘驗」文字,縱認該段「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之文字,涉及偽造文書問題。由於該段文書之下方僅承造人一人簽名,被告未在該段文字下方簽名或蓋章,該段之文字應屬承造人製作,非屬被告製作,自與被告無涉。又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核准圖說建築無誤,申請給照使用」等文字下方,是由億寶建設公司之代表人張英文具名,亦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可言。又縱認係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亦因原告二人所稱之上開事實原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對陳萬德(億福公司負責人)、李木鐸(中福公司負責人)、卓清杉(建築師)及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而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為時效之抗辯。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予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已逾出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一審判決所指有罪之範圍,該部分應非屬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本件原告之部分事實,已逾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罪之範圍,是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自非合法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附帶民事移送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二人又另為「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被告借牌給訴外人建商陳萬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之工程圖樣原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與基地面積八二六.六四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及其他購屋之同意,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與陳萬春勾結建成沒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以及基地面積減少七五五平方公尺,並未按圖施工」等事實。姑且不論其是否屬實,然該部分之事實,並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刑事判決)所審理之事實(即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決判書可稽。是以原告二人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非合法,本院即勿庸就該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查兩造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三日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含建物及土地,興建房屋部分三十四期付款)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契約之型態為房屋預售甚明。按稱,房屋預售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他方於一定期限內將房屋建築完成,並移轉所有權與他方之購屋形式。此即係由委建人按期付款,待完工後,才移轉所有權,與承攬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實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三八○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購屋契約之屬買賣契約甚明。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既為買賣,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自應以辦妥移轉登記時,原告二人始取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所有權已明。參諸,原告二人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據兩造陳之明白。是以原告二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換言之,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原告二人始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此時間之前原告二人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前者僅指權利,後者包括權利及經濟上之損失),固有差別。然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被告之侵害而言,則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參以,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係因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為「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之記載,另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工程完工後,又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為「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之記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罪在案。是縱認上開事實,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然核對上開原告二人取得系爭二棟房屋所有權之時間,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二人並非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受損之情形存在。按以,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承造人中福福公司之主任技師即受僱人,而系爭房屋係原告二人向訴外人億福公司購買等情,已據原告二人主張甚明,而如前述。是訴外人中福公司與訴外人億福公司間即存有承攬契約,被告與訴外人中福公司則有僱傭關係,是若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害人亦係訴外人億福公司而非原告二人。縱認嗣後原告二人因自訴外人億福公司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失,亦係因與訴外人億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產生,是原告二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受有損失,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是否即具有因果關係,即有可疑。故而,原告二人主張經本院上開刑事決判有罪部分之事實,依上說明,已難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之責任原因成立要件(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已充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樓梯與樓梯頂之高度僅一百七十公分,與核淮圖樣樓梯高度須二百十公分不符,僅設有六支二英吋之排水管,而與須設有八支直徑三英吋之排水管亦不符,及被告並於竣工報告書上記載:「依核准圖樣施工無誤」等情。

此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無足證明在案,此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甚明。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則原告二人該時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所有權受有侵害可言。且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亦有可疑。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於法亦尚有未合,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為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二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無從認定成立,是其二人之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則其二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則被告另為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已消滅之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至原告二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所有權以外之所謂經濟上之損失,亦係就此為確切之證明後,是否另為請求,而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二人就上開所買受之系爭二棟房屋存有上開其所稱之瑕疵,或有物之瑕疵之問題,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債務不履行),然此均為契約法領域之問題,應依契約關係解決,亦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