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被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在被告文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乙種活期存款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之意旨,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五十條等相關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並負有辨別存款戶印鑑真偽之義務。距被告於訴外人楊榮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持偽印鑑領取前揭存款時,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肉眼能辨識偽刻印鑑與設定印鑑證明有重大出入之情形下,卻仍使訴外人楊榮洲領取巨額之款項,顯有重大過失而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於該冒領事件為原告發覺後,原告曾至被告銀行申訴,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前揭法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楊榮洲偽刻原告印鑑乙事,業經訴外人楊榮洲自認,並作成和解書乙份,然被告仍不肯返還前揭存款。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庭聲請保全原告前揭帳戶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取款憑條之證據(註: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共保存二十四紙之取款憑條。經原告閱覽並查明流向後,整理出其中九紙取款憑條上「甲○○」印文與原告留於被告處之印鑑有極大之差異,且款項係由他人以現金方式提領或轉帳入訴外人楊榮洲之私人帳戶內,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即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為此求為判決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楊榮洲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盜賣原告股票之事宜,與本件返還寄託物無關,和解書內容有涉及被告銀行部分,係事後訴外人楊榮洲要求在和解書草稿內之一後段所加入,前與過程中訴外人楊榮洲一再稱未動用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存款,致原告誤以為就被告銀行文心分行盜領金額部分係訴外人楊榮洲盜賣股票資金調度之一環,加入「又甲方處理乙方於台中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之印鑑與設定印鑑證明亦有不符情形」乙語,僅為了就盜賣股票部分和解事宜更為完善,而予同意。惟和解成立後,原告詳加思索,認為訴外人楊榮洲就被告文心分行偽刻印章盜領存款乙事,尚非單純,便向被告文心分行查詢,而確認事有蹊蹺,才為上開保全據證之聲請,並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上開和解書之真意,係指有關訴外人楊榮洲盜賣原告股票利用被告銀行為資金調度行為之事宜,自不及訴外人楊榮洲偽刻印章盜領存款乙事。被告自亦無依所謂利他契約法則為抗辯之餘地。
2、被告銀行(該時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在台中康和證券公司設有代辦處,提供客戶存款提款服務,原告因工作之故,就系爭帳戶之取款、匯款均有不便,是當原告須就系爭帳戶為取款、匯款時,即通知訴外人楊榮洲拿現金或匯款條至原告辦公處所,待訴外人楊榮洲將現金或匯款條交付予原告,原告即交付填載完全之取款憑條(已填好金額,並蓋上真正之印鑑章)予訴外人楊榮洲,或在訴外人楊榮洲帶來之匯款條蓋上真正之印鑑章,有時訴外人楊榮洲亦會順便將填好金額之不完全取款憑條交予原告蓋上真正之印鑑章,然後訴外人楊榮洲再將完全之取款憑條或匯款單送回被告銀行設於康和證券之代辦處。是以,系爭帳戶之直正印鑑章係置於原告處,並未交予訴外人楊榮洲。
3、綜合所有情事觀之,訴外人楊榮洲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銀行為取款或匯款行為,可分為二部分,一為原告本人直接要求訴外人楊榮洲為之,另一為訴外人楊榮洲以偽刻原告之印章盜領存款或盜匯存款。就系爭帳戶原告指示訴外人楊榮洲部分,訴外人楊榮洲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就訴外人楊榮洲盜領部分,原告既
未指示、授權,自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另原告代其夫謝煥琳處理謝煥琳在被告銀行帳戶資金之往來,由謝煥琳之帳戶取款或匯款時,其過程亦與前開(二)所述之模式處理。訴外人楊榮洲利用其偽刻之印章將原告在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至謝煥琳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內,以掩原告夫妻二人在被告銀行帳面額所發生之問題。
4、訴外人楊榮洲盜領、盜匯原告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向訴外人楊榮洲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即就被告答辯所稱訴外人楊榮洲同意書之所載(即九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訴外人楊榮洲有自人頭戶即黃國洲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其款項亦僅係填補原告於銀行帳戶內之短缺或損失而已,原告依法就此款項有終局保有之權利,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原告所稱「訴外人楊榮洲將此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得以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經法院認定存在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5、在和解當時原告就訴外人楊榮洲盜匯、盜領被告銀行存款情事,所知悉部分僅侷限於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銀行所調取之十一張取款憑條,此十一張取款憑條扣除「總行往來」與「轉入謝煥琳帳戶」之取款憑條後,只餘四張取款憑條係「現金盜領」,金額合計八十二萬元,而當時訴外人楊榮洲一再表示並無其他偽造之取款憑條,使得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和解書。而依上開原告所述,訴外人楊榮洲實際盜領之金額達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均與原告和解當時所認知之差距頗大,自屬就和解事項重要之爭點(即筆數、款項等)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後段,撤銷和解書第一條後段及第三條後段所載之內容。又此情形亦屬訴外人楊榮洲施用詐術,原告亦引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前揭主張之內容。而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對訴外人楊榮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楊榮洲收受。是被告亦不得以上開和解書為抗辯。
6、縱認上揭和解書仍有效力,然就盜領部分為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上開十一張取款憑條之部分,另外上揭保全證據所保之另外十三張取款憑條非在和解之範圍內。而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榮洲並非就訴外人楊榮洲盜領款項部分為和解意思表示之一致。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影本乙份、偽刻印鑑本乙份、設定印鑑影本乙份、被告銀行第○○-四九七八號函影本乙份、和解書影本乙份、取款憑條日期金額分號整理表乙紙、取款憑條影本十三紙、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新開戶印鑑卡影本乙份、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份、楊榮洲函影本乙紙、律師函影本二份、律師函暨和解書草稿影本各乙份、整理十六個帳戶之附表乙份、九張取款憑條整理表(即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取款憑條(即第九紙)影本乙紙、被告銀行各帳戶姓名及帳號一覽表、帳簿影本十紙、林傳源律師陳述函乙份、楊榮洲盜賣原告股票之流程圖、建弘證券豐原分行證券存摺影本乙份、由原告帳戶轉匯至黃國洲帳戶或現金提領同日存入黃國洲帳戶之明細表乙份、黃國洲存款明細表節本六份、楊榮洲於偵查程序所提附件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均含回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保全證據二十四紙取款憑條明細表乙份及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志仁(配合原告買賣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翁春風、林傳源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帳戶係原告在被告銀行文心分行設於康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辦事處所開設,原告因經常委託該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楊榮洲買賣股票,因而將系爭帳戶之存取事項委託該楊榮洲處理。而系爭存款係活期存款,被告銀行於開戶時發有存摺,作為存取對帳憑據;而且該帳戶主要係供股票交易款項進出之用,並非定期儲蓄存款,故每日餘額多在百萬元之內。
原告主張之系爭存款金額,倘若該等存款非依原告指示提取,殊無不立即發現之理。茲原告於系爭款項提取後五年之間,未曾爭執,足見系爭款項之提取,係原告委託訴外人楊榮洲處理者,應無可疑。
(二)訴外人楊榮洲就系爭取款憑條所載款項,係依原告指示為下列方式之處理:
1、匯入三信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部分: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四百萬零五十一元;同年十月十一日一百三十五萬零三十元等二筆。
2、轉入被告銀行文心分行二七二三-二號原告之夫謝煥琳帳戶部分: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八月十四日三十萬六千元、十月三日二十三萬二千元、十月七日四十萬元及十月八日六十七萬四千元等五筆。
3、提取現款交付原告部分: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十一萬元、同月二十五日五萬元、九月四日十六萬元及同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等四筆。
(三)原告自七十九年間即將系爭帳戶委託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榮洲處理,則訴外人楊榮洲即係原告之代理人,其行為之效力即應及於原告;故被告銀行將系爭存款對於該代理人為清償,自足生消滅該部分消費寄託關係之效力。該楊榮洲縱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情形,亦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內部事項,於被告銀行向原告代理人為清償所應具有之法律效力,不生影響。此外,縱認原告未曾授與楊榮洲處理系爭帳務之代理權,由前項所載事實,原告既長期委託該楊榮洲處理系爭帳務,則就系爭款項之提取,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原告雖否認借貸與訴外人楊榮洲而提取存款,惟該楊榮洲所使用之三三七-九號存款帳戶(名義人黃國洲;原告亦稱該帳戶係楊榮洲之帳戶)之記錄顯示,楊榮洲曾經由該三三七-九號帳戶提款存入原告二七二二-九帳戶及原告之夫謝煥琳二七二三-二帳戶之款項,在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即達八、五四四、四五○元之鉅。足見原告與該楊榮洲常有金錢借貸往來。故楊榮洲所稱原告除委託渠處理系爭存款帳務外,並經原告同意貸借而提款,所借款項並已清償完畢者,即非不可採信。
(五)依原告與楊榮洲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訂之和解書第一條後段,載明以「甲方處理乙方於台中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與設定印鑑亦有不符之情形」為和解事由;而第三條則載明原告除拋棄對楊榮洲之一切請求權外,「亦同意不對其餘關係人包括...七銀文心分行進行民、刑事追訴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之主張」。依此和解條件,原告既與楊榮洲成立和解契約,表明就系爭帳戶取款憑條所謂印章不符事項,對該楊榮洲及一切關係人不為法律上之主張,則即令楊榮洲之提領系爭存款,非出於原告授權,亦應認已為事後追認;從而,被告將系爭取款憑條所載款項交付楊榮洲,對於原告即應生有清償存款之效力。何況,原告就所謂印章不符事項,既已表明不向被告銀行為任何法律上主張,被告雖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惟上開不向被告為法律上主張之約定,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依利他契約之法則,被告自得援為抗辯之事由;故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印章不符,而為本件返還存款之請求,即與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有違。
(六)縱認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帳戶遭楊榮洲盜領之存款。然,原告已是認楊榮洲曾在原告自己及所使用其夫名義帳戶存入鉅額款項,而就該等款項何以存入之原因謂「我完全不知道」,則該等存入款項,原告既否認曾經貸款該證人,並稱不知其存入原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訴外人楊榮洲就此項金額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訴外人楊榮洲已將此項不當得利債權九、二二七、七四○元讓與被告,有同意書影本乙件附狀可稽。從而,原告關於否認系爭提款效力之主張,即令可採,被告仍得以訴外人楊榮洲所讓與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經鈞院認定存在之存款債權為抵銷,其經抵銷部分金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七)和解書內關於系爭帳戶以偽造印章提款部份,並未限定其範圍,而依原告所稱九十年十二月間已發覺至少有十一張取款條印鑑不符,當時既已發覺至少十一張,即表示知有其他,乃於嗣後和解時並未限定範圍而表明不以印鑑不符事由對被告銀行為民事上之請求,則發生在和解書訂立以前之印鑑不符情事,均為該和解契約效力所及,此由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以觀即知。
(八)原告就所謂受詐欺而為和解之點,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者,亦無足採。蓋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闡釋明確。故微論原告就所謂因錯誤而為和解者,並未舉證證明,且經該和解相對人楊榮洲具函否認,本無足採。且系爭和解契約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訂立,而原告所稱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之信函係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送達該楊榮洲,已逾民法第九十年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仍不能發生撤銷和解之效力。
(九)又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七條)。故活期存款人須憑存摺,始得向銀錢業者領回存款。如存款人未將存摺交付他人,即使該他人偽刻存款人之印章,亦無從冒領存款;是存款人將存摺交付他人,即為該他人冒領存款所致銀行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與銀行所生損害之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存款之提領,本係訴外人楊榮洲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即或不然,原告將存摺交付楊榮洲之行為,依前引法則,亦為被告銀行遭冒領存款之共同原因,原告就該楊榮洲冒領存款所致被告銀行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被告文心分行二七二三-二號活期通儲存款印鑑卡及開戶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份、二七二三-九號帳戶轉入原告及其夫帳戶款項明細表乙份、二七二三-九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十件、二七二三-九號及二七二三-二號帳戶往來清單及存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原告系爭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六件、二七二三-九號帳戶存款明細表影本三十八紙、黃國洲證明書影本乙紙、楊榮洲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問證人楊榮洲。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卷及訊問證人游崎俊律師。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榮洲偽刻原告設於被告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之系爭帳戶之印章,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盜領如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保存二十四紙之取款憑條金額,經原告閱覽並查明流向後,整理出其中九紙取款憑條款項係由他人以現金方式提領或轉帳入訴外人楊榮洲之私人帳戶內,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即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按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上開九紙取款憑條所示金額,既係被告銀行疏失,未盡辨別原告印鑑真偽,致為訴外人楊榮洲所盜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寄託款;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楊榮洲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成立和解並立有和解書,其第一條後段,載明以「甲方處理乙方於台中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與設定印鑑亦有不符之情形」為和解事由。另第三條則載明原告除拋棄對訴外人楊榮洲之一切請求權外,「亦同意不對其餘關係人包括...七銀文心分行進行民、刑事追訴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之主張」。依此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主張,況原告自七十九年間即將系爭帳戶委託訴外人楊榮洲(註:當時楊榮洲係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處理,則訴外人楊榮洲即係原告之代理人,其行為之效力即應及於原告。縱或不然,惟原告既長期委託該楊榮洲處理系爭帳務,則就系爭款項之提取,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訴外人楊榮洲取領上揭款項,自無盜領之情事。再者,縱認原告對被告存有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權利,然原告已是認訴外人楊榮洲曾在原告自己及所使用其夫名義帳戶存入鉅額款項,而就該等款項何以存入之原因謂「我完全不知道」,則該等存入款項,原告既否認曾經貸款該證人,並稱不知其存入原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此部分之數額為九、二二七、七四○元,業經訴外人楊榮洲讓予被告,是亦以此數目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又原告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訴外人楊榮洲,亦為被告銀行遭冒領存款之共同原因,原告就該楊榮洲冒領存款所致被告銀行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本件訴外人楊榮洲多年以來,受原告委託買賣股票,並代為處理上揭系爭帳戶之存、提款,嗣因有盜賣原告股票及偽刻原告設於被告銀行系爭帳戶之印章,而盜領原告之存款等情,業據訴外人楊榮洲到庭陳明,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之印鑑原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民事保存證據卷所保全之二十四紙取款憑條可稽,是訴外人楊榮洲對於原告存有盜賣股票、偽刻印章而盜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等情,自堪可信為真實。嗣兩造就上開情事所生訴外人楊榮洲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乙事,經協調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於訴外人林傳源律師等人在場之情狀下,立有和解契約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訴外人林傳源律、楊榮洲、翁春風到庭證無訛,並有系爭和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證,自亦堪可信為真實。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上開和解契約之範圍為何?
三、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參照)。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本此而論,訴外人楊榮洲與原告之關係、和解成立之時間、和解成立之前有關協商之過程等因素,即與和解認定之範圍為何有牽連之關係。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方面之代理人林傳源律師製作之陳述書所載:「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端(註:指原告)向七銀文心分行調取之十一張彩色影印取款憑條(即上開陳述書所附之附件六)(註:此十一紙取款憑條經核對後,係包括於上開保全證據所保全之二十四紙取款憑條內)。據台端告知上開取款憑條上所刻「甲○○」印章應係偽造,就本人記憶,楊君(註:即訴外人楊榮洲)因其妻於七銀工作,擔心如此事...」等語,另林傳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對於同日訴外人楊榮洲之證述:「...,,我(指訴外人楊榮洲)拿著七銀交易明細表還有我的帳戶對帳後,然後把對帳資料並結果函寄給林小姐(指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左右,我親自到台北找林傳源律師,解釋給他聽並對帳,因為林小姐要我直接找林律師(即林傳源律師),後來林小姐他們對帳結果不接受(對帳結果是盜賣股票部分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林律師給我函,要我直接找林律師,不要再找其他協調人,從此之後我就沒有再找原告都是找林律師,一直到和解完畢。」、「我認為股票的部分的錢都已歸還給林小姐,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林律師發函,要我賠償盜賣股票部分二百八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去請教游律師(即游崎俊律師),並把事件的原委告訴他,就股票部分建議以五十萬元和解,然後由游律師發函給林律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七商銀逢甲分行黃木順經理向我任職於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的妻子,說甲○○他們有找到存款憑條印鑑不符的證據,他們說如果我不跟林小姐和解的話,要將第七商銀告進去,會影響到我太太的工作,我太太回來再轉述給我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打電話給林律師,我希望連同七銀取款憑條及股票部分及其他相關的人一併要達成和解,從此我就跟林律師談好有關和解的事項,範圍包括盜賣股票及七銀取款憑條印鑑不符的部分,經過協商之後,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林律師傳來一份初步和解的草稿,那時並沒有談到七銀的部分。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我修改後回傳給林律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我拿我自己修改後的和解書去找游律師,我把和解狀況包括七銀存款憑條部分解釋給游律師聽。游律師說和解既然包括七銀取款憑條部分,應將這部分加入和解書的記載。修正後的和解書就在游律師事務所傳給林律師,我再打電話給林律師確認是否有收到,再詢問他有無意見。經過十五天之後,他們簽訂和解書,是在聖島律師事務所台中分所簽的,當天林律師有到台中來。這期間我們都有詢問林律師他們的意見,但是他們都沒有意見,和解書一式四份,是林律師打好帶下來的。這期間林律師勸告我辛苦一點要把錢籌出來,他們並向我保證不會在追索我的其他民刑事責任,所以說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訂和解書。...。」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亦稱沒有意見,僅稱:「但沒有保證原告不再提起訴訟的事情之陳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我們收到第七商銀取款憑條不符的部分(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一共十一筆),所以楊榮洲態度才轉為積極。」等語(見同右審理筆錄)。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楊榮洲為上開和解時,至少已就林傳源律師所製作之上開陳述書附件六所列之十一紙取款憑條,訴外人楊榮洲存有盜領乙事,已為知情,並為和解內容考量因素之一,此並為原告所不爭(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故而,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後段所載「又甲方(即訴外人楊榮洲)處理乙方於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開立帳號(...)取款憑條之印鑑證明亦有不符之情形」,應認係出於訴外人楊榮洲與原告之合意甚明。是以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及於訴外人楊榮洲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乙事,要堪認定。原告稱和解事項僅就盜賣股票乙事,而不及於盜領存款等語,尚不足採。
四、又參酌,證人林傳源律師於上開審理期間亦證稱:「協商的過程沒有就盜領七銀存款的部分特定來談」、「沒有將我們(即原告與林律師)發現七銀印鑑不符部分告訴楊榮洲,或傳真給楊榮洲」等語,互核訴外人楊榮洲之證述內容(即三所述),再參以訴外人楊榮洲於同日審理程序經原告之詢問而證稱:「黃木順沒有告訴我七銀發現我盜領存款的張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和解之前盜領七銀存款部分張數是不清楚」等語,及證人游崎俊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綜諸,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所保全之二十四紙取款憑條,經核對後全部係訴外人楊榮洲偽刻印章之事實,然原告僅就其中九紙為請求(原告亦經前後二次核對)。足見,訴外人楊榮洲經原告委託為原告買賣股票而自多年來系爭帳戶領款乙事,要堪認定。此即,並非系爭帳戶訴外人楊榮洲所偽刻印章領款之情形,即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九紙取款憑條係被告盜領,致伊受有損害乙事,應係原告對帳後之結果(註:原告十餘個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原告以外之其他人),供訴外人楊榮洲為原告買賣股票使用)。且原告所提上開所述林傳源律師製作之陳述書所附之附件六之十一紙取款憑條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九紙取款憑條,其中四紙取款憑條重覆。然上開十一紙取款憑條,於和解當時為原告所確知,且為和解內容所參酌,亦如前述。再參以,和解書所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九紙取款憑條,甚或前揭民事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二十四紙取款憑條,時間均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訴外人楊榮洲與原告就偽刻印章取款乙事,雙方就此範圍確切究為多少,均無法確認。故而,訴外人楊榮洲與原告所立之系爭和解書,其中就偽刻印章取款係就於和解時間(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已發生之一切偽刻印章取款,已為全部概括為和解,而非限於上述(三)所述之十一紙取憑條款甚明。是以訴外人楊榮洲就此並未施以詐欺甚明。本件原告稱和解就印鑑不符之部分,僅限於上述十一紙取款憑條之範圍,及依法第九十二條詐欺之規定,撤銷上揭和解契約第一條後段及第三條有關後段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依前開原告所述,並經上揭(四)確認之事實。足知縱認原告對於其與訴外人楊榮洲之和解係出於原告之誤認,亦僅係原告可否依民法錯誤之規定,而為可否撤銷之問題。按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在一般契約,當事人得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契約;反之,於和解則反是,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主張撤銷契約。就錯誤得為撤銷之法律原則而言,和解之原則禁止以錯誤撤銷和解,實屬例外設計。換言之,和解契約因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之事由,僅限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所列之三款事由,而不及於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列構成錯誤之事由(並參照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要旨所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等語。故而,縱認本件原告可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即認原告主張僅以為訴外人楊榮洲僅有上開十一紙取款憑條為偽刻印章之情事,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為撤銷和解契約之主張,惟亦須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九○條參照)。本件如原告主張其依上開條款對訴外人楊榮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以觀,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此撤銷之意思表示。姑且不論,其為主張僅撤銷和解契約第一條後段、第三條後段是否可行,然距上開和解契約成立生效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已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而,系爭和解契約(全部)仍非無效。
六、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榮洲所立之系爭和解書,既係就訴外人楊榮洲盜賣股票、偽刻印章而領款全部,而為和解,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嗣後不論原告其自己結算後,認為偽刻印章而領款部分,受損之金額超出逾期之數額,是否屬實,亦不得再行反於和解內容之主張。
七、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榮洲與原告和解之範圍既包括偽刻印章而領款之全部,既經確定。而參諸,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乙方(指原告)同意拋棄爾後就同一事件得向甲方(即訴外人楊榮洲)主張行使任何民、刑事請求、主張或訴訟之權利。乙方亦同意不對其餘關係人包括...、七銀文心分行(註:即被告)...等進行民事、...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之主張」等語。本件被告雖非和解契約當事人,然依上揭法文觀之,被告即得持利他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為有關偽刻印章而領款之返還(註:兩造間存有法定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參照)(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之內容)。故而,本件被告以和解契約利他契約之受益人所為上開之抗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即寄託物),是其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則被告其餘有關訴外人楊榮洲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否則亦存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及訴外人楊榮洲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伊已受讓取得該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或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即勿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