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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林雅慧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一二地號、地目林、面積八二八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一0七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九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將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贈與及移轉登記與乙○○及甲○○),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一二地號、地目林、面積八二八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一0七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九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一二地號、地目林、面積八二八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一0七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九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W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且經催討無著,原告乃對被告丁○○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在案(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

㈡又上開票據債務成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然查被告丁

○○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一二地號、面積八二八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一0七地號、面積二九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甲○○所有,藉以脫產。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乙○○、甲○○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㈢本件被告丁○○與案外人陳茂堤因票據關係,連帶對原告負新台幣一千五百萬

元之債務(被告丁○○係發票人,陳茂堤係背書人),且因連帶債務之性質為複數債務,且為各自獨立之債務,故除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規定者外,連帶債務之一人與債權人間所生之事項,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查案外人陳茂堤所提供之四筆土地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茂堤」,亦即陳茂堤係為其自己之債務提供擔保,與被告丁○○無涉,被告聲稱陳茂堤所提供之四筆土地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顯與事實不符。況上開四筆土地上有台中商業銀行之三千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土地增值稅近千萬元),且其中三筆土地「拍定後不點交」,再加上不動產景氣低迷,故該四筆土地經本院二次拍賣後,仍乏人問津而告流標,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進入第三次拍賣,其底價則降為四千四百一十六萬元,足見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且原告要如何對連帶債務人行使權利,依法本得自由決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足以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要屬無疑。至被告丁○○與玉山銀行間之訴訟,現尚繫屬最高法院,勝負未定,被告執之為抗辯,令人不解。

㈣被告丁○○除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給其子乙○○及甲○○外,並將其名下銀行存款悉數提領僅存尾數而已,蓋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閱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在八十八年度光是「利息所得」就高達二十七萬九千零一十七元,惟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時,其銀行帳戶存款僅剩下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八角、四元三角四分(以上係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戶)、二百二十八元(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足見被告丁○○有「詐害債權」之意圖與行為。

㈤案外人陳茂堤「為自己債務」所提供之抵押土地四筆,經台中商銀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業經三次拍賣(普通拍賣程序已終結),僅其中一筆土地以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八百元(起訴狀誤載為一千五百一十萬八千元,該價格係拍賣底標)拍定,其餘三筆土地均乏人問津而流標,且前開土地因台中中商銀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並有鉅額土地增值稅須優先受償,故就上述土地拍賣原告並未受償分文,且該土地拍賣後,陳茂堤尚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一千三百餘萬元未受償,遑論原告債權之滿足。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函影本一件、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五函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華北中存字第一五四號函影本一件、合作金庫文心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金文心存字第一三一號函影本一件、三信商業銀行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0二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有積欠原告一千五百萬元未還,且系爭土地有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乙○○、甲○○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及土地過戶行為,並沒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向原告所借之

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在借款之初就有請第三人陳茂堤提供四筆土地給原告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該四筆土地市價約六千萬元,已足夠擔保原告該一千五百萬元債權。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丁○○所簽發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請求被

告履行債務,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勝訴確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二號),而本件雖係獨立之事件,實則本件與上開判決息息相關,因該判決理由中已載明,訴外人陳峻山與原告及被告丁○○兩造曾達成下述三方協議:⒈原告對被告係負有須將一千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義務;⒉訴外人陳峻山對被告則負有須兌現被告所持由渠簽發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之義務;⒊而被告對訴外人陳峻山仍負有將原告所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轉入訴外人陳峻山帳戶內之義務;⒋另被告對原告負有兌現由被告所簽發之一千五百萬支票之義務。上開判決即根據協議第⒋點而來,而依該協議被告固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整,被告丁○○原亦依約欲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整,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訴外人陳峻山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期之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被告丁○○另行起訴向付款人玉山銀行請求給付票款,該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玉山銀行應給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勝訴在案,然現因玉山銀行上訴而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㈣由於上開協議中,被告丁○○向原告所為之借貸其實是訴外人陳茂堤所欲借用

,此從原告甫將一千五百萬匯入被告丁○○之戶頭後,被告丁○○即刻將該筆款項轉匯入訴外人陳茂堤之戶頭,即可知之,由於上開款項確係訴外人陳茂堤所借用,因此原告欲擔保其債權能獲得清償,因此協商由訴外人陳茂堤提供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二六─三、二六─五、三七四─四二及三○─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供原告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整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由於目前訴外人陳茂堤之上開不動產目前刻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中,由於該筆設定之不動產價值約六千萬元,因此原告之債權應已係獲得足夠之檐保。按「擔保物價值超過之債權,毋庸行使撤銷以資保全」,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為一千五百萬元,而訴外人陳茂堤所提供設定之抵押權達一千八百萬元,而該設定抵押擔保之標的物價值又高達六千萬元之譜,衡諸上情,原告之債權並未受有任何影響,其提起撤銷訴權顯無理由。㈤又被告丁○○對玉山銀行之一千五百萬債權,本係要依上開協議要給付予原告

,以清償被告丁○○之債務,詎料玉山銀行竟違法就被告丁○○所提示請求兌現之票款拒絕付款,導致被告丁○○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而上開被告丁○○對玉山銀行之債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判決玉山銀行應給付被告丁○○一千五百萬元整,被告丁○○原以為玉山銀行將依該判決給付被告丁○○一千五百萬元,使被告丁○○得以將該筆款項清償原告之債權。而經此次烏龍事件後被告丁○○深感人生險惡無常,另亦思及自己年齡已近六十高齡,想在此次事件後,將所有之財產作一完整之規劃,於是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下一代乙○○及甲○○,原以為此一規劃應可將所有糾紛告一段落,未料玉山銀行竟意圖逃避付款義務,執意不付款,且復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於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將玉山銀行之上訴駁回,詎玉山銀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通稱之「詐害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從上開法條之規定觀之,行使該撤銷權須具備下列四項要件:⒈須為行為前成立之金錢債權;⒉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⒊須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⒋須其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而其中要件⒊之詐害行為,乃撤銷權成立之中心要件,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其消極財產,因而致使債務人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構成債害行為,應綜合債務人之給付能力而為判斷。原告林雅慧對被告丁○○之債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已成立,此時被告對玉山銀行尚有一千五百萬之債權,該債權於同年四月三日經本院判決勝訴後,被告丁○○認為對原告之債權已可清償,於是在同年五月十一日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及甲○○,被告丁○○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倘被告丁○○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則原告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即已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則被告丁○○勢必於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後即刻脫產,惟被告丁○○並未為脫產之行為,被告丁○○係於同年四月三日,本院判決其對玉山銀行之債權勝訴後,認為對原告之債權已可清償,於是想就現有之財產作一規劃,於是在五月十一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及乙○○,因此從被告所為移轉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惡意存在。

㈦「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損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係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對訴外人玉山銀行之債權已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勝訴在案,證明被告丁○○係於判決勝訴後始將不動產移轉,目前玉山銀行雖聲明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理當於近日即可駁回上訴確定,屆期原告即可依上開協議,以最經濟之方式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告為避免被告清償能力有所欠缺,因此提起本訴,惟被告丁○○並非惡意詐害其債權,且就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立場觀之,原告所提之訴訟並無法立即使其債獲得清償,其徒增訴訟負擔並使當事人關係更加複雜,另原告之債權尚有足夠之擔保,其提起本訴,未具實益。

㈧本件系爭撤銷權行使之必要性與否,關鍵點在於「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時點

」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問題」。茲先就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時點敘述之:⒈是否有害及債權之時點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參照);⒉或有認為撤銷權之行使不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為準,然法之行使仍不能偏離立法目的及意旨,尤其過度擴大解釋撤銷訴權之行使範圍將迫使撤銷權由「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目的」演變為「對債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是故,基於法益平衡原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不支持該見解。其次,關於「連帶債務」部分之問題,各債務人問究竟應以債權人之全體債權總擔保觀之?或係以各債務人之給付能力分別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明示:「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因此在擔保足夠之情形下,債務人當然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故行使撤銷訴權之客觀要件,應以「債權人債權所獲得之總體擔保」為判斷標準,而非以「連帶債務人之個人資力」為判斷標準。

㈨本上所述,可知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之時點係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倩務之財產,縱日後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因此倘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人之擔保尚屬足夠,則不得執民法上連帶債務之理論為行使撤銷權之依據。本件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有高額之擔保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於九十年五月間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其價值尚值約七千萬元(依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底價尚有四千四百一十五萬元反推所得知)。既然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於債務人為移轉行為時尚屬充足,另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即使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於擔保物尚屬充足之情況下,債權人仍不得逕依連帶債務之法理,據為債務人之移轉行為侵害其債權而提起撤銷之訴。

㈩美國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有云:「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是經驗。」延續法律的

生命不是靠法與法之間所達成之邏輯一致性,而是靠實務之經驗累積所達成,經驗可感知時代之必要性,本件系爭債務人問依法律之規定係屬連帶之債務關係,而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依規定當然可如此請求,然在行使撤銷訴權時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即不無疑問。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確表示並無適用之餘地,其判決之基礎應係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自有其依據,法律自立法後即漸漸落後而跟不上社會進步之脈動,解釋法律者當比立法者更聰明,正確之運用法條將使法秩序更加協調,倘純粹依法律之規定而死板運用將使法律失去生命,最高法院之見解達成法官造法之精神,實為國家之幸。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峻山、陳茂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0二七號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丁○○所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W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且經催討無著,原告乃對被告丁○○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在案,然被告丁○○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一二地號、面積八二八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一0七地號、面積二九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甲○○所有,藉以脫產,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乙○○、甲○○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及土地過戶行為,並沒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向原告所借之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在借款之初就有請第三人陳茂堤提供四筆土地給原告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該四筆土地市價約六千萬元,已足夠擔保原告該一千五百萬元債權,由於目前訴外人陳茂堤之上開不動產目前刻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中,原告之債權並未受有任何影響,又被告丁○○對玉山銀行原有一千五百萬債權,本係要依協議要給付予原告,以清償被告丁○○之債務,詎料玉山銀行竟違法就被告丁○○所提示請求兌現之票款拒絕付款,導致被告丁○○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而上開被告丁○○對玉山銀行之債權,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玉山銀行應給付被告丁○○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丁○○認為得以將該筆款項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丁○○經此次烏龍事件深感人生險惡無常,另亦思及自己年齡已近六十高齡,想在此次事件後,將所有之財產作一完整之規劃,於是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下一代乙○○及甲○○,未料玉山銀行竟意圖逃避付款義務,執意不付款,復上訴至最高法院,致被告丁○○目前尚未能取得該一千五百萬元返還給原告,從被告所為移轉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惡意存在,況撤銷權行使之必要性與否,關鍵點在於「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時點」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之時點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倩務之財產,縱日後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而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因此倘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人之擔保尚屬足夠,則不得執民法上連帶債務之理論為行使撤銷權之依據,本件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有高額之擔保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於九十年五月間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其價值尚值約七千萬元,既然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於債務人為移轉行為時尚屬充足,且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即使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於擔保物尚屬充足之情況下,債權人仍不得逕依連帶債務之法理,據為債務人之移轉行為侵害其債權而提起撤銷之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所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WB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丁○○係發票人,案外人陳茂堤係背書人)乙紙,經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且經催討無著,原告乃對被告丁○○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丁○○則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一二地號、面積八二八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一0七地號、面積二九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甲○○所有等事實,已為被告三人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故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倘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人撤銷之要件有:⒈須為行為成立前之債權;⒉須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⒊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⒋須其行為以財產為標的等四者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即非債權人依法行使撤銷債務人行為之要件,本件被告丁○○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故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無涉,從而,本件被告丁○○抗辯其非惡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顯係無謂之抗辯,而無深究之必要,合先敘明之。

四、本件有爭議者有二,其一係被告丁○○所聲稱之其對玉山銀行有一千五百萬元債權,是否可認被告丁○○尚有資力,故其為本件贈與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其二係本件案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陳茂堤(支票之背書人)就系爭支票債務提供上開四筆土地供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因該四筆土地價值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故,而得逕認被告丁○○所為未損害原告之債權?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抗辯其對玉山銀行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足以清償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

按債權人撤銷權之存在,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否行使,本應以債權成立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即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故債務人行為時其財產狀況是否尚有資力,足以供債權人取償,本應以債務人有確實存在之資力(財產)以資判斷,如債務人所存在之資力係無法確定確實存在者,自無從充當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且供債權人取償,從而,債務人自不得以其行為時,其對第三人有不確定存在之債權足以擔保對債權人之債權為由,而謂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未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本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對玉山銀行所具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固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丁○○勝訴,然因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尚有糾紛而經玉山銀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故,故被告丁○○所聲稱之對玉山銀行之債權既未經確定,其執此謂其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尚有資力,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顯屬無稽,而無足取。

㈡就被告抗辯連帶債務人陳茂堤就系爭原告之票據債權,曾提供足額之擔保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於該查封物尚未拍賣,而獲得清償,或拍賣後未獲得足額之分配,自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據此而論,本件原告(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如尚未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受有清償,則被告丁○○(即連帶債務人之一)仍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查本件連帶債務人陳茂堤所有之上開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二六─三、二六─五、三七四─四二及三○─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雖已為原告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惟查系爭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實際債權為二千六百四十萬元)聲請查封拍賣,業經三次拍賣,僅其中一筆土地以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八百元拍定,其餘三筆土地均乏人問津而流標,且前開拍定土地僅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部分債權(尚積欠一千三百餘萬元未受償),原告並未受償分文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0二七號執行卷查閱無誤,則基於連帶債務之本旨,被告丁○○就其對原告之一千五百萬元票據債務,自仍需負全部清償之責,自不待言。

⒉被告雖辯稱: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

權,因此倘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人之擔保尚屬足夠,則不得執民法上連帶債務之理論為行使撤銷權之依據,本件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有高額之擔保存在(即連帶債務人陳茂堤所提供之擔保物),既然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於債務人為移轉行為時尚屬充足,另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即使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於擔保物尚屬充足之情況下,債權人仍不得逕依連帶債務之法理,據為債務人之移轉行為侵害其債權而提起撤銷之訴云云。然查,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實與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與否,不生影響,如謂連帶債務之人所提供之擔保足以擔保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進而謂其他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為限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如此一來,將澈底摧毀連帶債務本質上所具有之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擔保功能,並使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形同具文,故被告前揭抗辯,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丁○○既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擔保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一千

五百萬元票據債務,則其辯稱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及甲○○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即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債權受詐害而依法行使撤銷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一二地號、地目林、面積八二八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一0七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九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將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贈與及移轉登記與乙○○及甲○○),均應予撤銷;被告乙○○、甲○○均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