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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達伯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蕭彩綾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路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九所示除編號十一外之模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提附表九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其中壹佰肆拾

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外肆拾叁萬柒仟零陸拾玖元部分,於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遲延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依鈞院九十一年裁全聲一字第五一五號命限期起訴裁定提起。

原告係從事機車零件及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等業務,長期委託被告代

工生產相關零組件,原告於每次委託加工前交付該委託零件之模具,或由被告受原告委任,以原告費用配合廠商開模製造模具,以利被告量產,被告並同意於每次完成工作請款時,將模具返還原告。按該模具不論由原告提供或由原告出資開模,原告對該模具均有所有權,然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未依約定將原告交付之模具返還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嗣經雙方協議,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領回部分模具,本件仍於被告持有中之模具可分為二部分,即:

㈠被告主張原告尚未給付模具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

⒈此部分即附表九編號11雙曲軸汽缸模具,20BT EV型離合器,2

5.曲軸箱模具,26EVD-FXST曲軸箱模具,共計四組。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模具尚未完全給付模具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依據民法債編承攬一節之規定,所謂之承攬係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為酬勞後付之契約。再者,依據有關承攬瑕疵修補之規定,倘工作物完成時無須先經定作人檢視瑕疵之有無,則何得以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定作人請求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承攬人不為修補義務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可見,本件應先由被告將前揭四組模具交付原告,原告檢視無瑕疵後始負給付模具款之義務。

⒉再者,因原告之訂購單皆記載「模具若屬原告所有,於請款時須將模具一

併送回,以便整理帳款」,顯見兩造均同意先交付模具再請領模具款,被告先負交付模具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㈡被告對其持有模具無爭執,且原告並無積欠模具款,而僅以無理由之不安抗

辯,拒絕返還之模具,即附表九編號2、3、10、10-1、18、19之模具。就此部分之模具,被告自承原告未積欠模具款,且該等模具均已完成,被告當應將模具返還原告。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模具。

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總計向被告訂購二千零五組之「第三型避震

器」產品(每組二支),進貨日期分別為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八日、七月五日及八月六日等四次;另原告亦向被告訂購總數為一千八百十二組之「第四型避震器」,而被告分別於四月二十八日、八月六日及九月九日交貨,故原告總共向被告訂購七、六三四支避震器。上揭交易均有被告開立交予原告之出貨單、請款單及發票可稽。而前揭被告交付之第三型及第四型避震器,經原告送交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郁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詠公司)加工時,始發現部分產品有沙孔過大之瑕疵。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以書面向被告反應上述避震器沙孔瑕疵,並請被告將交期順延待確定品質後,再繼續量產;於同年八月九日,原告將有瑕疵之第四型避震器一支退貨予被告研究原因,並由被告品管課長王登賢收受並簽收退貨單;同年八月三十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黃亦福反應第三型避震器也有沙孔瑕疵,請其儘速設法處理,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六日,四次告知被告有關避震器瑕疵問題,且於同年九月七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商討如何改善問題。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陸續將有瑕疵之避震器委由貨運公司或自行退回被告,被告公司黃亦福課長亦曾以傳真與原告核對第三型避震器退回數量,總計退回有瑕疵之避震器四千一百六十三支。由上可見,原告已善盡檢查之義務及瑕疵通知之責任,而被告對於其所生產之避震器沙孔過大之瑕疵亦相當瞭解。惟被告仍未就瑕疵加以改善處理,原告只得另覓其他協力代工廠訴外人郁詠公司修補瑕疵,依據郁詠公司之估價,每件修補費用為肆佰捌拾元,扣除未完成深孔槍鑽加工費用叁佰伍拾元,每件加工費用達壹佰叁拾元,加計原告為此付出每件壹拾元之管銷費用,總計原告因修補產品之瑕疵,每件避震器須另支出壹佰肆拾元之費用,共計原告另行支出之加工費用為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4,163*140= 582,820)。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給付有瑕疵之避震器,賠償造成原告另行支出加工費用所生之損害;又被告給付有瑕疵之避震器,原告於收到被告之給付後,需另行加工,然砂孔瑕疵既然須於加工後始得發現,至發現該砂孔瑕疵時原告已經必須先支出予協力廠商加工費用,然該等加工費用自不能謂非被告給付有瑕疵之避震器所造成之損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受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加工費用。

次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皮帶軸毛胚鑄品,被告將產品交付後,原告須另將毛胚

交予協力廠商作外徑加工及烤漆後,始得將成品交付予國外客戶。被告前後交付二批瑕疵之皮帶軸毛胚鑄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予原告皮帶軸毛胚鑄品,原告並支付

被告相關貨款,經原告送交協力廠商分別加以加工及烤漆後,發現有鑄孔過大、或有沙孔等瑕疵,以致造成烤漆不良等現象,經協力廠商通知原告前揭現象,原告隨即將前述瑕疵通知被告,但因當時原告對國外客戶交貨期限已至,原告僅得先交付二百三十九只皮帶軸予國外客戶,嗣後接獲國外客戶(Engine Tech Co.)告知皮帶軸有過大之沙孔,要求辦理退貨並拒絕支付貨款,國外客戶並陸續將不良品自國外退回,按完成該批皮帶軸成品須費素材費用每一單價伍佰伍拾肆元伍角捌分,每一皮帶軸外徑齒加工費用為叁佰陸拾叁元,每一皮帶軸之烤漆費用為陸拾伍元,原告因被告交付不良之皮帶軸產品而被國外客戶退貨所受之損失,共計達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554.58+363+65]x239=234,837)㈡且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予原告之皮帶軸毛胚鑄品中之二百六十六只

,亦因沙孔過大等瑕疵,以致原告無法委由協力廠商再行加工烤漆,目前仍存放原告倉庫中,無法出貨予客戶,該批皮帶軸每只素材費用為陸佰貳拾肆元壹角,共計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壹元 (624.1x266=166,011)。有關前揭皮帶軸瑕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為通知或將有瑕疵之皮帶軸送交被告,因此被告應已知悉上開皮帶軸砂孔之瑕疵。綜上,原告因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皮帶軸毛胚鑄品,所支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客戶退回產品所受之損失,總計達肆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 (234,837+166,011=400,848)。

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單委請被告開發曲軸箱模具,雙方約定交貨

時間為下訂單後起算一百天至一百一十天。原告預計於取得被告開發之模具後將可量產曲軸箱產品,因此透過日商森精機株式會社 (MORI SEIKI CO., LTD)在台代理商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恩喜公司」),向日商森精機株式會社訂購SH-400型之臥式加工切削機 (SH-400 CNC Machine),雙方約定原告須先預付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喜恩喜公司。另外,為備置完成SH-400型切削機,原告另向日本日研工作所 (NIKKEN KOSAKUSHO WORKS, LTD)訂購二台CNC 250 TFA-M的機械,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電匯價金美金壹萬陸仟零陸元(含手續費),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三二.三計算,合計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予日本日研工作所。按SH-400型切削機乃專用以生產曲軸箱產品,而CNC 250 TFA-M機械亦是專為配合SH-400型切削機而向日研公司訂購。惟被告於約定交付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曲軸箱模具開發,原告基於雙方長久合作之默契,遂同意被告延後開發時程,並請被告儘速完成開發。待八十八年原告所訂購之SH- 400機械完成後,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並告知日本機械已完成,請被告盡速完成曲軸箱模具開發,而被告則一再敷衍以對,僅提出部分曲軸箱之半成品樣品交予原告測試。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日商森精機公司表示SH-400型機械已完成,請原告付尾款並辦理交付機械事宜,惟被告模具仍未完成開發,若購入該部機械,將閒置於原告廠內,無法發揮作用生產,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因此迫不得已向日商森精機表示取消該部機械,由日商森精機沒收肆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於向另一日商日研工作所訂購之二台CNC 250 TFA-M機械,因係專為SH-400型機械所訂購,亦因此不得不報廢。而被告經原告告知為日商森精機公司沒收保證金乙事後,始答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時,可將模具開發完成,惟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業已發生。綜上,原告因被告遲延完成曲軸箱模具開發,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不得已取消訂購之機械,被日商森精機公司所沒收之肆拾萬元保證金,及付給日商日研工作所二台機械之貨款,共計玖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玖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被告之拒絕返還模具及債務不履行,使原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九所示之模具,及請求前列損害賠償共計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其利息。若被告抗辯留置被告處之模具已毀損滅失以致無法返還,原告爰備位請求相當於模具總價值,共計貳佰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前揭損害賠償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共計肆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兩造間交易中,確曾發生原告未請求被告於完成模具開發後將訂製之模具返

還,此係因為原告委由被告開發模具後,另行委託被告以該模具量產產品,故原告基於作業及成本等考量,為省去相同模具重複於雙方間運送所產生之成本與風險,故並未要求被告先交付模具,但絕非因此即認為原告對於被告開發之模具,不論其品質是否完善,均需無條件照單全收。況系爭模具並無上揭再委託量產之問題,則即應依雙方之訂購單之約定,由被告先交付模具,再由原告整理帳款後付款,始為允當。且原告確實尚未將被告所列模具款給付被告,也對該金額沒有爭執,故被告應先將屬原告所有之模具返還原告,且經原告檢視所交付模具合於使用後,原告再行結算帳款。參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先有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據此,於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模具返還予原告之前,原告當無義務,亦無法結算帳款予被告,是依雙方訂購單之約定,被告應先負返還模具之義務,原告始能結算帳款,故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原告仍否認之),則原告以就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模具款,與前述原告因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或給付遲延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於相同之金額部分主張抵銷。

㈡被告主張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行使留置權,惟該二條之規

定乃被告占有原告之模具,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如前所述,被告既負有先交付模具予原告,原告檢視無瑕疵後始有給付模具款之義務,則無論如何原告給付模具款之義務並未屆至,被告亦無主張留置權留置原告所有模具之理。

㈢有關避震器瑕疵之損害,依原告所提證三十八號至四十一號所示,自八十八

年八月八日起原告已數次告知被告第三型及第四型避震器有嚴重砂孔瑕疵,請被告儘速處理,並陸續辦理退貨事宜。可知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從未告知瑕疵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就第三型避震器作出退貨單告知退貨,或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退貨一支等情。至於原告之所以無法於收受被告交付避震器當時立即發現砂孔過大之瑕疵,係因原告需將避震器送交協力廠商加工始得發現該砂孔瑕疵,因此發現瑕疵之時間順序無法相當於被告交貨時間之先後。

㈣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提書狀第二至第三頁中質疑,原告豈會於下單後年

餘方向國外訂購機械,究其原因,在於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開發,原告同意被告延後完成,因此遂於年餘始向國外訂購機械,殊料,被告經原告延展開發期日仍無法完成開發。又被告質疑原證十四號並無取消訂單沒收訂金之事項,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未見有原告取消CNC- 250機械訂單需沒收訂金或罰款之情事,因此質疑原告主張之真實。惟查,原告自始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者為日商森精機公司,對於日商日研工作所從未有沒收訂金之主張,而原證十四號為原告向日商日研工作所訂購CNC 250 TFA-M機械之訂單,當不會有沒收訂金或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如此質疑不知從何而來。

㈤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六號催告往來信函,上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

日,依原告所提之機械訂單,該等日期載訂購機械之前,因此否認原告主張催告之事實,及抗辯原告主張不實。惟查,原證十六共計五頁,日期分別為07/09/98(西元)、02/20/99(西元)、03/10/99(西元)、88/025/16及88/05/23,被告僅持第一頁原告通知,即抗辯原告主張之日期不符,其抗辯顯然草率,亦證被告抗辯之無理。

㈥被告稱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開立金額伍拾萬零捌佰伍拾元之統一發票予

被告,原告對開立該紙發票並不否認,該紙發票所載之金額為原告因取消SH-400型臥室切削機而被日商森精機公司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肆拾萬元,加計原告公司人員為SH-400機械至日本洽商所支出之旅費柒萬柒仟元,及加計營業稅等,原告於寄送該紙發票時曾將詳細明細一併附上告知被告前情。按該紙發票僅列入SH-400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至於CNC-250所受之美金壹萬陸仟零陸元之損失並未加計其中,因此與原告起訴之金額不同(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並未將原告派員至日本洽商支出之旅費柒萬柒仟元列入主張範圍),並無所謂移花接木之事。而且由該紙發票證明被告早已明知原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亦證原告於九十年時已向被告主張該筆損害。

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信任被告給付之避震器為無瑕疵之物,因此依一般作業方式,將被告交付之避震器委由協力廠商郁詠公司加工,殊料,經郁詠公司加工後,始發現被告交付之避震器有沙孔過大之瑕疵。按該沙孔過大瑕疵乃避震器本體之瑕疵,未經加工時無法得知是否有瑕疵之存在,且該沙孔過大瑕疵係被告製造時所發生,原告支出加工費用後,始知該避震器無法使用,除避震器本身之損害外,加工費用之支出不可不謂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避震器無因果關係,且該筆費用之支出亦不可不謂為原告之損害。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受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加工費用。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不法」要件,只要被告並無違法阻卻事由之存在,即該當之,被告抗辯其行為並無不法,因此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實不足採。

叁、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影本一份、被告留置之

模具及其價格表影本一份、修補費用一覽表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三十紙、訂購單及付款明細影本一份、原告通知書影本一份、郁詠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避震器退貨明細及退貨單影本一份、被告發票影本一份、協力廠商通知影本二紙、國外廠商抱怨及退貨通知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緯岦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永昌五金塗料工作處(下稱永昌工作處)統一發票影本一份、被告發票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新台幣對美元匯率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向日研工作所訂購機械之訂購單影本一份、匯款紀錄影本一份、原告催告往來函一份、日研工作所來函影本一份、原告催告函影本一份、曲軸箱訂單影本一份、向良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訂購單影本一份、進口提單影本一份、、被告出貨單影本五紙、被告請款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廠商紀錄表影本三份、退貨單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返還模具一覽表、被告應返還模具一覽表一份、汽缸座模具訂購單影本一份、被告通知原告BT離合器將再次送樣之傳真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本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查被告受原告委託開模、製造模具已有多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返還模具,係

因部分模具體積較大,易占空間且重量甚鉅,原告為免麻煩,要求被告無庸返還,足見依兩造交易習慣,並無返還模具之約定,因此兩造模具款之請領,參照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屬另有習慣,當依慣例為之(即請領模具款而無須送回模具)。按買賣係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提供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製造模具,其材料係由被告自己提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兩造契約應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依前所引實務見解,就完成之工作物(即本件系爭模具)所有權移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告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準此,附表所示之模具,原告尚欠模具款壹佰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元,及九十年八月份之貨款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提附表九中編號11雙曲軸汽缸模具,在成型確定前即須原

告提供襯套加以配合,始能製作,惟原告卻遲遲未能提供,致被告之加工廠商無法製作,此不僅有加工廠商及被告之催促文件可證,亦經證人李耀輝到庭述甚明。且證十五之雙曲軸汽缸部分模具圖其上亦有原告受僱人李筱珍所書寫「必須要有三個不同尺寸的汽缸套鑄鐵」之字句可證。其餘編號20、25及26三種模具皆已完成,並經試模交予原告,有經原告確認之出貨單可稽,其中編號26EVD-FXST曲軸箱模具業於九十年一月即已完成,此有照片及製作該模具之廠商即訴外人良機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所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可稽;編號20BTEV型離合器部份,原告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單,本依約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製作完成;編號25曲軸箱模具部份,亦是原告之圖面修改確認遲延所致,其間之圖面一版及二版確認,原告分別以長達年餘之時間為之,此揆被告所提證十四模具圖面上有原告負責人甲○○○之簽名可證,在原告未提供正確尺寸供繪圖前,實無法開模製造,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其間所使用之時間應非本訴被告之因,嗣該模具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亦已依原告之要求完成。

按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

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其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例揭有要旨。查原告所提附表九之系爭模具中,仍有部分之模具款未給付,被告占有上開系爭模具,是因兩造營業關係而生,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模具款,亦是因營業關係而生,揆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模具款而仍置於被告處之模具,自可行使留置權無誤。添又原告表示產品遭客戶退貨,原告應證明其因果關係。蓋被告交付產品予原告

後,原告尚須經「加工」、「拋光」、「陽極處理」及內部檢查等程序,再送交客戶,原告應提出遭退貨之證明,並證明該瑕疵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始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㈠關於避震器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所交付之避震器有沙孔等瑕疵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

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六日通知被告上開瑕疵云云。然被告並未接獲原告通知其所交付之避震器有何瑕疵,因此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避震器時,應從速檢查,如發現瑕疵,自應立即通知被告。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五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八日、七月五日、八月六日均交付系爭避震器予原告,均未見原告對被告主張避震器有何瑕疵,則原告既未於受領時儘速檢查,嗣後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避震器有瑕疵,顯有可疑。茲將詳情分述如下:

⑴7066第三型避震器: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曾向被告反應有沙孔瑕疵,並舉原證四十號為證云云。但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出貨505組、500組、500組、500組該第三型避震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點,雖八十九年三月原告曾以貨運公司寄回部分產品,然其並未告知有何瑕疵,直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上開產品作出退貨單,交予被告,拒付上開產品之貨款,苟如原告所稱上開產品有不堪使用之瑕疵,為何在被告在多次催收款項未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收受貨品一年半後,始作出退貨單交予被告?顯不合常理。再者,縱認上述貨物有瑕疵,原告告知瑕疵之時間,顯已逾正常告知瑕疵之時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十號在本次訴訟前,被告亦從未見過,更無從得知其上所載事項,該文書顯有臨訟製作之嫌。

⑵7057第四型避震器:被告分別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出貨,原告在收受貨品後亦未表示有瑕疵,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退一支予被告,苟有瑕疵,原告豈會僅退貨一支?顯見該貨品並無瑕疵。又,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出之7057第四型避震器,若有瑕疵,原告豈會在半年後才退貨,足見該批貨品並無瑕疵。況原告亦無告知被告瑕疵何在,而逕以貨運退貨之方式運回被告,迫使被告須明知無瑕疵,仍須收受原告由貨運公司寄回之產品。

⒉再者,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書狀所附證四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曾要

求訴外人郁詠公司就加工避震器估價,訴外人郁詠公司並告知估價結果,事後有無加工,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修補瑕疵款項,尤屬可疑,且原告要求訴外人郁詠公司加工避震器,與修補瑕疵毫不相涉,訴外人郁詠公司所加工之避震器是否係被告所交付,亦無從證明,則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之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避震器,均由其交付訴外人郁詠公司加工後始發現瑕

疵,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三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就加工避震器之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郁詠公司之估價單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分別是規定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他人對原告主張權利,即本件系爭貨品並無權利瑕疵存在,而貨品既已交付,當更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產生,故原告主張行使上開二法條之規定,顯與法有違。

⒋原告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惟按民法第

一八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七: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之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而本訴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之情形產生,即本件與侵權行為法律構成要件實不相符,本訴原告上開請求應與法有違,實屬無理由。添㈡關於皮帶軸毛胚鑄品之瑕疵:

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之皮帶軸毛胚鑄品部分,原告固提出訴外人緯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岦公司)函及發票,證明該皮帶軸毛胚鑄品確有瑕疵,惟依訴外人緯岦公司函及其發票,該公司確曾受原告委託加工皮帶軸毛胚鑄品,則依該函所示,被告係交付尚未加工之素材,則事後發現瑕疵,應由何人負責,自應經專業鑑定始可認定,豈能逕指由被告負責?再由訴外人永昌工作處所提之信函,係載「貴公司生產皮帶軸,由我公司烤漆代工」,則是否係被告所交付之皮帶軸毛胚鑄品,同值存疑,若為烤漆不良,係因原告之前曾委請他人加工,自與被告無涉。苟如原告所言,被告所交付之皮帶軸毛胚鑄品有嚴重瑕疵,則原告自應立即退還,詎原告竟交予其國外客戶,事後遭退貨而造成自己損失,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另就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交付之皮帶軸毛胚鑄品部分,原告既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已收受,自應儘速檢查,如今於事隔三年多,始主張瑕疵,顯難採信,是否為原告之無效庫存即客戶未訂貨之過時產品,實值存疑。再者,原告存於倉庫之貨品苟有瑕疵,原告應先踐行通知被告補正或修復,進而再視其可補正修復與否,是否達解除契約程度,為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因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視是否實際發生損害而定,而非請求庫存之貨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瑕疵,更遑論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竟逕而請求庫存之貨款,顯於法無據。

㈢被告否認有遲延交貨之情事: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致其受損害,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證二SH─400之訂單上載下單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而原證十四CNC250之下單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若原告上開機器是為了量產向被告訂製之貨品,豈會於向被告下單後年餘方向國外訂製機器,顯不合常理。

又,依原證十四所載,其交貨期限為二星期,貨到付款,並未載取消訂單沒收訂金之事項,況原告所提單據中並未見有原告因取消CNC250訂單而遭沒收訂金或罰款等情,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值得存疑。再者,原告原證十六之催告往來函上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依上開原告所提機器訂單,該日期原告尚未對外訂購機器,如何如原告所稱「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並告知日本機械已完成,請被告儘速完成曲軸箱模具開發」,可知原告主張不實。再者,九十年十月間原告曾開立數額為伍拾萬零捌佰伍拾元之統一發票予本訴被告,當時被告一度以為是某批產品之退貨,但開立發票之舉,又與以往退貨之慣例不合,因兩造間未曾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查詢後,原告方稱是因其對外訂購乙台SH─400機器受損之金額,苟原告主張屬實,則發票上之所載之數額及日期與原告在本訴訟書狀中所主張之數額及日期皆不同,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八十七年之訂貨竟遲至九十年始主張其損害,原告之主張,似有移花接木之嫌。另被告對本訴原告所提出所謂催告函及日研工作所來函影本等文件,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故原告以此類文件主張其受有損害,顯屬草率,且舉證亦屬不足,因該類文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對此自應皆負確實之舉證責任。

叁、證據:提出庫存明細影本一份、模具明細影本一份、模具及模具款資料明細影

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出貨明細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四紙、催告函影本一份、檢驗報告單影本一份、出貨單及訂單影本一份、退貨單影本一份、模型送回單影本一份、模具剖視圖影本一份、雙曲軸汽缸部分模具圖影本一份、照片及發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耀輝、丙○○、黃亦福。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佰伍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產品時,應同時給付反訴原告陸拾柒萬

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附表三之模具皆係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開模製造,反訴原告依指示製造開模

,詎反訴原告欲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具有承攬及買賣混合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模具款壹佰叁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另,九十年八月份反訴原告已依約出貨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皆拒不付款,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

附表一所列乃反訴被告所定作之產品,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模具款及

貨款屢遭拒絕,若反訴原告將該附表所列之產品交予反訴被告,必將血本無歸,故依上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交付附表一所列產品時,應同時給付貨款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未完成或已遲延,主張其無須付款及附表一所列之庫存

非其所訂與其無關乙節,應屬不可採。蓋如系爭模具除雙曲軸汽缸模具在成型確定前即須反訴被告提供襯套加以配合,始能制作,惟反訴被告卻遲遲未能提供,致反訴原告之加工廠商無法制作外,皆已完成,至曲軸箱模具之修改,亦是反訴被告之圖面修改確認遲延所致。曲軸箱(左)(右)模具之修改亦是反訴被告之圖面修改確認遲延所致,詳情已如前述。

BT離合器部份,反訴被告在確定下訂單時,給付訂金,嗣該產品亦經試模合格

,惟在反訴原告請款時,反訴被告卻僅給付尾款,不願給付中間款項,即反訴被告之此部份模具款已付款之數額方式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壹萬捌仟玖佰元(百分之三十)之支票乙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試模並經品管檢驗合格,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發票日均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壹萬捌仟玖佰元及壹萬貳仟陸佰元之支票各乙紙,故尚欠百分之二十之款項未給付。苟反訴原告有遲延之情事,反訴被告豈會給付部份款項,益見反訴被告主張之不實。至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證七及證九之發票上載之金額主張其皆已經付清該款項云云,查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雖為該模具開發之金額無誤,然此僅是反訴原告已交付該模具開發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卻未付清其上所載金額。添由於兩造間之系爭產品受限於模具鑄造過程,故在兩造間之交易慣例皆是訂單

所下之數量與實際生產數量會有所差距,然反訴被告對此皆無異議,而予以收受,此揆歷次訂單量與交貨量不符可證,故反訴被告主張其無須付款及附表一所列庫存非其所訂與其無關等節,實屬無理由。

叁、證據:引用本訴部分之證據方法。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查反訴被告下訂單委請反訴原告開發模具時約定有完成期限,然反訴原告並未

依約定時間完成模具開發,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況該等模具在反訴原告遲延給付多年後,已不具市場價值,甚且部分模具在反訴被告屢次催告無效,迫不得已另向他公司訂購模具,在反訴被告多次催告過程中,反訴原告從未告知反訴被告該模具已開發完成,嗣後亦從未向反訴被告表示開發完成請求給付模具款,直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反訴原告始以反訴主張請求給付模具款,時距原約定交付期限已遲延多年,倘反訴原告此時將模具交付反訴被告,事實上亦無實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遲延後之給付無利益者,反訴被告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退萬步言,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開模,本質上屬於民法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工作完成後,反訴原告交付工作物時,反訴被告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者,由訂購單條件第二項亦可明白看出,反訴原告完成開模後,須將模具送交反訴被告,以利反訴被告整理帳款。可知在反訴原告未完成開發模具,將模具送交反訴被告前,反訴被告並無給付模具款之義務,要無積欠反訴原告模具款之事,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茲將反訴原告給付遲延之詳情分述如下:

㈠雙曲軸汽缸模具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訂購單顯示,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六十日,反訴被告並已預付貨款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惟反訴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完成,應負遲延之責。

㈡曲軸箱 (反訴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3、4)模具部分:

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單委由反訴原告開發時,約定開發期間為一百天至一百十天,並分別預付定金陸萬玖仟元及壹拾伍萬陸仟元,惟反訴原告不僅未於該期限內完成開發,反訴被告並數次去函催告反訴原告儘速完成曲軸箱模具開發,反訴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反訴被告最後一次去函催時仍未完成開發。反訴被告迫非得已,僅得另覓廠商再行開發。現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模具並請求給付模具款,除顯無理由外,反訴被告並拒絕此無利益之給付。

㈢BT離合器、曲軸箱(左)(右)修改、及00型EVD曲軸箱FXST型(左)(右)模具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2、5、6、7、8):

依反訴原告所提附表三編號2、5、6、7及8各項模具訂單中,雖未明載交貨期限,然依反訴原、被告交易多年達成之默契,反訴原告當知完成開發交付之時期。查反訴被告下單委由反訴原告開發前揭模具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各該模具完成開發之時間不應超過八十九年三月,反訴原告未於適當合理之期限內完成開發並將模具交付予反訴被告量產,本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反於反訴被告起訴後提起反訴請求模具款,顯無請求之理。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遲延數年後之給付,對於反訴被告早已無實益,反訴被告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被告訂購時所預付之訂金(即反訴原告提出之附表三「已付金額」欄)總計陸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反訴原告亦應返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

㈣曲軸箱(左)(右)及曲軸箱模具(左)(右)修改部分,反訴被告原於八

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單向反訴原告訂製曲軸箱模具,因反訴原告合作之模具廠(即證人丙○○),未依照反訴被告之樣品開發,因此,反訴被告拒絕接受其開發之模具,並要求修改,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各負擔一半之修改費用。惟反訴原告仍遲遲未完成開發,因此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數次傳真反訴原告查詢模具開發進度,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傳真抱怨模具無法順利完成,以致於反訴被告無法於市場上與他人競爭,並限反訴原告須於二星期內完成開發,否則反訴被告將取消該筆訂單,反訴原告需歸還模具訂金等語,惟反訴原告至此仍置之不理,是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再次將前函傳真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不否認修改部分係由兩造協議分擔費用,惟反訴原告及其合作模具廠(即證人丙○○)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仍未完成修改,其遲延開發事實已無法以任何藉口得以規避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其遲延係因反訴被告圖面修改確認遲延所致,惟其未舉證證明主張,其主張顯不可採。

雙曲軸汽缸模具部分,反訴原告指稱係因反訴被告遲遲未能提供襯套以至於其

加工廠商無法完成製作。惟查,於模具開發過程中,模具之完成並無須襯套之配合,所謂襯套之配合是指完成後試模階段。因此,倘反訴原告自始未完成開發,何來反訴被告未提供襯套加以配合之事,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遲未提供襯套以致於反訴原告無法完成,乃顛倒是非之說辭。又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呈報狀所附證十五號「雙曲軸汽缸部分模具圖」,指稱上載有反訴被告受僱人李筱珍所書寫「必須要有三個不同尺寸的汽缸鑄鐵」,足見雙曲軸汽缸模具必須有襯套之配合,始能完成。經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附證十五號「雙曲軸汽缸部分模具圖」與留於反訴被告處存查之模具圖加以比對下發現,證十五號之部分模具圖,根本不是系爭編號11之「雙曲軸汽缸模具圖」,而是反訴被告已給付模具款之編號10及編號10─1汽缸模具,此可由該模具圖之全圖(原證四十五號)輕易看出,該圖反訴被告給圖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而反訴被告下單訂購雙曲軸汽缸之日期則遠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反訴被告豈有為下單前三年,即提供模具圖予反訴原告並告知需要三種襯套之可能;另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編號10及編號10─1之訂購單亦可看出,所謂需要有三種尺寸之汽缸鑄品所指乃編號10及編號10─1之汽缸座模具,而非系爭之雙曲軸汽缸模具,否則反訴原告自可提出證十五號模具圖之全圖加以比對。反訴原告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舉,亦證其主張之不實。

BT離合器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訴答辯㈢暨反訴準

備㈡狀、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呈本訴答辯㈣暨反訴準備㈢狀第六頁之主張。且由反訴原告所提出證七號及證九號統一發票(證七號發票號VF00000000,證九號發票號碼XB00000000)上所載之金額及日期,與反訴原告於前揭二書狀中就本項之敘述顯不相符合,按證七號之發票就離合器模具費之記載為壹萬捌仟元,與反訴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書狀中記載反訴被告給付百分之二十之訂金(按離合器開發金額為陸萬元,60,000×20%=12,000)不符,另證九號所載之金額為肆萬貳仟元,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亦與反訴原告於前揭書狀中所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八月三十一日分別給付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款項之主張亦不相符合;且證七號及證九號二紙發票所載金額合計為陸萬元整,依反訴原告舉證證據,反訴被告實已完全給付BT離合器之開發費用,何來開發費用百分之三十未給付(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書狀第六頁稱原告尚有百分之二十未給付)之事。綜上,反訴原告移花接木,張冠李戴,其目的僅在掩飾其遲延開發之事實,其主張前後矛盾,亦證其主張之不實。再者,倘反訴原告確已依約完成開發,依兩造訂購單約定,反訴原告應將完成開發之模具送交反訴被告請款,惟反訴被告迄今從未收受反訴原告開發之BT離合器模具,更要無所謂積欠模具款之事。

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庭期時,證稱其依反訴原告下單委託開發

曲軸箱模具,其已完成並交付予反訴原告,據反訴原告告知其有試模量產樣品交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另提出將試模樣品之出貨單為證。惟查,依據反訴被告之訂購單(反訴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後附證一號訂購單第三及第四頁),及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附表三,可知前揭二模具均有左、右二部分,必須有完整左右二邊模具始為完整之模具。而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證十七號90.07.07反訴原告出貨單所載「00型EVD曲軸箱-FXST型 ( 右)」,可知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試模之00型EVD曲軸箱僅有右邊,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完成該模具之左邊,可見反訴原告並未完成交反訴被告試模。再者,反訴原告自始提出之證明為提供反訴被告試模之出貨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將樣品送反訴被告試模,但與反訴被告經試模無誤,該模具合於反訴被告量產產品可謂已完成模具開發,實屬二事。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規定,承攬既係指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該工作是否完成之決定權除別有規定或交易習慣外,應由定作人決定是否完成。反訴原告之受僱人黃亦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庭期時,即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開發模具,需送樣品予反訴被告確認無誤後,反訴被告才會付模具款。於反訴被告尚未確認前,反訴原告不能謂已完成模具開發,反訴被告亦根本無給付模具款之義務。由此可知,反訴原告提出證十七號之出貨單僅能證明編號20之模具僅在試模階段,尚需反訴被告確認樣品,在反訴被告確認樣品前,不可謂模具已經完成。且反訴被告於接獲反訴原告前揭試模樣品後,立即將需再加以改善之處以口頭告知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亦再次傳真通知反訴被告,BT 離合器將再次送樣,但迄今反訴被告卻遲遲未接獲反訴原告之樣品,顯見反訴原告並未完成開發模具。

反訴原告所提證三號訂購單影本,並無個別產品之單價,則反訴原告附表一之

明細所列金額依據為何,亦未見其舉證說明,反訴被告否認其附表一所列貨款金額。又,將反訴原告提出證三號各訂購單訂購數額與附表一所列庫存數量相核對,發現庫存數量顯與訂購單不符,顯見反訴原告庫存商品與證三號訂單無關,該批庫存並非反訴被告所訂購,縱使反訴原告附表一所列之庫存係依照證三號之訂單所製造,然如前所述,反訴被告產品均有市場性,未於短時間內推出市場銷售,該等產品即可能為他公司開發之新產品所取代,因此,先不論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金額是否無誤,對於反訴原告此種無利益之遲延給付,反訴被告當可拒絕,更無所謂同時給付貨款之理。茲將上情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4第二、三型避震器部分,依證三號之訂單反訴被告各訂購

二百組,則附表一卻分別為三百零八組 (165+143=308),超出反訴被告所訂購之數量。而反訴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反訴原告訂購各二百組第二型(FLT)及第三型(FLST)避震器,期間經過反訴被告數次向反訴原告請求出貨,惟反訴原告拒絕出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模具以交由他公司量產,又遭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僅得另向外國廠商進口同型之避震器使用。

㈡編號5汽缸箱反訴被告訂購九十三件,但附表一僅列九十件,顯然不足反訴

被告訂購數量,又編號8、9之00型避震器,依反訴原告提出證三號之訂購單,反訴被告訂購數量為五百組,惟附件一卻僅列出左、右各二百四十二件,即二百四十二組,遠不足反訴被告訂購數量。查訂單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反訴原告自該時起未曾交付任何汽缸箱或避震器產品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以電話數次催告亦無結果。再者,反訴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反訴原告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時,始知反訴原告已完成該批汽缸箱及避震器產品,而如今該批產品早不具市場價值,反訴原告遲延給付至今,其給付對反訴被告早已無任何利益,反訴被告當可拒絕其給付。

㈢編號6大搖桿箱部份,依據反訴被告自行保有之訂單,訂購數量為二千組,

扣除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已分別交付四百九十五組、四百四十組及五百五十八組,剩餘未給付之數量應為五百二十三組,附表一卻列數量為五百二十五組,顯已超過反訴被告訂購數量;編號7小搖桿箱部份亦同,所餘未給付之數量應為五百零七組,附表一所列五百八十組遠超過未給付之數額;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反訴原告訂購大、小搖桿箱各二千組(惟反訴原告提出之小搖桿箱訂購單上載明為二千五百pcs),訂購單上特別註明,每隔三星期交五百組,反訴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各交付產品,剩餘部分最遲應於八月中旬交付,始符合約定之交貨期限,經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交付,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反而於一年後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交付該批產品同時給付貨款,其顛倒是非之說辭,殊不足採。

九十年八月份貨款部分,反訴被告對此不爭執。惟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有關反訴被告未給付反訴原告九十年八月份貨款部分,反訴被告茲主張與本訴請求第二部分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相抵銷。

反訴原告於主張反訴聲明第二項貨款之請求,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

抗辯權所為之主張。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其要件係指一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而反訴被告並無財產顯形減少,而難為給付之虞情事發生,反訴原告何來不安抗辯之事,反訴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叁、證據:引用本訴部分之證據方法。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案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反訴,經查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先位聲明第二項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壹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柒佰玖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先位聲明第二項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其擴張聲明部分(即肆拾叁萬柒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減縮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肆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加工,依約被告在請款時,應將模具交還原告,被告自

八十二年起即未依約定交還模具,為此,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九之模具;且被告所交付部分產品有不符約定品質,及部分產品給付遲延,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之損害;又如被告抗辯留置被告處之模具已毀損滅失以致無法返還,原告爰備位請求相當於系爭模具之總價值,共計貳佰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前揭損害賠償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共計肆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原告製造系爭模具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就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九之模具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節,甚有爭執,自為本訴部分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下。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九之模具部分:

㈠本件原告有委請被告開模製造模具及生產製造產品,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且

系爭附表九之模具亦係原告委請被告所開模製造,除編號11之模具尚未完成外,其餘皆已完成,又除編號11、20、25、26之模具款尚未付清外,其餘模具款均已付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辯稱:附表九編號11之模具須由原告提供襯套配合始能完成,而因原

告迄未提供襯套,故該模具仍未完成;再者,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之意旨,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故就完成之工作物(即系爭模具)所有權移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告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被告就系爭模具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所提附表九之系爭模具中,仍有部分之模具款未給付,被告占有系爭模具,是因兩造營業關係而生,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模具款,亦是因營業關係而生,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可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等語。而均為原告所否認。

㈢經查:

⒈附表九編號11之模具部分:

⑴被告辯稱:依被告所提證十五,其上即有原告受僱人李筱珍所書寫「必須

要有三個不同尺寸的汽缸套鑄鐵」之字句,可見編號11之模具需襯套之配合始能完成,而該模具,因原告未能提供襯套,致無法完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編號11模具之完成不需要襯套,而是原告將模具完成後,先交給原告檢視無誤後,再交給被告量產時,才需要襯套等語。

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編號11之模具需有襯套始能完成,

負舉證之責。被告乃提出其證十五模具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耀輝。分述如下:

①證人李耀輝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只是

被告(即反訴原告)的合作廠商」、「我確實只有承攬附件二編號十一雙曲軸汽缸模具」、「(請證人說明襯套在鑄鐵有何功能,是在鑄鐵完成前或完成後才需要襯套?)模具完成前原告即反訴被告要提供尺寸襯套給我們合模具,這個襯套是要放在模具內,再澆灌鋁湯,以便成型。

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我製造模具時,是要我一個模具製造三個尺寸,故要提供我三個尺寸襯套」、「(請問證人在製造模具的過程,原告員工與證人接洽,並在汽缸圖上書寫何資料?)我在模具完成三分之二時,有催告被告要提出襯套,被告就當場打電話請其客戶直接與我講話,我就說我模具完成了三分之二,需要你的尺寸襯套才可完成,經對方答應,但對方遲遲未交出襯套。在開系爭模具之初,在被告公司就有原告的員工李筱珍及我在場,李筱珍當場在汽缸圖上記載須要三個襯套」等語。

②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被(告)證十五

雙曲軸汽缸部分模具圖影本,對造主張需要我們提出襯套,但被證十五實際上並非附表九編號十一的雙曲軸汽缸模具圖,而是附表九編號十及編號十之一汽缸模具圖,現提出附表九編號十及十之一汽缸模具圖(及原證四十五)比對被證十五的圖,可知被證十五的圖是附表九編號十及十之一汽缸模具圖的部分」、「(又)不可能二個不同的模具共用一個圖,且於剛才所提原證四十五圖下方有八五、○一、○八,這就是給圖的日期,且對造編號十一的訂購單的下單時間是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可見我們不可能在下單前三年就先把圖交付對造」等語。

③被告則陳稱:「附表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之一的模具的做法及成品是類似

的,當初是對造拿編號十一的樣品來比對編號十之一的模具圖,並在圖上當場記載尺寸,故編號十一沒有模具圖」、「我們是拿舊圖來書寫,舊圖下方的日期並不是編號十一給圖的日期,也不是下單的日期」等語。

④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所提證十五之模具圖並非附表九編號11之模具圖

,惟證人李耀輝已證稱其只有承攬編號11雙曲軸汽缸模具,及原告之員工李筱珍有當場在該汽缸圖上記載須要三個襯套等語,可見附表九編號11之模具確須有襯套配合始能完成。而原告就該襯套應由其提供及其迄未提供該襯套乙節並不爭執,是附表九編號11之模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未完成。又附表九編號11之模具既尚未完成,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交付該模具。

⒉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委請被告開模製造模具及生產製造產品,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

,兩造契約應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因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故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被告辯稱:兩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依實務見解,就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移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採憑。

⑵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物供給契約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說明,本件被告於完成工作後,自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原告,且被告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原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報酬而拒絕交付完成物。

⑶原告復主張:原告之訂購單皆記載「模具若屬原告所有,於請款時須將模

具一併送回,以便整理帳款」等語,並提出相關訂購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被告於接受原告之訂購單時,並未為不同之約定,自應認該記載亦為兩造契約之約定之一,被告即應受其拘束。

⑷被告另辯稱:被告受原告委託開模、製造模具已有多年,原告從未要求被

告返還模具,係因部分模具體積較大,易占空間且重量甚鉅,原告為免麻煩,要求被告無庸返還,足見依兩造交易習慣,並無返還模具之約定,因此兩造模具款之請領,參照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屬另有習慣,當依慣例為之(即請領模具款而無須送回模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間交易中,雖曾發生原告未請求被告於完成模具開發後將訂製之模具返還,係因為原告委由被告開發模具後,另行委託被告以該模具量產產品,故原告基於作業及成本等考量,為省去相同模具重複於雙方間運送所產生之成本與風險,故並未要求被告先交付模具,但絕非因此即認為原告對於被告開發之模具,不論其品質是否完善,均需無條件照單全收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模具完成後無須交付模具即可請求模具款之慣例,負舉證之責。被告乃聲請訊問證人黃亦福。

而證人黃亦福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明明公司的業務課長」、「(請問證人依照兩造間的交易慣例,有關模具完成後如何處理?)模具完成後不須交付模具給達伯耐公司,但須交付試模量產的產品給達伯耐公司」等語。然證人黃亦福既係被告公司之業務課長,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與被告公司利害與共,其證詞難免對被告有所偏頗,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模具完

成後無須交付模具即可請求模具款之慣例,難以採信。準此,被告自應先將所完成之模具交付原告,始可向原告請款。

⒊被告得否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附表九之系爭模具中,仍有部分之模具款未給付,被

告占有系爭模具,是因兩造營業關係而生,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模具款,亦是因營業關係而生,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可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⑵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

償前,得留置之: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再按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又按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及第九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委請被告開模製造模具,兩造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被告有交付原告系爭模具之義務,前已敘明,故縱使本件已符合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留置權之規定,惟被告依約既有交付原告系爭模具之義務,依民法第九百三十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

⒋綜上各節,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九除編號11外之模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九之模具部分,主張若被告抗辯系爭模具已毀損滅失

以致無法返還,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模具之總價值,共計貳佰陸拾肆萬零伍佰元等語。分述如下:

⒈附表九編號11之模具:

原告就此模具之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前已認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備位之訴予以審酌。經查:

⑴原告主張:關此模具,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訂購單顯示,兩

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六十日,原告並已預付貨款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惟被告未於該期限內完成,應負遲延之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該模具之價值即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等語。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此模具迄未完成係因原告尚未提供襯套配合,已於前敘明,故此模具顯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以被告遲延交貨,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相當於此模具之價值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附表九除編號11外之模具:

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九除編號11外之模具部分,既有理由,則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之備位聲明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附此敘明。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部分產品有不符約定品質,及部分產品給付遲延,故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⒈避震器及皮帶軸毛胚鑄品部分:

⑴本件避震器及皮帶軸毛胚鑄品產品,有部分已由原告退回被告,有部分仍置於原告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本件避震器存有瑕疵,致其受有加工費及管銷費用共計伍拾捌

萬貳仟捌佰貳拾元之損害;及皮帶軸毛胚鑄品產品存有瑕疵,致原告受有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客戶退回產品所受之損失共計肆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本件避震器及皮帶軸毛胚鑄品產品

存有瑕疵及該瑕疵係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乃提出其公司所製作之廠商記錄表影本、書信函件影本及退貨單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文書形式之真正,然否認其上所記載之產品有何瑕疵。而觀諸上開原告廠商記錄表影本、書信函件影本及退貨單影本,縱有部分文件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到原告之部分退貨,尚難據以證明其上所載產品有何瑕疵或該瑕疵係由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憑。

⒉曲軸箱模具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開發曲軸箱模具,並預計於取得被告開發之模具後將

可量產曲軸箱產品,因此向其他廠商訂購專為配合該模具之相關機械,惟因被告遲延未能完成該模具之開發,致原告遭其他廠商沒收SH-400型切削機之履約保證金肆拾萬元,並將所訂購之二台CNC 250 TFA-M機械報廢,共計受有玖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之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遲延交貨及原告確受

有上開損害,並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遲延交貨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其向訴外人喜恩喜公司之訂購單影本及向訴外人日研工作所之訂購單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及廠商記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然否認原告向訴外人喜恩喜公司及日研工作所訂購之機械與本件曲軸箱模具之開發有關。是該文件縱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然尚難遽認與被告遲延交貨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憑。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部分產品有不符約定品質,及部分產品給付

遲延,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九除編號11外之模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九編號11之模具;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附表九編號11模具之價值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復主張被告所交付部分產品有不符約定品質,及部分產品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之損害,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叄、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三之模具皆係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開模製造,反訴原告依

指示製造開模,詎反訴原告欲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具有承攬及買賣混合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模具款壹佰叁拾壹萬叁仟陸佰元;且九十年八月份反訴原告已依約出貨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皆拒不付款,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又附表一所列乃反訴被告所定作之產品,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模具款及貨款屢遭拒絕,若反訴原告將附表一所列之產品交予反訴被告,必將血本無歸,故依上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交付附表一所列產品時,應同時給付貨款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等語。而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請反訴原告製造系爭模具並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及有收受九十年八月份之貨品而尚未給付該貨款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就反訴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之模具款、附表一產品之貨款及九十年八月份之貨款等節,甚有爭執,自為反訴部分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下。

有關反訴原告請求附表三之模具款及附表一產品之貨款部分:

㈠本件反訴被告係委請反訴原告開模製造模具及生產製造產品,所需材料由反訴

原告提供,兩造契約應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其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故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及反訴原告有先將所完成之模具及製造之產品交付反訴被告之義務,其後始可向反訴被告請款,已於前敘明。

㈡本件反訴原告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反訴起訴狀附

表一、二即第一項模具及第二項加工的產品都尚未交付反訴被告」等語,是反訴原告既尚未依約將附表三之模具及附表一之產品交付反訴被告,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相關之款項。

㈢而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就附表三之模具及附表一之產品,均已遲延給付

,其可拒絕該無利益之給付等語。惟反訴原告於本件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之模具款及附表一產品之貨款,而非請求反訴被告受領附表三之模具及附表一之產品,故反訴被告是否得主張拒絕受領附表三之模具及附表一之產品,於本件無涉,本院自毋庸予以斟酌。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之產品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交付附表一之產品時,應同時給付貨款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等語,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而反訴原告係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模具款及貨款屢遭拒絕,若反訴

原告將該附表所列之產品交予反訴被告,必將血本無歸,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未主張及證明反訴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之產品行使不安抗辯權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之模具款及附表一產品之貨款,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有關反訴原告請求九十年八月份貨款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九十年八月份反訴原告已依約出貨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尚

未給付該筆貨款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客戶別出貨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託運單影本等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自認,應可信為真實。

㈡反訴被告復辯稱:其以其於本訴請求第二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與該筆貨款之金額相抵銷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件本訴部分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賠償其所受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前已認定,故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無從以該損害賠償金額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與該筆九十年八月份之貨款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為抵銷,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年八月份之貨款貳拾貳萬壹

仟叁佰叁拾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之模具款及附表一產品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命給付未逾伍拾萬元金額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