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一部終局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就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 (各項費用之內容詳如後述)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原為新台幣 (下同)九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 (二)狀,聲明減縮上開部分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 (即第③部分之費用由三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減縮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 ,固屬訴之變更。惟該部分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無庸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④全套基樁水中混凝土未計價費用、⑤全套基樁#5加勁鋼筋追加費用各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九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九十三萬零九百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零六元,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①、
②、③合計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款項應給付之金額表示不爭執,僅保留時效抗辯,本院就該部分祇須審酌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且該部分爭執點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已完備,是該部分應已達於可判決之程度,兩造並均請求本院就該部分先為一部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先就原告請求之①、②、③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間就「西濱快速公路 (WH44)157K+528─159K+783 (特七5K+900─8K+155)台中港─龍井段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簽有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承作上揭路段之工程,合約總金額為十億七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但合約另約定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故該合約應屬「實作實算」性質,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惟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工期展延,而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為六百日曆天,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四次,合計高架橋段、平面路段各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原告致生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付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施築及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測量放樣品管試驗費、施工範圍外聯絡道路整修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簡稱: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 ,依契約精神及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規定,被告本應分別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另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基樁編號P4051─9、P4051─12、P4037─1、P4037─2、P4037─3及P4037─9等六支基樁,業經被告驗收使用,依合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三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嗣經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惜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告中斷,經工程會居間協調並作出調解建議案,就原告主張之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額外支付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認被告應分別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原告就前揭項目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計價,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但被告仍拒絕該調解建議。為此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工程會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訴,依契約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各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另先位依契約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一部終局判決部分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就一部終局判決部分則以:本件調解既不成立,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主張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之性質,顯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短期時效;又原告主張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係屬延展工期所致,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問題,該部分在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前,業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就一部終局判決部分聲明:(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或成立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
(二)、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為
六百日曆天,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 (2C.2D上下匝道157K+568─157K+750居民抗爭反對設置匝道) 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四次,合計高架橋段、平面路段各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
(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
會作出調解建議案,因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通知書。
(四)、兩造成立協議,就原告主張之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
直接工程費用、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被告僅就時效問題為爭執,而原告可得主張之款項則依工程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九一0二二一三六號函送之調解建議書所載金額,亦即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計算,原告先前該部分主張可得請求之金額,超過部分不再請求。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成立協議之事實,並有工程合約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九一0二二一三六號函暨調解建議書、被告第五工務段八八五段字第八八00一六一號函、工程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工程訴字第0九一00三一一七七0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工務段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0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濱中工字第八八00四三七號函 (均影本)各一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而原告既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則原告在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第三日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時已經起訴,執此,除原告之請求權在聲請調解前時效已完成外,消滅時效自因該調解之聲請而告中斷,被告所辯:本件調解既不成立,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既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埋設全套管基
樁所得請求之費用,核其性質,顯屬承攬人之報酬。而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是系爭工程既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完成,原告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並因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該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完成,則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聲請調解時,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
(三)、
1、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七十七年一月出版、第一七六頁至一八四頁)。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所載,兩造於合約書第六點第四項約定:1、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2、因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 (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 (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改正) 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3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4、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右列第1、2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及審計機關備查,第3、4款情事延長工期由甲方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工期之延長屬被告之權限,且限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內完成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延長工期,但相對的,原告在工期延長之期間內所增加之費用 (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 ,得否請求被告補償,綜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應屬契約漏洞。
3、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條文所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定作人解除契約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百十一條之定作人終止契約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解釋上應屬無過失責任外,其餘諸如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承攬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百零九條不能完成工作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為限。然原告乃因工程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與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顯屬有間;另造成工期延展之因素中,颱風過境、居民抗爭致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又工程變更設計雖係被告所為,但依卷附之工程合約書第十點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之必要時,乙方 (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劃辦理等語,可知被告有變更系爭工程設計之權限,則被告既有權變更設計,在被告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時,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就工期展延致增加之費用如能要求被告補償,該補償之性質應非損害賠償,被告所辯:原告主張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並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云云,難認有據。而參諸現行法律規定,亦無其他可資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任意規定 (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係在於闡釋契約之性質如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雖未明言應給付報酬,仍應視為同意給付報酬,然原告就工期展延致增加之費用得要求被告補償之性質,當非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之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規定,係指契約當事人間原已約定給付之義務,但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兩造就前開補償費並未約定之情況不同) ,此時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
4、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僅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則為六百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分別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高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六十一、百分之一百五十三,如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費用,如謂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更難認為係原告訂約時所能接受;另原告主張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中之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予相當補償,乃屬營造業慣例,有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可資佐憑。是衡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前開交易慣例,可認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是原告依契約(契約精神) 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
5、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之性質,既非承攬人之報酬亦非墊款,其消滅時效應不能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是該部分之請求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原告聲請調解時,亦尚未完成,甚為顯然。
(四)、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
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且各該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業已詳敘如前。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有價證券准許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另請求被告給付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之先位請求,均係訴請法院依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就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所為之請求,既均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餘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其次,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基於訴訟經濟,並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應無限制之理,法院裁判之方式,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處理。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八號判決) 。本件原告就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對被告所提起之備位訴訟之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則原告該部分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亦無須再予判決,均併此敘明。
參、原告主張之④全套基樁水中混凝土未計價費用、⑤全套基樁#5加勁鋼筋追加費用部分,另行判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一部終局判決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