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甲○○

丁○○戊○○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陳貞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原告戊○○玖拾

萬元,原告丁○○壹佰貳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曾委託第三人乙○○建築師設計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五七七、一五七八、一五七九、一五七三、一五四三─一、一五四0─一、一五四三、一五四四─三等筆土地之建築執照設計圖,設計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七萬元,雙方約定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二年內給付設計酬金,於今建築執照已發下二年有餘,仍未給付。而乙○○本人前向原告等三人借貸,亦迄今未給付,嗣乙○○將其可以對被告請求之酬金債權轉讓予原告三人,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轉讓之通知。爰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被告簽約之目的在於取得建照以規避容積率實施。後來因發生九二一地震,政府從嚴檢查,建築師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是被告未配合做好探測工作,被告因此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債權讓與書影本一份、建築執照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固然與訴外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乙○○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酬金為九百二十七萬元。惟依雙方所訂之前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乙○○必須辦理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施工詳圖、竣工圖,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照,辦理設計變更及「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等,故本件乙○○受委託辦理之事項除規劃設計外,尚必須負責房屋興建時「監造」工作,故除規劃設計外,尚負有監造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因尚未進行興建房屋之工程,故乙○○尚未履行監造之義務,既為如此,請求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之報酬。

(二)且退萬步言,復依前揭雙方所訂委任契約第三條酬金付款之情形為除⑵設計由被告先付送繳公會外,其餘尾款則於被告「處分土地後」再一次付清,絕無異議。其餘尾款於「委任人處分土地」再一次付清,可知本件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必須等到本件系爭「土地處分」時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而即便依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亦是表明須俟二年內上開「土地有所處分」時再為給付,今本件系爭土地尚未處分,被告自尚無給付之義務。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渡與第三人故為民法第二九四條所規定,但同法第二九九條第一項亦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為限,而應包括凡是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且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本件訴外人乙○○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尚不得向被告主張,其自然無法將所謂債權請求權讓予原告。

(四)本件被告雖委任乙○○設計大樓,但乙○○並沒有完全履行契約,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中土建字第五七三九號函要求乙○○改善辦理變更設計,改善項目為檢討地基鑽探深度,並且要求必須文到十五日內即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故乙○○並未完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按給付或給付之提出須符合債之本旨,故不完全給付,債務人瑕疵補正前,債權人得拒絕對待給付,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論述甚詳。

(五)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債務人負證明之責。迄訴外人乙○○其給付已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但乙○○並未證明其給付並無瑕疵,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報酬。

(六)本件原告與乙○○間顯係串謀,沆瀣一氣,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乙○○出面以證人之身分出庭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詞,策酪十分高明,裡應外合。但乙○○之證詞自是虛偽不實,由於乙○○涉嫌以詐術詐騙被告,被告已依法對乙○○提出詐欺自訴,故乙○○之證詞,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中工建字第五七三九號函文影本一份、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乙○○、林塏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委託訴外人乙○○設計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五七七、一五七八、一五七九、一五七三、一五四三─一、一五四0─一、一五四三、一五四四─三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設計圖,約定設計費九百二十七萬元,於取得建築執照二年內給付。另因乙○○積欠原告款項,遂將上開對被告之設計費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上開土地取得建照迄今已逾二年,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設計費,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被告則以:⑴本件訴外人乙○○受委託辦理之事項除規劃設計外,尚必須負責房屋興建時「監造」工作,因本件系爭土地尚未進行興建房屋之工程,故乙○○尚未履行監造之義務,請求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⑵且依被告與乙○○所訂契約第三條約定,尾款於被告「處分土地後」一次付清,本件上開土地尚未處分,被告自尚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對抗原告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訴外人乙○○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乙○○規劃設計興建大樓事宜,約定報酬為九百二十七萬元。嗣因乙○○積欠原告等債務,故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復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通知;又系爭土地興建案,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取得拆除執照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暨同意書、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調解書影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為限,而廣泛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以依其與訴外人乙○○之契約約定,乙○○尚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報酬,基於債之同一性,原告應受拘束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依前開委任合約,應於取得建照後二年給付報酬尾款,現已逾二年,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等語。而依前說明所示,被告原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乃在於該委任報酬尾款應於何時給付?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查被告與訴外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乙○○擔任系爭土地興建大樓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建築師受委任人辦理左列各項事務⑴擬定規劃草圖。⑵繪製設計圖、施工詳圖及竣工圖(含水電及結構)。⑶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⑷辦理設計變更及監造有關事項。⑸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第三條約定:「雙方簽訂之設計酬金委任人應付款情形如左:⑴(刪除)⑵建築執照申請送件時應由委任人先付全部應送繳公會之設計費新台幣(由公會開立繳費單為主)。⑶雙方定由委任人先支付,但須在建照完成後支付。⑷本案經申請送件,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本案建照時,委任人應將雙方議定之部份設計酬金一次全部付清絕無異議,其餘尾款於委任人處分土地後再一次付清。‧‧‧」,雙方並於簽約時同時簽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對於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等筆土地,全部委由乙○○建築師設計大樓,其設計費計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元整,由於立同意書人無現金給付,是以暫欠李建築師,俟二年之內上開土地有所處分時再為給付,屆時除付上開設計費外,並加計建照取得日起至給付日止之銀行放款利息,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亦有該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已送件,建築執照也已核發下來。送件的費用是三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元,是委任人先出。執照准後,該筆款項會退回,我們在契約書條第四款所指之部分酬金即是指該筆退款。該筆退款已由我領取,所以尾款部分應是新台幣六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證人上開證詞亦無意見,足認本件被告已依契約給付部分酬金,乃餘尾款部分未給付。惟就尾款之給付時期,究為何時,則兩造互有爭執,原告主張依同意書之記載,應指取得建築執照後二年,被告則辯稱應俟土地處分後始須付款。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乙○○陳稱:「契約第三條酬金部分,當時是因為被告無錢,所以同日有另簽訂同意書,約定二年內土地處分後再給付。」「是寫契約書後才寫同意書,當時被告是因為資金不足,要賣土地,當時是因容積率的關係,所以要搶建土地。當時的九百二十七萬元是包含設計圖、施工詳圖、竣工圖、監工,當時是預計二年大樓也大約完成,故二年後要付款。」等語,參以上開契約第一條業已明定該設計費乃包括辦理設計變更及監造有關事項,可知該費用並非僅係繪製設計圖、辦理送件之興建大樓前階段行政作業而已,尚須包含該大樓之實際起造、監造工作;而如上述,簽約當時,乃因被告資金不足,故於契約第三條約定於處分土地後給付尾款,而該同意書所載之二年,依證人乙○○所陳,乃預計大樓完成之日期,兩相對照,更可知簽約時雙方之真意應在於待大樓建造完成、被告處分土地始有資金收入,始得給付尾款,是以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明定「其餘尾款於委任人處分土地後一次付清」,而非定明於取得建築執照二年後付清。證人乙○○固稱:「約定書重點在二年之後一定要付該筆費用,只是在二年內可以讓被告處理該筆土地。如果二年內沒有處分,仍要付款項。」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乙○○就本件訴訟,實乃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此部分之證詞,即非全然可採。參諸上開契約第三條第四款條文所定及當時立約之情形,應認本件給付尾款之條件,重點在於「土地處分」後,而非「二年」之期間,該二年之期間,應僅係簽約時雙方預定完成土地處分之日期,此由同意書載明「二年之內上開土地有所處分時再為給付」,而非「二年內為給付」,亦可明暸,可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乃為給付尾款之前提要件。而按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未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土地尚未處分,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得拒絕付款,應屬可採。至被告是否怠於處分系爭土地,致乙○○權益受損,應係另一問題,與被告依約於處分系爭土地前得拒絕給付尾款無涉,附此敘明。

五、承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如上所述,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契約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給付,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尾款。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