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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五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二)願以現金及等額之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與被告間就「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汐止段第三工區工程)」訂有工程合約在案(註:被告機關原名為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嗣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作業後,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之業務由經濟部水利處承受)。原告自開工以來即積極配合被告之要求,儘速達成工區增大排洪斷面利於颳洪期間可為洩洪功能,惟在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所有基隆河整治工程之承包商,皆面臨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情形,棄土困難致延滯工程嚴重。查本件在開工初期,因大水窟、月眉、平溪等棄土證明早已售空,無法取得棄土證明,故被告監造工程師不准予挖運,導致工程延滯,嗣因當時總統李登輝先生、行政院長蕭萬長先生視察基隆河工程進度,經被告當時(原台灣省北區水資局)之工程務組長乙○○面報局長楊景德同意後,指示先行運棄,並承諾將以專案方式審核估驗。惟在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指示將土方運往中和市勤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程公司)堆置場轉運後,被告竟籍故不同意辦理估驗。

(二)按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運往勤程公司之土地共計一二、七五○立方公尺,此有勤程公司出具切結書之記載可憑。依雙方間之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土方估驗款為五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純挖方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十八元,棄方遠運處理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九元。其中挖方部分,被告業已估驗付款,計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查原告將土方運至勤程公司,運距約為三十八公里,依單價分析表計算關於運費部分平均每二十公里每立方公尺之運費為一百四十點一四元,則三十八公里之運途,每立方公尺應為二百六十六點二六六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差額計一百六十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五角。

以上合計六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五元。本件運土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完成,依約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進行估驗,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付款。原告就本件系爭爭議問題與被告已調解多時,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處,經該會提出調解建議書在案,詎被告機關竟不同意付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承攬報酬,求為判決如聲明(一)所示。

(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得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定有明文。按兩造間工程契約「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固約定剩餘土方之棄置費用係以棄運至施工地點之各合法剩餘土石資源推置場,乙方(即原告)必須覓經政府許可設置之剩餘土石方資堆置場(棄土場)並提具棄土場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及入場證明等語,但查於本件工程開工初期,台灣北部地區所有合法設置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均已售空,包括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在內之所有基隆河整治工程相關工程均無棄土場可供受理,原告於此情況下又須在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此等情形顯係兩造於簽訂時所未能預料,且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倘如被告所稱,須堅持依照工程契約之要求,待原告提出合法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始能估驗者,對於原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說明,已有適用之必要。況本件系爭工程報酬亦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之監工人員均知原告已獲得被告同意,將挖出之土方運往勤程公司,因而於系爭工程每日之施工日報表內均載明當日原告所挖運土方之數量。

2、又「工程上雖有於施工期間按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分期估驗,按期給付承攬人各該數量一定比例工程款之慣例,惟估驗價值既不涉工程之驗收、交付,僅在核定該期間內完成工程依承攬契約所訂之數量及價值,性質上僅在「確認」可得請求之金額,非在於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倘估驗計價時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之數額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請求權,故就各期估驗工程款有爭議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即不能起算。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云云,已乏依據,實則系爭工程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經被告驗收結算完畢,因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時效,自未罹於消滅。

3、本件工程契約所以約定須由承包商提出棄土證明,無非希望達到管理棄土流向,避免承包商隨意傾倒棄土之目的。經查本件原告將本案之系爭棄土載運至訴外人勤程公司暫置場,但實質上仍未違反任何公害或環保糾紛,雖該暫置場於形式上並未取得許可,但實質上仍未違反任何之法令規定。被告僅因原告未能提出勤程公司乃合法棄土場之證明即拒絕付款予原告,應有違誠信原則。

4、被告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二、「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四條辦理不予估驗付款。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經甲方(即被告)抽查或檢查未依規定報備地點或違規棄置者,除限期清除回復原狀外,並依工程合約規定就違規棄置部分予以扣帳不予估驗,在未改善前停止出土,....」等語。是依前開內容可知,被告雖知原告係將土方載運至勤程公司暫置場,卻未限制原告繼續載運,亦未限期令原告改善,足見被告至少已有默示原告載運之意。

5、本件工程既經原告完成且由被告驗收完畢,雖原告拒絕估驗系爭工程款部分之工程,此係因被告藉故而故意為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為驗收,原告自得請求本件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八八水利北工字第一○○二○九三號函影本乙份、八九水利十工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影本乙份、勤程公司具之切結書影本二紙、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包商估價單影本乙紙、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單價分析表影本乙紙、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乙紙、調解建議書影本乙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影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工程管字第八八一○○三一號函影本三紙、台灣省水資源局函影本二紙、八十八年六、七、八月監工日報表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系爭工程之原告工地負責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原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工務組長)、己○○(工程時當時之工地監工主任)、賴竹藍(勤程公司負責人)、花慶忠。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已同意如原告所稱經當時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工務局長乙○○面報局長楊景德同意後,指示原告先行運棄土至中和勤程公司廢土場乙事。

(二)原告提出前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函,上載「惠予專案審核」,而謂前北區水資源局有承諾以專業方式審核付款云云,惟按該函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二、「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明書」第二條之規定,需將原告提出之「土石方處理計劃」通知台北縣政府。然因原告所呈土石方處理計劃中有關運送至中和勤程公司部分未附台北縣政府同意函,北區水資源局乃善意的併請台北縣政府能專案審核中和勤程公司設置廢土場之事宜(按專案審核,並非即表示可同意設置)。詎原告嗣後又見文字上有機可乘,竟藉詞發揮,加強解釋為「專案方式審核付款」云云,實不足取。況前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於前揭文函發文前後,多次函告原告需依契約規定辦理,是自無同意原告將土石方運棄未經合法設置之中和勤程公司花土場之理。

(三)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因未依契約規定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報准前,即載運工區剩餘土石方至勤程公司堆置,載運數量約一一、六六二立方公尺,因此地點為尚未核准之非法棄土場,原告未能依規定申請報准台北縣政府同意核備,被告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二、「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明書」第四條定「...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經甲方(即被告)抽查或檢查未依規定報備地點或違規棄置者,除限期清除回復原狀外,並依工程合約規定就違規棄置部分予以扣帳不予估驗...」辦理,由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水利十工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復原告該數量不予驗估請款。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雖以:「申請人棄土係為配合基隆河整治之施工進度,且確有運送之事實,並考量系爭剩餘土方轉進堆置地點,雖未完成土方堆置場之登記,惟勤程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分別出具切結書及證明書負有合法堆置之法律責任」而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理由顯違反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應維護公共利益」之原則。蓋系爭契約所以約定需運送至合法設置之棄土場,乃為防止廢土亂倒、破壞環境。設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建議為是,則僅需地主立下切結書表示願負法律責任,承攬人即可違背契約之約定,將廢土傾倒於任何空地,斯則契約豈非成俱文。

(五)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記載載運之土方四、九三五立方公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載運之土方為七、八一五立方公尺,依工程契約第三條規定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得請求付款,距其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訴已逾二年,其得請求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五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七十一條規定,本件縱認兩造有變更契約內容同意載運至未經核准之棄土場堆置,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不生效力。況本件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可運至未取得合法資格之勤程公司廢土場,亦經證人乙○○、鄭文男到庭證稱甚明,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劃之工程施工,被告同時發包予峻榮、祐興、華洲、寶元、洪大、竟誠、丈豐、國雍及原告等九家公司,除本案系爭廢土原告未依約履行外,其餘廠商均按合約規定載運至合法棄土場。

(八)縱認原告可得為本件之請求,然原告請求超過二十公里部分之差額費計一百六十萬八千一百零六.五元乙節,亦顯無據。按依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契約書包括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二十九張,依台灣省水資源局單價分析表,載明各項工料單價以觀。

原告於投標承攬之前,應已估算運距二十公里之運費成本,始願意以該單價承攬,何能嗣後擅自運送未經合法設置之勤程公司廢土場,主張運距約三十公里,而主張運費差價。

(九)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之監工日報表「通知承包商辦理及注意事項」欄均載明告知原告:「嚴禁載運棄土至未經核准地點,否則依規定不予計價外,貴公司應負法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未有同意原告載至未為合法設置之勤程公司廢土場。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八十八經字第○八九○六號函影本乙份、經濟部八十八年令函影本乙紙、工程剩餘土石處理說明書影本乙份、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水利北工字第一○○○二○九號函影本乙份、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第九次行文友仁營造公司函影本乙紙、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水利北工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函影本乙份、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水利十工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影本乙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解建議案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切結書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證明書影本乙紙、台灣省水資源局函文影本二件、單價分析表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六、七、八月監工日報表影本乙份、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影本乙紙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註:精省後業務由被告經濟部水利處承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有書面承攬契約,就「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即汐止段第三工區工程)之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為開挖、棄土等工程內容,兩造雖約定應將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然其中被告運往非合法之棄土場即勤程公司廢土場部分,因被告上級機關之視察,被告於依原告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至同年八月上旬,乃將其中計一二、七五○立方公尺之棄土運至勤程公司廢土場,依兩造所訂上開契約之報酬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計六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五元(註:其中土方估驗款(即包括挖方棄方,以二十公里計算)為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差額運費(即至勤程公司廢土場距離為三十八公里)為一百六十萬八千一百零六.五元),然被告於原告依約完工後,竟不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有關承攬契約及兩造所訂有關上開契約內容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原告可將棄土運至非合法之廢土場堆置,期間其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應將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然原告仍執意為之,被告自就該部分無估驗給款之義務,另縱認原告之可請求承攬報酬,然其中差額運費部分,原告之請求亦不應淮許,此部份係原告於承攬時即已評估在內,其請求並無任何依據,又本件原告縱可請求之部分,其中百分之九十五,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八月十六日即可請求付款,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為起訴請求,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有上開系爭工程書面契約,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為挖土、棄土等給付內容而為約定,並訂有給付報酬計算之標準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含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影本乙份、單價分析表影本乙紙為證。是兩造係約定,原告於依上開契約內容完成給付效果時,被告始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之事真,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故而,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核與內容即屬上開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性質定性為承攬契約,此即原告為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先予敘明。

三、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參照),此即契約原則,此於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該規定揭櫫之法律基本思想,屬債法之基本原則,此於我國民法上當亦無異論,並為學說及實務所確信。蓋於私法自治原則下,個人雖得以自己之意思,形成私法生活關係,但債之關係,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法律關係,是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若於他方當事人未參與之狀態下,對其發生債之關係或變更債之關係,則私法自治成為剝奪他人意思自主之工具,進而牴觸私法自治原則。是以債之關係之發生與變更同具重要性,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即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內容自由、結束自由、內容變更自由),此即契約成立後若就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且尚未喪失契約之同一性之債務變更契約,亦為我國民法契約自由(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原則下所承認之概念(註:與學說上所謂「更改」(喪失同一性)不同)。然依上所述,契約內容之變更既應以契約為之,則即非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而應經對方當事人之同意甚明。本件兩造就棄土(即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堆置之場所已約定須經政府許可設置者為限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為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一條所明定。是以如兩造事後就棄土堆置之場所,被告已同意非以經政府許可者為限,則實質上已就上開契約內容有關棄土堆置場所部分為變更,此即屬前揭所稱之債務變更契約,被告既已就此變更而為否認,則原告卻主張有上開債務變更契約之法律效果,則當就兩造間存有前開債務變更契約之事實,即已獲被告同意棄土可堆置於未經政府許可之廢土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次予敘明。

四、次查,原告對於前揭所述其應負舉證之事實(即經被告同意之事實)首則提出以證人丁○○、乙○○、己○○證據方法。然證人丁○○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原告陳明,是其於本件之地位實與原告無異,其供述之證據力本即有待斟酌。況依丁○○所稱:「因為當時沒有辦法購買到合法的廢土廠,而上級要來視察,所以我(指丁○○)建議運到勤程花土廠,當時是乙○○與我約定的,他(乙○○)指說可以運到勤程花土廠不用運到合法的棄土場。」、「我是電話中與他約定的沒有人聽到。」、「乙○○有將此事報告局長楊景德同意。」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惟證人乙○○則證稱:「我(指乙○○)是請他(指丁○○)去向台北縣政府聲請讓證勤程花土場成為合法的棄土場後,友仁公司才去倒。友仁公司的老闆認為他以後聲請一定可以通過,所以他就運到那裡。」等語(同上審理筆錄)。是互核該兩人上揭之陳述,僅能證明丁○○曾為原告公司就是否可以將棄土堆置於勤程花土場乙事,與當時之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工務組長以電話聯繫,然尚無法證明已就上開變更契約內容之事實已為意思表示一致。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簽日報表時不知道要運到勤程花土廠,我們(指被告)有跟他(指原告)說要運去合法廢土廠才可以。」等語(同上審理筆錄)。是就證人己○○上開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以原告上開所舉之證據方法,顯尚無法已謂盡舉證之責甚明。原告另又以被告之監工人員均知原告已獲得被告同意,將挖出之土方運往勤程公司,因而於系爭工程每日之施工日報表內均載明當日原告所挖運土方之數量為據。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姑且不論縱認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可否已謂被告已同意。然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述亦稱不知簽日報表時已知上情。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七月之施工日報表以觀,其中多紙「通知承包商辦理及應注意之事項」欄內多有載明「嚴禁載運廢土未經核准地點,否則依規定不予計價外,貴公司(指原告公司)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或「為維護公司權益,未申請核准前,嚴禁載運,俟申請核准再行清運」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不論是否知情,然均已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所指此部分之證據,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五、原告另又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函(即八八水利北工字第一○○○二○九三號,原告所提證二號)台北縣政府就勤程花土場作為堆置土石方轉運處,專案審核為據,主張此表示被告已為同意云云。惟此文書之內容雖據被告不否認,然就該「敬請專案審核」乙語,否認此係同意原告將棄土堆置於當時尚未核准(即合法)之勤程花土場。本院衡以,上開函文內容「說明」部分已載明「一、依據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辦理」、「二、檢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乙份」等語。參以,上開卷附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二條所載「乙方(指原告)應於進行土石方工程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併同施工計劃於契約訂定後十五日內送甲方(指被告)審核同意,並由甲方轉報其上級機關及棄置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等語。是以被告僅係依上開約定轉呈台北縣政府而已,其上開「敬請專案審核」乙語,充其量僅係被告立於協助原告之立場而為。自非謂被告已同意將棄土堆置於未經許可之棄土場亦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甚明。再原告再舉賴竹藍、花慶忠為證人,以待證原告棄土置於勤程公司花土場,並未造成任何公害及環保汙染,及另訴外人華洲公司亦運棄土至勤程公司花土場,被告並未拒絕付款乙情,以為推論被告同意之證明。然姑且不論賴竹藍係勤程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而與本件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花慶忠亦同),惟是否造成公害及環保問題,與本件似非有直接之關係,況是否該情況亦非賴竹藍、花慶忠其二人所能證明。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訴外人華洲公司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然亦與原告無涉,況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是原告請求訊問該二名證人,以為證據方法,本院即認與本件無涉無審酌之必要,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均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上開其所主張債務變更契約之內容(即將棄土堆置場非限於合法者為限),已如前述。而按,稱承攬者,乃以承攬者完成給付效果為取得對待給付(即報酬)之必要條件(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依上說明兩造已約定將棄土堆置於合法之棄土場,並明定其法效律效果(註: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四條「就違規棄置部分」予以扣帳不予估驗)。是以解釋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將棄土堆置於合法之棄土場,已包含於給付之約定範圍內甚明。故而,本件原告既有未依上開契約內容為給付,被告自無就違反契約給付內容部分為給付之義務。原告稱被告難以前開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四條拒絕給付,其主張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承攬報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另又主張本件原告若無契約上之請求權,然亦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實際上其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內容類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縱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惟按,契約在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成立,當事人在判談時,可能把一些將來發生狀況作為契約締結基礎,但在契約中並未提及這個基礎,如果這些前提要件有根本的變動時,以致於要求契約當事人信守契約之內容違反誠信原則時,此種行為基礎的變動可以導致契約內容的調整或變動,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主要之立法理由。本此而論,參諸上開條文內容,須為契約的行為基礎而未納為契約內容、情事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為構成要件。惟參諸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一條所載「乙方(即原告)須覓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棄土場)並提具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入場證明,其棄土區整理、...及運輸、處理等各項目乙方應自行評估...」等語。是以原告既係承攬系爭工程,則於承攬前即須自行評估上開內容之事項,此即為其營業之必要所具備,而為其事前所得預料,是自難以事後出現與其評估不符之情況,即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棄土之堆置尚有其他大水窟、月眉、平溪等廢土場亦可知之。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亦顯屬無據。

八、末按,本件系爭工程糾紛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經該會建議被告給付原告其中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即廢棄土運棄費用部分)。然此並非其於兩造之合意,自難以該委員會之建議,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又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之相關資料,亦查無被告曾於該程序中有上開原告主張同意債務變更契約之情事,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大部分報酬,是否罹於二年之時效,本院即勿庸併予審酌,併為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