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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相 對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即西元二○○三年)一月二十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工程合約事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載:相對人及案外人上海海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於該仲裁判斷作成之日起四十五天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人民幣玖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美金壹萬肆仟元,逾期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利息(如附件仲裁判斷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九五七次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通過,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係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十九條係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準此,在台灣地區作成之仲裁機構裁決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上海海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鈺公司)、相對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即西元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海鈺公司承攬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工業區之廠房興建工程,工程總價為人民幣柒仟捌佰壹拾萬元,並由相對人擔任海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海鈺公司本應於民國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完成全部工程,而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如工程未能於約定工期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海鈺公司應賠償相當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金額之違約金。另依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即聲請人與海鈺公司雙方)對本契約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代表之裁決時,雙方同意交付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

㈡而海鈺公司向聲請人承攬前開工程之後,竟違約於民國九十年(即西元二○○一

年)即撤離前開工地、拒不施作工程,導致工程嚴重延誤,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失,不得已乃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之約定,對海鈺公司及相對人聲請仲裁,請求海鈺公司與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因海鈺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經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即西元二○○三年)一月二十日作成(二○○三)貿仲裁字第○○一五號裁決書,依前開裁決書之記載,海鈺公司及相對人應於該裁決作出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即西元二○○三年〕三月六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人民幣玖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美金壹萬肆仟元;如海鈺公司及相對人逾期給付時,除前開金額外,海鈺公司及相對人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即西元二○○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二○○三)貿仲

裁字第○○一五號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以(二○○三)京證台字第第○二五六號公證屬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二)核字第○一七九四七號驗證屬實。

㈣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通

過公佈,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在台灣地區作成之仲裁機構裁決得根據該規定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前開規定第二條復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爰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㈤並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二○○三)貿仲

裁字第○○一五號裁決書影本、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二○○三)京證台字第第○二五六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一七九四七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應可信為真實。且核諸本件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該仲裁判斷並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准予認可,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仲裁認可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