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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吳俊賢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號四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為證,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所示保險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主契約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附約之人壽保險,契約始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約定保險費繳納日為每年十一月七日,亦即採年繳方式辦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察覺口腔內有腫塊異狀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就診,經醫師建議進行口腔黏膜取樣化驗,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檢視初步化驗報告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住院觀察,旋於同月十七日接受腫塊組織切除手術,以進一步作病理檢驗,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病理報告作成,經判定為「頰黏膜惡性腫塊、初期」(下稱系爭疾病)。而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係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三商美邦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生效日逾六十一日始診斷確定,合於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換言之,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係以被保險人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經診斷確定」,而非該重大疾病「發生」時為認定標準,且縱認該約定條款文義未臻明確仍有解釋空間,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則被告應豁免原告如附表所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中自診斷確定日後所有未到期保險費之繳納義務,詎經原告請求後,被告只願豁免其中如附表編號十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另如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因被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該附約效力已告終止,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主契約及附約部分均遭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為保險人,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契約始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中,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原告對於被告所有未到期之保險費之給付義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訂立之目的,在於防止道德危險及逆選擇,是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之要件有二,一為被保險人第一次罹患之重大疾病須經「診斷確定」,二為該疾病須自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以後「開始發生」,此二要件俱備,始能豁免保險費,且該約定之文字明確,並無曖昧不明或有數種解釋之可能或疑義,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豁免給付保險費義務所依據之系爭疾病,乃於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即契約之觀察期內已發生,並不符合契約豁免條款之約定,原告斷章取義,逕指「經診斷確定」為該契約條款約定惟一要件,實係誤解,否則,如依原告之主張,保險之理賠與否,豈非全繫於醫院之檢驗作業速度、排程及醫師報告之撰寫、繕打等人為可控制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被告為保險人,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始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三、原告罹患有系爭疾病。

四、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察覺口腔內有腫塊異狀,至台中榮總口腔顎面外科就診,同時接受口腔右側黏膜病理切片檢查,其後依該切片檢驗出罹患系爭疾病,

五、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屬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二項所訂之重大疾病,如系爭疾病合於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一項所訂之時期,即得豁免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保險契約未到期之保險金。

六、被告拒絕豁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保險契約未到期保險金之給付義務。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保單面頁、查看報告、診斷證明書、通知書、病歷摘要、人壽保險要保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所示保險契約書各一件(均影本)、台中榮總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0二四號函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是否合於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一項所訂之時期,而得豁免給付未到期之保險金。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從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

二、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係約定:「被保險人 (即

原告)經診斷確定具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 (即被告)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被保險人壽險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三、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時」,依上開約定,兩造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能豁免給付未到期保險費須具備雙重成立要件 (受雙重限制):(一)為診斷確定之要件:亦即須診斷確定為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二)為時間之要件:亦即須於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重大疾病,始足當之,且既屬雙重成立要件 (限制),自然二者缺一不可。換言之,如未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或於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前即已發生之重大疾病,均不能認有保險事故之發生,更無豁免給付未到期保險費給付義務可言。至於兩造關於「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僅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即具備雙重成立要件後),據為確定豁免未到期保險費之期間而已,此與保險事故之發生要件,毫無關係。是兩造之前開約定文義明確,並無曖昧不明致生疑義之情形,自無解釋為第一次罹患之重大疾病,雖發生於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內,但於六十一日後始診斷確定,亦屬保險範圍內之空間或可能,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係截取契約條款中之部分文字,任意推解致失契約之真意,洵無足採。

(二)、兩造簽訂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目的,在於原告如第一次罹患該附約第十條第

二項所載之重大疾病時,得豁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義務,而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保險實務上通稱為「觀察期 (等待期)」條款,亦即保險契約生效後,保險公司的責任須觀察被保險人一段期間後才算開始,在等待期間內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觀察期條款約定之目的,無非在於防止道德風險及避免逆選擇(逆選擇係指要保人所為與保險人相反之選擇,亦即身體情況較差者選擇購買保險或申請續保,情況較好者則不欲購買保險或續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選擇觀點不同,保險人恆選質良量多,或無顯著不良危險之被保險人予以承保,而被保險人則每每選擇對本身有利之情況)。是如依原告之主張,第一次罹患之重大疾病,雖發生於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內,但於六十一日後始診斷確定,亦屬系爭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範圍內,則被告保險公司理賠與否,豈非繫諸於原告就診時間之早晚、醫院之檢驗作業速度、排程及醫師報告之撰寫、繕打等人為可操控之因素,根本與為防止道德風險及避免逆選擇之觀察期條款約定目的有違,原告就前開約定條款之解釋,益難憑採。

(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前開條項前段之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上仍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之原則,僅於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始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所謂有疑義,當指保險契約條款文字曖昧不明,有數個解釋的可能之情形。然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文義明確,並無曖昧不明致生疑義之情形,已如前述,顯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保險契約解釋上發生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既係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察覺口腔內有腫塊異狀,即至台中榮總口腔顎面外科就診,同時接受口腔右側黏膜病理切片檢查,其後並依該切片檢驗出罹患系爭疾病,顯見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非但開始發生,甚且發病 (即察覺口腔內有腫塊異狀)時間,均在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始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六十一日觀察期內,雖系爭疾病屬兩造約定之重大疾病,但仍與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之雙重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豁免給付未到期之保險金,被告拒絕豁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保險契約未到期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事故之發生要件,既非以原告所罹患系爭疾病診斷確定之時間作為判斷標準,原告聲請訊問診斷醫師,欲用以證明系爭疾病診斷確定之時點,本院認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F0~T40┌───────────────────────────────────┐│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 │├──┬─────────────────────────┬──────┤│編號│保 險 契 約 名 稱 │備 註 ││ │ │ │├──┼─────────────────────────┼──────┤│一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主契約 │├──┼─────────────────────────┼──────┤│二 │二十年繳費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TPDR) │附約 │├──┼─────────────────────────┼──────┤│三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 │同右 │├──┼─────────────────────────┼──────┤│四 │傷害醫療保險金額限額─無社保(AMRR) │同右 │├──┼─────────────────────────┼──────┤│五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DHIR) │同右 │├──┼─────────────────────────┼──────┤│六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C) │同右 │├──┼─────────────────────────┼──────┤│七 │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HIW) │同右 │├──┼─────────────────────────┼──────┤│八 │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SIW) │同右 │├──┼─────────────────────────┼──────┤│九 │二十年繳費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 │同右 ││ │(20DWPR) │ │├──┼─────────────────────────┼──────┤│十 │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NCRC) │同右 │├──┼─────────────────────────┼──────┤│十一│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20NDWLR) │同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