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保險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二十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於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範圍內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二十年繳費終身壽
險保險契約(下稱壽險主約),並簽訂系爭「二十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等多項附約,嗣因上訴人發現保單規劃有缺失,且原業務員之說明也有不符,乃決定不再繼續交付保費,而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契約變更權,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故上訴人於原應交付保費之九十一年七月廿一日即不再交付保費,自屬「要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原判決謂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係指針對要保人不交付保險費時,有關保險契約效力保險人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所為規定,與本件係因上訴人行使契約變更權,非上訴人不交付保險費之情形不同等語,顯有違誤。
㈡再保險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
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依上規定,要保人本可請求行使契約之變更申請,此乃有保護消費大眾權利之積極意義,因依一般狀態,保險消費者所投保之契約,如不繼續交付保費時,保險公司會將保單之責任準備金用來墊繳所有保險契約之應繳保費,而終至契約完全喪失無效,將造成保戶不利之權益損害,因此保險法才賦予保戶(即要保人)享有變更契約之自主決定權。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求變更契約後,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片面終止系爭保險附約,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法當除去該不利益之侵害。又縱兩造於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中有「終止」之約定,該約定亦屬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具約束力。
㈢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部分得單獨變更,若壽險主約不作變更,只變更系爭保險
附約為減額繳清,則附約有關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所示「年度末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仍得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
行終止:...五、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第一、三、五款之原因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本件被上訴人受理並核准上訴人就終身壽險主約為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時,即同時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償付上訴人解約金計八千六百六十元整,衡諸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之處。
㈡ 復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要保人固得申請將附約之內容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惟本件上訴人係申請壽險主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與附約單獨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情形,容屬有別,亦與附約可否單獨變更無涉。本件既係就壽險主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依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系爭保險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並無單獨為減額繳清保險變更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等多項附約,上訴人並均依約繳交保費至九十一年七月廿一日,嗣上訴人行使契約變更權,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系爭保險附約亦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而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依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將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終止,並返還上訴人解約金八千六百六十元。按兩造於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兩造於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於保險金額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範圍內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系爭保險附約於壽險主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系爭保險附約效力即終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就本件壽險主約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核准是項申請,系爭保險附約效力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自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並依約將解約金八千六百六十元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均係依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行事,並無任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有系爭保險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之系爭保險附約之契約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是兩造就系爭保險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否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將致上訴人得否受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障之私法上地位不明,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等多項附約,上訴人並依約繳交保費至九十一年七月廿一日,於該日上訴人行使契約變更權,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惟被上訴人除就壽險主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外,就系爭保險附約則拒絕亦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而將系爭保險附約效力視為終止,並返還上訴人系爭保險附約之解約金八千六百六十元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單面頁、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減額繳清保險審查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可資為證,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既行使契約變更權,則系爭保險附約應與壽險主約同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兩造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於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保險契約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兩造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規定,壽險主約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系爭保險附約效力即終止,故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效力已因終止而消滅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焦點厥為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是否有效,亦即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是否已因壽險主約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而終止。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約定:「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五、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第一、三、五款之原因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約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歸於無效者,須其具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並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上訴人指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上揭約定應屬無效,無非以上揭約定剝奪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要保人可請求行使契約變更之權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性質上係屬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而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係屬人身保險中之人壽保險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該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健康保險並無準用,是兩造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並無何違反或剝奪、限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得享之權利之情事甚明,而兩造上揭約定亦無何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應負義務之處,復未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更無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已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系爭保險附約係屬壽險主約之附約,依今日國內保險公司之眾多、競爭之激烈,非但上訴人於簽定系爭保險附約時,儘有選擇是否簽定系爭保險附約之決定權,縱然係壽險主約之簽定與否,上訴人亦有優勢之選擇權,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依兩造訂約時之狀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情事,則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自屬有效,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壽險主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依系爭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效力業已終止,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既因效力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範圍內,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鍾啟煒~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