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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保險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及同年十月中旬分別向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員即訴外人余秀敏投保為期五、六年短期儲蓄保險,並在自宅家中以現金交付保費,而余秀敏在收得現金保費後,不但私自將上訴人之要保書更換,更將現金挪用,而以其他訴外人之支票支付保費,而將現金挪做他處之用,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使用人不能善盡其管理責任,自應負擔法律責任。

⒉上訴人已將保險費交予余秀敏,但是訴外人余秀敏並沒有把收據交給上訴人,以

保險業實務來看,一般業務員,因為保險公司管制並不會隨身帶著收據,故尚難以上訴人無法提出收據,即認定上訴人無交付保費。

⒊被上訴人既然接受上訴人申請補發保險單之手續,卻又表示上訴人未曾向該公司投保,顯有矛盾。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人事基本資料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秀敏、葉覺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否認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亦未曾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上開保險契約,是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被上訴人繳納,且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用依序分別為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一萬六千零四十元,總共金額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不同,依被上訴人所留存之資料顯示,並非上訴人所繳納。則上訴人既未有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費,應無理由。

⒉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⒊訴外人余秀敏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尚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是否透過訴外

人余秀敏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契約,尚有疑問。縱使認定上訴人有將十萬餘元交付予訴外人余秀敏,然上訴人對於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等契約必要記載事項均不知悉,其主張尚非可採。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要保書影本、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影本、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月珍、李月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及十月中旬,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余秀敏投保為期五、六年之儲蓄保險,並交付現金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予訴外人余秀敏,惟訴外人余秀敏並未將保險單交予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繳費時,上訴人始發覺保險契約內容與所投保之內容不符,經上訴人申請補發保險單,始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該等要保書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投保內容及年限與上訴人當初簽署之要保書不同,此乃訴外人余秀敏為圖私利,更換要保書並更改上訴人投保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既否認投保上開保險,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余秀敏之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五月十四日及十月十六日,接獲上訴人投保之上開三份保險契約,並於投保同時交付由訴外人莊佳蓉、莊李月霞、林明祥等三人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繳納第一次保險費金額分別為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合計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合計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嗣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上訴人既否認向被上訴人投保或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依被上訴人留存之資料顯示,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亦非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投保亦未繳納保險費,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自無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五月及十月間透過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余秀敏向上訴人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嗣上訴人發現訴外人余秀敏為上訴人投保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三份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依其主張之事實,乃以兩造間並未訂有保險契約,而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之利益應予返還,應認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㈠一方受有利益;㈡他方受有損害;㈢無法律上之原因;㈣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未訂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且該等要保書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投保內容及年限與上訴人當初簽署之要保書不同,而被上訴人卻受有保險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未簽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及其受有之保險費利益等情不爭執,惟卻抗辯其所受領之保險費並非上訴人所繳納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再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第查,上訴人主張其曾一次交付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之保險費予訴外人余秀敏等情,固有證人葉覺亞到庭證述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受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險費金額,分別為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合計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而三筆金額分別係來自訴外人莊佳蓉、莊李月霞、林明祥(其中四十元為現金支出)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內所兌領,而非直接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所支付等語,提出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繳費明細一份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三份為證,上訴人亦主張訴外人余秀敏不但私自將其要保書更換,更將現金挪用等語,堪認其對被上訴人所辯不爭執,應可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是縱認上訴人確有將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之保險費交付與訴外人余秀敏,然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余秀敏之金額除與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金額除不符外,且受領之金額除四十元部分外,其餘均非以現金支付,而係以訴外人莊佳蓉、莊李月霞、林明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再予提示上開支票而經由上開支票帳戶所支付,更何況上訴人對於四十元現金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即屬其交付予余秀敏之現金金額,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同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所牽連,但仍難認為有何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B 法官 李 悌 愷~B 法官 許 石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