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告 乙○○再 審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 代理人 甲○○ 律師
黃勝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一四五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註: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一四五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惟訴訟進行中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依程序法從新之原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曾至訴外人廖述永所經營之金湖酒店消費,乃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R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乙紙予訴外人廖述永,嗣訴外人廖述永持系支票向再審被告調現,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及對再審原告個人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詎系爭支票經再審被告提示退票後,再審被告乃以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上開票面金額之款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再審被告仍未死心,仍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不成,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再以相同之法律關係(即債權讓與),而以與前訴訟、調解程序不同之再審原告住居所,再次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一四五六號)獲核發確定在案。惟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所提之事實理由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為同一,是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曾對遭再審被告執行假扣押乙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註: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五號),該時及嗣後再審被告聲請調解時,再審被告已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係設於台中縣台中縣○○鄉○○路○段二之十三號十六樓之二,然再審被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台中市○區○○○路○○號二十一樓之一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亦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住居所,指為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又再審被告取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後,再審被告以查無再審原告財產為由,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持該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再審原告與他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鄉○○段一二三四、一二四四地號土地(註: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五號,再審原告並對之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四七號)。而此因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住所,是並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亦不知上開執行之情事。直至再審原告因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借款逾期未還,致使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對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坐落台南之土地聲請假扣押,再審原告為清償部分欠款,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台南縣仁德農會匯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並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許智銘確認是否收受款時,許智銘乃詢問是否知悉上開土地已遭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乙事,再審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向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後,方知上開再審被告聲請執行係以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債權憑證上之原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一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始緊急由他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聲請閱卷,是以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算,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一四五六號民事聲請卷,該支付命令係向再審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台中市○區○○○路○○號二十一樓之一為送達,惟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而非再審原告本人收受。且參諸,經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審理卷及卷附之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均非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住居所。而參以,證人許智銘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我們去台南處理與乙○○(再審原告)的土地共六筆之其中一筆被徵收,我們要請他把徵收款交給我們,我們約在仁德鄉碰頭,因為乙○○欠我們一千多萬元,我們有假扣押他在台南的六筆土地。其中二筆土地有其他債權人要拍賣,通知我們假扣押債權人,所以我們告訴乙○○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如聲請閱覽前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一四五六號民事聲請卷乙情,亦有聲請狀附於該卷內可稽。故而,衡諸常情,再審原告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訴外人許智銘之詢問,經查詢後始知悉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事由乙節,尚可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註: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訴,同年五月八日知悉),先予敘明。
四、查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戶籍早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台中縣○○鄉○○路○段二之十三號十六樓之二遷出,並遷入台中市○區○○○路○○號二十一樓之一等情,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一四五六號民事聲請卷內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可憑。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地。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尚有選定居所之規定以觀,亦知民法第二十條住所之規定不以居住於該地為必要,且依該條項規定意旨,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客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乙語,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該條第一項首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即明示此旨。是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依「一定之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狀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再依戶籍法第四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其公信力,是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尤為主要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狀上住所之記載仍為台中縣○○鄉○○路○段二之十三號十六樓之二,與前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同,且迄今仍未變更。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審被告聲請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時,其住所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二十一樓之一無訛。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三號裁定意旨以觀,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既未於合法送達後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則上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一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已為確定,應堪認定,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同此認定。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存有如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亦無再審被告所稱上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不得提再審之情事(註:此部分與再審被告先後主張矛盾,再審被告既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換取債權憑證後,持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之土地為執行,則其何來予本件再為主張支付命令尚未確定)。
五、參諸,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指事實及理由部分)係載:「緣債務人乙○○(註:再審原告)至廖述永所開設之金湖酒店作樂,消費金額達三十九萬元,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乃持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為RA0000000號、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付款之擔保。嗣後金湖酒店老闆廖述永持系支票向聲請人丙○○調現借款,並背書及將其對債務人個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合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聲請人卻置之不理...。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且本件並無不得讓之限制,而債權之讓與,不過為變更債權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查本件債務人之原債權人已將對債務人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爰依法主張債務人清償債務,此有債務人所簽發經原債權人背書之支票乙紙可稽。」等語。核與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提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部分」內容相同。而嗣該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再審原告,且未能證明訴外人廖述永對再審原告個人有三十九萬元之債權存在,再審被告自無從受讓該債權為由,因之駁回該案再審被告之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嗣經再審被告上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註:嗣再審被告二度提再審,均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遭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份民事卷無訛。是以無論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其訴訟標的係依系爭支票票款或借款之讓與請求權,均已為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經審理之訴訟標的同一,而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在前開確定判決之後,已如前述。是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堪可認定。
六、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合法且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一四五六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