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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富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再審被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蓋兩造約定之請款方式,固需雙方人員至第三人地磅共同會磅後,並經工地主任簽認,而後由再審被告檢附地磅場之會磅單向再審原告提出請款,此項約定原確定判決認為「要件極為謹慎」,故推論「衡情,茍再審被告未依前開約定辦理,再審原告應不會給付貨款」云云,是對本件鋼筋買賣慣行未有充分理解,亦與再審原告實際付款事實不符,即對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答辯狀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附清查紀錄、範本一金馬地磅磅單(一張)、範本二再審被告廠內自設地磅單二張(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蓋

(一)兩造買賣鋼筋之請付款約定,客觀上實無從認為要件極為謹慎,而是鋼筋買賣非如其他貨品可以數量清點計價,而是以重量計價,出賣人出貨重量多寡,如無地磅證明,無從計算出貨鋼筋之實際重量,買受人亦惟有依憑地磅單認定收受之鋼筋重量,故請求付款須檢附地磅單之規定,乃鋼筋交易之慣行,並無特別謹慎之處,故原審之認定有誤解。

(二)原確定判決推論「衡情,茍再審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約定辦理,再審原告應不會給付貨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答辯狀檢附之清查紀錄,其中

(1)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公斤

(2)九十年二月三日一千七百公斤

(3)九十年二月七日一千七百六十五公斤

(4)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三萬零九百八十公斤

(5)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一千八百四十公斤

(6)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百二十公斤

(7)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千二百九十公斤

(8)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公斤

(9)九十年四月二日九百公斤等均有付款,惟該次之請款資料均是無第三人之會磅單,惟再審原告因工程日報表,有予記錄,故給予計價付款,再審被告對此事實亦從不否認,足見,再審被告雖未實際依兩造約定方式檢附第三人之會磅單,再審原告仍有付款之事實,從而,原確定判決推論「衡情,苟再審被告未依前開約定辦理,再審原告應不會給付貨款」,實因漏末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致有與事實不符之推論,顯有影響原確定判決。

二、復按,再審原告主張:

(1)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三千九百七十公斤

(2)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千九百三十二公斤

(3)九十年三月三日一千公斤等鋼筋,再審被告並未實際交貨,原確定判決認「苟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再審原告上開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給付,確係因有向再審被告購買鋼筋所致」云云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一)按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答辯狀所附範本一、二,已說明右開三筆款項無法計價之原因,並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由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磅單為例,說明該磅單因係再審被告自行製作,為再審被告內部作業之用,且無出廠時間,附以再審原告日報表又無紀錄,則難認有出貨之事實,另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三日之鋼筋等,亦均相同。

(二)次按,依再審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會磅單,可知再審被告出貨前應有自行稱磅之事實,而實際上,兩造約定之計價標準是以第三人之地磅單,而非以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地磅單為據,則再審被告以自行製作之地磅單為據所取得之款項,在假設有第三人地磅單且有出貨之情形下,是否二者重量一致?若不一致,且係第三人磅單之重量較諸再審被告自行製作磅單重量為低,則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自行製作磅單而為之付款,即有溢付之情形,應屬無疑。再審原告近日再度清查本案付款資料,始又發覺再審被告就本件其他款項之請款資料有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磅單及第三人磅單部份,二者重量並不相同,且大多數第三人會磅單之重量較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磅單重量為輕,亦足證明上開三批鋼筋款項,再審原告確有溢付之事實。

(三)復按,原確定判決明知再審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金額由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一元減縮為一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其理由為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狀第四項,指出再審被告有重覆請款,而因再審原告一時不察付款,而有溢付款項事實,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言非虛,主動予以減縮該溢付款項之金額,由此事實,應足證明再審原告縱有給付價金之事實,難以據此推論再審被告確有出貨之事實。

(四)原確定判決認「如出賣人先有給付之義務,則在買受人已給付價金完畢後,要求出賣人必須提出交貨之證據用以證明確有交貨,即顯不合理」云云,誠因未審酌重要證物所致,蓋再審被告所製作之磅單明確記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有一批重一千八百四十公斤鋼筋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進廠,十六時四十分出廠,此一千八百四十公斤鋼筋再審原告亦予認列,然同樣由再審被告製作之重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公斤會磅單,並無出廠時間,則該批鋼筋有無出廠?另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月三日之鋼筋,究竟有無出貨,因證一及證三之證據,已知再審被告鋼筋出廠均有自行製作之磅單,則其縱然無法提出第三人之會磅單,惟就自行製作之磅單應可提出,然再審被告自始至終亦無法提出自行磅單,則究竟系爭三批鋼筋有無出貨,再審被告顯未能實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已付款即認有出貨,應有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惟因宣示時不附理由,故再審理由惟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始得知悉,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收受判決,則再審期間三十日應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況再審原告住居台中縣,應再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參、證據:提出清查紀錄一份、電子秤量傳票三十一份、磅單四十六份、九十一年度簡上二五八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狀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易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惟因宣示時不附理由,故再審理由惟於裁判途達時當事人始得知悉,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再審不變期間三十日,應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且再審原告住居台中縣,應再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答辯狀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附清查紀錄、電子秤量傳票、磅單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近日再度清查本案付款資料,始又發覺再審被告就本件其他款項之請款資料有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磅單及第三人磅單部份,二者重量並不相同,且大多數第三人會磅單之重量較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磅單重量為輕,亦足證明上開三批鋼筋款項,再審原告確有溢付之事實,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命再審被告返還溢付款項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本訴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份合計積欠再審被告貨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貨款,僅給付貨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尚積欠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未付,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有向其購買鋼筋二四0公斤,貨款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未付部分,業據再審被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及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該磅單影本之真正及其上有其工地主任崔恆毓之簽署確認自運一節並未爭執,且依前開再審原告所未爭執之磅單觀之,九十年七月一日確有再審原告之職員崔恆毓前往載貨,而再審原告並未否認該崔恆毓無代理權,則該次之貨品自屬再審原告所購買無誤,至於其磅單上所載「彰化甲方所需用料非本工程」等字樣,僅足說明並非再審原告之系爭之惠來工程所用而係彰化之工程所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非再審原告所購買,則再審原告據此否認有此貨款給付義務存在,自不足採,原審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合計積欠再審被告貨款總計為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再審原告有給付之義務,於法無違。

(2)至於再審原告抗辯:其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鋼筋三九七0公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購買鋼筋二九三二公斤)及九十年三月三日(購買鋼筋一000公斤)部分,並無進貨之根據(即無再審原告工地主任會磅之第三人地磅單、再審原告施工日表亦無記載),再審原告應無付款之義務,但再審原告未察溢付了上開款項合計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此部分為不當得利,再審被告自應返還再審原告,爰以此和再審原告前開積欠再審被告之貨款抵銷云云,並提出清查紀錄一份為證,原審依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時自承:「依規定原告(按即上訴人)貨物自其廠內運送至工地內,須由雙方人員至第三人地磅共同會磅,並經工地主任簽認,再由原告依約定請款日款,檢附地磅單場之會磅單向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提出請款」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認為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請款之要件極為謹慎,乃衡情認定,苟再審原告未依前開約定辦理,再審原告應不會給付貨款,是則如再審原告已給付貨款,除非有特別情事,自應認為再審被告已依上開約定辦理無誤;且依「要求出賣之一方在買受人未給付貨款前,保有交貨之證據,固符常態,惟如出賣人先有給付之義務,則在買受人已給付價金完畢後,要求出賣人必須提出交貨之證據用以證明確有交貨,即顯不合理,蓋斯時其未必仍保有交貨之證據。」之社會交易常情判斷,本件兩造間鋼筋買賣,如前所述,係先由再審被告出貨給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給付價金,而再審原告給付價金前,須由兩造之人員至第三人地磅處共同會磅,並經再審原告之工地主任簽認,再由再審被告依約定請款日款,檢附地磅單場之會磅單向再審原告提出請款,再審原告始會付款,則如前開說明,苟無其他特別情事,自應認為再審原告上開貨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給付,確係因有向再審被告購買鋼筋所致,始符常情,而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僅依其自行製作之清查紀錄,未發現上開三筆之進貨證明,即抗辯再審被告未交付前開所示之鋼筋,自難信為真實。因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可採,應依法給付前述貨款予再審被告。是前程序斟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習慣,始認定再審原告無溢付款項之事實,且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付款之交易,未再保留交易磅單並不違常情,另認再審原告所提答辯狀所附自行製作之清查紀錄及紀錄所附之電子秤量傳票、磅單等證物,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溢付款項之事實,因而判定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不可採,自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且認其不可採,而認再審原告抵銷抗辯無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原審所提清查紀錄及紀錄所附之電子秤量傳票、磅單等證物未予審酌,顯無可採。

(3)又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進行中,就其起訴請求判決聲明有減縮即證明再審原告有付款項,及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再度清查本案付款資料,又發覺再審被告就本件其他款項之請款資料有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磅單及第三人電子秤量傳票部份,二者重量並不相同,且大多數第三人會磅單之重量較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磅單重量為輕,亦足證明上開三批鋼筋款項,再審原告確有溢付之事實云云。按再審被告於原審中就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之金額有所減縮,實係再審被告核算其得請求之金額有誤所致,是其依正確數字請求減縮聲明判決內容,於法無違,尚不得以此即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溢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又依再審原告所提附卷之再審被告所製作上開磅單及第三人磅單部份,核之前述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之清查紀錄表,該第三人磅單所載數字,與清查紀錄所載有磅單予以計價之資料相符,顯見系爭證據於原審中即為再審原告所持有,非屬新證據;另縱使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磅單,與再審原告委由第三人實際磅秤之重量不符,惟經核對再審原告所提之清查紀錄,上開磅單所載之交易,再審原告計價予再審原告之數量,均依上開第三人實際磅秤之數量作為基準,而非以再審被告自製之磅單數量作為給付依據,顯見上開磅單所載之交易,再審原告並無溢付款項之情事,實難僅依再審原告所新提出之上開磅單、第三人電子秤量傳票,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溢付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貨款之事實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實無可取。

(二)反訴部分:按再審原告於原審中起訴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抵銷積欠再審被告所負貨款債務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後,尚餘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就此部分再審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反訴,惟原審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並無其所主張之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於本訴理由中所述明,則再審原告主張經抵銷積欠再審被告所負貨款債務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後,尚餘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即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因而判決再審原告之反訴無理由,駁回其反訴,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改判,實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張國華~B 法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