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返還土地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以「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其貸與人即不以貸與物之所有人為必要,且兩造均不爭執袁秋理係以土地管理人名義書立系爭同意書,足認袁秋理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並於袁秋理死亡後,由上訴人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由,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三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袁慶德,管理人為袁阿炎,袁阿炎係袁秋理之之父,袁阿炎早已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袁阿炎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在未依法另行選定管理人前系爭土地顯已無管理人之狀態,從而原確定判決認袁秋理為管理人應屬無據;另縱認袁秋理為管理人,惟其亦已死亡,委任關係(管理人關係)當歸於消滅,再審被告等不能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專屬之身份關係不得繼承);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雖因地震毀損,惟尚存有鐵架部分房屋,祖先牌位亦在,再審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下稱九二一震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原地重建,依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等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管理人,更非占有人,其等無權請求返還土地,亦無權利阻止再審原告重建,且其將大量汽車廢輪胎及雜物放在系爭土地上,自屬侵害再審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確定判決竟曲解九二一震災條例第十三條之意義,並認為再審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土地、拒絕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重建,自無侵奪或妨害再審原告之占有情形,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參、綜觀再審原告提出及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內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係因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對於袁秋理以系爭土地繼任之管理人名義書立同意書,同意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參酌卷附之同意書等證物,據而認定袁秋理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且以自己名義書立同意書,因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貸與人不以貸與物之所有人為必要,袁秋理乃成為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再審被告則於袁秋理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非謂袁秋理本於繼承之關係,繼承其父袁阿炎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亦非謂再審被告係繼承袁秋理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上開事實之認定,自與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無違。而原確定判決該部分判決理由之重點,在於: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貸與人不以貸與物之所有人為必要,故袁秋理縱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但其既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自不影響其為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資格及借貸契約之效力,該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為再審被告繼承之標的,是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前開事實認定是否妥適,僅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問題,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所揭示:再審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為目的,該房屋因地震毀損滅失而不堪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即告屆至而當然終止,再審原告並應負返還貸與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再審原告自承房屋倒塌後,其與房客劉順龍即未再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並無基於房屋出租人之地位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無侵奪或妨害占有之情形;九二一震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僅係規範申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復規定須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表示異議後始得審查,同條第四、五項亦就異議須經調處及提付仲裁或司法判決後始得進行審查,足見該條例第十三條並非就申請案一律准許,亦非就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關於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實體事項另為特別規定等見解,就兩造間使用貸契約是否已終止、再審原告是否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純屬事實判斷問題;另所揭示法律見解,與法律規定亦無顯然不合之處,更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縱使法律見解不同,亦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無足採。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年 月~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