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九號及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⒈臺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由再審原告祖父借給「聯勤第四0一廠」使用,而聯勤四0一廠再將系爭房屋交予鄒子雄使用,鄒子雄並於七十七年將系爭房屋交還再審原告,嗣後訴外人馮占標再向再審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並表示:「因為國軍有使用水、電半價的優待,所以系爭房屋的水、電錶過戶給伊(馮占標)」,再審原告因此即要求鄒子雄把水、電錶過戶給馮占標,未料,馮占標於已確定之另案訴訟(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於六十五年時所興建,然查,○○○區○○段四七小段四地號與中華新村之間有用圍牆隔開,且圍牆內外房屋林立,沒有任何空間可供馮占標新建房屋,復查在另案訴訟○○○區○○段○○段○○號的原地主林本源,出庭應訊時供述○○○區○○段○○段○○號與中華新村之間有用圍牆隔開」,足見馮占標所稱系爭房屋乃六十五年時由其在系爭房屋後面新建房屋並非事實,且證人林本源亦可證明系爭房屋並非馮占標於六十五年所興建。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八號竊佔案中,檢察官認定再審原告
竊佔罪不成立,其理由乃臺中市○○街○○○號母號及其子號房屋並未逾越原使用範圍,此有起訴書一份為證,足見馮占標所稱系爭房屋為其於在系爭房屋後面所興建,並非事實。
⒊系爭房屋之外關可清新看出就房屋有斑剝,及後面有圍牆隔開,故系爭房屋不可能為馮占標所新建,足見馮占標所謂有在六十五年新建系爭房屋並非真實。
⒋訴外人鄒子雄之子鄒序中亦可證明系爭房屋乃由再審原告之祖父借給軍方使用,並非訴外人馮占標於六十五年所興建。
⒌又鄒子雄使用前,系爭房屋乃由吳高臥所使用,吳高臥可證明系爭房屋乃再審原告所有。
⒍右證據均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悉,而後始知悉,且如斟酌,可認再
審原告應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故請求判決將⑴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附圖一A4所示部分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獲判確定判決書,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原審卷內可參,業據調取前揭本院卷宗查明無訛,若以再審原告收受判決起計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再審(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之一月二十日代之),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件戳章蓋於本件再審狀上可供審酌,再審原告雖云其事後始知悉再審事由等語,但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