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鍾應淼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鍾德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1、2、3、4、5、6、7各點之連線,無非以八十四年度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存水溝位置、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仍完整保存之地籍圖等為主要論據,惟查,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重測時再審原告並未到場指界,原確定判決亦未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重測時相關資料審酌,即遽以認定重測時兩造有到場指界,已有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重測時相關資料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既未調閱,當然漏未審酌),亦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又查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現存之排水溝,為再審被告於六十三年間所興建之建物排放家庭污水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現存之排水溝,自不可能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天然界址,惟原確定判決卻以該現存之水溝位置,作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有違法,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且亦有足以提起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已有明文。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認其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而所謂「證物」係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又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並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重測時再審原告並未到場指界,原確定判決亦未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重測時相關資料審酌,即遽以認定重測時兩造有到場指界,已有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重測時相關資料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既未調閱,當然漏未審酌),亦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陳關於上開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重測時相關資料之證據,並未經兩造於前審提出及聲明為證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前審案卷查明屬實。是上開證物於前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經兩造提出及聲明為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況查,按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有誤或不精確時,始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本件前審法院認原審依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二筆土地實施鑑測,為求測量精確,鑑測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作系爭二筆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八十四年度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八十四年度及九十年度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再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製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施測結果,比對相關指界所增減之土地面積(參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地測二字第二八0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書),綜合研判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度曾經重測確定,兩造所有相鄰之二筆土地當時之界址(即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位置)為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之連接線無誤,是依上開鑑定書亦已將八十四年之重測資料一併納入參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重測時相關資料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乙節,亦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至於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現存之排水溝,為再審被告於六十三年間所興建之建物排放家庭污水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現存之排水溝,自不可能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天然界址,惟原確定判決卻以該現存之水溝位置,作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有違法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合於何種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足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能斷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自應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