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再審理由為:㈠「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本件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建物自41年間即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41地號上,46年分割該土地出同地段17之130至158時,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未將該建物基地之地號仍保留為17之41,而為新地號17之139所取代,另又有新的17之41地號之編訂;嗣後又未將再審原告所承租基地之租約,變更登記為17之139地號,致使接手之承辦人員,誤會再審原告之土地係在新17之41地號上。就此再審原告業於原審提出之地政機關疏失之重要證物,即戶籍謄本、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地籍圖謄本,原審漏未審酌,其判決難謂無誤。
㈡「原審判決有審理程序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情形」:
原審就再審原告主張地政機關錯誤登記之行為,導致放領系爭建物之基地於他人之事由,本應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認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並未踐行此項闡明義務,其審理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致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㈢「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就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原審略以本件租賃契約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解除契約云云,為原審判決之理由。惟細譯原審所審酌之理由,顯非適當。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片面解除租賃契約,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始終在原有土地上面,並未遷移之事實,並無直接的關聯;且原審原告主張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導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誤將基地放領於他人,事實上租賃雙方實質的租賃標的,並未改變,就此事實並非不能調查者;又原審僅以形式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片面解除契約觀之,未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其判決顯有速斷之處,且與實情不合,故原審審酌之理由,顯非洽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訴法第
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⑴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原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爰用原審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此部分之規定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相同,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而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即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且須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不同,不得據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原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因國有財產權放領程序錯誤,誤將再審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放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於再審被告經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抗辯再審被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審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有關國有財產局放領錯誤之證要證據即戶籍謄本、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地籍圖謄本,原審漏未斟酌而主張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或其父李鳥順設籍之處所,無法證明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⑵系爭17之139地號土地,原係由17之41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17之41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間,地目即屬「林地」,嗣於46年間土地分割出17之130至17之158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分割後之17之41地號土地地目仍屬「林地」,系爭17之139地號土地則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旱」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舊17之4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又分割前17之41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承租人有14人,且每筆承租土地資料均註明「建」地,並無林地或建地之區別等情,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認分割前之17之41地號土地,其地目自35年間起即屬「林地」,而上開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內,分割前17之41地號土地承租人共有14人之多,每筆承租土地均記載為「建」地,則上開承租內容所記載土地之地目顯有誤載,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放領錯誤或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本來有承租權之事實。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地籍圖,欲證明再審原告之前手承租人張進發確實有承租17之41號土地,所承租之土地地目為「建」,嗣再審原告之父李鳥順受讓租賃權而與國有財產局訂定租約時,才將租約土地之地目改成「林」,足見再審原告之父李鳥順所承租者,確實為系爭蓋有建物之「建」地云云,本院認上開證據均非屬重要證據,縱使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亦不得據此作為再審理由。
㈢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提起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或第199之1條之闡明義務,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雖得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漏未行使闡明權之情事,縱屬真實,亦不得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雖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並非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均無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主張或舉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