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 陳美惠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八號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 (按: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及該案另一當事人陳泳和共同給付二十萬元,是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應僅為十萬元)租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確定判決僅開一次言詞辯論庭,庭訊中僅法官訊問,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定判決應基於當事人間言詞辯論之規定不合;且再審被告於訂約時確未交付租賃保證金,就該事實未經再審被告舉證,亦未經當事人間言詞辯論及法官調查即作為判決基礎,判決應不備理由;再審被告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再審原告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開重要法規及證物,竟不獲適用及斟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聲明須追究回復責任及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竟未合法處置,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前開所定情形之再審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貳、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
(二)、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時,法院即可依職權終結辯論,言詞辯論庭期之次數自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而依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所示,原審固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終結訴訟,但此乃係原審法官職權之行使,應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觀諸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審法官業給予兩造陳述舉證,並於其等辯論後始終結訴訟並定期宣判,顯無再審原告所稱:庭訊中僅法官訊問,原確定判決未基於當事人間言詞辯論之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有無交付租賃保證金一節,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本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中第三項載明:「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另一當事人陳泳和)承租系爭房屋,於簽約時曾交付二十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二人,兩造原約定之租賃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一五0九號、第一五七四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七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者,參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 (二)所載,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被告業已依兩造間之協議,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事實認定,據而認為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有未填平保養溝及拆除一、二樓隔間等債務不履行事由,不足採信,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該事實認定是否妥適,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問題。
二、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是否有再審原告所稱:不否認未依約履行回復
原狀義務 (即填平保養溝及拆除一、二樓隔間)之情事,本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問題,再審原告併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作為再審事由,顯有誤會;另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及另一當事人陳泳和簽具之協議書、證人唐英輝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為協議書所載之:①大捲門側外下角烤漆鐵皮凹須修護 (復原)②冷氣孔復原③地面須打掃清潔,保養溝須覆蓋④廁所外側有黑漆字須消除並清潔等事項,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填平保養溝及拆除一、二樓隔間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 (二)1),是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既已就再審被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具體內容,就調查之結果說明無法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自為已加斟酌,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
(一)、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
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
(二)、再審原告所陳:於系爭事件已聲明須追究回復責任及損害賠償 (按:應指提起
反訴),原確定判決竟未合法處置云云,僅屬漏判問題,該部分既無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且,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提起之反訴,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並簽名確認,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可稽,則該反訴既經再審原告撤回而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就之判決,亦無何瑕疵之處。
四、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
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號判決),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各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因此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以有此判決基礎之裁判存在為前提。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所舉理由,顯係認原確定判決本身有再審理
由,並非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另一裁判為判決基礎,而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該部分法條之引用,顯屬錯誤。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文碩~B法 官 陳宗賢~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