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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送達處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原告誤載為原一、二審之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乙○○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審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許坤源即許榮興之證詞後,復稱「尚難證明委任事務未包含審議及在審議前被上訴人有先結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之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原審承審法官並未曾就再審原告所請應訊問證人許坤源之證詞有關「可以證明委任事務未包含審議,及在審議前被上訴人有先結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之存在」之訊問,甚至拒絕再審原告請求有關此一關鍵點之訊問。而今竟於該判決書中,以此未經訊問證人之證詞,自認定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有關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以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之規定相違;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相悖,且皆未載明其棄之未採等之理由。顯然原審判決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更違常理及論理和證據法則,應難謂合法。

(二)再綜觀原一、二審判決書,二審之確定判決無非係援引一審之誤認,且更非再審被告自己之陳述。縱然再審被告即使對其有利之抗辯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也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卻逕以再審被告所未曾陳述之:「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載明『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等語」,...並稱:「再審被告辯稱伊收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後,曾向再審原告表示不滿意而要求其代為提出審議等情,為原告自認無訛(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再審原告接受委任迄未完成委任之工作。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在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前,再審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且,本件再審原告受通知而未代理提出審議,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再審原告更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理。』等為擴張之論述,並據此而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即原判決自為認定再審被告未盡舉證之責,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七年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有違,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符。

(三)再審原告所呈原審之委任契約第三項明載:『若委任人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均應照付。』;第四項亦明載:『本件委任人所稱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等情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且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所謂: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載明「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等語,並未包括審議為必要條件之意思。因,一者、審議之提出並非絕對必要,亦非在申請時受任之條件,更非以此可為被告拒付給付酬金之理由與條件;二者、再審被告之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審議,再審原告也並未答應。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允諾為再審被告處理。此由原審筆錄可以查證。惟原審竟以『曾向原告表示不滿意而要求其代為提出審議等情,為原告自認無訛(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再審原告接受委任迄未完成委任之工作。』等為判決基礎,顯然大有違誤。而終審判決竟又棄前述筆錄之明載再審原告『沒有接受』為再審被告審議之事實,實有違論證及證據法則。

(四)原審證四之向再審被告催付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和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予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迄今一毛未付。且再審原告所呈原審證六,即再審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以及再審被告其後於五月二十日原一審最終審理庭時提出之答辯狀中觀之,和詳如再審原告於四月二十四日所呈報予原一審之陳報狀中亦陳述甚明。再審被告不僅以虛偽應付之意,捏造暫緩支付之理由;又觀其重點,並非在於要求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而係以渠捏造不實之詞,先稱『渠素不相識再審原告(請參閱原審證六事由第三項第一行即段),又先於庭上謊稱委任契約之事渠不知情,隨後又不得不承認。復由證六事由第一項渠所稱『再審原告所寄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透過親友告知,而再審原告並無與本人聯繫。』;及原審證六第四項所稱『申請期間及勞保局核發後,再審原告未與本人聯絡,何來催收拒付之實。』;更復由證六事由第三項後半段所稱『再審原告佯稱可向勞保局申請至第三級殘廢給付金額三十四萬五千元,陳曰西君經核付金額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而非再審原告保證之金額。』等語觀之,再審被告根本之意,係在於捏造事實、編織謊言,企圖賴帳不給付,並非為再審原告因未允為渠代為審議而不給付應付之酬金。再審被告之居心甚明,原一、二審竟願為再審被告於庭上片面之詞所欺矇,更未應再審原告復於上訴審庭上訊問證人許坤源有關結清酬金之習慣和未包括審議之情節等關鍵點,以明究竟。卻復於二審終審確定判決書中,對此加以論述證人未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之『認定』,實已違反常理,及論證和證據法則,更難謂合法。

(五)再審原告如前所述,於再審被告要求審議時,因再審被告末付應付酬金,又履次編造謊言,再審原告即未允為再審被告代為審議。因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問即未曾再有任何關於審議委任之關係存在,原審之證一『委任契約』也因而終止。豈可有原一、二審判決所可認定的『顯見原告接受委任後迄未完成委任之工作』之『法院之判斷』可為之判決基礎之認定乎?

(六)五月二十日同筆錄第2頁倒數第二行亦明確記載再審原告所述『契約第四條、跟存證信函有跟被告表示終止』之意可稽,其第3頁第六行亦載明再審原告『沒有接受』甚明。再審原告不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一一四三號存證信函,限再審被告於收件後三日內即應立即支付酬金,否則將依法追訴,在在均顯示與再審被告之契約即此終止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按照契約第四條,因被上訴人之虛構情事,再審原告一方亦可以終止契約並向再審被告求償給付酬金。再者,即使縱如原審錯認契約尚未終止,再審原告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顯見原審不僅引用筆錄有誤,原一、二審亦皆錯認判決之基礎;對於已存在之事證,業證明該契約已經終止之誤判為尚未終止,認為『不得請求』應係適用法規有誤之判決。且再審原告之所以要求關係證人許坤源即許榮興到庭作證,不僅係要揭穿再審被告之謊言,更係在於證明再審原告之委任契約,並未包含『必須先審議後才能拿酬金』之條件,而是要證明一旦委任人有收受金額匯入,即應先與受任人結清此一約定酬金之事實與習慣。惟上訴審不僅末曾就此關鍵訊問證人,卻於判決書中自為認定而稱證人無有關此方面之證詞而難有利予再審原告云云,實難以令人接受是項認定與判決。

(七)綜前所陳觀之,再審原告不僅有未接受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之事實,更先有存證信函之告知期限,否則依法追訴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因再審被告之虛構情事,再審原告可以終止契約之約定。具體扼要言之,原一、二審不僅違背常理及論證和證據法則,更明顯的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以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五百四十七條和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之規定,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之規定,顯然係適用法規有誤,應無庸置疑。且原判決亦皆未載明其棄之未採之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和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等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案卷。

肆、法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接獲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案卷卷宗查明無訛,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再審原告即以該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本不得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再審原告聲請狀載明:為不服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之終審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之真意,應係對上開本院二審合議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一「原一、二審之判決廢棄」,應係「原確定判決廢棄」之誤,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茲就再審意旨所舉前揭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審究如下:

⑴再審意旨以原承審法官並未曾就再審原告所請應訊證人許坤源之證詞有關「可

以證明委任事務未包含審議、及在審議前被上訴人有先結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之存在」,甚至拒絕再審原告請求有關此一關鑑點之訊問,是原確定判決以此未經訊問證人之證詞,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相悖,且皆未載明其棄之未採等之理由,故原判決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更違常理及論理及證據法則;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許坤源之證詞可否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業於理由三、(二)載明:「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舉證人許坤源,擬證明兩造之委任契約並未包括審議,且委任人如有受領給付,即應先與受任人結清該部分之酬金等事實及習慣。惟證人許珅源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妹妹住的地方,我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妹妹家門口,上訴人自己進去,我就離開了。他們之間談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在場,我未曾看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申請。』等語,尚難證明委任事務未包括審議及在審議前被上訴人有先付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按證人許坤源既證稱其不清楚兩造約定之內容,亦未於兩造簽約時在場,其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未包含審議、及在審議前再審被告有先結清酬金之約定及習慣存在之事實。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要難認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觀諸再審原告上揭所指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主張原審判決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再審理由,並無可採。

⑵次查,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系爭委任應包括就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

乙節,已詳於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之㈠中說明:「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一欄載明:『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等語,有該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應包括整個申請農保給付之相關必要程序在內。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議。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申請金額後,我們有告知他們如不滿意可以幫他審議,但是他們領到一部分錢後,應該先跟我們把酬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足見本件委任契約之事務應包括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兩造契約之內容、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處理流程,暨再審原告陳稱之實際受理情形,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包括就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涉及採證違法,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又按法院得依已明暸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推定,與所謂間接證據不同。間接證據,係當事人用於證明某事實,再由此事實判斷應證之事實,仍以當事人舉證為前提。至事實之推定,則係法院依職權依已明暸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不以當事人舉證為前提。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調查時,即一再以再審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均未代為辦理委任事務等語置辯(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八六五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則主張其已依約辦理完畢,則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委任之事務範圍為何,自當為兩造爭訟之重要爭點,即為應證之事實。原審依上開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當。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未曾明白陳述系爭委任契約應包括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等語,認原審判決自為認定上開事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⑶再審意旨另以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審議,再審原告並未答應,有原簡易

庭第一審筆錄可證。且再審原告於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於限期內給付酬金,否則將依法追訴,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再審原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酬金,原審判決以「曾向原告表示不滿意而要求其代為提出審議等情,為原告自認無訛」為判斷之基礎,引用筆錄顯然有誤,且對於已存在之事證,業證明該契約已經終止之誤判為尚未終止,認為「不得請求」應係適用法規有誤之判決。然查,原審判決業已理由欄第三段之㈢中載明:「‧‧‧,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項(即提出審議)之要求,未另表同意,惟依前所述,審議既屬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事務,上訴人即不得拒絕,其未代為提出審議,自屬未完成委任之工作,依首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對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應允再審被告請其代為提出審議之請求,然此並不能認為已完成工作乙節業已詳為說明,並無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引用筆錄有誤,棄筆錄明載再審原告「沒有接受」為再審被告審議之事實不論之情存在,而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法並無不合,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依該條規定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者,必以無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認再審原告受委任之事務包括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則再審原告應有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未依約代為提出審議,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原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四中詳為交待,核無違誤,則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顯無理由,要非可採。

⑷至再審原告指稱:其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一一四三號存

證信函,限其於收文後三日即應立即支付酬金,否則將依法追訴,顯然契約業已終止;又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原審答辯狀均虛偽應付,捏造暫緩支付之理由,虛構情事,依兩造契約第四項:「本件委任人所稱均係真確,如有虛偽或偽造等情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且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再審原告可以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誤判為契約尚未終止,認為再審原告不得請求,係適用法規有誤云云,然核再審原告此部分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前開說明,已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如前述,本件縱認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因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審判決敘明上開意旨,認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契約終止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並無違誤,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而捨棄不採者,本無所謂發現,亦非上開條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符合上開說明所示之新證物,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條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乃專指物證,不包括證人在內。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兩造委任事務內容包括就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及因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理由已詳為交待,並於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主張,經審核結果,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業已敘明其餘證據與結論不生影響,自非未加勘酌。況再審原告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敘明係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本院自難採憑。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所定之再審原因等情,均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不備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許文碩~B法 官 吳幸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