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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0號

再審原告 丙○○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維持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八號命再審原告遷讓攤位之判決而確定。其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乙○○與訴外人胡之章租約為一年一換,期限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屆滿為由,因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攤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等情。惟再審原告曾於二審審理中提出系爭攤位之出賣人即再審被告之前手胡之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一日所書立之租金收據,用以證明系爭攤位租期並非至八十三年間屆滿。原確定判決就該二張收據,即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

(二)再審原告嗣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發現胡之章所書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租金收據,其上載明胡之章向再審原告收取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該項收據原本如經斟酌,即可證明,縱認系爭攤位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屆滿,但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繼續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使用租賃物,出租人胡之章並未表示反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審原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基上,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既已於前審審理中提出胡之章所立收據,以證明其與胡之章就系爭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而再審被告亦自認其在八十四年始給付胡之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足見其應繼受該租賃關係。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向胡之章購買系爭土地,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建造,亦不能證明其向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購買房屋。

且再審原告早在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給付胡之章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前,已承租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不可能由其前手接受點交,是其自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足見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八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交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四一七號交還土地事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乙○○與胡之章租約為一年續約一次,期限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屆滿,因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攤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等情。惟再審原告前於二審審理中提出系爭攤位之出賣人即再審被告之前手胡之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一日所書立之租金收據,用以證明系爭攤位租期並非至八十三年間屆滿。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事由。次者,再審原告嗣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發現胡之章所書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租金收據,其上載明胡之章向再審原告收取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該項收據可證明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繼續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使用租賃物,出租人胡之章並未表示反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審原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從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並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該證據,雖於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但當事人未為聲明或雖前為聲明,但已表明不再援為立證之方法者,縱法院未為該證據之調查,則仍非屬上開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審理中提出之胡之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一日所書立之租金收據,足以證明系爭攤位租期並非至八十三年間屆滿。其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中,雖曾提出胡之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一日所書立之租金收據,然其中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之租金收據,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證據之捨棄(參照該民件卷宗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該項證據既經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捨棄,法院自得不加以斟酌。揆諸首揭說明,就該項證據而言,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乙○○向胡之章承租系爭土地攤位,係一年續約之書面定期租約,其最後一次租約期限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即已屆滿,因有寬限一個月期間供再審原告乙○○搬遷,故因此多收一個月租金,其等自八十四年間並無續約等事實,業據胡之章於前審證述明確(參照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胡之章證言,足認再審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元月一日所書立之租金收據,係用以繳交搬遷期間所需一個月之租金,其無法逕依此而認定再審原告與胡之章間訂有不定期租約。再者,前審第二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乙○○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及攤位之租賃契約,以證明其等之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乙○○固於八十六年間始知悉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攤位之權利人,然亦未繳付租金予再審被告,僅於再審被告主張權利之際,始寄送匯票予胡之章,顯見再審原告乙○○根本無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攤位成立租約之意思(參照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判決理由欄第七頁之第十三行至十八行,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第十八行,第九頁第一行至第五行)。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前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八十四年元月一日所書立之租金收據,實不足以動搖前審第二審裁判之結果,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再審原告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胡之章所書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租金收據,其可證明再審原告繼續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間使用租賃物,出租人胡之章並未表示反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審原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攤位。是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云云。是本院自應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符合本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即已提出該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租金收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查屬實。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揭辯論期日為該證據之捨棄。惟依當時情形,再審原告既能提出該收據,顯見其並無不知該收據之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在前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其嗣後再以發現同一證物之原本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難謂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

(二)次者,再審原告乙○○於前審雖抗辯其與再審被告間有租約關係存在,惟從未繳付租金予再審被告,反於八十六年間知悉再審被告始為系爭土地攤位之權利人後,非但不將款項交予其所指稱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再審被告,反寄送予早已脫離租賃關係且一再拒收退回匯票之胡之章,顯見再審原告乙○○無意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攤位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藉訴訟上抗辯拖延解免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租金之義務等事實,此有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卷宗所附之提存書、存證信函、匯票及聲請調解書為證。基上,再審原告乙○○持胡之章所書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租金收據,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於事實未符。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確定民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暨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該證物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事,已如上述。從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2-06